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許銘坤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上訴人 葉耀芳
陳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被上訴人 徐浩城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劉炯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 頁)。嗣減縮利息部分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6 月間為華興靈修中心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徐浩城之弟子,被上訴人陳惠珍為華興靈修中心南部地區總聯絡人(即召集人),被上訴人葉耀芳則為華興靈修中心之幹部。徐浩城為防堵被迫離開之弟子即訴外人蔡家芸(原名蔡秀卿)、黃召凡、莊商茂(下合稱蔡家芸等人)在外散佈不利華興靈修中心之言論,指示陳惠珍率眾至蔡家芸等人之營業場所為妨害渠等營業之行為,蔡家芸等人因而提出詐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以89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就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妨害自由部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提起公訴,嗣經高雄地院90年度易字第4762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判處相關涉案人罪刑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訴訟期間,徐浩城為免該案影響華興靈修中心之擴展,乃指示並委陳惠珍召集各區幹部,由華興靈修中心弟子集資與蔡家芸等人商議和解事宜。伊因此於89年12月30日出資41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華興靈修中心其他弟子即訴外人王金山、葉翡霞、鄧世民等人所交付之59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全數匯予葉耀芳,而委任被上訴人與蔡家芸等人進行系爭刑案和解事宜。詎王金山等人事後訴請伊返還上開集資和解款項事件(高雄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1018號) ,伊始知悉被上訴人當初並未與蔡家芸等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與蔡家芸等人達成和解、賠償之任務,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0 萬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利息減縮部分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徐浩城未曾指示並委託陳惠珍以處理系爭刑案和解事宜為由,向華興靈修中心成員籌資和解資金;陳惠珍並未召集各地區幹部籌資和解資金,亦未指示上訴人匯款至葉耀芳帳戶。葉耀芳當時係因華興靈修中心總聯絡人陳潤群之請託,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華興靈修中心使用,並依陳潤群指示陸續提領、交付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伊等並未曾受上訴人委任與蔡家芸等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況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款項,系爭刑案則於90年7 月26日提起公訴,上訴人斯時應已得知悉有無和解情事;且高雄地院90年度易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理由書末段亦明白記載該案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復全無尋求與蔡家芸等人和解之意願等語,而上訴人為該案被告,倘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以和解,豈有未曾查問,迄今才請求返還所謂之和解金之理。再者,系爭刑案相關之律師費、刑事易科罰金費用及出庭應訊之相關車資、雜費,與該案衍生之民事訴訟賠償等費用,均由華興靈修中心統籌負擔支出,涉案被告並未繳納分文,上訴人縱有交付款項,亦係贈與華興靈修中心以作為處理系爭刑案相關糾紛之經費,和解僅為當初集資目的選項之一,和解不成,轉為支出上開相關訴訟費用,亦無悖於集資目的。況伊等縱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徐浩城係華興靈修中心負責人,上訴人及陳惠珍、葉耀芳於89年6 月間均為華興靈修中心之弟子。
㈡蔡家芸等人前對徐浩城、陳惠珍及上訴人等人提出詐欺、妨
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台南地檢以89年度偵字第11725 號就詐欺部分為不起訴,並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度上聲議字第798 號駁回再議在案;妨害自由部分則經提起公訴,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62號、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其中上訴人遭判處有期徒刑
3 月),該案被告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家芸等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亦經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判命涉案被告應賠償共計200 萬元並登報道歉確定在案。
㈢蔡家芸等人另再向高雄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以92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王金山、葉翡霞於89年12月間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至
上訴人設於華信銀行即永豐商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世民同時期則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89年12月30日分次匯款410 萬元、590 萬元至系爭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徐浩城為消弭系爭刑案紛爭,委由陳惠珍指示華興靈修中心弟子集資,以與蔡家芸等人商議和解事宜,上訴人因此於89年12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處理和解事宜之委任關係,至於處理訴訟之相關費用部分則係另外集資,不在本件集資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278 頁)。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委任處理與蔡家芸等人和解事宜之關係存在?如有,被上訴人有無完成受委任事務?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查: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林石城、鄧世民、林俊堯為證,主張華興靈
修中心均係針對特定目的募款,當時係為與蔡家芸等人商議和解事宜而特地募資含系爭款項在內之1,000 萬元云云。惟:
⑴證人林石城於本院106 年7 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曾任華興
靈修中心高雄道場執行長,中心如果需要經費,會開會針對集資目的說明,每次集資都有特定用途;88、89年間曾因系爭刑案集資很多次,在王賢德家開會集資那次,有說明是純粹為和解而集資;伊當時第一次交15萬元左右,當時有無說明集資目標金額,伊已經不記得;當時他要伊等集資一筆費用去應付這些事(指律師費及損害賠償費用);伊也是收帳的一員,曾經收過4 、5 次,但目的是什麼時間久遠,伊已經忘了,伊記得跟訴訟有關的是1 、2 次;伊當時認為只要錢用在道場,伊是不太在意,但這筆集資是針對和解的;這次集資後,陳惠珍還有叫伊等正式委員平均一人出3 萬元,有能力的可以多拿,伊已經忘了這是在出15萬元以後多久的事,陳惠珍當時說明集資目的大意就是說訴訟費用不夠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 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然其於另案104 年10月13日庭訊時證稱:華興靈修中心成員有在王賢德住處開會,由陳惠珍召集開會,說有一筆金額要達成和解,會議中是告訴大家盡力認捐,有多少能力做多少事,上面的人沒有講到錢用到哪裡,開會時有講認捐的錢拿給上訴人,伊的部分就拿給上訴人,但多少錢忘記了;伊等開會只負責討論集資和解而已,關於如何和解是另一個層級的人負責決定,有聽說要賠償所以才要集資等語(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一第221 至225 頁,下稱訴字1018號卷)。則林石城於前案表示沒有講錢用到哪裡、要賠償才集資、忘記出多少錢等語,卻於1 年9 月後之審理期日中,可明確指明該次集資係特定為和解之用,且其出資15萬元云云,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且證人王賢德於另案證稱:當時華興靈修中心成員經常在伊家聯誼,也有討論訴訟的事情,有討論過集資,至於用途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訴字1018號卷一第216 、217 頁)。足見華興靈修中心在王賢德家中開會次數不少。而依林石城所述,華興靈修中心在88、89年間曾因系爭刑案集資多次,其中並包含支付系爭刑案相關費用所需,華興靈修中心成員多次在王賢德家中開會討論集資,林石城不記得其他各次收款目的為何,卻單可確認上訴人所指之該次開會集資目的係針對與蔡家芸等人和解事宜所為,所述已不無可議。佐以林石城自承已於101 年離開華興靈修中心,華興靈修中心曾派人叫其不要跟上訴人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其證詞更難辭偏頗之疑。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證人鄧世民證稱:伊曾擔任華興靈修中心執行長,88、89年
間曾因系爭刑案開會集資;印象中針對這個事件最少有開會集資2 、3 次以上,當時有因為要處理訴訟和解而集資;伊不記得集資正確時間,伊所瞭解的集資原因是律師費,還有一次好像是說要和解,還是幹什麼伊記不清楚,時間太久,伊不清楚集資目標金額是多少,記得有一次好像是上千萬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06-107 頁背面)。又證人林俊堯證稱:
伊曾擔任華興靈修中心台中道場執行長,有時執行長會開會宣布集資目的,有時會針對整體性的宣布;89年間,徐浩城與弟子涉訟事件,伊知道高雄有做集資動作,伊也有參與,印象中領了兩次150 萬元,但是兩次集資,還是同一次分兩次繳,伊已忘記;所謂和解,伊比較不清楚,伊只負責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第110 頁背面)。而鄧世民為訴字1018號訴請葉耀芳返還集資款之原告,其自身亦無法肯認本次集資目的究為何者;林俊堯更不清楚曾有因弟子涉訟而針對和解集資情事,其等所述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本件係對與蔡家芸等人和解事宜集資,及系爭刑案曾多次集資之事實。
⑶又上訴人雖指上開1,0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至遲於90年
5 月初即已提領完畢,故系爭刑案嗣後所需費用與該次集資金額無關;華興靈修中心事後尚另有數次集資,其亦另為此私下支付數百萬元云云,並提出其帳戶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44-248 頁)。惟:
①系爭帳戶係陳潤群向葉耀芳借用給華興靈修中心使用,葉耀
芳再依陳潤群指示提領,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系爭帳戶既僅係華興靈修中心所借用,陳潤群基於其他考量轉移系爭帳戶存款至他處存放,日後再提出使用,並無違常理,尚難以此即認上開款項在90年5 月初即已花用一空,而有事後再另行集資之必要。
②上訴人所標示其帳戶之支出資料多係提領現金,無從查知領
出後之流向,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該等款項以為系爭刑案之訴訟支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另有出資興建道場、維持道場營運等支出,並稱:通常募款目的不會講的很細,而且也不能問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自難遽憑上開帳戶支出資料認定華興靈修中心除本次集資外,另有其他為系爭刑案集資之行為。
③又王賢德證稱:伊也是系爭刑案訴訟當事人之一,但訴訟結
果為何伊不清楚,後來就是沒有事了,訴訟案件有委任律師,應該是道場委任的,有聽過訴訟案件集資之事,但正確時間不記得,道場也有提供一個私人帳戶供匯款,但是誰的也沒有印象了;沒有聽過華興靈修中心委任葉耀芳與蔡家芸等人談和解;系爭刑案委任律師伊沒有另外出錢,沒有去繳交罰金,亦沒有拿錢出來賠償民事原告等語(訴字1018號卷一第217-220 頁)。核與證人即華興靈修中心高雄執行長薛瑞珍、陳慶隆、韓永光及張銘申等人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當時集資處理系爭刑案糾紛相關費用,並未另行支付律師費、罰金、賠償費用等語大致相符(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卷第71至83頁,下稱上易字161 號卷)。韓永光、陳慶隆、林明進並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時集資目的是要處理系爭刑案糾紛,是在判決前集資,刑、民事判決後並未再集資;印象中為處理訴訟糾紛只有一次集資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背面、第84頁)。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本次募資外,華興靈修中心另有就系爭刑案訴訟所需而為其他募資或要求弟子私人支付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僅就系爭刑案糾紛為一次集資等語,應堪採信。
⑷上訴人供稱:系爭刑案發生後,陳惠珍召集華興靈修中心眾
弟子在王賢德家中開會,宣達徐浩城之意,表示高雄道場需要集資解決訴訟問題,表示和解至少需1,000 萬元,於開會中當場宣布集資,弟子盡力認捐,有多少能力做多少事,伊自己出資410 萬元,陳惠珍另提供系爭帳戶,伊再匯款1,00
0 萬元給葉耀芳,,一切都是透過陳惠珍聯絡、指示,當時集資是整體性,不限於涉案被告,因為陳惠珍宣達時表示若不集資,高雄道場就會關閉等語(訴字1018號卷一第153 、
154 頁)。與證人薛瑞珍、陳慶隆、韓永光及張銘申等人所證:華興靈修中心弟子當初為解決系爭刑案曾自由捐款集資等情(上易字161 號卷第71至83頁),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乃聽信陳惠珍奉徐浩城指示統籌處理向華興靈修中心之弟子集資,以解決系爭刑案訴訟並維持高雄道場繼續運作之事宜,始自發性出資,此由上訴人與王金山、葉翡霞、鄧世民、林俊堯、林石城出資金額各不相同,亦可證明。
⑸又系爭刑案及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律師費、易科罰金費用、
損害賠償費用等,均由華興靈修中心統籌支應,涉案弟子個人並未支付訴訟相關款項,業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華興靈修中心集資目的即係為解決系爭刑案訴訟並維持高雄道場繼續運作,且僅曾就此為一次集資活動,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1,000 萬元(含系爭款項),應係華興靈修中心弟子募款作為處理、支付系爭刑案之相關費用,並非專為與蔡家芸等人和解所支付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集資款項係作為處理系爭刑案相關糾紛之經費,和解僅為當初集資目的選項之一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專為與蔡家芸等人和解所支付者云云,則非可採。
⒊再者,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和
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4 款)。上訴人並不否認未曾直接與徐浩城、葉耀芳接觸或洽談,亦未特別授權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與蔡家芸等人商議和解事宜。則其主張有授權和解事宜云云,尚乏依據。
⒋從而,系爭款項係作為處理、支付系爭刑案之相關費用,並
非專為與蔡家芸等人和解所支付者,上訴人亦未特別授權被上訴人有和解之權限。則兩造間縱有委任關係存在,其委任事務亦係授權處理、支付系爭刑案相關費用,並非授權進行和解事務。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處理與蔡家芸等人和解事宜之關係存在,並主張終止該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華興靈修中心成員為處理系爭刑案糾紛並維持高雄道場繼續
運作,乃經由高雄道場聯絡人陳惠珍宣達徐浩城之意,而由弟子自發性認捐集資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至陳惠珍指示之系爭帳戶中,系爭帳戶則係陳潤群向葉耀芳借用,提供給華興靈修中心使用,葉耀芳再應陳潤群之要求陸續提領現金交付陳潤群,已如前述。且系爭刑案涉案弟子均未支付相關律師費、易科罰金費用、損害賠償費用等,而均由華興靈修中心統籌支應,足見系爭帳戶之募資所得應有用以支應處理系爭刑案。是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非無給付之目的(其給付目的即為處理系爭刑案糾紛並維持高雄道場運作),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至本次集資所得是否確已如數用於系爭刑案糾紛,或仍有剩
餘而應予返還,因上訴人業已陳明本件僅針對和解集資,如為系爭刑案訴訟處理費用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第278 頁),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就此加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處理與蔡家芸等人和解事宜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乃基於處理系爭刑案糾紛之目的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