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顏清榮
顏清正薛榮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上訴人 曾慶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以下合稱系爭公司)之清算人薛欽銓經原法院解任,另由系爭公司股東會議選任上訴人顏清正及薛榮德(下合稱顏清正等)擔任清算人(原審誤認上訴人顏清榮為被選任清算人),惟系爭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三鳳宮文化大樓1 樓,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除顏清正等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司新任清算人(下稱系爭會議)。
詎上訴人代理系爭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載明被上訴人與系爭公司利害關係相反且立場衝突,不適宜擔任選任清算人,並已另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5 召開系爭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除被上訴人選任清算人職務,及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清算人(下稱第二次會議)等語,通知被上訴人。然第二次會議,出席股東人數未過半數,所為解任及選任決議內容無效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聲明: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公司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司原始股東包括訴外人薛欽銓、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及上訴人共計7 位,而薛進興於73年5 月
3 日死亡,其股東權繼承人為薛蔡音、訴外人薛詠耀、薛惠文、薛夙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政峰、謝孟璇、薛家鈞等11人(下稱薛詠耀等)。薛蔡音於92年10月7 日死亡,其股東權繼承人為薛欽銓、薛茂盛及薛金華等
3 人(下合稱薛茂盛等),而薛蔡音既為薛進興之繼承人,則薛進興之繼承人應包括薛詠耀等及薛茂盛等共計14人。其次,薛欽銓召開系爭會議以解任及選任清算人時,應由系爭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決之,而薛進興及薛蔡音之繼承人欲行使系爭公司股東權,依法應各共推1 人或由全體繼承人決意為之。然系爭會議出席及決議之股東人數並未過半數,所為解任顏清正等選任清算人職務及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之決議均不成立,而被上訴人既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司之清算人,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薛榮德召開第二次會議,所為解任被上訴人選任清算人職務及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之決議,均屬合法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天祿公司於71年12月30日申請解散,並選任薛進興為清算人,並於72年8 月29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薛進興於73年5 月3 日死亡後,由薛欽銓擔任天祿公司清算人,薛欽銓經原法院於99年3 月5 日解任清算人職務後,另由天祿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顏清正、薛榮德擔任天祿公司清算人。
(二)昭明公司於71年12月30日申請解散,並選任薛進興為清算人,並於72年5 月3 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薛進興死亡後,由薛欽銓任昭明公司清算人,薛欽銓經原法院於99年3 月5 日解任清算人職務後,另由昭明公司於101 年9月17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顏清正、薛榮德擔任昭明公司清算人。
(三)浩然公司於71年12月30日申請解散,並選任薛欽銓為清算人,並於72年5 月3 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薛欽銓於99年3 月5 日經原法院解任清算人職務後,另由浩然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顏清正、薛榮德擔任浩然公司清算人。
(四)系爭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為薛欽銓、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及上訴人共計7 人、7股。
(五)薛欽銓以召集人身分,於105 年2 月26日通知薛茂盛、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孟璇、薛金華、謝政峰、薛家鈞及上訴人,於105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三鳳宮文化大樓1 樓,召開系爭公司股東會議,會中決議解除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司新任清算人。
(六)上訴人代理系爭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載明被上訴人與系爭公司利害關係相反且立場衝突,不適宜擔任清算人,薛榮德並已於105 年
3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5 召開系爭公司股東會議,會中決議解除被上訴人清算人職務,並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清算人等語,通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系爭會議是否合法決議解除顏清正及薛榮德之清算人職務?(三)第二次會議是否合法決議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出席及決議之股東人數並未過半數,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而被上訴人既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司之清算人,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2、經查,系爭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為薛欽銓、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及上訴人,系爭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股東會選任顏清正、薛榮德擔任清算人,而薛進興於73年5 月
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薛蔡音、薛詠耀、薛惠文、薛夙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政峰、謝孟璇、薛家鈞;薛蔡音於92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薛欽銓、薛茂盛及薛金華,嗣因薛蔡音為薛進興之繼承人,故薛進興之繼承人應包括薛詠耀等及薛茂盛等共計14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73頁背面至74頁),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裁定證明書(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46-248 、255-285 頁)可稽,堪可認定。
3、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有限公司之清算係準用無限公司,原則上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亦得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而參酌公司法第82條規定意旨,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既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予以解任,則有關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經查,系爭公司均屬有限公司,有關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之選任及解任,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其次,系爭公司對於股東行使股東權,並未另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亦堪認定。
4、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應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 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股東死亡後,其股東權應由繼承人繼承,如繼承人為多數者,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股東權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關於股東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於多數繼承人公同共有股東權之情形下,除非全體繼承人均出席股東會,如僅由繼承人一人或數人出席者,依民法第823 條第3 項規定,即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經查,薛進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薛詠耀等及薛茂盛等共計14人;薛蔡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薛茂盛等乙節,如前所述。而薛進興及薛蔡音之繼承人並未分割遺產乙節,亦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薛進興及薛蔡音之繼承人對於薛進興及薛蔡音之遺產全部包括股東權各均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薛進興及薛蔡音之繼承人於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時,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如未全體出席股東會,該出席股東會之繼承人亦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薛進興及薛蔡音之繼承人於繼承薛進興及薛蔡音之股東權後,各得依繼承人之人數單獨各別行使一股東權。暨公司股東權屬於動產性質,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時,並不受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拘束(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86頁背面)云云,洵屬無據。
5、再按參酌公司法第82條規定意旨,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既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則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
(1)本件薛欽銓以召集人身分,通知薛茂盛、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孟璇、薛金華、謝政峰、薛家鈞及上訴人,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召開系爭公司股東會議,會中決議解除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司新任清算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會議議事錄(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9-22 頁)可稽,固堪認薛欽銓曾於上開時間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上開決議。
(2)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未經股東過半數決議,其決議不成立等語。經查,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出席人員,包括系爭公司原始股東薛欽銓、上訴人(顏清榮由訴外人包喬凡代理、顏清正由薛家鈞代理,薛榮德則親自出席)及由訴外人蔡德福代理薛茂盛共計5 人。至薛進興之繼承人計14人,其中出席者,包括薛欽銓親自到庭、薛茂盛由蔡德福代理(以上兩人為薛蔡音之繼承人,而薛蔡音同時又為薛進興之繼承人)、薛詠耀由訴外人許瑞升代理、薛惠文由訴外人呂政治代理、薛夙晴由訴外人蔡曜旭代理、薛惠方由訴外人林燕代理、薛如君由訴外人施美華代理、薛翠雯由訴外人謝明中代理、薛翔仁由訴外人曾陸盛代理合計9 人;薛蔡音之繼承人計3 人,其中出席者,包括薛欽銓及薛茂盛合計2 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並有會議議事錄、會議簽到紀錄及委託書(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1-22 、197-217 頁)可稽,堪認薛進興之繼承人中僅9 人出席會議;薛蔡音之繼承人中僅2 人出席會議,均未全體出席系爭會議。而按薛進興及薛蔡音之繼承人既未全體出席,揆諸前揭說明,出席系爭會議之繼承人即薛進興等人應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其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出席系爭會議之繼承人即薛進興等人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堪認薛進興及薛蔡音之繼承人全體並未合法行使薛進興及薛蔡音之股東權,故系爭會議之出席及決議股東,自不包含薛進興及薛蔡音。據上,系爭公司出席及參與系爭會議決議之股東,僅有薛欽銓、薛茂盛及上訴人合計5人,而出席股東中,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清算人者,僅薛欽銓及薛茂盛乙節,有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系爭公司股東計有7 人,而系爭會議決議解任顏清正、薛榮德之清算人職務及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既僅薛欽銓及薛茂盛表示同意,自不符合公司法第82條,應以股東過半數同意決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會議所為上開決議即不合法,堪認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會議合法選任為清算人無訛。
6、末者,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會議合法選任為系爭公司清算人,其就上訴人與系爭公司間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即無具體的個人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乙節,如前所述。從而,兩造協商所列第(二)、(三)爭點,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公司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不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