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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金寧偉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苓雅分行僅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詎與伊有親戚關係而於該分行擔任業務員之原審共同被告金曉薇,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即伊母親金趙淑英佯稱親人可代為開戶,致金趙淑英陷於錯誤,自家中拿取伊之印章擅自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並自96年1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26日止,由上開外幣、活儲帳戶中撥款至信託帳戶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基金。系爭活儲帳戶因而減少存款新台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3,053,752 元、外幣帳戶減少日幣3,436,500 元。系爭信託帳戶既非經伊授權開立,伊亦不曾於附表所示基金交易申請書上用印,各筆基金交易均未經伊授權,均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伊不予承認,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仍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消費寄託款。縱伊有開立信託帳戶並就如附表所示基金交易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然伊未於96年6 月5 日親自填寫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下稱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該分析表係屬偽造,被上訴人行員亦未對伊進行風險屬性分析,逕對伊母親推薦購買其中風險等級為4 、5 級之基金,違反適合性原則與說明、告知義務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違反對信託帳戶客戶保護、告知等義務,伊亦得依民法第54

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 萬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343 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各筆基金信託交易申請書,均蓋有上訴人本人留存銀行之印鑑,且申辦人係上訴人母親,應認係經上訴人授權開戶及申購基金。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經核蓋有上訴人留存銀行之印鑑,該印鑑既未遺失或被盜,則分析表上之印文或係上訴人於向銀行申請前即已蓋用,或係上訴人交付印鑑授權母親或以母親為使者、使用人所蓋,而無偽造情事。上訴人母親每次來銀行申購基金前即已決定購買之基金,並表明不需該檔基金之商品介紹,因此伊之理財專員黃照鳳才未再詳細介紹基金商品或替上訴人規劃理財意見書,自無違反義務可言。又各筆基金信託交易申請書均蓋有上訴人留存之印鑑,伊依上訴人之指示,自系爭外幣、活儲帳戶轉出存款用以申購基金,兩造間就該存款已無消費寄託契約。且上訴人之基金信託交易於贖回時大多有獲利,伊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僅就附表編號7 至20、22至24所示交易),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6 萬8139元、日幣142 萬3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照鳳、趙善良、金曉薇應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6 、21、25所示交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寄託款及賠償損失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又上訴人請求給付146 萬8139元中之2 萬7051元,係投資如附表編號15號之富達新興市場定期定額基金交易之損益金額,此部分於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中已涵蓋,原判決附表就此筆交易漏未記載,屬裁定更正事項,兩造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四、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狀依民法第602 條、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開立信託帳戶,挪用款項購買基金,不生效力,伊得請求返還寄託款;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將伊帳戶內存款挪用至系爭信託帳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兩造間成立信託帳戶契約,然伊未填寫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被上訴人亦因違反適合度原則而有過失,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復於106 年3 月6 日民事準備狀中說明:伊從未填寫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分析表,更不曾依應承受之風險選擇適當之投資商品,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其對信託帳戶客戶保護、告知等義務,應負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正背面)。是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民法第602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為請求,但其單一聲明依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有不能並存之情形,原審未予闡明是否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上訴人於本院經闡明後,主張:系爭信託帳戶未經伊同意開立,伊亦未授權金趙淑英申購基金,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仍存有消費寄託契約,先位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請求返還寄託款;縱伊有開立信託帳戶及申購基金,然伊未親自填寫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違反對信託帳戶客戶保護、告知等義務,備位依民法第54

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並未追加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並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並非可採。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苓雅分行開立系爭外幣帳戶及活儲帳戶。

㈡金曉薇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金趙淑英為上訴人之母親,金美岑為上訴人之胞姊。

㈢金曉薇在被上訴人苓雅分行擔任櫃台行員職務,負責活儲、

外幣存款。黃照鳳為苓雅分行行員兼理財專員,辦理信託帳戶開設及基金買賣業務。

㈣系爭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暨印鑑證明卡上所蓋「金寧偉」之

印文,及各筆基金信託交易申請書左頁風險評估告知暨右頁上端委託扣款投資授權書暨右頁下端委託人聲明事項所蓋「金寧偉」印文,及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上所蓋「金寧偉」之印文,均與上訴人之外幣、活儲帳戶留存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相符。

㈤系爭外幣、活儲帳戶有經扣款購買如附表所示基金。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授權金趙淑英開立信託帳戶並申購基金?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請求返還寄託款?⒈上訴人主張伊母親金趙淑英因金曉葳佯稱親人可代為開戶,

故取伊印章交給金曉薇用印開立信託帳戶云云,固舉證人金趙淑英證稱:伊至銀行整理存摺時經行員推薦及金曉薇騙說可代替上訴人開戶,才拿上訴人印章交給金曉薇開立信託帳戶,伊有老花眼,申請書是由金美岑代上訴人簽名等語,及證人金美岑證稱: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上金寧偉部分是伊所簽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正背面)。惟金曉薇否認經手辦理系爭信託帳戶開戶事宜,而金曉薇係擔任櫃台行員職務,負責活儲、外幣存款,黃照鳳則負責辦理信託帳戶開設及基金買賣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黃照鳳證述系爭信託帳戶係由其辦理開戶,是上訴人與金趙淑英陳稱系爭信託帳戶係金曉葳經辦蓋章,顯非事實。又所謂信託帳戶開戶,係指客戶為成立金錢信託契約而於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有關信託契約簽訂及存款帳戶開立,悉依民法及存款開戶規定辦理,信託法令對於客戶授權他人代理開戶並無特別限制規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4 月25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070800 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38 頁)。而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故信託帳戶開戶之申請,依我國相關法令並無限制須本人親自辦理,亦得經本人授權代理申請開戶,而無須提出授權書,故而縱使金曉葳有向金趙淑英表示可代理上訴人開立信託帳戶,因非係告以不實之事,自無詐欺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在無伊出具授權書之情況下,不得開立信託帳戶,伊母親金趙淑英因金曉葳佯稱親人可代為開戶,致陷於錯誤而取伊印章代為開戶云云,應不足採。

⒉金趙淑英雖證述:信託帳戶開戶當天依金曉薇推薦購買群益

安穩基金,之後金曉薇有介紹購買基金時會打電話叫伊補蓋章,因為是親戚,伊信任她,都是拿印章給金曉薇蓋用,有時伊將印章交給金美岑去銀行,金美岑也是交給金曉薇用印云云(原審卷二第79至79頁背面),及金美岑證稱:我們家的習慣是將全家人存摺及印章放在同一個袋子,如果母親交代伊去銀行,就會將袋子交給伊,伊去銀行時,如果金曉薇說要上訴人或母親的印章補蓋文件,伊就將印章交給金曉薇云云。惟金曉薇否認有推薦、介紹及經手基金買賣,如附表所示基金交易之申請書上經辦欄均係蓋用黃照鳳印文(原審卷一第134 至144 頁),依金趙淑英於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金寧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證述:「(當初你本人或二個兒子去買這些基金都是誰決定?)..幫我兩個兒子開戶以後,買基金是我決定的。..我沒有叫被告金曉薇代操等語(本院卷一第91、92頁),核與黃照鳳證述:上訴人之前即由母親幫他來買過基金,96年間上訴人母親拿上訴人印章到銀行表明欲申購哪一檔基金,並說是上訴人要下單等情(本院卷二第233 頁)相符,佐以金趙淑英於96年間即有申購基金之經驗(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 頁所附金趙淑英信託資金報告書),金美岑自承曾留美讀書多年(原審卷二第88頁),均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衡情當會於同意各該申請書文件記載內容後,始會蓋章,若非知銀行人員辦理何等業務而需用印,當不可能無端交付上訴人印章,且未察看相關文件即任由銀行人員隨意用印,而使上訴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是金趙淑英證述其不懂基金而未要求看資料,都是金曉薇與黃照鳳選購,騙伊去蓋印,未見過系爭信託交易申請書云云,及金美岑附和證稱:不知金曉薇在何文件上補蓋印章云云,均有違事理,難以採信。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金曉薇向金趙淑英騙取印章盜蓋申購基金,乃屬有利於己之事,其徒以金趙淑英告知伊係受金曉薇詐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故而附表所示基金交易均由金趙淑英決定,並由金趙淑英親自至銀行或指示金美岑至銀行交付上訴人印章辦理申購,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稱不知有系爭信託帳戶存在,亦未授權他人購買基

金,伊於104 年5 月始知有系爭信託帳戶存在云云,並舉金趙淑英證述上訴人不知有系爭信託帳戶,伊從未告知上訴人云云。惟金趙淑英係上訴人之母親,其就有無經上訴人授權開立信託帳戶並申購基金,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實難期待其為真實陳述,是其證詞要難遽信。又上訴人自陳伊家人習慣,會將帳戶存摺、印章及相關身分證件放在父母房間內特定抽屜,系爭活儲、外幣帳戶是父親為伊開立,亦放在該抽屜內,伊於父親往生分完遺產時取得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曾委託金趙淑英代為購入日幣、整理存摺或續作定存,且存摺及印章均放在原來位置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背面),並經金趙淑英於另案證述:我全家人的存摺、印章都放在一個抽屜裡面「要用都可以」(本院卷二第70頁),倘金趙淑英未保管上訴人印章,其擅自取用上訴人印章開立信託帳戶並長期申購基金,乃屬盜用而涉及刑事責任,上訴人卻未主張金趙淑英盜用印章,顯不合理。金趙淑英證稱未保管上訴人印章,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實也無何人保管問題,只是放在母親房間內云云,實非合理,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將系爭外幣、活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金趙淑英保管,即堪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0 年間偶然在家中看見一張載有基金交

易名稱、虧損、獲利比率之基金交易對帳單,經向金趙淑英索取存摺遭拒後,僅得就有虧損之4 筆基金(即附表編號15、17、19、20所示,贖回時間均為100 年8 月8 日)先予出售,避免損害擴大,然斯時伊並不知悉系爭信託帳戶尚有多筆未經伊同意之基金交易,直至104 年5 月間因一份幽靈保單向被上訴人查詢活儲帳戶資金流時始發現系爭信託帳戶云云(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至97頁、卷二第65頁正背面)。惟上訴人自承其於父親去世後之93年、94年間曾匯二筆各500萬元至系爭活儲帳戶(原審卷二第64頁),則上訴人對於該活儲帳戶內存有大筆資金,應知之甚詳,其由對帳單既知悉名下有基金交易及虧損之情事,倘上訴人因其母金趙淑金拒絕交出存摺而不知尚有多筆基金交易,衡諸常情,應會積極向銀行查詢其名下帳戶之全部往來交易明細,以究明是否另有他筆交易虧損而及時贖回以免再受損失,或就其印章遭盜用一事予以究責,然其卻僅就有虧損之4 筆基金出售,之後數年間亦未因基金交易之事追查其帳戶之往來交易情形,顯與事理有違。再者,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3 筆基金交易均屬虧損係由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親自辦理贖回,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經金趙淑英到庭證實(見本院卷二第9 頁、原審卷二第75頁),且截至是日為止,附表所示基金交易均已全部贖回完畢,上訴人竟仍未向銀行查詢帳戶交易資料,若謂上訴人不知有系爭信託帳戶存在,亦未授權其母親購買附表所示基金,顯不合理。

⒌參諸系爭活儲帳戶於附表所示基金交易前之95年10月24日(

即信託帳戶開立日)及翌日均因購買「群益安穩基金」而曾各匯出250 萬元,且附表所示基金申購之費用及手續費均由系爭活儲、外幣戶扣款,並各筆基金交易回贖結算有賺有賠,結算後贖回金額亦匯入該活儲、外幣帳戶,及活儲帳戶於回贖金匯入後,先後於96年10月24日轉帳260 萬元、97年7月15日匯出240 萬元,另外幣帳戶於96年12月17日亦曾辦理美金40,874.33 元外匯定存等情,有對帳單及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9 至161 頁、第150 至158 頁),上訴人若非早已知情,當不致對於上開轉帳、基金扣款及回贖金匯入均無異議。又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4日曾親自至銀行先由活儲帳戶以792,817 元結購美金27,340元,存入外幣帳戶,同日再持其胞弟金寧強外幣帳戶存摺及印章申請轉匯美金14,513元至上訴人外幣帳戶,同日旋由上訴人外幣帳戶臨櫃申請將美金41,850元匯至國外購買黃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金趙淑英到庭證實(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復有對帳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按(原審卷二第139 至

142 頁),足證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4日親自匯款時,應可知悉帳戶資金情況及基金買賣扣款之事,此後長達數年竟均無異議,甚不合理。佐以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有被上訴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給付總額948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8 頁),且上訴人就信託帳戶開立後附表所示以外其他數筆基金均未主張未經授權或同意申購,其於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21所示均有獲利之之基金交易,亦未再爭執未經授權申購,復未主張印章係遭金趙淑英盜用或追究其刑責等情綜合觀之,堪認開立系爭信託帳戶及各筆基金交易均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主張伊在不知情、未授權之情形下開立信託帳戶,進而遭擅自從活儲、外幣帳戶扣款至信託帳戶買賣基金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未授權金趙淑英開立系爭信託帳戶並簽訂

信託交易申請書申購基金,均非可採。上訴人就金趙淑英持其印章代理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託帳戶並申購基金,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及系爭基金信託交易,均有效成立。又各筆基金信託交易申請書內記載扣款投資授權書可替代取款憑條,其上所蓋「金寧偉」印文,均與系爭外幣、活儲帳戶留存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自其活儲、外幣帳戶扣款,該扣款金額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因扣款清償申購基金費用而消滅,上訴人就此部分存款主張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146 萬8139元、日幣142 萬3646元,即屬無據。

㈡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是否係屬偽造?上訴人得否以經辦人

員未對其進行風險承受度分析及評估其投資屬性,依民法第

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⒈上訴人主張不曾填寫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申請成為財富

管理客戶,該分析表係被上訴人行員為求業績,請伊母親攜其印章至銀行,直接在該分析表上用印,係屬偽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上所蓋用之「金寧偉」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黃照鳳證述:是上訴人母親帶上訴人已經寫好也蓋好章的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分析表過來申辦,我們幫他看一下,確認一下風險等級,跟他母親告知目前風險等級雖然是成長型,還有投資本金風險,上訴人母親有帶上訴人印鑑,說上訴人本人要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24 頁)。金趙淑英雖證述伊未曾見過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是銀行所偽造,印章是伊拿給金曉薇蓋章後交給黃照鳳勾選云云。惟金曉薇否認有盜用印章,而金趙淑英與上訴人為母子,金趙淑英既保管上訴人印章,就該印章有無經人盜用,有利害關係,其所為盜用印章之證言,不能遽信。上訴人另提出104 年6 月26日與黃照鳳之對話錄音譯文中,黃照鳳曾講出「你們金家人是誰在這裡上班,就知道啊」,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上其印文係金曉薇所蓋,被上訴人則稱當時因上訴人質問印章為何人所蓋,黃照鳳才回答金家人在銀行上班之金曉薇知道印章為何人所蓋,並非回答是金曉薇所蓋。經查黃照鳳於對話初始即表示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拿給伊時已蓋好印章,並稱「一定是你們家人拿給我,才會有這張嘛」、「當然是你們家人給我的,我怎麼會有這個東西」,其就上訴人質問「我們家人是誰?是我媽嗎?還是我弟的?還有誰?」「所以她先做好蓋了章再拿給你,從頭到尾妳只是續go(流程)?」,固答稱「你們金家人是誰在這裡上班,就知道啊」,惟由此答覆並無從確認黃照鳳之意思,係指金曉薇知悉何人蓋章,抑或印章是金曉薇所蓋,且黃照鳳於對話中始終未有上訴人印章係遭盜用之陳述,自尚難據此認定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為金曉薇盜蓋上訴人印章所製作。參以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所載內容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其上「風險承受度分析項目」中「自由業」、「單身」、「連動債」3 處勾選筆跡,與右下方「申請成為財富管理客戶之檢核確認(本行填寫)」中之6 處勾選及書寫筆跡墨色反應相同,但與其他勾選及書寫筆跡墨色反應及出墨特徵情形均不相同,研判非同一支筆具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14日函及108 年5 月27日函可按(本院卷二第190 、225 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係由不同人所書寫,並非無據。又銀行客戶填載個人資料有誤、或未詳為填寫而由行員於檢核時依其情形為補充勾選,所在多有,本件鑑定結果既不能證明該風險承受度分析表內容全數為黃照鳳所勾選填寫,自尚難因黃照鳳於檢核時在「單身」、「連動債」處為補充勾選前之分數有不符之情形,及該分析表上「退休金」之勾選有誤,即反推證明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係屬偽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係經人偽造云云,自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縱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非屬偽造,但伊未親

自申辦成為財富管理客戶,而是由金趙淑英前往辦理,黃照鳳未依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財富管理作業準則規定,要求金趙淑英提出伊出具之委託書,確實查證伊有無委託他人代辦,卻在該分析表檢核確認欄勾選是本人辦理,違反該作業準則規定;且黃照鳳實際上未對伊進行風險屬性分析,逕對伊母親推薦購買風險等為4 、5 級之基金,已違反適合性原則;黃照鳳亦未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俾使伊得以充分了解而能自由選擇是否締約申購基金,顯違反法令所規定被上訴人應盡之說明義務等語。惟查:

①按存戶符合被上訴人財富管理客戶標準,得由本人或委託二

親等血親內之親屬申請成為財富管理客戶,而為防範客戶利用銀行達其犯罪目的,被上訴人受理客戶申請開戶成為財富管理客戶時,應盡量接受能合理證明其財富及資金來源正當之客戶,並對於疑似高風險表徵應加以查證,必要時得適度婉拒客戶,對於一般客戶中高風險人士之開戶,則須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所填報之資料絕無虛偽或不實情事,不為任何不法目的,若有違反聲明之行為,願自行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之開戶聲明書,乃被上訴人之接受客戶原則,此觀被上訴人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壹章充分了解客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第二、三條規定即明(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且依上開準則第三條開戶審查原則之規定,對於客戶提供之證件如有存疑時,或就委託事實若查證有困難時,均得婉拒受理開戶(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可知開戶審查原則規定之意旨,係為確認申請人之身分以防範客戶利用銀行達其犯罪目的。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有活儲、外幣帳戶,存款餘額符合被上訴人財富管理客戶標準而得申請成為財富管理客戶,上訴人由其母親金趙淑英前往申辦成為財富管理客戶,黃照鳳經核對系爭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上所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銀行之印章相符,考量上訴人為舊客戶,申辦前已開立信託帳戶並申購基金,並查驗上訴人母親所提供之上訴人雙證件相符,且確認上訴人無高風險人士表徵,因而受理上訴人開戶成為財富管理客戶。雖上訴人非本人親自辦理,黃照鳳未要求前來辦理之金趙淑英出具委託書,其以業經查核上訴人印章相符即視同本人辦理之認知,固未盡符合上開作業準則第壹章第三條開戶審查原則對於以委託開戶者,應請受託人出具委託書之規定,然成為被上訴人財富管理客戶,除可買賣風險等級4 、5 級以上之基金外,並可享有包括跨行提款手續優惠等各項專屬優惠(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茲上訴人申請成為財富管理客戶之身分及其資金來源正當既經黃照鳳確認無疑,乃符合前開準則第壹章充分了解客戶應行注意事項有關應盡量接受能合理證明其財富及資金來源正當之客戶之規定,且申辦開戶前上訴人早已授權同意金趙淑金開立信託帳戶並買賣基金,申辦成為財富管理客戶後,亦授權同意金趙淑英買賣附表編號7 以下所示風險等級4 、5 級基金,則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財富管理客戶之事實,自不因審查過程中有疏未要求金趙淑英出具上訴人委託書之瑕疵而受影響。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作業準則規定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②據黃照鳳證述:金趙淑英的習慣會說她要購買哪一檔基金,

我們會拿說明書跟她說明,因為說明書上也會有風險等級,如果風險等級大過上訴人投資風險等級,會請她帶回去給上訴人確認,最後說明完會問她要不要投資規劃書、商品說明書,通常她會說不用,我們就勾選不索取,她拿回去之後,如果確認上訴人要買,就會用印帶申請書過來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且附表編號7 至20、22至24所示基金交易(即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申請書上已記載申購基金之名稱、信託金額及風險等級,並於該投資標的下方載明:「投資風險確認(風險承受度相符者免填):委託人瞭解本次欲申購之投資標的風險等級與本人之風險承受度可能不相符,本人確認已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並已經過審慎考慮,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並於申請書末段記載:「委託人茲聲明如下:..二、委託人承作本項交易時已自行判斷與本項交易相關之各項經濟、財務風險、報酬、匯率變動與各項法律、租稅、會計上相關問題及其可能之結果,並自行決定委託人是否有能力承擔該等風險及就是否進行本項交易作最終之決定。」;且最後在確認事項⒉「財富管理客戶投資規劃意見書之索取方式(非財產管理客戶免填)」處,均勾選不索取等情,有各該筆投資信託交易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 至259 頁),而上開信託交易申請書上所蓋上訴人印文均屬真正,依民法第3 條第2項規定,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授權,應可認黃照鳳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又附表所示各筆基金交易最後雖呈現負數虧損,但由各筆交易逐一觀察,投資結果大多為獲利,並非全數虧損。矧按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乃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而被上訴人僅係提供金融商品供投資選擇,無法保證投資標的之盈虧,上訴人既授權金趙淑英以其名義選擇各該基金購買,並交付印章由金趙淑英蓋用,理應隨時注意投資風險,並設定停損或停利之標準,且各筆交易回贖時互有獲利及虧損,上訴人於各筆交易回贖後歷經數年均無異議,自不得因部分基金贖回時間較晚致交易最後呈現負數虧損,再以經辦人員未對其進行風險承受度分析及評估其投資屬性,違反適合性原則與說明、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違反對信託帳戶客戶保護、告知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

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6 萬8139元、日幣142 萬3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