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玉山當鋪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上訴人 三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來照兼法定代理人 王素美
周澤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三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素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周澤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王素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周澤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素美、周澤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三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弋公司)、王素美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王素美、周澤林另分別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借貸日期、金額、約定清償期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已於各借貸日當日將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詎三弋公司、王素美就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王素美就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僅於95年6 月14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尚餘18萬元未清償,周澤林就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則僅於95年4 月15日清償64,800元,尚餘12
7 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三弋公司、王素美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三弋公司、王素美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ZY-0969 號自用小客車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即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㈡王素美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周澤林應給付上訴人1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三弋公司則以:三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來照為王素美之父、
周澤林之岳父,但未參與三弋公司之經營,不知本件借款或典當情形,亦不知王素美、周澤林目前去處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素美、周澤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附表編號
1 所示款項之借款人僅三弋公司,而撤回此部分對王素美之訴及備位請求,並就三弋公司部分追加請求20萬元本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三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素美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周澤林應給付上訴人1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超過原起訴請求三弋公司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三弋公司、王素美、周澤林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其借款,惟三弋公司屆期全未清償,王素美、周澤林則僅分別清償12萬元、64,800元,各餘18萬元、127 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之典當借據收據、當票、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 至8 、157、161 、165 、169 、228 至241 、256 至260 頁),核屬相符,且王素美、周澤林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96年3
月28日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修正後為第20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種營業質權,依當舖業法,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又於96年3 月28日增訂民法第899 條之2 規定前,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自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此由當鋪業法第3 條規定「質當」、「收當」之定義即明。是當鋪業者貸與金錢時,如借款人並未將質當物交付當鋪業,即當鋪業未收當質物,自不符當鋪業法之規定,而僅屬一般消費借貸。經查,觀之三弋公司、王素美所簽立之當票內容,均顯示其等於104 年11月7 日、95年3 月1 日借款時有以汽車作為質當物之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當票為憑(原審卷第157 、161 、165 頁);然三弋公司、王素美於借款當日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予上訴人,約定由三弋公司、王素美向上訴人借用該作為當物之汽車,而使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方式以代交付一節,亦有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 、163 、167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因移轉而占有三弋公司、王素美持以典當之汽車等情為可採,則依上開說明,三弋公司、王素美與上訴人間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三弋公司、王素美就前述借款,即不得主張僅以各該當票上所載當物為限而負其責任。
㈢綜合上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弋公司、
王素美、周澤林分別給付40萬元、18萬元、127 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三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本息屬追加部分);㈡王素美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周澤林應給付上訴人1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借款人 │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約定清償期 │├──┼─────┼──────┼──────┼──────┤│ 1 │三弋公司 │94年11月7 日│ 400,000元 │94年12月6 日│├──┼─────┼──────┼──────┼──────┤│ 2 │王素美 │95年2 月27日│ 200,000元 │95年4 月10日││ │ ├──────┼──────┼──────┤│ │ │95年3 月1 日│ 100,000元 │95年3 月30日│├──┼─────┼──────┼──────┼──────┤│ 3 │周澤林 │95年3 月6 日│ 564,800元 │95年4 月26日││ │ ├──────┼──────┼──────┤│ │ │95年3 月10日│ 300,000元 │95年4 月11日││ │ ├──────┼──────┼──────┤│ │ │95年3 月20日│ 130,000元 │95年4 月19日││ │ ├──────┼──────┼──────┤│ │ │95年3 月22日│ 340,000元 │95年5 月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