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被上訴人 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被上訴人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及上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鴻公司)在上訴人移轉上鴻公司股票予凱晟公司時,應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22 萬元。嗣追加備位聲明為在其移轉股票時,凱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4 萬元(本院卷第93頁),核均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凱晟公司均為上鴻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各持有122,000 股、255,000 股。上訴人與凱晟公司因對上鴻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同,乃協議由凱晟公司以股票面額2 倍之價格即244 萬元,出資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上鴻公司之122,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兩造並於104 年
4 月20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其中122 萬元由凱晟公司支付,其餘122 萬元則由上鴻公司以股息支付,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予凱晟公司同時,凱晟公司、上鴻公司應各給付122 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允晟違反董事會決議,擅自支付過多之營業成本,導致上鴻公司帳面上虧損,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鴻公司分派股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鴻公司履行以等值之股息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如認系爭契約係由凱晟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鴻公司股票,本應由凱晟公司支付買賣價金,系爭契約約定其中122 萬元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股息,而承擔凱晟公司債務,有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情事,則應由凱晟公司擔負給付全部價金之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凱晟公司同時,凱晟公司及上鴻公司應各給付122 萬元予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凱晟公司同時,凱晟公司應給付244 萬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上鴻公司原為蘇允晟之家族企業,並由蘇允晟負責經營。103 年間上鴻公司欲參與投標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發包之船舶給水業務,蘇允晟遂邀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德強、訴外人陳冠榮出資入股上鴻公司,並於103 年10月間將蘇允晟、凱晟公司名下之上鴻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之代價,分別出售、移轉予上訴人、台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榮指定之訴外人林昆政名下。後因上鴻公司投入鉅資修復船隻,黃德強、陳冠榮發現無法立即獲利,乃多方阻撓、刁難蘇允晟之經營,蘇允晟認無法再與二人合作,乃於104 年4 月間自行撰擬系爭契約,並在其上蓋印凱晟、上鴻公司大小章後,分別寄予黃德強、陳冠榮,提出凱晟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份之要約,惟考量上鴻公司營運仍虧損中,特別於系爭契約載明買賣價金將以上鴻公司發放股息方式支付,即係待上鴻公司有盈餘時始支付價金。惟迄至
104 年5 月間,蘇允晟均未接獲黃德強、陳冠榮之回應,遂於104 年5 月22日去函為撤回買受要約之表示。詎上訴人竟曲解系爭契約內容,訛稱凱晟公司欲以2 倍價金買回股份,誠與凱晟公司表示之真意不符。雙方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又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系爭契約係約定以12
2 萬元買回股份,且以上鴻公司之股息支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2 萬元,亦屬無據。況上鴻公司至今仍在虧損狀態,並無股息可供支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凱晟公司均為上鴻公司之股東,於104 年4 月間各持有122,000 股、255,000 股。
㈡凱晟公司於104 年4 月間欲買受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上訴人亦願出售,兩造嗣分別於系爭契約上蓋印。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2 萬元?或請求凱晟公司給付244 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即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
公司)經理陳冠榮,及其公司會計黃秋蓮為證,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即已達成以2 倍價格交易之合意,被上訴人事後提出系爭契約卻將其中一半之價金改以上鴻公司股息支付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陳冠榮證稱:我與上鴻公司股東林昆政是同事,與黃德成、
蘇允晟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上鴻公司在裕品公司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很多次,林昆政都委託我出席;104 年3 月份左右黃德成、蘇允晟來裕品公司開會有提到買股票的事,當時蘇允晟說要用原價的2 倍收購黃德成及林昆政代表的股權,黃德成當場就同意,我跟林昆政轉達後,林昆政也有當場表示同意,所以後來被上訴人就做了契約書給林昆政及黃德成;蘇允晟後來有送契約書來裕品公司給林昆政,我有看到契約書寫到以股息支付,我當時還問送契約書的人怎麼不是寫原價的2 倍,送契約書的人當時說就是原價的2 倍等語(原審卷第148-151 、153 頁)。然其就上開價格是如何議定者乃稱:蘇允晟一提出收購的提議,黃德成當場就同意了,且沒有經過討價還價,一開始蘇允晟就說2 倍價格。不大清楚有無人提議要3 倍價格收購等語(原審卷第150 、152 頁),與黃德成陳稱:開會時談股票買賣最少有2 次,蘇允晟第一次提到要收購股票,沒有當場同意,我是第二次開會才說同意。有經過議價、殺價的過程,第二次開會時,我問蘇允晟是否用2 倍價格收購,後來陳冠榮當場有說用3 倍價格收購好不好,蘇允晟沒有回答等語(原審卷第135 、138 、140 頁),明顯有所出入。而陳冠榮為另一股東林昆政之代理人,受託處理上鴻公司股份交易事宜,此據陳冠榮自承如前,並有林昆政出具之函文可憑(原審卷第195 頁)。而林昆政無視其收受蘇允晟交付之股份買賣契約已明載以原價買回之事實,卻與上訴人分別出具內容雷同之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股票面額2 倍之價金買回股份(詳後述),足見林昆政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身為林昆政代理人之陳冠榮誠不無偏頗上訴人之嫌,所述自難遽採。
⑵黃秋蓮證稱:蘇允晟曾來上訴人公司,黃德成叫我進去辦公
室,跟我說凱晟公司跟上訴人買上鴻公司股票,我進去辦公室有看到1 張買賣契約書在桌上,黃德成有拿到我面前給我看,上面有寫20元買上鴻公司的股票,我還有聽到黃德成、蘇允晟講到要匯款,且說是每股20元計算,之後我就出來影印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再交給蘇允晟;黃德成沒有跟我講匯款的總金額,只有講一股20元,沒聽到黃德成、蘇允晟提到用上鴻公司股息支付價金的話,也沒聽到雙方針對契約書的內容怎麼記載或修改在討論等語等語(原審卷第155 -158、160 、161 頁)。然系爭契約僅記載:「台強公司願將所持有股份壹佰貳拾貳萬元(122,000 股)售予凱晟公司」,根本未有記載每股20元之文字,黃秋蓮所述與事實已有不符。其上開證言更與黃德成陳稱:請黃秋蓮進來,是跟她說蘇允晟要用「兩倍價格」買股份;契約有1 式2 份;當時有跟黃秋蓮指示這筆買賣價金是244 萬元,我看到契約書寫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股息時,有跟蘇允晟說我們在碼頭工作這麼久最重視誠信,你契約書怎麼寫我都願意配合,只要你遵守承諾2 倍價格收購,這些話黃秋蓮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 、145 、146 頁)多有歧異。佐以黃秋蓮為上訴人員工,其證言憑信性更值可議,亦難遽信。
⑶蘇允晟於104 年4 月20日將系爭契約送交黃德成後,黃德成
並未當場用印,蘇允晟未取回系爭契約即離開,黃德成之後私下在系爭契約上用印,但用印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契約寄回給被上訴人;上鴻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去函上訴人,聲明因上訴人未於1 個月內答覆,先前提出之買賣契約作廢,請求返還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回函上鴻公司,表示:「查台端繕寫提供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言明價購原告持有上鴻公司股份1,220,000 元(122,000股),並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之股息,亦即2 倍價金共計2,440,000 元,契約書並未規定1 個月期限…契約書業經上訴人用印完竣,惟均未獲台端後續回應,台端應立即將2,440,
000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凱晟公司再於104 年6 月15日回函予上訴人,表明104 年5 月22日已去函撤回買賣之要約,並強調契約未提及願以2 倍價金購買股權等情,業據黃德成、蘇允晟述明在卷(原審卷第141 、142 、173-175 頁),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194 、11、10頁)。則果如黃德成、陳冠榮所稱,在蘇允晟製作系爭契約前,黃德成、蘇允晟已合意以2 倍價格購買系爭股份,黃德成並自承10
4 年4 月20日看到系爭契約上寫「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之股息」,仍向蘇允晟表示契約怎麼寫都願意配合(原審卷第17
8 頁),何以蘇允晟將系爭契約送至上訴人公司時,黃德成不當場用印簽立,反而留存契約書,私下蓋印又不通知被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去函表示買賣作廢,上訴人始發函告知契約書已用印?且倘如上訴人所指,蘇允晟與黃德成、陳冠榮在契約書製作前,已談妥以2 倍價格收購股份,何以上開函文毫無提及三方前已於何時、地協議或合意以2 倍價格收購等情,反而僅以其解釋系爭契約之文義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倍價金?所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⑷黃德成雖辯以:我跟蘇允晟說要等錢匯進來才要把其中1 張
蓋好印章的契約書交給他,我有交代黃秋蓮拿上訴人匯款帳戶給蘇允晟,我打算用印完先留在我這裡,等錢拿到以後再交給被上訴人,我用印後有交代黃秋蓮要追蹤被上訴人有無把錢匯進來,如果有匯進來就要拿契約書給他,與蘇允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支付這筆錢,但我心裡認為他有這個誠意應該10天內就會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41 、142 、144 頁)。
然其所稱預期被上訴人10天內就會匯款,甚至指示黃秋蓮追蹤等語,顯與黃秋蓮證述:沒有向被上訴人催款,因為他們還在講這件事等語(原審卷161-162 頁)相互矛盾。
⑸蘇允晟向林昆政提出之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林昆政(
賣方)願意將其在上鴻公司所持有股份『以』壹佰玖拾伍萬元(195,000 股)售予蘇林採作(買方),並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的股息予賣方」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其文義明指係由林昆政以195 萬元出售195,000 股份(即每股10元),但價金係由上鴻公司以支付等值股息方式為之,並無以2倍價格(即每股20元)出售、買回之文義,與被上訴人所辯當時欲以股票面額原價(即每股10元)買回,並以上鴻公司股息支付等語相合。蘇允晟並稱:送買賣契約給林昆政後,陳冠榮沒有找我去談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足見蘇允晟與陳冠榮、林昆政事後並未有另議價金之動作。然林昆政未立即簽署蘇允晟所提送買受金額記載明確之契約書,卻待蘇允晟去函欲作廢買賣、請求返還契約書時,始突然發函表明已用印,並與上訴人同一口徑指稱契約書約定2 倍價金,要求給付2 倍價金云云(原審卷第194 、195 頁),不無與上訴人串謀編造事實之嫌。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即已達成以2 倍價格交易之合意云云,尚難信實。
⒊上訴人另提出印蓋有兩造公司章及負責人印文之系爭契約為
憑(原審卷第9 頁),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股份達成以面額2 倍即每股20元出售之合意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台強股份有限公司(賣方)願
將其在上鴻公司所持有股份壹佰貳拾貳萬元(122,000 股)售予凱晟公司(買方),並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之股息,雙方特立此契約以資為憑」等語(同上頁)。其上文字並未載明每股交易價格為20元,或有買賣總價為244 萬元之相關載述,自難憑系爭契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蘇允晟向林昆政提出之契約書明白記載係以股票面額原價
(即每股10元)買回,價金由上鴻公司以支付等值股息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當時蘇允晟係欲將上訴人及登記林昆政名下之持股均買回,並同時製作2 份股份買賣契約書交予上訴人及陳冠榮,內容大同小異,此經蘇允晟、陳冠榮證陳在卷(原審卷第171 、150 頁)。則蘇允晟對上訴人及林昆政提出之交易條件理應相同。參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入股,迄至蘇允晟於104 年4 月間表示買回之意,期間不到半年,上鴻公司當時營運仍在虧損狀態中,蘇允晟是否會有以2 倍價格買回系爭股份之意,已堪質疑。且如前述,蘇允晟提出系爭契約前,已難認兩造有以2 倍價格買回系爭股份之合意,其事後又豈會再提出以2 倍價格買回系爭股份之契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明載以2 倍價金收購等文字;蘇允晟送交
林昆政之買賣契約書則明載係以原價收購而非2 倍價金;上訴人、林昆政均未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書,直至被上訴人欲撤回買受意思表示始突然表示已完成用印,並寄發內容雷同之函文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 倍價款,行為可疑;黃秋蓮證述因黃德成、蘇允晟還在談,故從未催被上訴人付款;黃德成所述與上述證人證詞相互比對亦多有瑕疵矛盾之處等情觀之,實難認兩造確已達成以2 倍價格收購股份之合意。蘇允晟所述:我當初寫系爭契約時,是要用122 萬元買,我104 年4月20日去上訴人公司時,是跟黃德成說要用原價買回,黃德成不答應,說要用2 倍價格賣,我說我不願意,但契約書黃德成沒還給我,我有打電話給陳冠榮,說我有送契約書過去,要用原價買回,如你不賣就把契約書還我,陳冠榮當時沒有回應等語(原審卷第174 、175 、176 頁),反而與客觀情況證據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凱晟公司係以原價買入之意思,出具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提出要約,上訴人則係以原股價2 倍金額出售之意思,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之合意,故本件股份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
㈡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移轉股份同時,各給付買賣價金122 萬元,或備位請求凱晟公司給付244 萬元,均屬無據。又上鴻公司既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無庸審究其有無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應逕給付現金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待另案檢查人檢查上鴻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判斷上鴻公司盈虧云云(本院卷第78頁),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判命其於移轉系爭股份同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22 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