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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王貞淑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劉建畿律師複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被上訴人 高英智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受告知人 李晢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77年1 月4 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萬金等人購買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 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5地號土地(面積43㎡,下稱85地號土地)為對外連結道路,雙方乃約定系爭房地現況前之路權亦一併歸由伊使用。85地號土地嗣於78年3 月2 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為道路用地,然因當地民眾向鳥松鄉公所陳情該計劃道路轉彎角度過大,較為危險,鳥松鄉公所因而有撤銷徵收85地號土地,改徵收另一側土地之計畫。伊為避免85地號土地經撤銷徵收後,仍屬上訴人私人所有,日久仍有產生路權使用糾紛之疑慮,乃出資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3分之30(面積30㎡,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79年5 月22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同日先給付價金200 萬元,上訴人則應出具申請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發還徵收之85地號土地,俟85地號土地產權發還之日起,再配合伊辦理產權過戶之手續,餘款75萬元於產權過戶完成時給付。85地號土地嗣已撤銷徵收,上訴人亦於104 年5 月8 日登記回復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經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8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撤銷徵收係不可預期之事項,伊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撤銷後移轉土地所有權,系爭契約記載之其他特約事項部分係被上訴人事後偽填,系爭契約並不存在。且系爭契約僅為預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另訂本約,不得逕依系爭契約請求伊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係已遭徵收之土地,依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契約顯以不能給付之土地作為買賣標的,應屬無效。縱認有效,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被上訴人遲延26年才提出請求,就其尚未給付之尾款75萬元,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此增加之72萬元土地增值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如其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為對待給付2,445,000 元【75萬元+ (75萬元×5%×26年)+72 萬元=2,445,000 元】等語為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79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275 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已於79年5 月22日給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

㈢85地號土地業經撤銷徵收,並於104 年5 月8 日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也不主張其屬預約性質(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㈡上訴人得否追加情事變更之抗辯方法?如可,其主張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⒉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欄位記載:「①甲方(即上訴人)應

出具聲請書向高雄縣政府聲請發還本筆徵收之土地…③此項買賣是預售,賣方(即上訴人)自高雄縣政府將徵收之土地(土地標示: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0.0043公頃、所有權全部)產權發還原所有權人即甲方之日起,賣方即甲方需全力配合提供買方(即被上訴人)辦理產權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及手續…」(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依特約事項所載之約定,於79年8月3 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聲請書,請求發還85地號土地所有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檢送之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於本院坦承上開聲請行為係為履行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徵上開特約事項記載內容為真實。

⒊85地號土地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前固已遭政府機關辦理徵收

。惟兩造於締約時,業以前述之特約事項約定,85地號土地日後經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即兩造於訂約時即已預期於土地不能移轉之原因(即徵收)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金額應為1,839,918 元(79年間之75萬元因物價波動迄今價值為1,139,918 元,加計70萬元增值稅,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屬補充其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防禦方法,應予准許提出。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且如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所發生之情事,並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卷第63頁);並約定於85地號土地撤銷徵收後,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他特約事項第③項)。而撤銷徵收與否,乃取決於主管機關之作業流程、程序,其作業時間需耗時若干,並非兩造所得掌控,兩造就撤銷徵收作業程序恐需耗費相當時日而無從預估時程之情事,應於締約時即已可得預料,此由兩造締約時並未明確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即明。則就價金尾款及增值稅因移轉時間不同,受當時物價及土地公告現值之影響而會與締約時之價值、金額不同之情形,應即為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因時間變化影響價金尾款價值及增值稅數額,而有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事由。況遭徵收之土地僅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權請求發還(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除非經上訴人告知,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撤銷徵收程序之進展程度。且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出具聲請書向高雄縣政府聲請發還85地號土地,足見上訴人負有請求撤銷徵收之附隨義務。而上訴人於79年8 月3 日提出聲請書後,高雄縣政府據此於同年月13日函轉鳥松鄉公所表示澄清○○○區○○○○號道路用地,業經通盤檢討後變更為住宅區,請該所詳查全案道路用地,依法應辦理撤銷土地徵收者,連同85地號土地併案報府核轉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該函並同時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85地號土地確定可撤銷徵收,其為履行請求撤銷徵收之附隨義務,理應追蹤行政機關之作業流程,以督促撤銷徵收程序之進行。然其事後並未為任何動作,迄至101 年5 月14日始復行提出撤銷徵收之聲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且參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 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而內政部於103 年11月18日已函准撤銷徵收,上訴人卻至104 年5 月

8 日始登記取回85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10頁)。顯見其並未於撤銷徵收確定後,儘速繳還原受領之補償金,以取回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就此時間之延滯,尚難認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提高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金額為1,839,918 元云云,並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訂定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受有實際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80 號解釋意旨,土地增值稅應改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惟上開解釋乃在釋明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是否違憲之問題,並未變更或排除土地稅法第5 條所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出賣人,及當事人以契約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人之效力。而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自無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變更依法及系爭契約約定之納稅義務人之理。況上訴人於締約後已先受領200 萬元價金,並領取補償金使用,迄至104 年始行歸還該補償金,其亦受有此期間運用上開資金之利益。其依法、依約負擔移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並未超過其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承受之風險範圍,難認有何違反租稅公平或情事變更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並因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75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