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黃衍政被上訴人 陳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修繕、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 樓(下稱8 樓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同號9 樓建物(下稱9 樓建物)為上下樓層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 月間,發現8 樓建物之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出現滲漏水之情況(下稱系爭滲漏水),為修復系爭滲漏水,乃於102 年10月28日請求進入9 樓建物察看,惟遭上訴人拒絕,其後多次請求上訴人配合修繕未獲置理。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滲漏水發生原因係9 樓建物樓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上訴人為9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 條、第10條負有自行修繕9 樓建物,並防免8 樓建樓爾後因9 樓建物樓地板之防水層失效發生滲漏水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8 樓建物之漏水情況,在9 樓建物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一至八項所示之項目(下稱所示項目)進行修繕。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9 樓建物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8 萬5,100 元由上訴人負擔。對於上訴人反訴則以:上訴人拒絕配合修繕9 樓建物樓地板之防水層,已違反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不法興訟,上訴人自可委請代理人代為應訴,亦無礙將9 樓建物出租予他人,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租金、交通費等損失並未舉證,縱有損害,與本件訴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購買8 樓建物即出現系爭滲漏水,上訴人係於98年始購入9 樓建物,系爭滲漏水與上訴人無關。8 、9 樓建物所坐落大樓之建造人京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已承認因該大樓未鋪設防水布、防水層等施工缺失,致每個樓層均發生滲漏水情況,京城公司並與被上訴人洽談8 樓建物修繕工程,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購入9 樓建物後,遵循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98年9 月26日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持續在
9 樓建物批膠灌膠,並施打止水針及塗佈防水漆,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亦曾承諾於上訴人完成9 樓建物批膠灌膠等修繕後,其餘修繕將由京城公司負責。8 樓建物經土木技師公會勘驗後,認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並無滲漏水,僅為反潮,縱於9 樓建物施以浸泡測試,8 樓建物之浴室天花板仍完全乾燥無滲漏,僅臥室及陽台天花板前發生於00年舊有水漬之水漬稍加明顯外,並無任何新滲漏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勘驗報告,證實系爭滲漏水發生原因係9 樓建物樓地板防水層失效,卻假借公權力以提告手段,妨礙上訴人將9 樓建物出租,欲迫使上訴人屈服,上訴人為此國內外奔波、親自參與協調、進行9 樓建物之修繕及至工務局進行調查、3 度參與土地技師公會勘驗、臨庭答辯,進被迫放棄工作,滯留台灣逾10個月,上訴人受有國內外交通費用、租金及工作等損失逾425 萬元,僅就其中
155 萬元請求。爰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反訴,而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8 樓建物之漏水情況,在9 樓建物依附表所示項目進行修繕。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9 樓建物內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
7 萬8,200 元由上訴人負擔。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即命修繕、容忍修繕及修繕費用負擔部分);⒉駁回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兩造分為8 、9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為請求,惟原
審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為判決,是否有訴外裁判?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庛,應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㈡8 樓建物發生系爭滲漏水之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9 樓建物
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項目進行修繕,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
賠付155 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為請求,惟原
審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為判決,是否有訴外裁判?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庛,應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⒈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
而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3 月2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前,僅於106 年1 月20日(上訴人誤載為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原審判決卻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修繕、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負擔部分修繕費用,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有訴外裁判,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發回原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具狀主張依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6 月14日(105 )省土技字第059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發生原因係
9 樓建物樓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故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見原審卷三第54頁),並表明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本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為請求(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原審經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於被上訴人所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範圍內,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9 樓建物後陽台防水層無法有效防水,浴室防水層僅能暫時防水,就法律適用是否應再就民法第767 條進行審認等節,經在兩造為辯論後(見原審卷三第120 至第
126 頁),認應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規定,作為判決之依據,准被上訴人所請,並非逕行援用上訴人所不知之法律與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未違反辯論主義或不干涉主義之原則,自不生突襲性裁判或訴外裁判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有訴外裁判之不當,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庛,應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尚非有理。準此,被上訴人確有引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㈡8 樓建物發生系爭滲漏水之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9 樓建物
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項目進行修繕,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8 月間,發現8 樓建物之陽台天花板
、次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出現滲漏水之情況云云,固據其提出該建物內部照片37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 至15頁、第32至42頁),觀諸該等照片,顯示拍攝日期(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3 月26日)照片所顯示之地點確有水漬、水痕、或兼有水滴產生,惟上訴人否認其照片之真正。再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滲漏水係肇因於9 樓建物之樓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於購入9 樓建物後,即依系爭決議,持續在9 樓建物批膠灌膠,並施打止水針及塗佈防水漆,未再發生滲漏水情況,照片所顯示水漬痕跡及白華結晶附著物,均非伊修繕後所遺留等語。故此,被上訴人應就自102 年8 月起仍發生系爭滲漏水及發生之原因等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執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
8 樓建物之漏水位置為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其中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漏水之因,係因
9 樓建物之陽台地板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另浴室天花板既有滲漏水產生之大量白華結晶附著物,亦可合理推論為9 樓建物浴室施作在地板上、地磚下之正式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而造成。」等語,為其系爭滲漏水發生及其原因之舉證方法(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8頁)。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兩造會同鑑定人,於第一次鑑定日期105 年5 月17日經鑑定人以熱感應儀偵測及目測,雖發現
8 樓建物內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見到「『曾經』漏水所留下之水漬痕跡」、浴室天花板亦見到「『曾經』漏水所留下之白華結晶附著物」,然8 樓建物之天花板均無「水滴」或「潮濕」現象,足見105 年5 月17日當日8 樓建物確未發生滲漏水情形,該「水漬痕跡」、「白華結晶附著物」僅可認定8 樓建物之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前「曾」發生滲漏水所遺留,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並未判斷上開「水漬痕跡」、「白華結晶附著物」係何時產生所遺留,自難僅憑該「水漬痕跡」、「白華結晶附著物」即於98年9 月上訴人施作批膠灌膠後,於102 年8 月仍有滲漏水,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102 年8 月起因滲漏水所遺留,故其主張於102 年8 月起發生系爭滲漏水,尚難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前於98年間購入9 樓建物後,即因8 樓建物曾
發生滲漏水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兩造於98年9 月26日會同建商、系爭大樓管委會進行勘驗及協商,經該大樓建商京城公司代表已自承該大樓建築包商,就室內樓地板及外牆均未鋪設防水布,在防水層缺失下若豪雨或室內積水難免造成滲漏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8年9月26日8 樓建物滲水事件勘驗及協商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亦與鑑定人於105 年5 月17日進行第一次鑑定會勘時,經兩造及大樓管委會之主委均再次確認「9 樓外牆及後陽台地板於興建時未鋪設防水布或施作防水措施;
9 樓浴室地板於興建時未鋪設防水布但有施作防水層」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雖可認在上訴人進行修繕前,
8 樓建物即有滲漏水之現象。惟上訴人主張其遵循系爭決議,持續在9 樓建物批膠灌膠,施打止水針及塗佈防水漆,並於99年5 月間完成修繕,此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建物在正常使用下已長時間乾燥沒有漏水可明等語。經查:
⑴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係於105 年5 月17日、19
日及6 月3 日至8 、9 樓建物進行3 次會勘。105 年5 月17日第一次鑑定會勘時,鑑定人雖於8 樓建物內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見到「水漬痕跡」、浴室天花板見到「白華結晶附著物」。然鑑定報告復明確指稱8 樓建物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其上均無「水滴或潮濕現象」,並認定8 樓建物之天花板上即9 樓建物地板無積水情形下,「未」有水滴或潮濕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明顯已排除9 樓建物樓板內給水管之滲漏水所造成外,亦可認定9 樓建物並無因樓地板積水致滲漏至8 樓建物之天花板之可能,足證上訴人確曾對9 樓建物樓地板進行修繕,故其所稱其於購入9 樓建物後,遵循系爭大樓管委會系爭決議,持續在9 樓建物批膠灌膠,並施打止水針及塗佈防水漆等修繕,應屬足取。
⑵鑑定人於105 年5 月17日在9 樓建物進行樓板之漏水測試
前,係先將該建物之後陽台地板、浴室地板之落水頭以塑膠板配合防水矽膠封閉,並於積水前檢視地板面,確認無特別狀況(見附2-10照片編號19~20照片)。因認8 、9樓之樓板結構為鋼筋混凝土材料,具有止水效果,且厚達12公分以上,樓板上方積水後要至少停留48小時以上,才較易得知其滲漏情形,故於105 年5 月17日11時左右,開始進行樓板積水、漏水測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
然鑑定人採以積水停留48小時為測試方法,並未說明採憑依據,且9 樓建物係供住家使用,本諸常人日常生活定則,斷無可能任憑家中淹水達48小時未予理會,必當進行清理,故上訴人主張一般住家不會積水48小時,此不正常積水方式僅用於持續積水可能超過48小時,如室外大樓屋頂陽台等語,尚屬可採。
⑶鑑定人於施以48小時積水測試後之5 月19日進行第二次會
勘前確認滲漏情形,雖確認8 樓建物之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各有一處滲水潮濕現象(見附件5-8 編號1 ~
4 ),另於浴室天花板則未發現進一步之滲水潮濕現象(見附件5-8 、5-9 編號5 ~8 照片),雖鑑定報告表示該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漏水之因,係因9 樓建物之陽台地板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另浴室天花則因9 樓建物之浴室地磚上「被新加批防水矽膠層之暫時性防水層後,
9 樓建物之浴室天花板沒產生新滲水潮濕現象而已」云云,然依該日會勘情形,8 樓建物之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並無任何水滴發生,茍如9 樓建物後陽台防水層確已失效,在長達48小時積水測試後,應當發生滴水或嚴重滲漏水之情形,絕無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僅於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各有一處滲水潮濕現象,且依該照片顯示滲水情況實屬輕微,僅憑前開滲水潮濕現象,即認定9 樓建物樓板防水層失效,確有疑義。
⑷又嗣鑑定人於105 年6 月3 日為第三次鑑定會勘時,仍未
發現8 樓建物之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況,益證上訴人所稱其就該浴室地磚確施作防水工程等語,為屬可採。且鑑定人於5 月19日解除後陽台地板之積水後,至6 月3 日進行第三次會勘時,確認「8 樓後陽台天花板滲水潮濕區明顯變小、次臥室天花板滲水潮濕區僅剩輕微水痕」。是以,如9 樓建物後陽台防水層確已失效,且有被上訴人所指稱滲漏水情形下,8 樓建物之後陽台及次臥室天花板應當滲漏水嚴重。故茍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先前』9 樓後陽台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則在歷經48小時積水後,本於常理,滲漏水情形於數日內,應當會更加明顯、擴大,水痕焉有可能變小、變輕微,自無法認定9 樓建物之後陽台防水層,在上訴人於98年起修繕後再為失效。是系爭鑑定以『先前』9 樓後陽台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而認定9 樓建物有漏水,尚有可議,是被上訴人持系爭鑑定報告而主張系爭滲漏水發生及其原因,不足採信。
⑸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舉證方法,尚無法證明8 樓建物
之系爭滲漏水係於102 年8 月後再發生,且係可歸責於9樓建物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及本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8 樓建物之漏水情況,在9 樓建物依附表所示項目進行修繕。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9 樓建物內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8 萬5,100 元由上訴人負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賠付155 萬元,是否有據?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另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 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 號、第574 號等解釋參照),依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確保武器平等之正當法律程序,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故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若當事人主觀上認與他人間之私權紛爭有透過法院裁判以達定紛止息之必要,本可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之,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8 樓建物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
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均曾因漏水所留下「水漬痕跡」、「白華結晶附著物」,被上訴人繼推認造成該「水漬痕跡」、「白華結晶附著物」源自9 樓建物漏水,為保障其個人財產之安全,要求9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協助,甚至循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提起告訴保障其私權利益,本無涉於公共利益,自不能逕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雖被上訴人因無法舉證證明於102 年8 月起再發生系爭滲漏水,且係可歸責於9 樓建物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受本院敗訴判決之認定,惟僅係因法院證據取捨之結果,自不得逕憑本件訴訟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兩造在系爭滲漏水發生前即存有宿怨,被上訴人藉提起訴訟以達滋擾上訴人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及侵權行為,難認可採。
⒊再者,姑不論當事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諸如交通費、請假工作損失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基於我國訴訟制度針對不便親自到庭行使訴訟權又不願聘請律師協助者,設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可供當事人使用,上訴人是否親自參與本件訴訟、並於系爭滲漏水處理過程,是否將9 樓建物出租獲利,均屬上訴人個人判斷下作成之選擇,且該選擇與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155 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本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8 樓建物之漏水情況,在9 樓建物依附表所示項目進行修繕。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9 樓建物依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7 萬8,200 元由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48 條、第18
4 條,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 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