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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陳尤月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君

許信仁王春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美君、許信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陳美君(原名陳尤麗)為姊妹,上訴人前將所購買之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股借名登記在陳美君名下,遭陳美君出售牟利,上訴人乃訴請陳美君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5 號事件判命陳美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80 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詎陳美君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千分之5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623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王春玲訂立買賣契約,以350 萬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玲,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王春玲於買受時亦知此情事,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王春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陳美君與王春玲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詐害上訴人債權情事,陳美君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340 萬元贈與被上訴人許信仁,亦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訴請撤銷陳美君、許信仁間之贈與行為及回復原狀,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陳美君、王春玲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4 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春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美君所有。備位聲明:㈠陳美君對許信仁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40 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許信仁應將前項受領之340萬元返還陳美君,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王春玲則以:伊不認識陳美君,係經由仲介居間介紹買下系

爭房地,雙方已於104 年12月10日辦理交屋,陳美君於交屋前即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實。陳美君於交易時僅告知負有卡債,但伊不知數額,亦不知上訴人與陳美君間有債務存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6條約款旨在避免伊給付價金卻無法取得所有權之風險,非因伊知悉陳美君對上訴人有債務遂為該約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明知為限,伊不知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不符合撤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美君、許信仁則以:其二人為男女朋友,系爭房地乃許信仁贈與陳美君,陳美君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與許信仁無涉。

陳美君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扣除貸款與稅款後,僅餘一、二百萬元,陳美君將之全數用於清償其他債務、消費及賭博,並未贈與許信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同前述二所載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提起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清償債

務事件前之104 年9 月17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美君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迭經高雄地院駁回上訴人聲請、本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復於105 年1 月20日另再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美

君名下之財產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

㈢陳美君與王春玲於104 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王春玲向陳美君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35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並有約定:「買賣雙方同意若該買賣標的物無法移轉予買方(因法院扣押登記)該買賣契約解除,賣方無條件歸還已存入專戶之價金……」。

㈣陳美君於104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玲。

㈤王春玲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於104 年10月28日分別匯款10

萬元、340 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所設立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陳美君則於104 年12月10日申請結算上開帳戶,並將結餘款2,088,

170 元指定匯入其中國信託青年分行之帳戶。㈥系爭房地買賣前,陳美君所負債務總額為6,895,678 元,明

細為:⒈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1,294,920 元及遲延利息;⒉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判命其給付上訴人480 萬元及遲延利息;⒊王春玲以買賣價金所代償陳美君之前順位抵押債務800,75

8 元。㈦王春玲職業為不動產仲介,並有經營天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其與陳美君就系爭房地買賣,係透過該公司職員王分惠成交。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陳美君係於104 年10月27日與王春玲簽立買賣契約,以35

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春玲,王春玲業已交付全數價金,陳美君則於104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春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0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570765700 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僑馥公司106 年3 月9 日僑馥(106 )字第

066 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5 至295 、311 至333 頁、卷二第200 至202 頁),而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一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考(原審卷一第3 頁),是陳美君與王春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及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⒊於系爭房地買賣前,陳美君所負債務總額為6,895,678 元

,明細為:⑴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1,294,920 元及遲延利息;⑵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判命其給付上訴人480 萬元及遲延利息;⑶王春玲以買賣價金所代償陳美君之前順位抵押債務800,75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系爭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頁、卷二第201 、202 、214 至216 頁),陳美君既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之證明,並佐以陳美君自陳取得出賣房地價款後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消費及賭博等語,足見陳美君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王春玲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更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用於他處,致上訴人全然未受償,是上訴人主張陳美君乃明知其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將有害於上訴人而仍為之,應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復主張:王春玲從事房仲業多年,竟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買受系爭房地,並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6條訂有假扣押條款,可見王春玲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亦知悉其所為將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為王春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王春玲買受系爭房地之經過,業據證人即仲介人王

分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有客人在找文化中心附近的房子,伊就去找房源,當時信義房屋有在銷售系爭房地,伊找到陳美君,陳美君開價668 萬元、底價580萬元,伊跟陳美君說該價格太高,約半個月後有聽說信義房屋有人出價320 萬元或330 萬元,伊問陳美君要不要賣,陳美君說她缺錢,伊想說與其讓人家成交,不如看看伊這邊有沒有機會,伊跟陳美君說該價格低了點,可否由伊來把價格賣好一點,因為伊店長王春玲平常有買房子出租,伊就詢問王春玲有無要買系爭房地出租,當天就去看房子,王春玲出價340 萬元,伊請王春玲再高一點,是不是能360 萬元,後來折衷用350 萬元,當天就成交,陳美君剛開始是說只剩她和許信仁住這間太大間,後來就是回報說沒人看、沒人問,之後聽到信義有人出這個價錢,伊想說陳美君應該是要賣了,就去試探,陳美君才說是因為缺錢要賣房子,伊有問陳美君是否有貸款繳不出來的問題,陳美君表示沒有,因為貸款餘額最多也就是200 萬元出頭,可以賣到300 多萬元,所以伊就沒有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21 至223 、226 、

227 頁),及證人即代書陳瓊蓮於原審結證稱:伊接到王春玲電話說有物件要談,等談好價格就直接簽約,當時陳美君表示有欠信用卡卡債,希望可以辦快一點,讓她去還卡債,為了要保障買方,伊才會在買賣契約第16條加註:「買賣雙方同意若該買賣標的物無法移轉予買方(因法院扣押登記)該買賣契約解除,賣方無條件歸還已存入專戶之價金……」字語,伊印象中陳美君只有說有信用卡及銀行的債務,現在手頭很緊,怕銀行來執行,當時王春玲有在場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28 、23

0 、231 頁)。綜觀王分惠、陳瓊蓮證述內容,與一般房地買賣之仲介、簽約過程無異,且查無何偏頗兩造情事,其二人之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王分惠為王春玲之員工,王分惠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非可採信。⑵由王分惠、陳瓊蓮所述陳美君告知出售系爭房地係因缺

錢及為清償積欠之卡債,並未提及尚有其他民間欠款之情,參諸上訴人固於104 年9 月間聲請假扣押陳美君之財產,惟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全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駁回,嗣由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

104 年度抗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復於105 年1 月再次為假扣押之聲請,始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1 至110 頁),可知王分惠、陳瓊蓮及王春玲於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過程,除非陳美君主動告知,否則實無從知悉陳美君對上訴人有債務存在及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情事,益足徵陳瓊蓮證稱係因知悉陳美君有卡債,乃加註買賣契約第16條約款,以保障王春玲之權益等語屬實,故王春玲抗辯其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僅知陳美君有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不知陳美君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堪可採信。

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27日之價格,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地於斯時之合理價格為5,970,465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放),而陳美君與王春玲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為350 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堪認王春玲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與鑑定價格間有247 萬餘元之差距。惟綜觀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該合理價格之認定依據為當時之政策面、經濟面或社會面等整體性影響客觀因素,及該類別之不動產於該特定區域之市場供需情形,暨系爭房地所在位置、屋齡、結構、建築型態等客觀情狀,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評估,並未考量系爭房地之實際屋況、裝潢、設備等其他個別因素,及出賣人本身之經濟狀況、有無出售變現壓力、對出售標的之情感依附程度暨買受人購買意願高低、議價能力強弱等主觀因素,衡以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除受前述客觀因素影響外,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維護狀況及買賣雙方之主觀因素,亦為決定價格之重要因素,上開鑑定報告既有未綜合考量前述主客觀因素之情形,其鑑定所得之合理價格非即等同於實際成交價格甚明,是王春玲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與鑑定價格間雖有247 萬餘元之差距,仍不得逕認該買賣成交價格已屬顯不相當之對價。而由前述王分惠證稱陳美君當時亦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有人出價320 萬元或330 萬元等語,顯見王春玲嗣以3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與其他買家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並無顯著差異,另參酌陳美君當時急欲出售系爭房地,對價格影響能力較低,王春玲則為仲介業之店長,對於市場行情本即有一定之認識,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復在於投資、出租,議價能力明顯較高,於此情形下,王春玲因見系爭房地售價低於市場行情而願買受,實與一般投資客逢低買進之心態相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而應予非難之處。是以,王春玲雖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仍尚無從遽以推認其係出於詐害陳美君之債權人之意思而為之。

⒌上訴人另主張王春玲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仍任由陳美君居

住在系爭房地數月,可見王春玲應當知悉陳美君欠債情事,係為詐害陳美君之債權人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云云,並提出陳美君於105 年3 月9 日親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一第351 頁)。查,陳美君於104 年11月3 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春玲名下後,旋於104 年12月2 日與訴外人范曉芳簽立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1 建物,租賃期間自10

4 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9 日止,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0 至106 頁);且王分惠於原審證稱:通常是契約成立後45天要交屋,陳美君是自住,有時候可能會拖比較久,應該是104 年12月搬走,在105 年新曆年前就搬了,可以看水電何時抄表,就是因為陳美君搬走才會去抄表等語(原審卷一第224 、225 頁),核與陳瓊蓮於原審證稱:陳美君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有繼續使用房屋,但伊堅持一定要陳美君搬走、完成交屋後,陳美君才能收到買賣款項,所以104 年11月已經辦好過戶,但同年12月10日才點交,伊接到陳美君搬走的通知,有請助理做水電抄表的相關動作,系爭履約專戶於104 年12月10日結清並撥付尾款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30 至233 頁),並參酌僑馥公司檢送之系爭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上載有變更發票郵寄地址為高雄市○○路○○巷○○號15樓之1 字樣(原審卷二第201 頁),應足認陳美君確已於104 年12月間履約交屋,搬遷至承租之上述新光路址居住,陳美君於105年3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7號誣告案件審理時陳稱仍住在系爭房地云云(原審卷一第95頁),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陳美君於104 年12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地等語,堪予採信。至陳美君有於

105 年3 月9 日簽收上訴人寄送至系爭房地之前案訴訟文書,且其戶籍係於105 年10月11日始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1 一節,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美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1 頁、卷二第111 頁),惟陳美君確於104 年12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地,另行租屋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1 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於原審已陳明:當時在等判刑,等法院的一些通知,有去系爭房地看有沒有信,才知道要去郵局簽收前案訴訟文書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27 頁),則陳美君雖未於搬離系爭房地時併將戶籍遷出,復能簽收簽收前案訴訟文書,仍無礙於其自104 年12月起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春玲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仍讓陳美君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長達數月云云,委無足採,其以此為由主張王春玲有與陳美君共同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之意思云云,亦不足憑採。

⒍綜合上情,陳美君係明知其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將有害於

上訴人而仍為之,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王春玲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亦知悉上情,陳美君、王春玲間之買賣行為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得予撤銷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陳美君、王春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王春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美君有將買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贈與許信仁云云,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7號陳美君被訴誣告案件105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為憑(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然為陳美君、許信仁所否認。查,陳美君於上開刑事案件開庭時係陳稱:「(問:你賣掉房子的前目前在哪裡?)因為我有欠款,我就先還給別人。」、「(問:你欠誰款項?欠款多少?為何欠款?)因為房子原本就不是我買的,我是還給當初出錢的人,是我的同居人許信仁,……我還給許信仁約共320 萬到340 萬元左右。」(原審卷一第95頁),惟王春玲係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350 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於扣除仲介服務費、稅款、代償前順位抵押權金額、履約保證費、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後,陳美君實際收受之金額僅2,088,170 元一節,有系爭履約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陳美君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1、208頁),足見陳美君於上開刑事案件所陳述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並參酌陳美君係於法院詢問其有無與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形下,始為上開陳述(原審卷一第93、94頁),及陳美君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稱:當時還不曉得會不會被關,心情複雜,對事情都不清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內容有誤等語(原審卷二第182 頁、本院卷第66頁),陳美君當時顯有可能係為自圓其說、博取同情以獲取對己有利之裁判而為該不實之陳述,自無從逕以陳美君於刑事案件所為不實之陳述內容推認陳美君有將買賣系爭房地價款贈與許信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陳美君與許信仁間有為金錢贈與行為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是上訴人主張許信仁有自陳美君受贈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已損及其對陳美君之債權云云,委無足採,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陳美君、許信仁間之贈與行為及回復原狀,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陳美君、王春玲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4 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王春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美君所有,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陳美君對許信仁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40 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許信仁應將前項受領之340 萬元返還陳美君,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