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木許水瀛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靜瑜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會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磐鼎市政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重劃會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並由會員選舉理事,再由理事推舉理事長為代表人,具有特定財產,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具訴訟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4 年
5 月26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470634400 號函及檢附之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准予核定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22 1頁),是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辦法第2 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決議之補償數額及拆遷補償範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協調不成,又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3 年9 月16日、104 年1 月7 日調處,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於104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24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程序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地號等8筆土地,均坐落在被上訴人申請之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所有人、權利範圍均如原審判決附表八(下稱附表八)所示。其中580-1、581、583、588、59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坐落在重劃後道路工程範圍內,應辦理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拆遷補償,惟因系爭土地上之植物屬上訴人多年培養、塑型之盆栽樹木或景觀庭園樹木,性質特殊,本應適用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下稱查估標準)第9 條規定,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被上訴人卻未委託園藝專業機構鑑估,導致補償金額被低估,且其他地上物亦有補償不足之情形,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協調不成,又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3 年9 月16日、104 年1 月7 日調處後,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為此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地上物,依附表一至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予拆遷補償,合計為426 萬2,449 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6 萬2,449 元,及其中414 萬8,00
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萬4,449 元自105 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法委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查估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七「被告估價之金額」欄所示,其中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之植物所查估之補償價格,均係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查估標準第4 條及附表而定,否認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植物有查估標準第9 條所示「性質特殊」之情形。而原判決附表四至七之地上物所查估之補償價格,則係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附表及參考市價而定。因上訴人爭執補償費金額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已將補償數額辦理提存。上訴人雖主張拆遷補償費應為426 萬2449元,惟並未提出如何估價及估價之依據,且無專業第三方公正單位之簽名證明,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9,676 元,及自104 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8 萬2,773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9,
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580、580-1、581、583、58
8、589、589-1、590地號等8筆土地,均坐落在被上訴人申請之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所有人、權利範圍均如附表八所示。其中系爭土地坐落在重劃後道路工程範圍內,應辦理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拆遷補償。嗣因上訴人對於補償數額及拆遷補償範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又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經現場勘驗清查地上物、農作物結果,如附表一至
七所示。所有地上物、農作物均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
㈢被上訴人願就上訴人起訴時未請求,但勘驗時存在之地上物、農作物給付拆遷補償。
㈣附表四編號3水管電線為上訴人於87年間裝設至今。
五、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改良物,依土地法第5 條規定,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 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準此,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即應依重劃區所在之拆遷補償條例相關規定,且附表一至三之植物部分,因屬農作改良物,應依拆遷補償條例第18條規定,適用查估標準。上訴人對原審判准其得請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項目之拆遷補償金額不服,並追加請求附表六編號1 「厚管及U 鋼厚無縫不銹鋼管(即大門軌道)」之補償金差額29,000元,被上訴人則對原審判命其給付之金額未據聲明不服,且對附表六編號1 「厚管及U 鋼厚無縫不銹鋼管(即大門軌道)」,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大門軌道費用為68,000元,因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39,000元,故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差額29,000元,被上訴人對此追加部分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是上訴人追加之訴(2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上訴之拆遷補償費?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附表一至三之植物方面:
⑴按查估標準第4 條明定:「農作改良物及畜產之種類、等級
、數量、規格及其補償費與遷移費等有關規定如附表」;第第9 條明揭:「需用土地人因農作改良物或畜產之性質特殊,不能依第4 條規定查估其補償費或遷移費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之. . .. . . 」(原審卷一第188 、188 頁反面)。又查估標準第
9 條所稱「性質特殊」,係由需用土地人認定農作改良物或畜產品種、類別及栽植情形特殊而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一節,業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1月4 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074600 號函釋在卷(原審卷四第93頁)。本院斟酌上訴人在
590 、588 、580-1 、581 地號土地及相鄰589 地號土地上,確大面積栽植數量、種類眾多之植物,並設置灌溉管線,投注相當心力,此經原審現場勘驗查明。又查估標準第4 條所適用之附表係依樹種、樹齡、胸徑、高度等尺寸之不同,定有不同之補償單價,兩造雖有陳報各植物之樹齡、尺寸等資料(見原審卷五第70-80 頁、卷二第95-101頁),然兩造任一方對對造陳報之樹齡、胸徑、高度等尺寸資料之正確性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2、122 頁),又均不願就植物之樹齡、尺寸聲請鑑定,因而實無從適用查估標準之附表認定補償之單價。且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植物中,多有非查估標準附表列舉之樹種(例如附表一編號5 之水朴、編號6 之象牙樹、編號7 之臭娘子、編號8 之海芙蓉、附表二編號5 、6之針柏樹、編號31之白飯樹、編號33之桂葉黃梅、附表三編號5 之藤樹、編號7 之萬年青、編號16之黃槿、編號27之合歡、編號47之馬櫻丹等),亦無可直接援用之補償單價,堪認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植物有品種特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應由專業機構查估價值,自屬有據。
⑵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景觀工程公會)就附表一至三之植物鑑價(原審卷二第6頁),經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親至現場實地查看,再經該公會多次開會討論並訪查所屬苗商後,鑑定各植物之單價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景觀公會鑑定之單價」欄所示,有鑑定結果可參(原審卷二第135-139 頁),據該公會表示其鑑價方式皆為景觀工程之專業立場,相關報價皆以庭園景觀用樹報價(詳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所附105 年3 月25日(105 )高市景字第000-000 號函)。本院審酌景觀工程公會乃景觀工程業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且為上訴人所指定,其鑑價之資料來源係訪查所屬苗商,復經該公會多次開會討論而決定,應具相當公信力,而值採信。故原審以該公會鑑定之單價認定附表一至三之植物價值,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應予拆遷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妥適。從而就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2、編號24其中1 棵小葉櫻桃、附表三編號21之植物,因均經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指派之鑑定人鑑定開挖土地不會影響存活,有勘驗筆錄、前揭鑑定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1、21-1、21-1頁反面、21-2頁、136 、
138 ),此部分自毋庸補償。另附表二編號11、14-16 、22、26、28、31-34 、附表三編號1-3 、5 、8-11、19、25、
27、36-47 、53-56 之植物,因被上訴人願補償金額較鑑定金額高,且被上訴人已陳明若願補償金額較鑑定金額高,仍同意按較高之金額補償(原審卷五第123 頁),是此部分應補償金額,均按被上訴人願補償金額補償上訴人,自屬合理。
⑶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2、14-18、23
-25、27、29、附表三編號12-25、27、37-47、51、52-56之植物(即原證9 編號1-19、21-25 、41-54 、56、65-76 、80-83 、85、87-92 )屬經多年培養、塑型之盆栽樹木,不能以景觀樹木之角度鑑價,因而不服景觀工程公會就上列植物之鑑價過低,而聲請重送高雄市樹石藝術協會、臺中市樹石藝術協會鑑價云云。惟查:
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自稱為專業園藝盆栽人員(本院卷第38頁反
面),而於原審自行評估後,選擇指定景觀工程公會為鑑定機關(本院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6 頁),被上訴人原本抗辯已經委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完畢,無庸重新鑑定,然嗣後亦同意以景觀工程公會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44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及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考量,上訴人自不能因景觀工程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未如其預期,即爭執應另送鑑定。況原審曾函詢「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植物類型是否屬於盆栽樹木,亦據該會函覆:盆景(栽)觀賞樹木與庭園景觀(造景)觀賞樹木為不同專業技術領域,由於一般盆景(栽)觀賞樹木為栽植於盆景容器中並經設計、修剪、整型、雕塑成型後經持續維護管理,表現樹木的縮景之美以供觀賞者,稱之。而庭園景觀(造景)觀賞樹木係將其經設計、修剪、整型、雕塑成型後種植於露地上,且仍須持續維護管理以表現樹木的外型美感以供視覺感官觀賞之效者。前者為盆器栽培且多為模仿大自然之縮景式的培育,後者多為露地栽培或以盆器作為栽培方式,且無需將比例縮小栽培,故此兩者有其專業上不同技術要求等語(原審卷五第65、66頁),而上訴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植物,均係種植於露地上,無栽植於盆景容器中,此經原審勘驗現場而確知,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二第21至第21-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69-84 頁),依此互核上訴人提出關於盆栽樹木之照片(原審卷三第22至115 頁),其顯示所謂盆栽樹木均非種植地面,而係各經精雕細琢後,置放於盆景容器中,此顯核與原審及景觀工程公會鑑定人現場勘驗上訴人植栽園藝之所有樹種均種植地面,外型較為粗曠,且無細緻雕琢之感,迥然有異,此有景觀工程公會107 年3 月6 日函文(本院卷第76頁)及現場勘驗照片可稽。是景觀工程公會基於景觀工程業使用之立場,判定上開植物現況之價值,而以庭園景觀用樹鑑價,自屬合理公允。至上訴人雖聲稱鑑定人曾於勘驗現場表示上開植物均屬盆栽樹種,然卻表示無法指明究為何人所說,也無法提供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是上訴人聲請重送相關盆栽協會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③至於景觀工程公會107 年3 月6 日函文雖提及上訴人樹種為
盆栽觀賞樹木或是造景觀賞樹木,實難判定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本院審酌鑑定人業於上開函文表示其現場勘查結果乃:上訴人所種植之所有樹種均種植地面,外型較為粗曠,且無細緻雕琢之感,互核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盆栽觀賞樹木之資料、出版品及照片,與前揭原審函詢「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盆栽樹木與庭園景觀樹木之差異特色,及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種植樹木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已足認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應屬景觀樹,而非盆栽樹種。是不能執上開函文之內容逕認上訴人種植者為盆栽觀賞樹木。
㈡附表四至七之非植物方面:
⒈附表四編號1廁所衛浴:
⑴按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前項補償價格包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保護民眾隱私權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前條補償面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其重建單價按附表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其剩餘部分面積過小而不能為相當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請求一併拆除並予補償;未領有建築執照或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拆遷補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款第1目、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168頁)。
⑵附表四編號1 之廁所衛浴,經現場鑑界結果,僅左下角位在
588 地號土地上而應拆除,其餘均位在非拆遷補償範圍之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0 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36頁),上訴人主張拆除該部分後整體廁所衛浴即無法使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全部補償,被上訴人亦同意補償整個廁所衛浴建物,僅爭執補償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重建費用,包括衛浴設備1 式39,000元、廁所建物19萬5,000 元、屋頂RC鋼筋水泥2 萬6,000元、化糞池2 座2 萬4,000 元,合計28萬4,000 元,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四第31頁),被上訴人則僅願補償化糞池2 座2 萬4,000 元,另以磚造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9,600 元)補償廁所衛浴建物8萬2,368 元,合計10萬6,368 元。
⑶經查,附表四編號1 之廁所衛浴乃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一層
樓建築物,此觀勘驗照片自明(原審卷二第24、25頁),又該廁所衛浴係87年間建造,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五第8 頁),依前引拆遷補償條例規定,其補償價格應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再乘以50﹪計算。而補償面積經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為8.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0 頁),堪認屬實,重建單價方面,該廁所衛浴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屬磚造材質,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93頁),應適用拆遷補償條例附表一「磚造平房、二層建物」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9,600 元(原審卷二第169 頁),據此計算補償價格應為4 萬1,184 元(補償面積8.58平方公尺×重建單價9600/ 平方公尺×50﹪=4 萬1,184 元),又依前揭拆遷補償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此一補償價格已包含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故上訴人另列舉之衛浴設備、屋頂RC鋼筋水泥,均不得額外請求補償。是以4 萬1,18
4 元加計兩造均不爭執之化糞池補償價格2 萬4,000 元後,附表四編號1 之廁所衛浴依法應補償金額為6 萬5,184 元(
4 萬1,184 元+2萬4,000 元=6 萬5,184 元),尚低於被上訴人願補償之金額(10萬6,368 元),茲因被上訴人已陳明若願補償金額高於鑑定或法律規定之補償價格,仍同意按較高之金額補償(原審卷五第123 頁),故此部分仍應按較高之被上訴人願補償金額10萬6,368 元,為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金額,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附表四編號2蓄水池:
⑴按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
;未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為拆遷補償條例第9 條、第13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⑵附表四編號2 之蓄水池1 座,經現場鑑界結果,僅右下角位
在588 地號土地上而應拆除,其餘均位在非拆遷補償範圍之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1 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36頁),上訴人主張拆除該部分後整個蓄水池即無法使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全部補償,被上訴人亦同意補償整個蓄水池,僅爭執補償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重建費用5 萬2,000 元,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四第31頁),被上訴人則僅願以磚造之重建單價(容量每立方公尺2,600 元),補償1 萬1,578 元。
⑶經查,上開蓄水池屬建築物以外之建築改良物,應適用附表
二關於「水塔、水槽或水溝補償費」之項目。上訴人雖主張該蓄水池為加強磚造,底部為鋼筋混凝土造,惟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蓄水池周邊牆壁皆為磚造,並無鋼筋混凝土樑柱,雖有鋼筋混凝土基礎版,構成仍屬磚造,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五第93頁),其補償單價即應適用「水塔、水槽或水溝補償費」其中「磚造」項目,即以容量每立方公尺2,600 元計算。而兩造已不爭執該蓄水池之容量為4.453 立方公尺(原審卷五第131 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據此計算,蓄水池之補償價格應為容量4.453 立方公尺×補償單價2600元/ 立方公尺×50﹪=5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尚低於被上訴人願補償之金額1 萬1578元,是仍應按較高之被上訴人願補償金額1 萬1,578 元,為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⒊附表四編號3水管電線:
⑴上訴人主張其在588 、589 地號土地之地上、地下共埋設污
水管73公尺、深水管119 公尺、電線管93公尺、蓄水池管37公尺,該等電線水管雖僅部分位在需拆遷補償之588 地號土地,惟倘拆遷位在588 地號土地之上、下方之電線水管,全部電線水管均須重設,因而請求重設「全部」電線水管之費用補償,其中污水管重設費用10萬4,390 元(每公尺1,430元),深水管重設費用16萬3,030 元(每公尺1,370 元),電線管重設費用10萬8,810 元(每公尺1,170 元),蓄水池管重設費用4 萬8,100 元(每公尺1,300 元),合計請求42萬4,330 元,並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管線位置示意圖、管線照片、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二第214-218 頁、卷四第31頁)。
⑵查原審會同兩造至588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結果,588地號土地
鄰近蓄水池處,確可見有水管電線設置,但大部分埋設在地下,未經挖掘無法計算數量長度(原審卷二第21、21-4頁、
24、26-27 頁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嗣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實地勘查結果,查明上訴人所設置之水管、電線,主要係將浴室等污水排放及利用深井抽取地下水至蓄水池儲放及供應周遭植物灌溉用,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五第94頁),足見上訴人所設置之水管、電線應屬提供農業生產或合法營業必要之設備設施,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6 年5 月1 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0670475000 號函示,得依現況予以重建價格或遷移費補償(原審卷五第16頁)。
⑶原審另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受拆遷影響無法使用之管線長
度」、「回復原來可正常使用之必要費用」等事項鑑定結果,設置於588 、589 地號土地上、下方之污水管其管徑為3英吋,總長度約75.45 公尺(其中在588 地號土地內之長度為9.65公尺);電線管之管徑2 英吋,總長度約84.9公尺(其中在588 地號土地內之長度為13.1公尺);深井水管之管徑4 英吋,總長度約114.6 公尺(其中在588 地號土地內之長度為29.7公尺),蓄水池管之管徑1 英吋,總長度約26.2公尺(均在588 地號土地內)。當蓄水池及浴室拆除後,為回復原本功能,勢必需重新設立蓄水池及浴室,管線亦須配合新蓄水池、浴室地點設置。又因588 地號土地緊鄰現有建築物,新設之管線無法再穿越588 地號,必須繞行至現有建築物的另一端,故若利用原本舊有之管線加設新管線,必須作很多轉折,整體效率將降低,也會因繞行加上轉折,使得設置費用偏高,故全部重新布置上述各管線是最佳的方式。原有管線均需廢除,所以原有管線長度都是受影響之管線長度,至於新設之管線長度會與將來蓄水池及浴室之設置地點有關。全部管線之回復必要費用,以現有管線長度計算,材料費為6 萬1,834 元,施工費用為6 萬6,271 元,合計12萬8,105 元,若再加計廠商之稅捐、管理費、其他費用3 萬9,
975 元,約15萬7,569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94-95 頁),據上堪認上訴人設置之上開管線,確將因588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而「全部」受影響無法繼續使用,不限於588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管線。由此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全部管線為拆遷補償,即屬有據。又依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之函文已敘明應「依現況以重建價格或遷移費」補償,本院因認以鑑定之回復必要費用即15萬7,569 元補償,毋庸扣除折舊,應屬合法適當。
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5、附表七編號2鍍鋅圍籬:
⑴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5 、附表七編號
2 之鍍鋅圍籬,經現場鑑界,確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88、580-1 、581 、590 、583 地號土地上,長度、面積分別如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5 、附表七編號2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2 、133 、
134 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252 、257、258 、262 、263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拆遷補償,洵屬有據。而上訴人請求依鍍鋅圍籬網之高度、長度而補償重建價格,高2.2 公尺之鍍鋅圍籬,每公尺長補償2,80
0 元,高1.8 公尺之鍍鋅圍籬,每公尺長補償2,400 元,乃分別請求如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5 、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四第29、31、33頁)。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鍍鋅圍籬,應適用補償條例之附
表二「圍牆補償費」其中「烤漆浪板、鐵絲網」之補償單價即每平方公尺400 元(原審卷二169 頁反面),故附表四編號5 鍍鋅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1 萬7,280 元(計算式:面積43.20 ㎡×400 元/ ㎡=1 萬7,280 元);附表五編號3其中高1.8 公尺之鍍鋅圍籬,補償價格應為7,200 元(計算式:面積18㎡×400 元/ ㎡=7,200 元);附表五編號3 其中高2.2 公尺之鍍鋅圍籬,補償價格應為7,920 元(計算式:面積19.8㎡×400 元/ ㎡=7,920 元);附表六編號5 鍍鋅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5,760 元(計算式:14.4㎡×400元/ ㎡=5,760 元);附表七編號2 鍍鋅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352 元(計算式:面積0.88㎡×400 元/ ㎡=352 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擋土牆:
⑴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4 之擋土牆,經現場鑑界,確位
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80-1 、581 、590 地號土地上,長度、高度、厚度、體積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4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2 、133 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252 、260 、261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拆遷補償,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請求依擋土牆之高度、厚度、長度而補償重建價格,高0.5公尺、厚度0.2 公尺之擋土牆,每公尺長補償3,300 元,附表五編號1 之擋土牆長10公尺,故請求3 萬3,000 元之補償,附表六編號4 之擋土牆長8 公尺,故請求2 萬6,400 元之補償,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四第29、33頁)。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擋土牆,應適用補償條例之附表
二「駁崁或擋土牆補償費」其中「鋼筋混凝土造」之補償單價即每立方公尺3,000 元(原審卷二169 頁反面),故附表五編號1 擋土牆之補償價格應為3,000 元(計算式:體積1立方公尺×3,000 元/ 立方公尺=3,000 元);附表六編號
4 之擋土牆補償價格應為2 萬4,000 元(計算式:體積8 立方公尺×3,0 00元/ 立方公尺=2 萬4,000 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尚無理由。
⒍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1烤漆板圍籬:
⑴上開烤漆板圍籬,經現場鑑界,確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8
0-1、581、590、583地號土地上,長度、高度、面積分別如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2 、133 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247 、248 、252 、257 、258 、26
0 、261 、263 、264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拆遷補償,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依烤漆板圍籬之高度、長度而補償重建價格,高2.5 公尺之烤漆板圍籬,每公尺長補償2,000 元,附表五編號2 有2 段烤漆板圍籬,一段長10公尺,故請求2 萬元之補償,另一段長9 公尺,故請求1 萬8,00
0 元之補償;附表六編號2 之烤漆板圍籬長8 公尺,故請求
1 萬6,000 元之補償;附表七編號1 之烤漆板圍籬長0.4 公尺,故請求補償800 元,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四第29、33頁),被上訴人則僅願按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償單價400 元,計算補償金額。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補償之烤漆板圍籬,應適用補償條例之
附表二「圍牆補償費」其中「烤漆浪板、鐵絲網」之補償單價即每平方公尺400 元(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故附表五編號2 第一段烤漆板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1 萬元(計算式:面積25㎡×400 元/ ㎡=1 萬元),第二段烤漆板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9,000 元(計算式:面積22.5㎡×400 元/ ㎡=9,000 元);附表六編號2 之烤漆板圍籬補償價格應為8,
000 元(計算式:面積20㎡×400 元/ ㎡=8,000 元);附表七編號1 烤漆板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400 元(計算式:面積1 ㎡×400 元/ ㎡=400 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⒎附表六編號1大門軌道、編號7不鏽鋼電動大門:
⑴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上開大門軌道及不鏽鋼電動大門之結
果,上開設備確均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90 地號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3 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247-250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拆遷補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大門軌道、不鏽鋼電動大門均因拆遷而無法使用,故請求補償不鏽鋼電動大門、及大門軌道之重建新設費用各6 萬5,000 元、6 萬8,000 元,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四第32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補償大門軌道合計68,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而不鏽鋼電動大門,被上訴人則願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遷移費用
1 萬元。⑵經查,附表六編號7 之不鏽鋼電動大門,並未在拆遷補償條
例列舉之附表中,嗣經原審檢附該不鏽鋼電動大門之照片,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應如何補償,雖據該處函覆「以遷移費辦理補償」(原審卷五第16頁),及拆遷補償條例之附表各項目,大體係以遷移費或重建價格為補償標準(原審卷二第169-171 頁),例如其中附表五之發電機、電表、電桿、電機盤、開關箱、變電桶等項目均係以遷移費補償,電力外線設備則視拆除後能否繼續使用而異,如拆除無法繼續使用,則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之擴建及新建線路補助費給予補償,如僅部分拆除而尚能使用,則補償為維持原契約容量所須另繳之外線補助費補助(原審卷二第170 頁反面),固堪認拆遷補償條例之補償,係以能否遷移再使用為判斷基準,若可遷移再使用,則補償遷移費,若拆除、遷移後無法再利用,則補償重建之費用。然本院斟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不鏽鋼鐵門本體若利用吊車小心吊至新地點,不損害下應可再使用。不鏽鋼鐵門本體以吊車調離之費用約1 萬元,此觀鑑定報告書即明(原審卷五第
95、96頁),原審因認就仍可遷移使用之不鏽鋼電動大門,應補償上訴人遷移費1 萬元已足,但土木技師公會亦稱:因不鏽鋼鐵門本體屬於剛性構造,若上訴人遷移之新地點有地形、地勢或寬度等影響,而與原鐵門規格不符,則遷移之原鐵門確實會因不容易裁剪,再於新地點使用之情形(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請求應補償重置不鏽鋼電動大門之金額,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提出重置不鏽鋼電動大門乙樘之估價單【400 公分×(130+50)公分】金額為6 萬5,000 元(原審卷四第33頁),亦經土木技師公會表示此費用尚稱合理(本院卷第71頁),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應補償6 萬5,00
0 元,即扣除原審已判准之1 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萬5,000 元,即有理由。
⒏附表六編號3草皮花土:
⑴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改良物,依土地法第5 條規定,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 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⑵查坐落拆遷補償範圍之590 地號土地上,有一整片草皮,經
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反面、250-251 、255 頁),兩造並合意該片草皮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原審卷五第8 、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草皮,係附著於土地之其他植物,核屬土地改良物,且觀諸該草皮照片(原審卷一第250 、251 頁),該片草皮顏色鮮綠,顯係上訴人刻意灌溉養育維護之草皮。又590 地號土地既坐落在重劃後道路工程範圍內,此片草皮自會妨礙道路工程施工,而有拆除必要,是此片草皮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要屬有據。
⑶又草皮花土不在拆遷補償條例之附表列舉項目內,故兩造均
以市價主張補償價格,並均提出價格資料為佐。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草皮下有花土層、混凝土層乙節,尚無證據可佐,故認僅得請求肉眼所見草坪之補償,上訴人請求花土層、混凝土層之重建費用,尚難憑採。而上訴人提出之草坪估價單為每坪400 元,係蝴蝶花苑園藝於106 年4 月19日開立(原審卷五第14頁),乃園藝業者近期之草坪估價,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草皮詢價資料(原審卷五第27頁),僅為擷取網頁之內容,亦未標明係何時之價格,且網頁上載明「歡迎工程業者直接電洽、購買50坪以上才出貨」,與上訴人之草皮現況係園藝用途,非工程用途,且面積未達50坪有別,是被上訴人詢價之價格不適用採為計算補償上開草皮之依據,故本件草皮之補償價格,仍以上訴人提出之園藝業者之估價即每坪
400 元,較屬妥適。則依此片草皮之面積33平方公尺,換算為9.9825坪(計算式:33㎡×0.3025=9.9825坪),以每坪
400 元計算,補償費應為3,993 元(9.9825坪×400 元/ 坪=3993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承上,上訴人就附表一至三之植物,得請求之拆遷補償費合
計為25萬8,256元(附表一1萬9,300元+附表二11萬4,217元+附表三12萬4,739元=25萬8,256元),就附表四至七之非植物,得請求之拆遷補償費為50萬5,420元(附表四29萬2,795元+附表五3萬7,120元+附表六17萬4,753元+附表七752元=47萬6,420 元),共計76萬3,676 元,及其中67萬9,676 元(按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之55,000元及追加之29,000元,即合計84,000元部分均未請求加計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於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76萬3,6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附表六編號7 之差價55,000元),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00元(附表六編號1 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合計為84,000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一經宣告,此部分即為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590地號土地┌─┬───┬────┬────┬──────┬────┬─────┬───┐│編│原證 9│上訴人主│上訴人主│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判准│差額即上訴│備 註││號│之編號│張之品項│張之數量│請求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1 │1 │九重葛 │ 1 │30,000 │2,000 │28,000 │ │├─┼───┼────┼────┼──────┼────┼─────┼───┤│2 │2 │九重葛 │ 1 │30,000 │2,000 │28,000 │ │├─┼───┼────┼────┼──────┼────┼─────┼───┤│3 │3 │九重葛 │ 1 │30,000 │2,000 │28,000 │ │├─┼───┼────┼────┼──────┼────┼─────┼───┤│4 │4 │九重葛 │ 1 │60,000 │5,000 │55,000 │ │├─┼───┼────┼────┼──────┼────┼─────┼───┤│5 │5 │水朴 │ 1 │20,000 │2,000 │18,000 │ │├─┼───┼────┼────┼──────┼────┼─────┼───┤│6 │6 │象牙樹 │ 1 │10,000 │800 │9,200 │ │├─┼───┼────┼────┼──────┼────┼─────┼───┤│7 │7 │臭娘子 │ 1 │30,000 │2,500 │27,500 │ │├─┼───┼────┼────┼──────┼────┼─────┼───┤│8 │無 │海芙蓉 │ 1 │50,000 │3,000 │47,000 │ │├─┼───┼────┼────┼──────┼────┼─────┼───┤│9 │無 │榕樹 │ 1 │60,000 │0 │60,000 │ │├─┴───┴────┴────┼──────┼────┼─────┼───┤│ 小計│320,000 │19,300 │300,700 │ │└───────────────┴──────┴────┴─────┴───┘附表二 588地號土地(植物)┌─┬───┬────┬────┬──────┬────┬─────┬───┐│編│原證 9│上訴人主│上訴人主│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判准│差額即上訴│備 註││號│編號 │張之品項│張之數量│請求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1 │8 │象牙樹 │1 │150,000 │15,000 │135,000 │ │├─┼───┼────┼────┼──────┼────┼─────┼───┤│2 │9 │象牙樹 │1 │30,000 │15,000 │15,000 │ │├─┼───┼────┼────┼──────┼────┼─────┼───┤│3 │10 │象牙樹 │1 │150,000 │12,000 │138,000 │ │├─┼───┼────┼────┼──────┼────┼─────┼───┤│4 │11 │象牙樹 │1 │150,000 │12,000 │138,000 │ │├─┼───┼────┼────┼──────┼────┼─────┼───┤│5 │12 │針柏樹 │1 │15,000 │3,500 │11,500 │ │├─┼───┼────┼────┼──────┼────┼─────┼───┤│6 │13 │針柏樹 │1 │15,000 │3,000 │12,000 │ │├─┼───┼────┼────┼──────┼────┼─────┼───┤│7 │14 │七里香 │1 │150,000 │15,000 │135,000 │ │├─┼───┼────┼────┼──────┼────┼─────┼───┤│8 │15 │象牙樹 │1 │15,000 │5,000 │10,000 │ │├─┼───┼────┼────┼──────┼────┼─────┼───┤│9 │16 │象牙樹 │4 │60,000 │4,000 │56,000 │ │├─┼───┼────┼────┼──────┼────┼─────┼───┤│10│17 │櫻桃樹 │1 │50,000 │2,500 │47,500 │ │├─┼───┼────┼────┼──────┼────┼─────┼───┤│11│18 │木麻黃 │1 │30,000 │3,520 │26,480 │ │├─┼───┼────┼────┼──────┼────┼─────┼───┤│12│19 │榕樹 │1 │50,000 │0 │50,000 │ │├─┼───┼────┼────┼──────┼────┼─────┼───┤│13│21 │山柑仔 │1 │3,000 │385 │2,615 │ │├─┼───┼────┼────┼──────┼────┼─────┼───┤│14│22 │羅漢松 │1 │20,000 │340 │19,660 │ │├─┼───┼────┼────┼──────┼────┼─────┼───┤│15│23 │山柑仔 │1 │3,000 │385 │2,615 │ │├─┼───┼────┼────┼──────┼────┼─────┼───┤│16│24 │櫻桃樹 │1 │100,000 │5,000 │95,000 │ │├─┼───┼────┼────┼──────┼────┼─────┼───┤│17│25 │金桔樹 │1 │30,000 │500 │29,500 │ │├─┼───┼────┼────┼──────┼────┼─────┼───┤│18│29 │波羅蜜 │1 │30,000 │2,750 │27,250 │ │├─┼───┼────┼────┼──────┼────┼─────┼───┤│19│80 │針柏 │5 │50,000 │7,500 │42,500 │ │├─┼───┼────┼────┼──────┼────┼─────┼───┤│20│82 │小葉櫻桃│2 │20,000 │500 │19,500 │ │├─┼───┼────┼────┼──────┼────┼─────┼───┤│21│83 │福建茶樹│1 │10,000 │2,000 │8,000 │ │├─┼───┼────┼────┼──────┼────┼─────┼───┤│22│84 │芭樂樹 │2 │10,000 │660 │9,340 │ │├─┼───┼────┼────┼──────┼────┼─────┼───┤│23│85 │金豆樹 │1 │3,000 │150 │2,850 │ │├─┼───┼────┼────┼──────┼────┼─────┼───┤│24│86 │芭樂樹 │1 │10,000 │330 │9,670 │ │├─┼───┼────┼────┼──────┼────┼─────┼───┤│25│87 │七里香 │1 │3,000 │300 │2,700 │ │├─┼───┼────┼────┼──────┼────┼─────┼───┤│26│無 │象牙樹 │1 │10,000 │300 │9,700 │ │├─┼───┼────┼────┼──────┼────┼─────┼───┤│27│無 │白飯樹 │1 │10,000 │450 │9,550 │ │├─┼───┼────┼────┼──────┼────┼─────┼───┤│28│無 │茄苳 │1 │20,000 │1,837 │18,163 │ │├─┼───┼────┼────┼──────┼────┼─────┼───┤│29│無 │桂葉黃梅│1 │500 │160 │340 │ │├─┼───┼────┼────┼──────┼────┼─────┼───┤│30│無 │瑪竭珠 │1 │500 │150 │350 │ │├─┴───┴────┴────┼──────┼────┼─────┼───┤│ 小計│1,198,000 │114,217 │1,083,783 │ │└───────────────┴──────┴────┴─────┴───┘附表三 580-1、581地號土地(植物)┌─┬───┬────┬────┬──────┬────┬─────┬───┐│編│原證 9│上訴人主│上訴人主│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判准│差額即上訴│備 註││號│編號 │張之品項│張之數量│請求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1 │30 │雞蛋花 │1 │3,000 │572 │2,428 │ │├─┼───┼────┼────┼──────┼────┼─────┼───┤│2 │31 │雞蛋花 │1 │3,000 │572 │2,428 │ │├─┼───┼────┼────┼──────┼────┼─────┼───┤│3 │32 │大胖樹 │1 │10,000 │1,350 │8,650 │ │├─┼───┼────┼────┼──────┼────┼─────┼───┤│4 │34 │藤樹 │1 │10,000 │3,200 │6,800 │ │├─┼───┼────┼────┼──────┼────┼─────┼───┤│5 │35 │破布子 │1 │20,000 │5,000 │15,000 │ │├─┼───┼────┼────┼──────┼────┼─────┼───┤│6 │36 │萬年青 │3 │9,999 │500 │9,499 │ │├─┼───┼────┼────┼──────┼────┼─────┼───┤│7 │37 │茄苳 │1 │30,000 │4,125 │25,875 │ │├─┼───┼────┼────┼──────┼────┼─────┼───┤│8 │38 │大胖樹 │1 │10,000 │1,350 │8,650 │ │├─┼───┼────┼────┼──────┼────┼─────┼───┤│9 │39 │芒果樹 │1 │30,000 │3,330 │26,700 │ │├─┼───┼────┼────┼──────┼────┼─────┼───┤│10│40 │藤樹 │1 │10,000 │3,200 │6,800 │ │├─┼───┼────┼────┼──────┼────┼─────┼───┤│11│41 │榕樹 │1 │50,000 │5,000 │45,000 │ │├─┼───┼────┼────┼──────┼────┼─────┼───┤│12│42 │榕樹 │1 │50,000 │5,000 │45,000 │ │├─┼───┼────┼────┼──────┼────┼─────┼───┤│13│43 │榕樹 │1 │150,000 │10,000 │140,000 │ │├─┼───┼────┼────┼──────┼────┼─────┼───┤│14│44 │七里香 │1 │30,000 │3,500 │26,500 │ │├─┼───┼────┼────┼──────┼────┼─────┼───┤│15│45 │黃槿 │1 │150,000 │3,000 │147,000 │ │├─┼───┼────┼────┼──────┼────┼─────┼───┤│16│46 │紅金瓶 │1 │60,000 │8,000 │52,000 │ │├─┼───┼────┼────┼──────┼────┼─────┼───┤│17│47 │紅金瓶 │1 │50,000 │2,000 │48,000 │ │├─┼───┼────┼────┼──────┼────┼─────┼───┤│18│48 │榕樹 │1 │50,000 │880 │49,120 │ │├─┼───┼────┼────┼──────┼────┼─────┼───┤│19│49 │木麻黃 │1 │50,000 │1,000 │49,000 │ │├─┼───┼────┼────┼──────┼────┼─────┼───┤│20│50 │榕樹 │1 │50,000 │0 │50,000 │ │├─┼───┼────┼────┼──────┼────┼─────┼───┤│21│52 │針柏 │1 │150,000 │15,000 │135,000 │ │├─┼───┼────┼────┼──────┼────┼─────┼───┤│22│53 │針柏 │1 │150,000 │20,000 │130,000 │ │├─┼───┼────┼────┼──────┼────┼─────┼───┤│23│54 │榕樹 │1 │50,000 │880 │49,120 │ │├─┼───┼────┼────┼──────┼────┼─────┼───┤│24│56 │合歡 │1 │30,000 │160 │29,840 │ │├─┼───┼────┼────┼──────┼────┼─────┼───┤│25│65 │合歡 │1 │30,000 │160 │29,840 │ │├─┼───┼────┼────┼──────┼────┼─────┼───┤│26│66 │灌木 │1 │20,000 │2,150 │17,850 │ │├─┼───┼────┼────┼──────┼────┼─────┼───┤│27│67 │灌木 │2 │40,000 │4,300 │35,700 │ │├─┼───┼────┼────┼──────┼────┼─────┼───┤│28│68 │灌木 │1 │20,000 │2,150 │17,850 │ │├─┼───┼────┼────┼──────┼────┼─────┼───┤│29│69 │灌木 │3 │60,000 │6,450 │53,550 │ │├─┼───┼────┼────┼──────┼────┼─────┼───┤│30│70 │灌木 │1 │20,000 │2,150 │17,850 │ │├─┼───┼────┼────┼──────┼────┼─────┼───┤│31│71 │灌木 │1 │20,000 │2,150 │17,850 │ │├─┼───┼────┼────┼──────┼────┼─────┼───┤│32│72 │灌木 │1 │20,000 │2,150 │17,850 │ │├─┼───┼────┼────┼──────┼────┼─────┼───┤│33│73 │灌木 │1 │20,000 │2,150 │17,850 │ │├─┼───┼────┼────┼──────┼────┼─────┼───┤│34│74 │合歡 │1 │30,000 │160 │29,840 │ │├─┼───┼────┼────┼──────┼────┼─────┼───┤│35│75 │合歡 │1 │30,000 │160 │29,840 │ │├─┼───┼────┼────┼──────┼────┼─────┼───┤│36│76 │馬鈴單 │3 │30,000 │480 │29,520 │ │├─┼───┼────┼────┼──────┼────┼─────┼───┤│37│81 │桂花 │2 │20,000 │900 │19,100 │ │├─┼───┼────┼────┼──────┼────┼─────┼───┤│38│88 │小葉櫻桃│1 │10,000 │500 │9,500 │ │├─┼───┼────┼────┼──────┼────┼─────┼───┤│39│89 │九芎 │1 │10,000 │160 │9,840 │ │├─┼───┼────┼────┼──────┼────┼─────┼───┤│40│90 │九芎 │1 │10,000 │160 │9,840 │ │├─┼───┼────┼────┼──────┼────┼─────┼───┤│41│91 │九芎 │1 │10,000 │160 │9,840 │ │├─┼───┼────┼────┼──────┼────┼─────┼───┤│42│92 │九芎 │1 │10,000 │160 │9,840 │ │├─┼───┼────┼────┼──────┼────┼─────┼───┤│43│無 │小葉櫻桃│1 │10,000 │500 │9,500 │ │├─┴───┴────┴────┼──────┼────┼─────┼───┤│ 小計 │1,625,999 │124,739 │1,501,260 │└───────────────┴──────┴────┴─────┴───┘附表四 588地號土地(非植物)┌─┬───┬────┬────┬──────┬────┬─────┬───┐│編│原證 9│上訴人主│上訴人主│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判准│差額即上訴│備 註││號│編號 │張之品項│張之數量│請求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1 │100 │廁所衛浴│衛浴設備│39,000 │106,368 │177,632 │ ││ │ │(清水磚│1式 │ │ │ │ ││ │ │造) ├────┼──────┤ │ │ ││ │ │ │廁所室外│195,000 │ │ │ ││ │ │ │長 3.3m │ │ │ │ ││ │ │ │,寬 │ │ │ │ ││ │ │ │2.6m,補│ │ │ │ ││ │ │ │償面積 │ │ │ │ ││ │ │ │8.58㎡ │ │ │ │ ││ │ │ ├────┼──────┤ │ │ ││ │ │ │屋頂 RC │26,000 │ │ │ ││ │ │ │鋼筋水泥│ │ │ │ ││ │ │ │,高 15 │ │ │ │ ││ │ │ │公分 │ │ │ │ ││ │ │ ├────┼──────┤ │ │ ││ │ │ │化糞池 2│24,000 │ │ │ ││ │ │ │座 │ │ │ │ │├─┼───┼────┼────┼──────┼────┼─────┼───┤│2 │101 │蓄水池(│1 座,容│52,000 │11,578 │40,422 │ ││ │ │原名稱為│積為 │ │ │ │ ││ │ │蓄水池及│2,04mX │ │ │ │ ││ │ │管路) │2.04mX1 │ │ │ │ ││ │ │ │.07m= │ │ │ │ ││ │ │ │4,452912│ │ │ │ ││ │ │ │立方公尺│ │ │ │ │├─┼───┼────┼────┼──────┼────┼─────┼───┤│3 │102 │水管電線│污水管 │104,390 │157,569 │266,761 │ ││ │ │ │73m │ │ │ │ ││ │ │ │單價 │ │ │ │ ││ │ │ │1430元/m│ │ │ │ ││ │ │ ├────┼──────┤ │ │ ││ │ │ │深水管 │163,030 │ │ │ ││ │ │ │119m │ │ │ │ ││ │ │ │單價 │ │ │ │ ││ │ │ │1370元/m│ │ │ │ ││ │ │ ├────┼──────┤ │ │ ││ │ │ │電線管 │108,810 │ │ │ ││ │ │ │93m │ │ │ │ ││ │ │ │單價 │ │ │ │ ││ │ │ │1170元/m│ │ │ │ ││ │ │ ├────┼──────┤ │ │ ││ │ │ │蓄水池管│48,100 │ │ │ ││ │ │ │37m │ │ │ │ ││ │ │ │單價 │ │ │ │ ││ │ │ │1300元/m│ │ │ │ │├─┼───┼────┼────┼──────┼────┼─────┼───┤│4 │無 │鍍鋅圍籬│18mX │50,400 │17,280 │33,120 │ ││ │ │ │高2.4m │ │ │ │ ││ │ │ │單價 │ │ │ │ ││ │ │ │28000X18│ │ │ │ ││ │ │ │=50,400│ │ │ │ │├─┴───┴────┴────┼──────┼────┼─────┼───┤│ 小計 │810,730 │292,795 │517,935 │ │└───────────────┴──────┴────┴─────┴───┘附表五 580-1、581地號土地(非植物)┌─┬───┬────┬────┬──────┬────┬─────┬───┐│編│原證 9│上訴人主│上訴人主│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判准│差額即上訴│備 註││號│編號 │張之品項│張之數量│請求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1 │104 │擋土牆 │厚0.2m │33,000 │3,000 │30,000 │ ││ │ │ │高0.5m │ │ │ │ ││ │ │ │長10m │ │ │ │ ││ │ │ │單價 │ │ │ │ ││ │ │ │3300X10 │ │ │ │ │├─┼───┼────┼────┼──────┼────┼─────┼───┤│2 │104 │烤漆板圍│10M × │20,000 │10,000 │10,000 │ ││ │ │籬 │高2.5m │ │ │ │ ││ │ │ │單價 │ │ │ │ ││ │ │ │2000 × │ │ │ │ ││ │ │ │10M │ │ │ │ ││ │ │ ├────┼──────┼────┼─────┼───┤│ │ │ │9M × │18,000 │9,000 │9,000 │ │ ││ │ │ │高2.5m │ │ │ │ ││ │ │ │單價2000│ │ │ │ ││ │ │ │×10M │ │ │ │ │├─┼───┼────┼────┼──────┼────┼─────┼───┤│3 │104 │鍍鋅圍籬│10M × │24,000 │7,200 │16,800 │ ││ │ │網 │高1.8m │ │ │ │ ││ │ │ ├────┼──────┼────┼─────┼───┤│ │ │ │9M × │25,200 │7,920 │17,280 │ ││ │ │ │高2.2m │ │ │ │ │├─┴───┴────┴────┼──────┼────┼─────┼───┤│ 小計 │120,200 │37,120 │83,080 │ │└───────────────┴──────┴────┴─────┴───┘附表六 590地號土地(非植物)┌─┬───┬────┬────┬──────┬────┬─────┬───┐│編│原證 9│上訴人主│上訴人主│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判准│差額即上訴│備 註││號│編號 │張之品項│張之數量│請求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編│ ││ │ │ │ │ │ │號1則為追 │ ││ │ │ │ │ │ │加之金額)│ │├─┼───┼────┼────┼──────┼────┼─────┼───┤│1 │93 │厚管及 U│1式 │39,000 │39,000 │追加請求 │本院判││ │ │鋼厚無縫│ │ │ │29,000 │准。 ││ │ │不鏽鋼管│ │ │ │ │ ││ │ │(原名稱│ │ │ │ │ ││ │ │為大門軌│ │ │ │ │ ││ │ │道) │ │ │ │ │ │├─┼───┼────┼────┼──────┼────┼─────┼───┤│2 │94 │烤漆板圍│2.5mX │16,000 │8,000 │8,000 │ ││ │ │籬(原名│8m │ │ │ │ ││ │ │稱為大門│單價 │ │ │ │ ││ │ │鐵皮圍牆│2000X 8m│ │ │ │ ││ │ │) │ │ │ │ │ │├─┼───┼────┼────┼──────┼────┼─────┼───┤│3 │95 │草皮花土│1片 │20,000 │3,993 │16,007 │ ││ │ │ │33㎡ │ │ │ │ │├─┼───┼────┼────┼──────┼────┼─────┼───┤│4 │97 │擋土牆 │厚0.2m │26,400 │24,000 │2,400 │ ││ │ │ │高0.5m │ │ │ │ ││ │ │ │長8m │ │ │ │ ││ │ │ │單價 │ │ │ │ ││ │ │ │3300X 8m│ │ │ │ │├─┼───┼────┼────┼──────┼────┼─────┼───┤│5 │98 │鍍鋅圍籬│長8m × │19,200 │5,760 │13,440 │ ││ │ │網 │高1.8m │ │ │ │ ││ │ │ │單價 │ │ │ │ ││ │ │ │2400 × │ │ │ │ ││ │ │ │8m │ │ │ │ │├─┼───┼────┼────┼──────┼────┼─────┼───┤│6 │99 │不鏽鋼電│1樘 │65,000 │10,000 │55,000 │本院判││ │ │動大門(│4m × │ │ │ │准。 ││ │ │原名稱白│(1.3+ │ │ │ │ ││ │ │鐵電動門│0.5)m │ │ │ │ ││ │ │) │ │ │ │ │ │├─┴───┴────┴────┼──────┼────┼─────┼───┤│ 小計│185,600 │90,753 │94,847 │84,000│└───────────────┴──────┴────┴─────┴───┘附表七┌─┬───┬────┬────┬──────┬────┬─────┬───┐│編│原證 9│上訴人主│上訴人主│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判准│差額即上訴│備 註││號│編號 │張之品項│張之數量│請求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1 │無 │烤漆板圍│長0.4m │800 │400 │400 │ ││ │ │籬(原名│高2.5m │ │ │ │ ││ │ │稱鐵皮圍│單價 │ │ │ │ ││ │ │籬) │每公尺 │ │ │ │ ││ │ │ │2000元 │ │ │ │ │├─┼───┼────┼────┼──────┼────┼─────┼───┤│2 │無 │鍍鋅圍籬│長0.4m │1,120 │352 │768 │ ││ │ │網(原名│高2.2m │ │ │ │ ││ │ │稱錏管鐵│單價 │ │ │ │ ││ │ │絲圍籬)│每公尺 │ │ │ │ ││ │ │ │2800元 │ │ │ │ │├─┴───┴────┴────┼──────┼────┼─────┼───┤│ 小計 │1,920 │752 │1,168 │ │└───────────────┴──────┴────┴─────┴───┘附表甲:附表一至七之彙整表┌───┬──────┬───────┬────────┐│附表 │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判准之金額│差額即上訴之金額││ │請求之金額 │ │ │├───┼──────┼───────┼────────┤│附表一│ 320,000 │ 19,300 │ 300,700 │├───┼──────┼───────┼────────┤│附表二│ 1,198,000 │ 114,217 │1,083,783 │├───┼──────┼───────┼────────┤│附表三│ 1,625,999 │ 124,739 │1,501,260 │├───┼──────┼───────┼────────┤│附表四│ 810,730 │ 292,795 │ 517,935 │├───┼──────┼───────┼────────┤│附表五│ 120,200 │ 37,120 │ 83,080 │├───┼──────┼───────┼────────┤│附表六│ 185,600 │ 90,753 │ 94,847 │├───┼──────┼───────┼────────┤│附表七│ 1,920 │ 752 │ 1,168 │├───┼──────┼───────┼────────┤│ 合計 │ 4,262,449 │ 679,676 │3,582,7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