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陳張碧華(即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上訴人 陳育駿
王玉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依序為二八
三五、一二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陳育駿、王玉琳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陳忠和已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死亡,陳張碧華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陳張碧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分別為2,
835 平方公尺、1,277 平方公尺,地目分別為旱、建,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鄉村建築用地(丙)之土地(下分別稱3 、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陳育駿、王玉琳應有部分各均為1/4,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2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編號⑵、⑷,上訴人分得編號⑴、⑶,可使上訴人分得之編號⑵、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⑴土地均較為方正,且留設
3 米寬之通道由兩造保持共有,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並申請建築使用。又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水泉段630 地號土地緊鄰3地號土地北側,且上訴人已在附圖二編號⑷之分割線處開闢一條與聯外道路相通之私人通道,自以將附圖二編號⑷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分割,請求改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陳育駿、王玉琳應有部分各均為1/ 4,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2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本院卷第98、99頁),且3 、4 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旱、建,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6 年5 月18日墾企字第10600039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 條規定自明。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4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北側綠色屋頂1 層樓平房(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東側白色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上路52-3號)、南側有鐵皮車庫、西側有一鐵皮倉庫;3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忠榮堆置廢棄貨櫃1 只,其餘為林木,土地東側上有上訴人種植之七里香,系爭土地均由同段10地號(重測前為
654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聯外通行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相片、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5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857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58至
60、87、88、109 、110 頁);又上訴人目前係居住在前述北側綠色屋頂1 層樓平房,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⒉茲分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下:
⑴本院審酌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原為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
,嗣變更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建築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8 年3 月11日墾企字第108000186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104 頁),可見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且其價值顯不相同,自以將兩筆土地各自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一部分土地,較為公允。
⑵4 地號土地上之綠色屋頂1 層樓平房、白色鐵皮平房、
鐵皮車庫及鐵皮倉庫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考量上訴人主要係居住使用位在北側之綠色屋頂1 層樓平房,及上訴人陳明希望分得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方案中編號均為⑵之土地(即綠色屋頂1 層樓平房、鐵皮倉庫坐落部分),被上訴人陳稱願分得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方案中編號均為⑴之土地(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自以將4 地號土地上綠色屋頂1 層樓平房及鐵皮倉庫坐落部分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較為適當。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雖均採如上所述保留綠色屋頂1 層樓平房及鐵皮倉庫之分割方式,將4 地號土地分割為南北或東西2 塊土地,惟審酌如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會使編號⑴之土地成為袋地,致須在編號⑵之土地南側留設編號⑸、面積達83.7平方公尺之東西向長條狀土地作為通道使用,並由兩造共有通道部分之土地,如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則無須另行留設通道,兩造得各自取得、使用受配部分之土地,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使分割後之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加以附圖二所示分割線並非依綠色屋頂1 層樓平房坐落土地位置劃定,致該平房東側位在編號⑴之土地內部分日後有被拆除之虞,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則可完整保留該平房,亦有利於上訴人。是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尚非適宜之分割方式,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將4 地號土地大致分割為之南北2 塊土地,兩造均得就所分得土地即編號⑴、⑵部分為完整之規劃使用,自屬較適宜之分割方式。
⑶關於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兩造均同意以如附圖一所
示南北向之分割線分割為東西2 塊(附圖一、二關於此部分之分割線位置相同),僅爭執應受配位置。本院審酌3 地號土地東側有原審被告陳忠和種植之七里香,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本院卷第44頁),其所謂與他人共有之水泉段630 地號土地係位在3 地號土地東北側,如欲使該2 筆土地得共同使用,自以將3 地號土地東側即附圖一編號⑶部分分配予上訴人為宜,加以附圖一所示編號⑵、⑶之土地相鄰,上訴人受配此2 部分土地,更可就土地為完整規劃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至上訴人抗辯其在編號⑷之分割線處已開闢一條與聯外道路相通之私人通道,自以將編號⑷之土地分歸其所有為宜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相片(本院卷第54、55頁),顯示該通道為黃土路面,僅因長久通行而與其旁有草木生長之土地有所區隔,並無上訴人所稱耗費諸多心力特意修築通道情事,且依上訴人自陳該通道接近分割線處(本院卷第33、42頁),則上訴人僅須稍微往東側挪移,即亦可循向來之方式通行土地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⒊末查,系爭土地經以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後,並無
須另以金錢互為找補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忠榮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前為訴外人李苗設定普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李苗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80、
102 至104 頁背面),李苗並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為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土地地號 │附圖一所│面積 │分 得 者 ││ │載編號 │ │ │├──────┼────┼─────┼──────────────────┤│屏東縣恆春鎮│⑶ │1417.5㎡ │陳張碧華 ││白砂段3 地號├────┼─────┼──────────────────┤│土地 │⑷ │1417.5㎡ │陳育駿、王玉琳按各1/2 之比例維持共有│├──────┼────┼─────┼──────────────────┤│屏東縣恆春鎮│⑴ │638.5 ㎡ │陳育駿、王玉琳按各1/2 之比例維持共有││白砂段4 地號├────┼─────┼──────────────────┤│土地 │⑵ │638.5 ㎡ │陳張碧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