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鄧延通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俊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7 年7 月1 日變更為楊俊毓,經楊俊毓具狀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董事會函文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被上訴人口腔牙醫系主任,任
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未附任何正當理由,以羞辱方式於101 年5 月7 日以高醫人字第101110132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免兼牙醫系主任等職務。因系爭函文未經校長余幸司發文,而由無決定權之副校長代行發文,且該免兼決定係基於由校內無免除上訴人職務權利之教務處之簽呈所作成,自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所召開專案諮詢會議討論上訴人不適任16項理由,其中只有8 項經委員進行詢問,未給上訴人合理答辯機會,被上訴人未召開校教評會及遴選委員會,逕由校長批示上訴人有妨害校譽等事由,免兼系主任,但校長從未解釋係依何不適任理由免兼系主任,顯然違反被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故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牙醫系主任職務無效,該委任關係在上訴人任期內仍存在。
㈡又上訴人任期仍存在,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應給付上訴人10
1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主管加給。另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系主任之職務,致上訴人無法領取主管加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主管加給之財產權,致上訴人未能領取主管加給新台幣(下同)72,09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上開解任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請求登報回復名譽。爰依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腔醫學院牙醫系主任委任關係自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31日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2,090 元。3.被上訴人應將如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三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委任關係,乃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
㈡兩造間就上訴人兼任牙醫系系主任,係成立委任契約,被上
訴人本得隨時終止此委任契約。又大學就其受遴任之系主任,可能因情事變更或有不適任情形,而賦予校方得不予聘兼任之彈性規定,此係大學自治事項。被上訴人學校之組織規程第9 條第5 項規定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所屬學院院長呈報並經校長核定後免兼主管職務。
㈢被上訴人口腔醫學院院長簽呈陳報上訴人不適任牙醫系主任
之具體事由,被上訴人校長命各相關單位就此事由查證,並彙整查證資料提供予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出席人員參考,經
101 年2 月24日第2 次校長室專案諮詢委員會議決議結論,認為上訴人未依法規辦理行政相關事務,造成系內紛爭不斷,影響教師及學生權益之不適任情事,建議校長得逕行裁決同意上訴人免兼系主任或得再給予上訴人改正機會等情。因上訴人之行為已動搖被上訴人對之信任關係,造成學校困擾,經被上訴人教務處簽呈,被上訴人校長乃於101 年5 月7日上午核定上訴人免兼系主任,因當日下午校長請假出國,始由副校長代行解任函文,解任程序正當合法,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腔醫學院牙醫系主任委任關係自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31日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2,090 元。㈣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準備書三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口腔醫學院牙醫系主任,任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兩造間就系主任一職係成立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7 日由時任被上訴人副校長葛應欽代
理校長余幸司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免兼牙醫系主任。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牙醫系主任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牙醫系主任職務解任,是否發生解任效力
?(包括爭執有無讓上訴人申辯、是否循例召集委員會評估適任與否、副校長有無權限代理決行解任公文、上訴人不適任的事項內容為何?)㈢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賠償損害7209
0 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之解任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命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牙醫系主任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
益?
1.上訴人主張: 提起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牙醫系主任委任關係之訴,係因須以判決宣告回復上訴人系主任之職務,以突顯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並可以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主管加給或賠償損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係過去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
2.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但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依上開判例之說明,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牙醫系主任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所請求確認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31日」,且兩造間現在無牙醫系主任委任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不爭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係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即不得以此為標的,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足採,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牙醫系主任職務解任,是否發生解任效力
?(包括所爭執有無讓上訴人申辯等?)
1.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調查所謂上訴人16項免兼事由之真假、未讓上訴人申辯、未召集委員會評估上訴人適任與否、校長未說明上訴人不適任事由,逕依教務處之簽呈作成解任決定,並由無權代行之副教長決行該解任函文等,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已違反大學自治原則,且為權利濫用,解任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委任關係重在當事人間信任,委任人依法本可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且上訴人確有不適任情事,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免兼牙醫系主任,並無不當等語。
2.經查:⑴上訴人因不服系爭函文通知自即日起免兼系主任職務而提
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是否兼任系主任職務,核屬被上訴人之學校內部事務,被上訴人既屬私立大學,且此等事務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之情,本件上訴人所為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事項。本院依上訴人所主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牙醫系主任委任關係等情,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兼為系主任之職務,係成立委任契約,此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事訴訟法
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因此,委任契約成立,既係以相互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信賴關係動搖,無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即可由一方意思,將受任人解任。兩造間兼系主任職務之委任契約原本應至101 年7 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免兼系主任職務,即終止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自發生終止效力。至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上訴人得否依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對上訴人其兼任系主任之委任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終止而不存在,並不生影響。
⑶又大學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
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是以基於大學自治原則,被上訴人本得依上開規定制訂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因此司法者就私立大學對兼系主任委任契約之任期、續聘、解聘之決定為司法審查時,除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否則不得強加干預大學內部之建制及運作。又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第9 條第5 項規定「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所屬學院院長陳報,並經校長核定後免兼主管職務」。
⑷查,本件解任上訴人兼系主任職務事件,先是由上訴人所
屬口腔醫學院院長洪純正於101 年2 月3 日簽呈陳報上訴人不適任系主任之事由,其列舉事由共五大項包括美國儀器運送案招致學校損失、強占研究室卻遲未使用、濫用系主任權限,無故拖延或侵害教師權益、侵害學生權益、不遵從上級指示等。經被上訴人校長余幸司於該簽呈決行欄批示: 「請相關單位依所提事由進行查證後回覆,並組成專案諮詢小組會議後再決」。嗣經相關單位查證上開事由,彙整查證資料,由被上訴人校長余幸司於101 年2 月16日召開第1 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討論事項為上訴人主管不適任案,該次會議決議: 「一、本次會議依據委員之建議整理相關資料後,將先行讓校外委員審閱。二、第二次會議將於2/24下午3:30召開,並請鄧主任(即上訴人)列席說明」,有上開簽呈、會議紀錄可證(附於一審卷㈡第126-128 頁、第74-75 頁)。而該次會議附件即為相關彙整查證資料,內容詳如一審卷㈡第76-78 頁所示。嗣被上訴人校長余幸司於101 年2 月24日召開第2 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討論事項為上訴人主管是否不適任案,該次出席人員為副校長葛應欽及鐘育志、院長吳俊仁、會長林幸道及兩位校外委員周燦德、張宗仁。上訴人則為列席說明。該次會議決議: 「一、依委員意見修正會議資料表如附件。二、經委員一致同意,系主任確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未依法規辦理行政相關事務,造成系內紛爭不斷,影響教師及學生權益之不適任具體情事。惟系主任列席說明後,表示願意深刻反省並改善相關行政作為。三、有關院長簽呈呈報免兼系主任之行政職務一事,建議校長得逕行裁決同意鄧教授免兼系主任;或得再給予鄧教授改正之機會,如後續無法改正或有任何不當、違法之行政作為時,校長得隨時再依本次院長簽程提報之情事,逕行裁決其免兼系主任之行政職務」。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附件即相關事件彙整說明可證(附於一審卷㈡第197-201 頁)。而被上訴人教務處於101 年5 月2 日簽呈,在該簽呈說明: 「三、綜上所述,鄧主任之行政作為已逾越系主任法定職責,其任意作為徒增校方及學生之困擾」。基上,被上訴人因上開情事已動搖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遂由被上訴人校長余幸司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在上開教務處簽呈核定上訴人免兼系主任及主管相關職務,有該簽呈可憑(附一審卷㈡第230-231 頁)。嗣因當日下午校長余幸司請假出國,始由副校長葛應欽代行系爭函文予上訴人。
⑸本院從上開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兼系主任職務過程觀之,
被上訴人係依其組織規程第9 條第5 項規定之程序,經過口腔醫學學院院長陳報上訴人不適任事由後,經校長核定後免兼系主任及相關主管職務,且過程中,被上訴人並交由相關單位查證不適任事由、復召開第1 、2 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上訴人亦曾列席第2 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並有校外委員參與討論作成決議供校長參考,最後始由校長核定解任上訴人兼系主任職務,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免兼系主任人事案,已依其組織規程規定為之,並多方查證討論,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本院認被上訴人此解任兼系主任職務之決定,係正當行使其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並無不符大學自治精神或被上訴人所定組織章程,並無不法,自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免兼決策過程不符大學自治之要件、不尊重教授充分表達意見、且濫用其權利、違反被上訴人所定組織章程等情,均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主張: 未經學校教評會、遴選委員會決議評估,
未讓上訴人申辯、校長未說明上訴人不適任的事項內容、所列不適任事項未全部調查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第9 條第5 項規定: 「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所屬學院院長陳報,並經校長核定後免兼主管職務」。即被上訴人就系主任任期中,免除兼任系主任主管職務,並不須經學校教評會、遴選委員會決議。又證人即參與校長室專案會議之校外委員周燦德到庭證稱: 「第
1 次會議當場會議內容有提供一份會議資料表格有八、九項. . . ,我當場認為不能僅看這些項目,還要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 . . 本次(指第2 次)會議,花很了很長時間與到場的原告(上訴人)對話,讓原告說明會議資料表格所列事項的看法,印象中有八、九個事項,. . . 被證13後附之表格即為當時會議資料表格,被證13之101 年
2 月24日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建議(一審卷㈡第199 頁)
二、三即係會議中所達成之結論」等語(一審卷㈣第150-151頁)。證人即參與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之校外委員張宗仁到庭證稱: 「我記得第2 次會議結論意思大致是不再讓原告(上訴人)繼續服務」等語(一審卷㈣第177 頁)。則由證人周燦德、張宗仁之上開證述,可知第2 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中,委員就其認為彙整不適任事項有疑問之部分,已請上訴人予以說明,且第2 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確實作成如前所述決議,應認被上訴人已給上訴人說明機會,並已由其各相關單位查證有無不適任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上訴人雖請求傳證人葛應欽證明教務處簽呈提報是否屬實及101 年5 月7 日校長會議室免兼系主任決定理由為何等事。但查,被上訴人校長依據口腔醫學學院院長陳報上訴人不適任事由後,交由相關單位查證不適任事由、復召開第1 、2 次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經參考校長室專案諮詢會議討論所作成決議,校長經綜合評估,最後核定解任上訴人兼系主任職務,則教務處簽呈提報是否屬實及101 年5 月7 日校長會議室免兼系主任決定理由為何等事項,對校長為上訴人為免職之決定,並不生影響,自無傳喚該證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⑺上訴人主張副校長無權限代理決行解任公文,該解任無效
云云。查,被上訴人校長余幸司於101 年5 月7 日在上開教務處簽呈用印並親筆裁示核定上訴人免兼系主任及主管相關職務,有該簽呈可憑(附一審卷㈡第230-231 頁)。
證人即101 年間被上訴人之人事室組長蔡宜玲、秘書室組長萬先鳳、主任秘書莊弘毅均證稱: 本案確實由校長於10
1 年5 月7 日上午核定上訴人免兼牙醫系主任,因校長當日下午請假出國,始由副校長葛應欽代理決行發系爭函文等情(一審卷㈢第305-306 頁、313-314 頁、一審卷㈣第19頁),足認副校長並非代理核定免兼案,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賠償損害7209
0 元,是否有理由?
1.依契約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自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兼任系主任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期間之主管加給報酬72090 元等語。然查,上開兼任系主任之委任關係經終止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契約請求此期間主管加給報酬,為無理由。
2.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兼任系主任之契約,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得主管加給報酬7209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無法領取報酬之損害等語。查,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兼系主任之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主管加給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另同法條第2 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無法領得主管加給報酬72090 元係上開法條規定所稱之損害,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不適任系主任事由,始解任上訴人兼系主任職務,且被上訴人所為解任行為並無不法,已於前述,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3.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事由,解任上訴人兼系主任職務,致上訴人無法領得主管加給,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賠償上訴人之財產損害72090 元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查,被上訴人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兼任系主任契約,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本就不能領取主管加給報酬,已於前述,則上訴人無法領取主管加給,並非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財產權所致,且被上訴人之解任行為,並無不法,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於法無據。
㈣被上訴人之解任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命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由,解任上訴人兼系主任職務,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精神上受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查,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系主任職務,於法有據,並無不法,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登報道歉,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兼系主任委任關係存在;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賠償損害7209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命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