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鄧延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及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前者訴訟標的為財產權訴訟,後者訴訟標的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前者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萬2,09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420 元,後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一併補繳。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