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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吳越理

梁居品梁瑾勝梁基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梁基南、梁居品、梁瑾勝之父梁清隆(102 年8 月3 日死亡)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已購買但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5之1地號土地,暨梁居品所有、位於前揭土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未達重劃後享配地權利之面積,被上訴人為促使梁清隆參加土地重劃,由洪武傑代理與梁清隆、梁基南簽訂「高雄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承諾書」(下稱承諾書),約定重劃完成後,梁清隆可不計扣負擔於原有區塊位置配回50坪可供建築之土地,但房屋應配合重劃工程拆遷,且不另領取拆遷補償費。100 年8 月9 日,梁基南、梁清隆另與洪武傑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梁清隆以每坪12萬5000元,總價625 萬元之條件將其依承諾書可配回之50坪土地出售予洪武傑,洪武傑並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150 萬元。嗣雙方因就買賣協議書之履行發生歧見,乃於101 年11月間合意解除,並另約定洪武傑已給付之150 萬元,同樣以每坪單價12萬5000元計算,於先前承諾書約定應分配予梁清隆之50坪土地中折抵12坪土地。換言之,重劃完成後被告需分配38坪土地予梁清隆(下稱系爭退回協議)。前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6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吳越理、梁居品、梁瑾勝、梁基南為梁清隆之繼承人,爰依上該退回協議請求確認其等就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對被上訴人有38坪土地分配請求權存在;若認兩造間未有系爭退回協議之合意,梁居品仍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清冊之記載,領取被上訴人已核定完成之地上物補償費488 萬8075元。爰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辦理之高雄市○00○○○區○○段○○○○○號土地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有38坪土地分配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梁居品488 萬807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梁清隆、梁基南與洪武傑於簽訂買賣協議書後,梁基南雖曾以洪武傑支付之第一期款150 萬元折抵12坪土地,要求受分配重劃後之38坪土地,惟當時重劃區尚未辦理土地分配,其要求受分配38坪土地係在何處尚有未明,且土地因位置不同價格隨之改變,無法全以38坪計算,雙方既就土地位置、坪數若干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共識,難認已有系爭退回協議之合意。況縱有系爭退回協議之存在,然抵費地之出售係重劃區會員大會之權限,洪武傑以個人名義訂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至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6次理事會固於102 年10月25日會議中決議授權理事長與受讓人訂立抵費地買賣協議,然決議日期晚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退回協議之訂立日期,自無該決議內容之適用。再者,在買賣協議出現歧見後,出面要求另定受分配38坪土地協議者僅梁基南1 人,梁清隆並未參與協議或有任何授權,故縱依前案確定判決認確有退回協議,其效力亦不及於梁清隆或其他繼承人,上訴人以梁清隆繼承人之身分要求被上訴人履約,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梁居品備位之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梁居品4,888,075 元。上訴人不服,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先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本院按: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原審判決梁居品備位勝訴之起訴,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該部分訴之撤回,不生撤回效力)。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梁清隆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

㈡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係自95年5 月24日起發起成立籌備會,張鄭寶玉擔任籌備會代表人。籌備會嗣成立理事會,由洪武傑擔任理事長,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7年4 月11日准予核定。

㈢梁清隆、梁基南與洪武傑於96年10月4 日簽訂承諾書,承諾

書內容略載:梁清隆於重劃完成後,不計扣負擔,並於原有區塊位置配回土地,可配回面積50坪土地。

㈣洪武傑與梁基南、梁清隆嗣於100 年8 月9 日簽訂買賣協議

書,約定由洪武傑以62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含重劃土地分配及受領地上物補償費),洪武傑並於簽約時先給付150 萬元作為第一期款。該買賣協議書嗣經解除而失其效力。

五、本院判斷:㈠洪武傑為遂行由其發起之高雄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

,於96年10月4 日與梁基南、梁清隆簽訂承諾書,約定重劃完成後,梁清隆可不計負擔,於原區塊位置配回50坪土地(原審卷第8 頁),嗣於100 年8 月9 日洪武傑與梁清隆等簽訂買賣協議(原審卷第9 頁),以每坪12萬5000元計算,將該不動產及一切權利以625 萬元(00000050坪=625 萬元),出售予洪武傑。上述雙方復於101 年11月間,約定以每坪單價12萬5000元折算先前洪武傑已付150 萬元,將50坪扣除12坪後,退還梁清隆38坪土地,即以該變更之新契約,取代先前之50坪買賣協議等情,有各該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04號、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6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2098號洪武傑與梁基南等4 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0至20頁)。

㈡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辦理之第45期重劃區

內有38坪土地分配請求權存在,係主張洪武傑係代理(代表)被上訴人與梁基南協議,效力應歸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洪武傑有代理(代表)被上訴人之情,稱係洪武傑個人所為等語。是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洪武傑於101 年11月間與梁基南為上開協議,究係洪武傑以個人名義所為,抑或代理(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經查:

⒈上揭96年10月簽訂之承諾書,及100 年8 月9 日訂立之不

動產買賣協議書,其中一方之契約當事人均明載為洪武傑,文書內均無洪武傑係代理(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文義,有不爭之承諾書、協議書可考。又先前主張梁基南等人違背上該100 年8 月9 日之不動產買賣協議而爭訟者,亦係洪武傑以自己係契約當事人,以原告之身分對梁基南等人起訴求償(即前述102 年度訴字第2304號事件)。

甚至上訴人於105 年1 月提起本件訴訟,其亦係主張洪武傑係契約當事人,故而請求被告洪武傑履行契約移轉土地(原審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8頁至30頁),只不過上訴人嗣因法院向高雄市地政局查詢,得知洪武傑並未在該次重劃有受配土地,不可能對上訴人為給付,始而變更其主張,即改主張被上訴人始為契約當事人,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為上述之聲明(原審卷第61頁、62頁、66至70頁)綜其事件始末觀察,足證為上揭歷次之法律行為時,無論是洪武傑、抑或另造之梁基南等人,雙方均係以洪武傑個人為契約之當事人,而非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始會如是。此再徵諸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7日在原審陳述「不動產買賣協議是原告梁基南與梁清隆和『洪武傑個人』簽訂的,契約的標的就是針對前一份承諾書所分配的土地,出賣給『洪武傑個人』」、「退回協議是口頭約定,這個約定是『洪武傑個人』與原告梁基南、梁清隆去變更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協議的內容,退回協議既然是針對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所為內容變更,所以也是由『洪武傑個人』去締約」(原審卷第204 頁),及105 年6 月6 日陳稱「(問:洪武傑為何與梁基南、梁清隆於100 年8 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原告考量重劃遙遙無期,故退出重劃,由『洪武傑以地主身分自行辦理』。洪武傑是以625 萬價格購買...」各情,足認被上訴人所為「各該契約,是洪武傑個人去簽的,並非代理(代表)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不動產買賣協議係由洪武傑以個人名義簽訂

,惟洪武傑僅給付第一期款150 萬元,即未再履約,嗣梁基南向洪武傑表示欲沒收該150 萬元第一期價金,雙方乃於101 年11月間即重劃公告完成後,為口頭協議,合意解除上該買賣協議,成立新協議,將洪武傑已付之150 萬元折抵12坪重劃土地,改配回38坪土地,斯時為該退回協議時,洪武傑係重劃會理事長,而分配土地之決定權在於理事會,理事長本身並無法做決定,洪武傑事後亦請其員工蔡旺福拿重劃土地配置圖給梁基南父子看,又洪武傑嗣於

102 年1 月15日,亦就「1062地號土地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發給補償地價26萬元,應由何人受領」乙事,代表重劃會出席,上情足徵洪武傑係代表重劃會與梁清隆父子為系爭退回協議云云(本院卷第25頁)。

然查,該第1 期價金150 萬元既係洪武傑個人所為之給付,而非重劃會所給付,則上訴人主張洪武傑係代表重劃會與梁基南等訂約,已非可取。況上訴人就買賣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洪武傑於100 年9 月1 日以讓與原因,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亦經上訴人在前案中陳述明確,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真實(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書正本第四頁、第五頁;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則若重劃會係契約當事人,豈會以洪武傑為抵押設定之權利人為設定登記。至於102 年1 月15日他項權利協調會議,固係由洪武傑主持,乃因其係重劃會理事長而為重劃相開事務處理之故,在該協調案中,洪武傑係抵押權人,故而會中做出土地所有權人梁清隆同意該重劃後未受領分配發給補償地價26萬元,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洪武傑領取,非謂洪武傑以重劃會理事長身分,參加該協調會,據為臆論洪武傑先前係代表重劃會與梁清隆為前述之契約。又洪武傑雖為重劃會理事長,惟非不得自己為法律行為,其自己各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自不及於重劃會,就此情形,上訴人亦自知甚明,否則其當無使洪武傑變更為抵押權人之舉,及有前述所陳「原告考量重劃遙遙無期,故退出重劃,由洪武傑以地主身分自行辦理. . . . . . 」之情。至於上訴人指蔡旺福係受雇於重劃會,受指示就梁清隆應受分配38坪土地位置,與梁清隆等有所討論乙節。

據洪武傑陳稱:蔡旺福係受雇於其自己所開設立基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約在102 年到職,是公司員工,不曾被列入重劃計劃之僱傭人員,負責我交辦的事,薪水也是向我領(原審卷205 、206 頁)蔡旺福確係洪武傑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土地重劃區業務,亦據蔡旺福在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3 04 號事件證述明確(見該卷103 年4月29日筆錄),是而上訴人指蔡旺福係重劃會職員,並據而執謂洪武傑係代表重劃會與梁清隆等協議,始會指示蔡旺福與伊討論位置云云,殊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以:依重劃會第16次理事會議記錄記載,理事長

得與受讓人訂立抵費地買賣協議,洪武傑係重劃會理事長,足徵洪武傑與梁清隆協議,係代表重劃會為之云云。查,上訴人所指第16次理事會議之時間為102 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51頁),而洪武傑與梁清隆簽訂買賣協議書係10

0 年8 月9 日,及於101 年11月間為系爭退回協議,上該協議非但其時間均在102 年10月25日之前,況該第16次理事會議記錄內,有記載重劃後6 筆地號之土地提請同意處分各該部分抵費地(同上卷第50頁),亦無訟爭土地在內,足徵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洪武傑與梁清隆為系爭退回協議時,擔任

重劃會理事長,洪武傑且請重劃會員工蔡旺福持土地配置圖予梁清隆父子看,足令梁清隆等相信洪武傑係經重劃會授權,與梁清隆為該退回協議,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表現代理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按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之意,然其前提,必須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之觀念通知,始足當之。洪武傑雖為重劃會理事長,但仍得為自己之事務為法律行為,而蔡旺福係洪武傑所開設公司之員工,均已如前所述,洪武傑與梁清隆為退回協議時,擔任重劃會理事長,及蔡旺福嗣經洪武傑差遣,與梁清隆等人談退回協議所指38坪土地位置諸行舉,均不該當「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要件事實。上訴人亦陳稱: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重劃會知悉有該退回協議(原審卷205 頁)。且如前所論,上訴人已陳述買賣協議及退回協議,係洪武傑以個人名義與梁清隆等人訂立,非代理被上訴人為之,該退回協議係為解決洪武傑與梁清隆等買賣協議所生歧見,契約兩造均認知當事人係洪武傑而非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指表現代理之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⒌綜上各情觀之,洪武傑因發起自辦市地重劃成立籌備會,

為因應符合法規之門檻,而與重劃區內地主協商,取得地主梁清隆等之同意參與重劃,洪武傑並藉其影響力,自己同時與梁清隆等訂立承諾書,允予配回50坪土地,然其恐生物議,故而在承諾書第六點約定保密條款,不得對外透露該承諾書內容(原審卷第8 頁),嗣梁清隆於100 年8月9 日將該權利賣給洪武傑,期使由洪武傑自己以地主身分參與重劃,惟嗣又因有履行上之糾葛,雙方於101 年11月間又為系爭退回協議,約定將洪武傑先前個人已付之15

0 萬元,抵去12坪土地,分配38坪土地予梁清隆(然嗣終未履行),上該與梁清隆等人為協議之法律行為者,係洪武傑個人,與被上訴人無涉,洪武傑為上開法律行為非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為之,亦無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指表現代理之情形。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101 年11月間之系爭退回協議,請求確認就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對被上訴人有38坪土地分配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此先位之訴的請求,駁回其訴,理由容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關涉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上訴人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