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馬克斯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霖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丁玉雯律師被上訴人 顏嘉縈(原名顏育雯)
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游忠達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8月、12月,104年2月、9月間,與上訴人簽訂「高效率學習諮詢專業經理人承攬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契約,伊擔任上訴人之專業經理人,除游忠達繳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4,600元外,其餘人已按約繳付390,000元之權利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培訓專業經理人相關諮詢服務。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並未提供該等服務,違反上開約定,伊因而於105年1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上揭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收受該函後仍未履行,故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於105年1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應按實際履行期間之比例,退還伊所繳納之權利費用。而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游忠達尚未履行之契約期間分別剩餘4個月、6個月、10個月、12個月、19個月,以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分別退還65,000元、97,500元、162,500元、195,000元及234,650元。此外,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依約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及游忠達365,000元、397,500元、462,500元、495,000元、534,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及游忠達各365,000元本息、147,500元本息、412,500元本息、445,000元本息、434,6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游忠達部分已和解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主要內容在於招生利潤之分派,伊已有履行,被上訴人指稱伊就契約主給付義務在於提供培訓專業經理人之相關授課招生等服務,容有誤會。再者,伊就所約定之培訓專業經理人相關輔助性服務,均有提供,係部分被上訴人自主決定不參與相關課程服務,自不可歸責於伊。
是以,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又「馬克斯」由伊所創立,其商標於經濟上有一定之價值,簽約權利費用係被上訴人為使用「馬克斯」品牌招生,賺取權利金而支付。從而,權利費用於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馬克斯」名義對外招生時即已完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事後系爭契約縱然提前終止,自無從返還權利費用。又伊縱有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亦有違約,應支付違約金,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分別於103年6月、8月、12月,104年2月間跟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均已繳納權利費用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於7日內依約
提供服務,如逾期未提供,將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催告函。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內容,如否,被上
訴人是否得主張終止契約?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㈠提供教學教材
、教學用品、教學教案等經營所需之各項物品之訂購。㈡提供乙方(即上訴人)規範之制式教學教案及全套經營管理手冊,但甲方須對上開文件負保密及保管之責。㈢甲方(即被上訴人)招生講座乙方派遣一級講師主講,並提供輔導人員當日活動之指導及支援。㈣班主任會議:提供最新資訊、研擬招生策略、經營心得分享、專案研討等。㈤訓練:⒈行銷活動類:⑴行銷管理:產品介紹、話術訓練、同業動態。⑵教學活動、行政人事、庶務流程。⒉經營管理類:⑴班務管理:成本分析、家長諮詢等。⑵企劃活動:統一制式相關招生活動之企劃提供。⑶行政人員訓練:行政作業流程、解說、話術及教學說明。⒊高效率教學教務類:⑴教學解說,教育理念灌輸及教學技巧的訓練。⑵乙方需負責替甲方個人講師訓練培訓。」、第11條約定:「㈠甲方簽約權利費用:新臺幣390,000元整。㈡甲方持有利潤分配權如下列:⒈主動收入:以月為單位,推薦學生班或講師班,以總部為主直接推薦利潤分配以30%計算。⒉被動收入:通路開課已開課人數與該分校拆帳完後扣除師資鐘點後分配之,利潤為30 %。企業包班依實收金額扣完師資鐘點費後分配30%。⒊組織收入:利潤中心制,組織獎金以直接推薦為主,分配辦法依公司制度組之差額分配之。最高以30%為上限,經理人同階產生則以組織分紅5%。⒋講師收入:以當時狀況分配之課程教授,鍾點費則另議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又上訴人所提供之課程約有3種,分別為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成人講師班及學生班契約,簽約費用分別為390,000元、79,000元及49,000元一情,業經證人即簽有相同系爭契約之邱志豪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6頁)。又依證人即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林雅珠證稱:星期
二、四、六成人班的學員離開後,才會在教室提供專業經理人才能學的內容,就專業經理人來說就是自由上課狀態,如果可以來就利用那段時間來學,沒時間的人就可以約時間;要簽專業經理人之契約才能依第11條約定抽取30%之成數等語(原審卷二第188頁、第193頁)。是堪認系爭契約與他種課程契約不同之處,在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繳納簽約權利費用後,需提供被上訴人專業經理人相關諮詢及服務,包含提供教學所需之教材、人力支援及行銷經營管理等相關訓練,並提供「馬克斯」品牌由被上訴人使用,以便被上訴人藉以招攬學生取得一定成數之抽成利潤收入,另如可成為講師配課教學,並有鐘點費收入。
⑵互核上開第10條、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相較於他種成人
班及學生班之契約而願繳納較高額39萬元之費用,所重視者除可使用「馬克斯」品牌對外招生外,主要即在如為專業經理人身分,即可獲取較高之抽成利益及相關招生資源之提供,而第11條利益之獲得,須以被上訴人取得招生能力為基礎,亦即上訴人須提供第10條約定之資源供被上訴人諮詢,並加以訓練,被上訴人方可取得行銷、招生之能力,堪認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均為主要給付義務。上訴人辯稱非主要給付義務,尚無可採。至證人即曾參與專業經理人班之羅慧錦、陳惠珍、李鳳翎、曹聖芬雖證稱:係為承攬業務、獲取獎金才加入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38頁背面、第27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惟其屬證人主觀上之目的,而此一目的之達成,有賴於上訴人依約提供第10條之服務,故上開證人上開所證,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⑶至上訴人有無依約提供第10條所約定給付之內容,雖證人
即羅慧錦、蔡佩蓉、陳惠珍、曹聖芬到庭大致均證稱:公司有提供教學教材、教學用品;教學教案有課程內容的教案,說明上什麼課,36小時的課程課綱,有思考法、記憶法、心智圖法等;亦有提供全套經營管理手冊,另外還有技能面的教育訓練;班主任會前會討論辦講座的細節內容,做完後會造冊;星期四、六是心智圖的課程,星期二、星期六是專業經理人班培訓課;專業經理人班大部分是以承攬業務為主,行銷、經營、輔導,如果需要星期二早上、星期六下午是固定時間,其他時間可與上線或公司約時間個別輔導;講座的部分,公司會派遣一級的講師,就是我們的理事長、執行長,推廣業務時,公司可以提供講綱、回饋單;訓練、行銷管理方面上訴人有提供實際電話邀約、演練、小組互相模擬、角色扮演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第253頁背面至第255頁、第264頁至第271頁)。可認上開證人應有收受上訴人所提供之諮詢服務,並接受訓練。惟證人羅慧錦亦證稱:沒有像學生一樣的課程;何時上甚麼課,大概在三天前會傳LINE通知;每次上課都不一樣;有時候上課時間會調整;經營管理手冊資料在簽約時不會全部拿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背面)。證人曹聖芬亦證稱:全套經營管理手冊有參與課程或執行才會給資料;如果是專業經理人特訓的話主要是訓練經理人如何接洽講座、如何承攬這樣的業務,譬如邀約、登記、締結等主要是業務行銷面的事情都要參與,再來輔導,如何輔導你招進來的學生製圖、記憶課、思考課的技法及心法的輔導,這些都要教都要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1頁背面)。
證人蔡佩蓉則證稱:行銷方面的資料是上課後陸續拿到;專業經理人上課之前,公司有時候是口頭提示,有時候是群組告知,有時候是用paper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第260頁背面)。證人陳惠珍亦證稱:上課會發補充教材,心法也會補充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是依此亦知,系爭契約內所稱之全套經營管理手冊、教學教材、教學教案,並非一次發給,而係零散在上課時為單張式的發給,且上課並無固定或計劃性之上課課程,僅係在課前個別通知,且有時亦會因故調整時間。
⑷另證人邱志豪證述:上訴人沒有提供伊制式教學教案及經
營管理手冊,只有給4本課本,是上心智圖的課時用的,但所謂的教案應該是為何要設計這個題目,學生要如何教,但伊從來沒有拿到教案;除了上心智圖的課以外,上訴人沒有在課堂上進行招生行銷話術訓練,也沒有做業務訓練,上訴人沒有召開班主任會議提供最新招生資訊、策略或經營心得分享、專案研討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169頁)。證人即曾參與專業經理人班之江麗芳證稱:伊曾經要開座談會,但馬克斯的林雅珠說可以請伊先生自己去當講座,但伊覺得我先生沒有那麼豐沛的經驗,有跟馬克斯反應,但不了了之,他們未給伊回應;有問甚麼時候上專業訓練課程,公司說會安排時間,之後都不了了之;沒有收到說下課後還可以接受林雅珠講師或招生話術的訓練;沒有收過制式的教學教案或全套經營管理手冊;有說過會上12小時的皮紋檢測分析課程,但林雅珠只給伊30分鐘,因為她實在太忙了,之後就要伊自己看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12頁)。證人李鳳翎證稱:成人班的時候有四本課本,之後就沒有;星期二早上上課,上完課後就走,沒有接受林雅珠的講師或行銷招生話術的訓練,也沒有被通知有這樣的課程;沒有拿過教案;沒有提供制式的教學教案或全套經營管理手冊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雅珠亦證稱:公司沒有提供1整冊的專業經理人全套經營管理手冊,是單頁、單頁提供;制式教學教案則是指針對不同學習對象、年齡層會有不同的應用,這部分是用個人諮詢的方式提供,如果來諮詢,伊會有紙本提供輔助;全套經營管理手冊並無固定張數,型錄隨時會更替;專業訓練36小時是方法的訓練,行銷活動訓練是每週二、
四、六心智圖課程後的延伸,還有個案約談諮詢等語(原審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9頁、第190頁)。故依上開證人所證,參加專業經理人班者,亦曾有未收到教學教案或全套經營管理手冊,及未給予協助之情,且有不知課後,尚有林雅珠為講師或行銷招生話術的訓練之情。
⑸參諸上開證人所證,上訴人雖有提供教材、單張之教學及
管理資料,惟所提供之資料部分係隨上課發給,且資料亦隨時更新,而上訴人之課程又未有固定之課程安排,上課內容亦係課前才通知,就訓練部分,非進行有規劃性之行銷經營訓練,甚至有受請求協助時,未積極回應,部分訓練課程更有未通知參與之專業經理人之情,是難免衍生參與專業經理人班之人員,因未受通知而不知欲上課內容,進而未能參與上開課程、取得該等資料,更未接受課後之延伸訓練。就此,上訴人雖提出教材簽領確認單、簽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5頁),惟依該簽到表之記載,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僅分別參加課程、訓練1次、39次、6次、21次,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部分之上課、訓練,但並非在契約存續期間之每周二、四、六均有被上訴人上課簽到之紀錄,是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就所有之課程、訓練均有按時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未取得全套經營管理手冊、未取得紙本作為教學教案,更無提供單頁的經營管理手冊,亦未接到訓練課程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卷三第6頁、第8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應堪採信。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除本契約已另有規定者外,
任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者,他方得終止契約。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亦於105年1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於7日內依約提供服務,如逾期未提供,將終止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有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即屬有據。㈡上訴人是否應依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返還權利費用,並給
付違約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如有違約之情事,違約之一方應支
付他方3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損害之一方並可以追討因此之一切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支付權利費用39萬元後,本得於契約期間,享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馬克斯」品牌招生,並取得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4種收入,現既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已無從再獲取上開四種收入,且未能再取得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諮詢服務,自受有損害。
⒉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期2年,除顏嘉縈支付39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蘇瑞揚實際交付27萬元、王妍絜支付20萬元、蔡旻昇支付279,9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第21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蘇瑞揚實際交付349,000元、王妍絜支付358,900元、蔡旻昇支付358,9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查:兩造所稱繳納金額之差異,在於蘇瑞揚、蔡旻昇、王妍絜先繳交之成人班費用79,000元是否算入專業經理人班之費用中,及王妍絜有無另繳交現金79,900元。依證人劉海英證稱:王妍絜一開始是參加心智圖的班,繳79,000元;上一、二堂課之後林雅珠鼓勵她是否要成為專業經理人,說如果報了39萬元獎金會比較多,還向其承諾培育成專業講師,兩週後王妍絜問林雅珠錢如何繳,林雅珠說補311,000元,王妍絜說要付現金,所以林雅珠說打9折。王妍絜分兩部分給,準備現金79,900元,當時蘇瑞揚、羅慧錦在場,簽約完後,王妍絜交付79,900元給林雅珠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證人羅慧錦亦證稱:有看到王妍絜繳799,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是依此足認王妍絜應另有交付現金79,900元。至蘇瑞揚、蔡旻昇、王妍絜分別於103年8月9日、10月23日、12月2日參加心智圖法成人講師班並簽領教材,此有開課參訓及教材簽領確認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41頁),而渠又分別於103年8月18日、104年1月22日、103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是蘇瑞揚、王妍絜前後距離不過數日,至蔡旻昇雖距離3個月才轉專業經理人班,但依上訴人所提簽到表(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此三個月期間,蔡旻昇僅上5次課程,共上15小時,對照成人講師班課程總時數為36小時,蔡旻昇上課內容連一半均未到。是參酌上開蘇瑞揚、蔡旻昇、王妍絜參加成人班後轉至專業經理人班之時間、上課時數,應認被上訴人所稱其先繳納之成人班費用79,000元,直接轉成專業經理人班之部分費用,較符常理。是依此計算,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實際交付之款項應分別為349,000元、358,900元、358,900元。
⒊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既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參酌
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尚餘之契約期間分別為4個月、6個月、10個月、12個月,如上訴人依約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尚得於上開剩餘期間內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實際上所繳交之權利費用比例計算契約期間及剩餘期間,上訴人應分別返還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之金額分別為65,000元(390,000424)、87,250元(349,000624)、149,542元(358,9001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9,450元(358,9001224),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重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係
一次性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已使用「馬克斯」品牌即已享得繳納費用之對價,應不得退還等語。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除可使用「馬克斯」品牌外,尚得請求上訴人提供訓練、招生及派任課程等事項之給付,亦屬繳納費用之對價,可認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亦有繼續性給付之性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判足參)。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本應支付違約金30萬元。惟上訴人就此則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本件審酌上訴人並非完全未履行契約義務,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分別參加課程、訓練1次、39次、6次、21次,且分別自上訴人處獲取利潤0元、532,096元、24,663元、63,359元,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53頁),及所剩契約期間,如上訴人能如期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認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各300,000元、10,000元、170,000元、80,000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合約期間,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事業?
如有違約,違約金以如何為適當?可否為抵銷?⒈上訴人主張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事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依契約第3條約定,亦應給付上訴人3倍權利金為違約金,茲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是去聽課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有違約之情,係指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私自以泓斈心智圖創意學院經營事業,並提出課程體驗活動通知、上課照片、課程大綱、回饋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15頁)。惟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並未有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以自己名義為泓斈心智圖創意學院推廣或招生之行為。至證人羅慧錦雖證稱: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有關心智圖講座的內容有PO在兩個課程網站,有連結分享,是別人給伊看的,但伊沒有看到費用;看到的是蘇瑞揚、游忠達的FB,好像是異業聯盟的會辦的,有蘇瑞揚的照片,FB是蘇瑞揚、蔡旻昇、游忠達他們上課所畫的圖;沒有看到王妍絜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依羅慧錦所證,僅是於網路上看到蘇瑞揚、蔡旻昇、游忠達上心智圖課所畫的圖及有蘇瑞揚之照片,或可能是在分享上課成果,並無法遽以判斷蘇瑞揚、蔡旻昇、王妍絜是在為他人推廣或招生。再參諸該講座的主辦單位係異業聯盟,依照片所示授課之講師為邱志豪,證人邱志豪亦證稱:當時是伊在舉辦招生講座,在闡述甚麼是心智圖,表格是伊提供給當場來參加的學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73頁)。是無從因而認定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有違約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事業之情。
⒉至證人林奇瑞雖證稱:馬克斯公司曾經找伊於104年12月19
日晚上7點到文忠路44號11樓拍照、蒐證;看到邱志豪在講課,蘇瑞揚、蔡旻昇、游忠達在下面協助宣傳;被上訴人有在櫃台收錢;報名費100元交給蘇瑞揚;被上訴人在中場休息時間有宣傳心智圖、發傳單等;課程大綱、回饋單這些文件,是當時發的傳單,伊收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惟另證人邱朝露證稱:104年12月8日、12月中旬有參加;上訴人所提照片是哪一天的,不確定;照片上課是邱志豪,說有去台中上過課,要分享在台中其他單位學的心智圖,所以就去參加;12月8日及中旬是邱志豪邀請參加;報名費100元繳給門口助理邱宥婷;12月8日去的時候,有看到蘇瑞揚、蔡旻昇或游忠達,中旬去的時候,印象中只有蔡旻昇;沒有看到他們三個人在櫃台收錢、協助招生、幫忙發傳單;回饋單、課程大綱等資料是邱志豪上完課發的;兩次小組討論的時間,蘇瑞揚、蔡旻昇、游忠達也沒有發宣傳單、幫忙招生等行為,他們一起在小組裡面討論;12月8日有人冒名進來,12月19日同一個人又要進來,在門口被助理擋住;蘇瑞揚三人在伊參加之單日課程中,沒有幫泓斈招生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比對上開2證人之證詞,證人林奇瑞所稱拍照時間與證人邱朝露所證不同,惟依證人邱朝露所證其2次參加時遇到之被上訴人人數,及林奇瑞所稱收到之回饋單,其上所載「歡迎邀約朋友一同參與泓斈活動」供勾選之時間有12月13日、12月19日、12月26日,若林奇瑞真係在19日前往拍照,應不會再有13日或19日供勾選,是林奇瑞前往拍照日期應非實在。再參諸證人林奇瑞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之弟,其利害關係顯著,所為證詞又有如上之瑕疵,而證人邱朝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責而為虛偽陳述,是應以邱朝露所證較為可採。而依證人邱朝露所證,蘇瑞揚、蔡旻昇於上開課程進行前後並未有發宣傳單、幫忙招生等行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有違約之情,尚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3倍違約金,並為抵銷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終止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表一:
┌────┬──────────────┬────────┬────────┐│被上訴人│契約期間 │至終止日剩餘期間│實際繳納金額(新││ │ │ │台幣) │├────┼──────────────┼────────┼────────┤│顏嘉縈 │103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18日 │4 月 │39萬元 │├────┼──────────────┼────────┼────────┤│蘇瑞揚 │103年8月25日至105年8月25日 │6 月 │349,000元 │├────┼──────────────┼────────┼────────┤│王妍絜 │103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11日│10 月 │358,900元 │├────┼──────────────┼────────┼────────┤│蔡旻昇 │104年1月22日至106年1月21日 │12月 │358,900元 │└────┴──────────────┴────────┴────────┘附表二:
┌────┬───────┬──────┬────────────────┐│被上訴人│應返還權利費用│違約金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 │(新台幣) │(新台幣) │ │├────┼───────┼──────┼────────────────┤│顏嘉縈 │65,000元 │300,000元 │365,0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瑞揚 │87,250元 │10,000元 │97,25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妍絜 │149,542元 │170,000元 │319,542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旻昇 │179,450元 │80,000元 │259,45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