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祝英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宏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賢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美玲原為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為
2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將系爭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伊,並於轉讓前催告上訴人之其他股東,如不同意前開讓與行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之股東逾期均未行使,故伊取得系爭出資額乃合法有效。惟伊請求上訴人辦理公司章程修改及變更登記,將伊列為股東,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11 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0條規定及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府經發局)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6條關於股東羅美玲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羅美玲之系爭出資額為200 萬元,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僅有500 萬元,竟以其資本額5 倍高達25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出資額,實有違常情,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付清價款之證明,難認買賣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設立公司後僅登記地址為印刷廠,並無實際營運,其設立申請書聯絡方式之電子郵件、聯絡電話,均與羅美玲所經營之仁和顧問有限公司相同,顯見被上訴人為空頭公司,僅為偽作系爭出資額買賣交易而設立,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買賣,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即無理由。再者,系爭出資額非羅美玲所有,而係訴外人凌明福生前借用羅美玲名義登記,凌明福已於103 年11月3 日死亡,其與羅美玲間之借名關係因此消滅,羅美玲本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凌明福之繼承人凌榮廷,詎羅美玲未經凌榮廷同意,逕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且未經凌榮廷承認,該出資額轉讓不生效力。另羅美玲與被上訴人間之出資額轉讓,並未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羅美玲雖交易前曾通知其他股東於105 年2 月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係於同月5 日始為送達,翌日至同月14日為年假,其他股東無從籌資購買,乃未給予股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合理期間,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所為轉讓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羅美玲自98年11月12日起即登記為上訴人之公司股東,其出
資額為200 萬元(即系爭出資額)。系爭出資額係由曾馨瑤移轉予羅美玲,而曾馨瑤名下之股份,原為凌明福借其名義所登記。羅美玲與凌明福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⒉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5日與羅美玲簽訂股權(出資額)轉
讓同意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約定以價金2500萬元,將系爭出資額出售予被上訴人。
⒊羅美玲於105 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其他全體
股東,於同月5 日送達,表明將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出資額,催告上訴人之其他股東如不同意,應於同月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股東於同月5 日同時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羅美玲所出售之股權為凌明福借名登記,且出售金額過高,質疑轉讓並非真正,而未於同月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2 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同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拒絕。⒋原審法院於105 年2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裁全字第236 號假
處分裁定,諭知凌榮廷以現金50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羅美玲供擔保後,羅美玲就系爭出資額,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除移轉予聲請人(即凌榮廷)外,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凌榮廷乃於105 年2 月25日聲請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71 號為強制執行,嗣凌榮廷於105 年4 月11日對羅美玲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凌榮廷敗訴,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09 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⒌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公司登記之地址並無實際對外營業。
⒍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匯款500 萬元至羅美玲台新銀行
七賢分行之帳戶。羅美玲於105 年1 月14日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其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之帳戶,又於105 年1 月14日再轉提匯入原審法院,斯時羅美玲確有民事事件於原審法院執行中。
㈡爭執事項:
⒈羅美玲轉讓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
第1 、2 項規定而無效?⒉被上訴人與羅美玲間之系爭出資額買賣轉讓,是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⒊羅美玲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是否為凌明福所借名登記?羅美玲
轉讓系爭出資額是否為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取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轉讓,自應獲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謂:「依第1 項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他人,而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列第2 項,以為解決。」顯見上開第2 項規定,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其理至明。
㈡查上訴人之資本額為700 萬元,股東計有楊祝英(出資額
100 萬元)、凌儷瑤(出資額180 萬元)、凌誌遠(出資額
170 萬元)、凌淑玉(出資額50萬元,以上4 人下稱楊祝瑛等4 人)及羅美玲(出資額200 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
106 年10月19日函送上訴人最近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8頁)。又羅美玲於105 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其他全體股東即楊祝英等4 人,表明將以2500萬元出售其出資額,催告楊祝英等4 人如不同意,應於同月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楊祝瑛等4 人則於同月5 日同時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羅美玲所出售之股權為凌明福所借名登記,且出售金額過高,質疑轉讓並非真正等情,而未於同月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往來之存證信函可憑(原審卷第45至48頁)。據此可知,羅美玲於轉讓系爭出資額前,曾通知上訴人之其他全體股東楊祝英等4 人,經楊祝英等4 人回覆以羅美玲無權出讓系爭出資額,並質疑轉讓並非真正,則楊祝英等4 人明顯即為反對羅美玲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意。佐以被上訴人亦自承羅美玲轉讓系爭出資額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本院卷第33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該轉讓出資額之約定即為無效。至上訴人雖通知楊祝英等4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依上開說明,羅美玲轉讓系爭出資額既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自無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對不同意之股東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亦無不同意之股東視為同意轉讓可言。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楊祝英等4 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視為同意轉讓,其合法取得系爭出資額云云,要無足取。
㈢羅美玲轉讓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既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無效,則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與羅美玲間之系爭出資額買賣轉讓,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羅美玲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是否為凌明福所借名登記?羅美玲轉讓系爭出資額是否為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取得?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1 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0條規定及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高市府經發局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6條關於股東羅美玲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