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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周志雄

周志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洪仲澤律師被上訴人 周志平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左光規之繼承人,左光規於民國97年9 月21日過世,遺留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10000

0 )暨其上同段166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自美國返台時,發現系爭房地已於97年10月27日由上訴人執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以97年鎮登字第13621 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然兩造並無任何分割協議,遑論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既為左光規之法定繼承人,對系爭房地有法定應繼分之權利,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7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70年間即離家赴美極少聯絡,左光規生活所需及病痛等花費均由上訴人共同照顧處理,其生前多次向親友表示無欲讓被上訴人繼承任何遺產。乙○○於左光規過世後,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討論左光規之遺產與債務,並告知左光規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國宅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並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貸款120 萬元,用以養老、治病及處理身後相關事宜;另乙○○僱請外勞照顧左光規支出9 萬1,223 元,甲○○則於85年7 月起至95年6 月止,為左光規支出10年膳食費用、水電費、看護費及殯葬費用,共計350 萬8,917 元,上訴人合計花費568 萬1,140 元,顯逾系爭房地之價值,經被上訴人瞭解後,同意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並提供經認證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乙○○,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左光規所有,左光規已於97年9 月21日死亡。

㈡乙○○於左光規亡故後,於97年9 月11日至11月10日間,曾撥打電話至美國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未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㈣被上訴人經乙○○電話通知左光規亡故後,於97年10月3 日

在美國簽訂系爭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因僑居美國不克看管土地與建物,故授權胞兄乙○○先生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行使及其他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等有關事項」,並經我國駐美文化代表處認證後,寄送予乙○○。

㈤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自台返美,後再於104 年11月30日回台,期間並未往返台、美。

㈥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7日以兩造曾協議分割予上訴人為由,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上訴人各登記應有部分1/2 。

㈦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

五、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而該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文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知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提出電信費帳單,主張乙○○在左光規亡故後,於97年9 月11日至11月10日間,撥打電話至美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彼時即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電信費帳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乙○○於前開期間撥打電話至美國予被上訴人而已,尚無法遽推論其等通話內容為被上訴人經由乙○○告知左光規遺產及債務情形後,同意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況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僅曾於92年間自台返美,後再於104 年11月30日回台,期間並未往返台、美,故左光規亡故後,被上訴人未曾返台奔喪,亦未參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等情,均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分割一事,確未參與,自難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逕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即已知悉其繼承權遭受侵害一事,並無理由,難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1月30日返國時,於104 年12月22日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其對左光規之繼承權遭上訴人侵害一事,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7至20頁),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知悉繼承權遭侵害時間點應自104 年12月22日起算,尚屬可採。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

105 年1 月6 日,亦有原審收文戳印蓋於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見原審調解卷第3 頁),顯未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 年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取。

六、兩造對於其等均為左光規之繼承人,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房地各登記應有部分為1/2 ,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高少家事法院函、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5頁),復經原審向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繼承分割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36至60頁),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分割協議,合意由其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系爭授權書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46 頁),而系爭授權書確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 日在美國所簽立,並經我國駐美文化代表處認證後,再寄送予乙○○一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授權書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同意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等語。依系爭授權書所載「本人(即被上訴人)因僑居美國不克看管土地與建物,故授權胞兄乙○○先生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行使及其他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等有關事項」等語,參諸上開授權內容前後文之文義解釋,顯係被上訴人因僑居美國故無法看管系爭房地,乃授予乙○○代理權,其目的乃在委請乙○○代為看管系爭房地,依該文字所載,並無提及放棄系爭房地繼承之意,當不包括有授與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處分權利,自難據引為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房地繼承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扶養左光規所支出外籍勞工、親人陪伴暨共同出遊照片、水費、電費繳費單、就醫單據、喪葬費用單,據以證明左光規之扶養均由其等所支出,然上訴人就左光規本負有扶養義務,其就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與左光規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之分割並無關連,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此,上訴人所為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分割協議之合意,並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均應有理由。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逕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則此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係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