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楊輔邦(即楊永貴承受訴訟人)

胡芬成(即楊永貴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上訴人 楊庭宇兼法定代理 楊輔安人法定代理人 丁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楊永貴與被上訴人楊輔安為父子關係。楊輔安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向楊永貴佯稱,其原代楊永貴保管楊永貴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43772),及其上同段18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偕同楊永貴申辦權狀遺失補發,並於98年1 月17日以此為由,向楊永貴表示尚須補正印鑑證明,致楊永貴不疑有他而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及補發權狀。楊永貴嗣於104 年9 月間為分配名下財產而至國稅局申請財產歸戶清單,並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發現楊輔安利用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楊永貴印鑑證明之便,偽造楊永貴簽名並盜用印鑑,而於98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楊永貴與楊輔安間就系爭房地實無贈與契約存在,楊永貴亦未委由楊輔安代理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申請。楊輔安擅自為上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楊永貴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楊輔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楊永貴受有損害,楊永貴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楊輔安返還系爭房地。又本件起訴後,楊輔安復於10

5 年3 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楊庭宇,自屬詐害債權之脫產行為,楊永貴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楊永貴。惟楊永貴於本件起訴後,業於105 年5 月8 日死亡,系爭房地為楊永貴之遺產,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楊輔邦、胡芬成與楊輔安均為楊永貴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回復登記為楊輔安、楊輔邦、胡芬成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82

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楊輔安於105 年3 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楊庭宇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楊庭宇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楊輔邦、胡芬成、楊輔安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其餘與上開㈠、㈡項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均以:楊輔安未曾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也未曾向楊永貴佯稱權狀遺失,而以聲請補發權狀為由,要求楊永貴交付印鑑證明,更未以偽造之贈與契約等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乃楊永貴自願贈與予楊輔安。楊永貴生前預先分配名下資產,將其所有門牌號○○○區○○街○巷○ 號8 樓(下稱果峰街8 樓房屋),及高雄市○○區○○○巷0 號房地(下稱忠義三巷房屋),分配予楊輔邦,系爭房地則分配予楊輔安。楊永貴當時要求楊輔安帶領其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及申請印鑑證明後,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及移轉登記事宜,且為免遭課徵贈與稅,而分二次申報,楊輔安嗣亦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是系爭房地確實為楊永貴贈與楊輔安,楊輔安再贈與楊庭宇,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胡芬成為被繼承人楊永貴之配偶,楊輔邦、楊輔安為楊永貴之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楊永貴所有。系爭房地於98年1 月19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輔安;另於105 年3 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庭宇。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7年10月20日以遺失為由,由楊永貴

親自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申辦遺失補發,並於97年11月24日發狀,97年11月28日交付發狀。

㈣楊永貴於98年1 月17日辦理申請印鑑證明。

㈤97年10月20日申辦系爭房地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上及核對身分欄上「楊永貴」之簽名均為楊永貴所親簽。

㈥97年10月2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及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楊永貴」之簽名均為楊永貴所親簽。

㈦98年1 月8 日贈與稅申報書第4 頁「贈與人或法定代理人」

、第5 頁「贈與人」、「贈與人姓名」欄位上「楊永貴」之簽名為楊輔安所親簽。

㈧98年1 月16日收件楠梓地政左地字第332 、333 號土地、建

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項次⑿「贈與人」姓名,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項次⒂「贈與人」姓名欄位上「楊永貴」之簽名均為楊輔安所親簽。

㈨98年1 月13日贈與稅申報書第4 頁「贈與人或法定代理人」

、第5 頁「贈與人」、「贈與人姓名」欄位上「楊永貴」之簽名為楊輔安所親簽。

㈩楊永貴原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積欠之房貸新

臺幣(下同)1,115,169 元,於98年5 月8 日由楊輔安自其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清償完畢。

楊永貴於104 年9 月21日將名下忠義三巷房屋(含坐落之基

地)贈與楊輔邦,並於104 年9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楊輔安,係楊輔安偽造楊永貴之簽名、盜蓋楊永貴之印鑑章方式辦理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擇

一請求判命楊輔安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楊輔

安、楊庭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楊輔邦、胡芬成、楊輔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於契約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者,即足發生效力。而系爭房地於98年1 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輔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楊永貴」之簽名雖非楊永貴所親簽,而為楊輔安所為,然上開文件上「楊永貴」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贈與契約及申請移轉之物權契約即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契約上「楊永貴」印文係楊輔安所盜用者,為楊輔安所否認。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事實,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楊永貴印文係遭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指稱楊輔安係利用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之機會,向楊永

貴佯稱權狀遺失,藉機取得權狀與楊永貴印鑑證明及印章,並盜用於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云云。此為楊輔安所否認。查:

⑴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楊永貴於85年11月7 日自書之遺書(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遺書),主張楊永貴生前已書立遺囑要將系爭房地贈與楊輔邦,不可能將同一標的重覆贈與楊輔安等語,核屬補充其於原審主張楊永貴並無贈與行為之攻擊方法,應予准許提出。

⑵上訴人指楊永貴因年邁而將權狀、存摺交由楊輔安保管云云

。此為楊輔安所否認。而上訴人陳稱楊永貴於85年間書立系爭遺書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楊輔邦,其原因係因楊永貴不滿楊輔安配偶丁萍唆使楊輔安有爭產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104 頁)。則楊永貴如因年邁欲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子女保管,衡情應將之交付予日後將取得所有權之楊輔邦保管,而非已對之心生不滿之楊輔安,上訴人上開說法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其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則其指稱楊輔安佯稱所保管權狀遺失,矇騙楊永貴申辦云云,尚乏依據。

⑶又楊永貴於97年10月20日親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下

稱楠梓戶政)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同時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有楠梓戶政105 年8 月12日高市楠戶字第10570409900 號函暨附件可參(原審卷一第81-84 頁);同日其並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親至楠梓地政申辦遺失補發,楠梓地政則於97年11月28日交付發狀,有楠梓地政105 年8 月

9 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570722300 號函暨附件可稽(原審卷一第66-70 頁)。而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楊輔安之登記程序所使用者為楊永貴於98年1 月17日新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7頁)。是以,楊永貴本人既於申辦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補發手續時,即已同時申辦印鑑證明書,並於97年11月28日取得新發之權狀,楊輔安如何於3 個月後再以權狀補發需補正印鑑證明為由,騙取楊永貴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論理法則不符。是上訴人指稱楊輔安藉申辦補發權狀之機會盜用楊永貴印章云云,亦非可採。

⑷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上開文件上「楊

永貴」之印文係楊輔安盜用者之有利心證。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指稱楊輔安盜用楊永貴印文云云,即難憑採。

⒊上訴人提出系爭遺書及楊永貴手寫字條,主張楊永貴確無贈

與系爭房地之意;且楊輔安並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云云。查:

⑴系爭遺書略載:銀行貸款300 萬元概由楊輔邦墊付,楊輔安

自願放棄所有權利,楊永貴身後,楊輔邦擁有所有權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上訴人陳稱,系爭遺書所載之貸款

300 萬元,係楊永貴於84年11月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款項,楊永貴嗣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轉貸,再於98年5 月向台灣銀行楠梓分行轉貸,當時貸款餘額剩下1,115,169 元,之前清償之1,884,83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

000 )均由楊輔邦幫忙清償,故楊永貴乃於系爭遺書記載「貸款項目概由次子楊輔邦幫忙墊付」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然上開轉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之房貸1,115,169 元,嗣係自楊輔安名下之系爭帳戶轉帳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楊輔邦實際幫忙清償之貸款為1,884,831 元,與系爭遺書所載楊輔邦應墊付之300 萬元金額並不相符,故系爭遺書所載與事後實際繳款情況已非相符。又上訴人另指稱楊輔安與丁萍結婚後,丁萍一再唆使楊輔安有爭產行為,且楊輔安先前工作不穩定,楊永貴為恐財產遭楊輔安花用殆盡,故書立系爭遺書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然楊輔安與丁萍係於系爭遺書書立5 年多後之91年5 月間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司雄調字卷第74頁),上訴人上開說法顯亦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房地係於98年1 月間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予楊輔安,距離系爭遺書書立時間相隔12年以上,此期間歷經時空、人事及貸款繳付情況等變化,楊永貴非無變更其意思之可能。是尚難以楊永貴於12年前書立之系爭遺書遽認楊永貴無贈與系爭房地予楊輔安之可能。

⑵又楊永貴於104 年10月14日手寫資料記載:我的果貿店面經

查早在98年1 月即被輔安與其妻偷過戶,沒有我的簽名而偽造簽名,儘速歸還由輔邦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14 頁);

105 年4 月11日手寫資料記載:協調庭上不返還店面,以後不分給你們等語(原審卷一第106 頁)。然上開手寫資料距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6 、7 年之久,期間時空、人事多有變化。佐參被上訴人指稱楊永貴過世(105 年5 月

8 日)一年前,因財產問題,上訴人刻意不讓被上訴人接近楊永貴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無論此指述是否屬實,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等自104 年5 月後顯即少與楊永貴接觸。

則楊永貴因此心生怨懟而書寫上開字條,亦非難以想見之事。故上開手寫字跡仍難憑為楊永貴於97、98年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楊輔安之有利事證。

⑶又楊永貴原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積欠之房貸

1,115,169 元,於98年5 月8 日由楊輔安以系爭房地另向台灣銀行楠梓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所得轉帳清償完畢,有台灣銀行楠梓分行107 年3 月29日楠梓營字第10700010981 號函暨附件、楊永貴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參(本院卷第171-18

0 頁、原審卷一第235 頁)。楊永貴並於98年5 月間親至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簽立授權書,同意為償還系爭帳戶貸款本息而授權銀行自其原有之左營分行帳戶逕行轉撥交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有授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而依楊永貴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固可見系爭房地貸款自98年6 月8 日起有逐月撥轉房貸利息至系爭帳戶之紀錄(本院卷第70-74 頁)。然楊輔安自97年8 、9 月起收受系爭房地1 樓店面租金每月35,000元,但仍將該筆租金如數交付楊永貴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106 頁)。

而楊輔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房貸債務人,其將利用系爭房地所得租金利益全數交付楊永貴使用,未取得實際利益,卻仍需負擔房貸債務,在此情況下,楊永貴為減輕楊輔安貸款負擔而同意轉帳償付每月約2 、3 千元之房貸利息(本院卷第71-74 頁),尚無違常情。是楊輔安供稱楊永貴不想讓伊負擔太大,故授權轉帳償付房貸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堪以採信。佐以系爭房地2 樓於102 年2 月出租後,楊輔邦尚每月轉交其中2,000 元租金予楊輔安,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 頁),則如楊永貴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楊輔安,由楊輔安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楊輔邦何以需為其利用系爭房地所得支付楊輔安部分款項?再者,楊輔安供稱其於99年4 月27日、99年7 月28日、99年8 月11日以自有資金各清償系爭房地房貸30萬元、20萬元、538,255 元,有系爭帳戶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憑(原審卷二第66頁)。上訴人雖指稱上開款項亦屬楊永貴之錢款,楊永貴係以系爭房地1 樓2 年之租金收入共84萬元,及其2 年之退休金共9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房貸云云(本院卷第106 、107 頁)。然楊永貴既係按月取得租金,常理而言,如未花用,應將餘款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日後提領時,即應有相關存、提款資料可資核對,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以,楊輔安就系爭房地貸款仍有以自有資金支付約1,038,255 元(計算式:30萬元+20 萬元+538,255元=1,038,255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楊輔安於99年8 月償清系爭房地貸款後,楊永貴即免除繳納貸款之責,而依兩造所述,楊永貴晚年雖罹患大腸癌,但並無意識不清情事,則楊永貴自99年至104 年間將近5 年多之時間,未再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卻無任何反應,亦不符常情。是上訴人指稱楊輔安未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楊永貴於104 年

9 月2 日調取財產資料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遭楊輔安擅自過戶等語,均非可採。

⑷楊永貴名下不動產原有系爭房地、果峰街8 樓房屋、忠義三

巷房屋。而系爭房地一開始的貸款係楊永貴繳納,店面作為出租之用,97年8、9月開始租金由楊輔安夫妻收受,楊永貴有告知楊輔邦換楊輔安他們處理等語;楊永貴所居住之果峰街8 樓房屋,原係楊永貴購買登記在楊輔邦、楊輔安名下共有,約於101 年7 、8 月間登記至楊輔邦名下等情,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5 頁)。又楊永貴另於104年9月21日將忠義三巷房屋贈與予楊輔邦,並於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2-130 頁)。則以楊永貴名下有上開房地,其於97年間即將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事宜交由楊輔邦夫婦處理,足認楊永貴確實有意將系爭房地權利交予楊輔安,楊永貴事後陸續過戶其他房產予楊輔邦,亦符合民0生前平均分配資產予子女之常情。是楊輔安辯稱楊永貴有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楊輔安、其餘2 戶分配予楊輔邦,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予楊輔安等語,應堪信實。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輔安有盜用楊永貴印文之事實

。則以楊永貴於97年8 、9 月間即將系爭房地交予楊輔安夫婦處理並收租;且楊永貴於97年10月間陸續辦理系爭房地補發書狀、申請印鑑證明供楊輔安辦理登記手續,復同意授權轉帳償付楊輔安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楊輔安另再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金;楊永貴並將其他財產分配予楊輔邦等情觀之,足認楊永貴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楊輔安之真意,此並不因楊永貴未於上開贈與文件上親自簽名而有差異(蓋由他人代筆,本人同意或授權他人用印者,社會上所在多有)。故上訴人主張楊永貴未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係楊輔安擅自偽造楊永貴簽名、盜蓋印文辦理贈與移轉云云,尚乏依據。

㈡就爭點㈡、㈢部分:

系爭房地係經楊永貴同意贈與予楊輔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輔安,並非楊輔安以不法侵害楊永貴所有權之方式取得,不構成侵權行為,楊輔安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楊輔安返還系爭房地,均非有據。則上訴人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楊輔邦、胡芬成、楊輔安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楊輔安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回復登記為楊輔邦、胡芬成、楊輔安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