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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林月娥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梁婷宣律師被上訴人 黃士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關於陪席法官「張維君」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登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法院組織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