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黃義泓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慈音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追加被告 高雄市慈音宮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第三三九三之五九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B(面積六九.六九平方公尺)、C(面積三三.八六平方公尺)、D(面積○.七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使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上訴人於原審以高雄市慈音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於審理時追加高雄市慈音宮(下稱慈音宮)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雖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7 頁),然被上訴人為高雄市慈音宮之管理者,依民國107 年1 月28日信徒大會通過之高雄市慈音宮組織章程,被告就其一切管理及使用系爭土地事宜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且被上訴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青玄,核其追加仍係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 、B、C 、D 地上物,應否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慈音宮之陳述與主張與被上訴人一致,對於慈音宮之審級利益無影響,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87 平方公尺、711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而上訴人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向國有財產署租用3393-31 地號土地(面積約為80平方公尺)、3393-59 地號土地(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其中一部分(下稱系爭租用部分),現租用期間至108 年12月31日。伊於租用期間曾將系爭租用部分借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雙方訂有「土地使用管理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使用期限至104 年11月13日止,原應繳付國有財產署之租金全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伊於借期屆至前多次向被上訴人告知不予續借,屆期應將系爭租用部分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磚造平房(下爭系爭建物)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使用,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履行等語。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96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號鐵皮磚造平房棚架等拆除,交還予上訴人使用。
三、被上訴人及被告慈音宮則以:慈音宮因信徒眾多,原廟址不敷使用,而由信徒樂捐覓址建廟,時任慈音宮委員之上訴人及其妻陳惠嬌於95年10月捐贈系爭土地供作廟地,95年成立之慈音宮興建委員會並出具感謝狀予上訴人,伊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本權。嗣慈音宮即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兩造因故交惡,上訴人乃反悔捐地,並以斷水斷電之脅迫手段迫使伊於96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與協議書,又因伊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法定年限之承租條件,遂由上訴人出名於96年11月15日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惟伊乃實際上之承租人並負擔歷年地租,故兩造就系爭租用部分有借名租賃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同意書簽訂時,上訴人尚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不得以大於自己權利移轉他人之法理,系爭同意書應為無效。又上訴人前已捐贈系爭土地予伊,明知其無權再事後爭執系爭土地之使用管領權利,猶以斷水斷電手段脅迫,遂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上訴人復於105 年再以斷水斷電手段脅迫,於本件訴訟中自得撤銷被脅迫意思表示,則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溯及歸於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從而,基於贈與或借名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被告應將如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編號A (面積15.02 平方公尺)、B (面積69.69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第0000-0
0 號土地上編號C (面積33.86 平方公尺)、D (面積0.7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交還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於本院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租用部分,
係由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租期自96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再向國有財產署換約續租至108 年12月31日。96年11月15日前,上訴人並未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系爭土地。
㈡高雄市慈音宮興建委員會於95年10月8 日於系爭租用部分動
土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6年4 月2 日竣工(建廟費用約新臺幣2,724,793 元)。
㈢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即持續占用系爭租用部分,且於
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門牌高雄市○○區○○路○○○ ○○ 號主體建物整體使用。
㈣對土地使用管理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原證2 )、協議書(
被證8 )均形式上不爭執,該二份書面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當天簽立。
㈤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
登記,係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被告管領,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被告之獨立財產。
㈥上訴人曾繳納系爭土地占地使用補償金,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起迄至104 年12月之租金均由被告繳納。
六、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寺廟管委會為寺廟之業務執行單位,不能獨立於宮廟而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上訴人管領,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上訴人之獨立財產,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應可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上訴人,上訴人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屬管理委員會性質,而為寺廟即被告之業務執行單位,不能獨立於宮廟而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當事人能力。又高雄市慈音宮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不具法人資格,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 年4 月2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0931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系爭建物原先由高雄市慈音宮興建委員會於95年10月8 日動土興建,並於96年4 月2 日竣工,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被告管領,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被告之獨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7 頁背面),嗣於107 年1 月28日經召開信徒大會選任邱青玄為主任委員,且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之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此有高雄市慈音宮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委員名單及管理委員選任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4 頁)。故列邱青玄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七、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或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交還系爭租用部分予上訴人使用,有無理由?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租用作為建物使用無正當權源,惟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其主張對造無權占有系爭租用部分之事實盡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及被告亦應就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租用部分一節,負舉證責任。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租用
部分,係由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租期自96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再向國有財產署換約續租至108 年12月31日。於96年11月15日前,上訴人並未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系爭土地。又高雄市慈音宮興建委員會於95年10月8 日於系爭租用部分動土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6年4 月2 日竣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即持續占用系爭租用部分,且於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門牌高雄市○○區○○路○○○ ○○ 號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
197 頁第213 頁背面),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6 年4 月2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062000 號函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06 年12月1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214330 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20 頁至第124頁背面、第149 頁至第150 頁)。系爭租用部分坐落有系爭建物,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
179 頁)。足認上訴人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租用部分,斯時其上即已興建有系爭建物。
㈢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就將系爭租用部分出借而由系爭建物
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訂有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使用期限至104 年11月13日止,原應繳付國有財產署之租金全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7 頁、第213 頁背面),並有土地使用管理同意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
7 頁至第108 頁)。又據證人里長蔡川士到庭證述:我是里長,上訴人於96年間跟國有財產局租土地,黃仲貴就去異議,說雙方有糾紛,之後上訴人租不成,後來上訴人跟黃仲貴到我這裡來協調,協調後讓上訴人去跟國有財產局承租,上訴人同意黃仲貴使用8 年,廟將每個月的租金拿給上訴人去繳納,使用期限到104 年11月13日為止,如到期後沒有續約,任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衡諸證人與兩造均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堪可採信,其所證述與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將系爭租用部分借予被告作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且已於104 年11月13日屆滿。
㈣被上訴人、被告雖抗辯: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捐贈系爭土地
,即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等物權以外之權利及利益,皆因贈與而歸被上訴人、被告享有,渠等始將其舊建物拆除後,改建新廟。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誤載,應為第17條)第2 款規定,系爭土地確得逕予出租,可知使用人即被上訴人、被告確得向國有財產署享有承租權之主張存在,此項承租權亦資為上訴人贈與之標的無訛,故其基於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本權,且在繼續占有狀態中,為有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廟地敬獻感謝狀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
然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06 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例)。是以,自己現在或將來可得處分之有財產價值之物與權利均可為贈與標的,另參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用益物權、承租權、使用權得為贈與標的。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間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贈與並交付被告(斯時為興建委員會)使用,有廟地敬獻感謝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贈與標的為上訴人將來得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之合法使用權源,而受贈之被告(其權利義務概括承受自被上訴人)亦得為權利主體,故贈與契約有效。惟上訴人須於承租後始有權移轉土地用益權,已如前述,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上訴人係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始與國有財產署訂立租約,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文義以觀(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上訴人於取得贈與標的移轉前即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雙方並合意另成立系爭同意書,故被上訴人及被告主張基於贈與取得占有本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承租時其上之建築改良物
有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誤載,應為第17條)第2 款規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及被告受上訴人斷水斷電之脅迫,方同意以上訴人出名承租,實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為被告所有,並無移轉於上訴人或到期拆除之真意,故被上訴人及被告亦得基於借名租賃法律關為有權占有云云。因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上開二規定均係就承租人國有地之承租人之要件,然未據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締結契約前,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被告即為本件承租人,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租賃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及被告就兩造間有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同意書簽立係因96年國有財產署通知
辦理土地承租事宜,上訴人先發函追討廟地未果,再斷水斷電,迫使被上訴人無奈而於同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始於同日進行復水復電,再由於隔日出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又於105 年2 月25日收回系爭土地為由,擅將被上訴人及被告斷水斷電之脅迫手法,脅迫尚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得依民法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同意書因而歸於無效,上訴人即不得作為訴請拆屋還地之依據云云。然,被上訴人雖抗辯以原審審理時105 年3 月7 日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一節,惟其自認:上訴人占有期間,如無上訴人之協力,則被上訴人無法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認被上訴人不符承租國有地條件,致無法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需上訴人協力始能為之,縱使上訴人有前揭被上訴人所指斷水斷電之行為,亦難逕認系爭同意書之簽立係遭上訴人脅迫。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之脅迫尚在繼續狀態中(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被上訴人卻得於
105 年3 月7 日撤銷其意思表示,益徵上訴人所為並不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意思表示,其所辯自非足採。至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屆滿之時,被上訴人等本應返還系爭租用部分,然迄今占有狀態持續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脅迫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依卷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特約事項,有害於上訴人,亦使被上訴人受有建廟費用之鉅額損害及信眾無以為依之困境,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租用部分之租賃契約尚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證明上訴人有權利失效之情形,而上訴人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及基於同意書之約定,訴請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八、末查:被告乃信眾為達一定共同目的(即祀奉主神觀音佛主)之結合體,雖無法人資格,揆諸前揭說明,但性質上應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其對內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於法人設立前由設立人(本件為興建委員會)或社員(本件為信眾)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故社員選任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對外自有權代表社員訂立契約(如本件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又慈音宮興建委員會為籌建被告而成立之暫時性組織,與被上訴人同屬於被告之一環,況且興建基金乃被上訴人所撥交,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興建基金總收支紀錄載明「興建基金455,607 元代慈音宮委員會支出82,027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6頁)亦明,益徵慈音宮興建委員會與被上訴人之同一性,故被上訴人解散前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於慈音宮興建委員會解散後,當然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又被上訴人為信眾推選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被告宮內事宜,僅為被告之業務執行單位,已如前述,自非權利之主體。再者,被告迄今未辦理寺廟登記,基於同一體原則,概括承受原已發生之權利義務,綜前所述,應可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被告,被告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又系爭同意書雖載明系爭土地及有關水電部分同意由慈音宮使用等語,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然亦約定使用期限至104 年11月13日,若上訴人屆期不同意由慈音宮繼續使用,慈音宮應歸還使用管理,且負責拆除地上物,有系爭同意書可據(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而依前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讓與受贈之被告,縱係被上訴人出名訂定,被告仍承繼其權利義務,基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其得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交還系爭租用部分予上訴人使用等語,自屬正當,應可採取,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租用部分之占有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非權利主體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交還予上訴人使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使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