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上字第272 號上訴人 王超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陳葱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7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1,200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