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陳新德
王群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 訴 人 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新德2 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5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新德、王群隆(下稱陳新德2 人)主張:㈠其等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下稱李中元)簽訂呼吸照護病房與急性醫療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由陳新德2 人於仁惠醫院院區內5 、6 樓經營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病房(下稱系爭契約、系爭RCW 病房)。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李中元自99年起至103 年度之營運分配款,為營運基礎所得之7 %、8 %、9 %、10%、10%,如每月受分配金額不足新台幣(下同)225,000 元,應由陳新德2 人補足給付李中元,而自98年12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李中元每月超過225,000 元之應得營運分配款(下稱系爭超額分配款)共1,430,570 元,惟李中元扣款2,368,189 元,則李中元就其餘937,619 元(0000000 -0000000 =937619),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陳新德2 人受有損害。㈡又兩造於100 年5 月27日曾就99年度稅務申報達成協議,約定陳新德2 人支付給李中元之營運分配款、急性病房分配款、院長津貼、院長值班費及看護房間費等項目,均作為李中元之內帳金額,以李中元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與陳新德2 人合併申報應繳稅款,該合併後應繳稅款扣除李中元執行業務所得應繳稅款(含上開內帳金額),即為陳新德2 人應負擔之稅額,並據為兩造日後申報稅務方式(下稱系爭稅務約定)。惟李中元自100 年度起均自行申報完畢後再通知陳新德2 人應負擔之稅務金額,且未提供報稅資料予陳新德2 人核對,經陳新德2 人計算後,始悉李中元101 年度並未依系爭稅務約定申報,致陳新德2 人多支付稅額,而受有損害,李中元不當得利計1,673,051 元【(0000000 +380846)×40%=0000000)】。㈢另依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嗣改組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自100 年起依「全民健康保險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下稱護理獎勵方案),對建置病房之醫療院所依評鑑結果核發醫療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其給付對象為「有申報住院護理費之特約醫療院所」。李中元自己經營之婦幼醫院並未申報住院護理費,僅系爭RCW 病房申報住院護理費,且該病房及護理人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6款約定,是由陳新德2 人自費建置、聘用及管理,系爭獎勵金自應歸屬陳新德2 人,然李中元自100 年起至102 年12月止,共自行扣取部分獎勵金計249,332 元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為不當得利。綜上,李中元共受有2,860,002 元(0000000 +937619+249332=0000000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李中元應給付陳新德2 人2,860,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中元則以:陳新德2 人提出之超收營運分配款,為其自行估算,且未提出實際收入憑證,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如要正確計算伊所得分配金額,其一,直接就李中元所得分配之個別項目列出實際支付金額,其二,就李中元所得分配之個別項目提出經健保署核刪後之點數,再乘以當季點值即為實際支付金額。又兩造稅捐負擔已於系爭契約附件繳稅保證書約定明確,且兩造於100 年5 月27日會議記錄7 ,4.結論亦記載該協議係針對99年度所得稅約定,從未提及其他年度之計算,陳新德2 人以99年度之系爭稅務約定,執以計算10
1 年度之稅務負擔而主張李中元不當得利,為不可採。另依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第3 點、第9 點內容觀之,系爭獎勵金應妥善分配予護理人員,且系爭獎勵金既係以「全院」護理人力配置情形為評核標準,自當以實際護理人力比例作為分配依據。況系爭獎勵金係衛福部為鼓勵醫院重視護理照顧,對通過考核之申報住院護理費之特約醫療院所而非個別病房獎勵,而伊營運之婦產科,亦配有住院急性病房、開刀房及門診等護理人力,應受分配獎勵金,是伊以醫院院長職權依護理人力比例將該獎勵金分配予護理人員,並未超額扣取獎勵金,且有受領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三、原審判命李中元應給付陳新德2 人937,619 元及其利息;駁回陳新德2 人其餘之訴(即稅務負擔及獎勵金部分)。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陳新德2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中元應再給付1,922,
383 元及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李中元之上訴駁回。李中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新德2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陳新德2 人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陳新德2 人於李中元院區內5 、6 樓經營系爭RCW 病房。
㈡原審卷㈠第143 頁所示系爭病房自98年12月至103 年6 月申
報之住院醫療費用點數應列入營運分配基礎之費用為診察費、病房費、治療處置費、注射技術費及健保自付額,其餘項目不列入分配。
㈢健保自付額之點數如原審卷㈡第83頁至92頁「部分負擔點數」所示,且以一點換算一元。
㈣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所定之第一年期間為自98年12月至99
年11月;第二年期間為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第三年期間為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第四年期間為101 年12月至10
2 年11月;第五年期間為102 年12月至103 年11月。㈤李中元就健保署給付之住院醫療服務費用自行計算扣取2,36
8,189 元,作為其98年12月起至103 年6 月應得之每月超額分配款。
五、陳新德2 人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合作經營系爭RCW 病房,依契約第5 條收入分配約定:營運分配基礎,第一年每月由甲方(即李中元)分配營運基礎所得總額百分之七;第二年、第三年每月分配依序為所得總額百分之八、百分之九;第四年至第十二年每月分配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營運分配所得總額分配後如甲方該月所得低於225,00
0 元,乙方(即陳新德2 人)應就不足部分給付之。另甲方應於每月收到健保給付金額,先扣除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營運分配金、暫扣稅款、契約第4 條、三及第2 條、三及其他應支付費用後,於二個工作日內,將前開餘額交付予乙方。另甲方就健保署給付住院醫療服務費用自行計算扣取2,368,18
9 元,作為其98年12月起至103 年6 月應得之每月超額分配款。又兩造曾於100 年5 月27日達成系爭稅務協議,及李中元已受領100 年起至102 年12月止之衛福部護理獎勵金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稅務協議會議紀錄等為證(原審卷一第7 至12頁、第154 頁),且為李中元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其主張李中元應得之超額分配款為1,430,570元,卻扣留2,368,189 元,差額為937,619 元,依系爭稅務約定計算,李中元多扣稅款1,673,051 元及扣留系爭獎勵金249,332 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等語,則為李中元以上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陳新德
2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中元返還超額分配款937,
619 元,有無理由?㈡其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李中元返還稅款1,673,051 元,有無理由?㈢依同上關係,請求李中元返還系爭獎勵金249,332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㈠陳新德2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中元返還超額分配
款937,619 元,有無理由?陳新德2 人主張李中元無法律上原因,扣留其每月營運超收225,000 元部分之應分配款937,619 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李中元則辯以陳新德2 人未提出費用支付憑據,健保自付額之點數與事實不合,且陳新德2 人已收取健保自付額及衛福部撥付之補助款等款項,實則其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陳新德2 人於仁惠醫
院院區內5 、6 樓經營RCW 病房,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收入分配:一、本契約所示之營運分配基礎為雙方合作期間,有關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之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自付額部分(例如:醫師診察費、治療處置費、病房費、護理費、急救電擊等)。乙方(即陳新德2 人;下同)自行設立單位之檢驗費、放射線檢查費、伙食費、輸血費、健保耗材與特殊材料費、藥品與藥服費等則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二、前款營運分配基礎,第一年每月由甲方(即仁惠醫院)分配營運基礎所得總額百分之七;第二年每月分配所得總額百分之八;第三年每月分配所得總額百分之九;第四年至第十二年每月分配所得總額百分之十。但營運分配所得總額經分配後,甲方該月所得若低於225,000 元時,乙方仍應就不足部分給付之。五、甲方應於每月收到健保給付金額後,先扣除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營運分配金、暫扣稅款、本契約第四條、三及本契約第二條、三及其他應支付費用後,於二個工作日內,將前開餘額交付予乙方」。足認兩造約定仁惠醫院於合作期間得受分配之營運所得基礎,包含RCW 病房申報之醫師診察費、治療處置費、病房費、護理費、急救電擊等項目所取得之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自付額等,並以之作為營運分配計算基礎,且仁惠醫院第一年(即98年12月至99年11月)每月得分配上開營運分配基礎之7 %、第二年(即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得分配8 %、第三年(即100 年12月至10
1 年11月)得分配9 %、第四年以後得分配10%,並保障仁惠醫院每月至少可獲分配225,000元,已堪認定。
⒉惟按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病患住院診療服務,係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診療項目編號支付點數申報醫療費用,病患出院前須依規定繳交部分負擔金額,每筆住診醫療費用申報,計有十七項費用分類項目,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時,以前開診療服務內容加總之醫療費用點數扣除部分負擔金額後申請醫療費用,且健保署就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門、住診醫療服務費用支付自91年7月起採總額預算制,部分住院案件係採定額方式支付醫療費用(如仁惠醫院呼吸器依賴案件),但病患當次住院之部分負擔繳交金額係以實際醫療費用點數據以計算,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收治非核實申報案件(即定額支付案件)數量越多,其醫療費用點數與申請點數就可能出現落差。另「醫院申請費用」,是前開費用扣除病患自行負擔後之費用;「支付點數」為醫院經該署費用審查後核付之醫療費用點;「核付金額」為醫院「總額結算」作業後「實際撥付」醫院之金額,且健保署無法提供送審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各申報項目實際支付點數等情,業據健保署106 年7 月3 日健保高字第1066093161號函、104 年7 月31日健保高字第1046092491號函、
105 年4 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56095375號函迭次函覆原審法院甚明(原審卷二第156 頁、原審卷一第142 頁、卷二第44頁)。足認兩造因健保署上開審核、撥付應支付予簽約醫療院所費用之運作模式,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所稱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已無從依各該醫療行為逐次、逐筆計算金額,而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且醫療費用收入為系爭合作契約之主要收入來源,對健保署上開審核、核刪及實際撥付費用,會與RCW 病房之逐筆、逐次申請有差額,且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衡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仍簽訂系爭契約,是此部分如何分配即因有上開情事而約略調整以為計算兩造合作期間醫療費用等營運收入之必要。是原審參酌健保自付額即病患部分負擔金額,以一點換算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按:李中元上訴時雖主張不受一點一元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但嗣已不再爭執,本院卷一第49頁)。而以上開四項目申報點數最後經健保署核刪後之核付點數及健保費用金額各為若干,已經健保署回覆無法提供,而認應以該四項目醫療費用申報點數於十七項申報項目申報總點數所占比例,換算健保署結算之每月住院醫療費用核付金額(含部分負擔金額(原審卷二第45、162 頁),作為該四項目點數所獲稅前健保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計算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附表G 欄之計算方式為(A ÷B ×E +C )×F 】,自屬公平且屬允當。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依附表計算結果,李中元於98年12月至103年6 月每月可獲分配超過225,000 元之營運分配款金額共計1,428,315 元。又李中元自行扣取2,368,189 元,作為98年12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應得之每月超過225,000 元部分之營運分配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陳新德2 人主張李中元超額扣取939,874 元(2,368,189-1,428,315=939,874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即屬可信,是陳新德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中元返還937,619 元,自屬有據。
⒋李中元雖抗辯陳新德2 人,並未提出費用支付憑據,健保自
付額之點數與事實不合,且陳新德2 人已收取健保自付額及衛福部撥付之補助款項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款約定:乙方於經營前開醫療業務期間,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須由乙方製作並繳付及黏貼印花稅,並經甲方「管控及審核」等語(原審卷一第8 頁反面),足認兩造均認為費用部分影響營運分配款,始約定李中元有管控、審核權限。而陳新德2 人於系爭契約期間申報之RCW 病房相關醫療支出憑證等,衡情於每月分配營運分配款前當會交予李中元管控及審核,否則如何分配,且李中元並未舉證其於本件訟爭前有請求陳新德2 人提出憑證遭拒之情,其所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何況即令陳新德2 人未於各月分配營運分配款及時提出憑證等,李中元既已逐月分配營運款予陳新德2 人,亦應認其就陳新德2 人申報各該費用後,審核後認費用屬實或適當,否則豈會未向陳新德2 人要求提出各該憑證供其審核,反而自98年12月起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按月給付營運分配款予陳新德2 人至本件爭執發生達數年之久,此與常情有違。又兩造間採共同合作經營RCW 病房方式,彼此間並非買賣或承租等,有銷項、進項等成本抵扣稅額問題,參以遍查系爭契約,並無陳新德2 人應提供統一發票之約定,自不得以其等未提出統一發票,遽指陳新德2 人提出之費用為虛偽,是應認李中元上開抗辯,均為不可採。李中元又辯以病人交付之自付額,或衛福部補助(或免除)之自付額,已經RCW 病房收取,且自付金額與實際金額不同等語。查RCW 病房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之電腦系統,雖與仁惠醫院之電腦各自獨立,為兩造不爭。然RCW 病房於向健保署上開申請前會給李中元檢視後,始送達健保署,亦為李中元所不爭執,雖其辯以無資料可資比對,然該申請既為兩造系爭合作經營之主要收入,攸關兩造營運分配確切金額,且依約應由李中元檢視,參以兩造於本件爭訟前,均如此運作模式而無保留已達數年,何況李中元既得於原審提出病人病歷,整理出點數清單等以為攻防(如本院卷二第94至136 頁),足徵其非不能檢視申請內容之情,卻於收受健保署核給之醫療費用等,如期分配營運款而無異議,堪認其對各該申請及含自付額等金額並無爭執,是其於數年後系爭合作關係生變,才就此抗辯,自不可採,即李中元上開部分之抗辯,不得為有利於李中元之認定。
⒌李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聲請命陳新德2 人提出
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及支付費用之相關文件。然因陳新德
2 人上開健保費用於申請前業經李中元檢視,且李中元保有病患病歷,知悉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及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直接由仁惠醫院受領,非無充分時間檢視、核對,卻長期未為之,且按月分配各月營運款予陳新德2 人而無保留主張,則陳新德2 人抗辯已分配之各期文件,因已受領分配而未予保留,且因電腦因未妥善保護,致未能提出詳細資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李中元聲請本院命陳新德2 人提出書證,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㈡陳新德2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中元返還稅款1,67
3,051 元,有無理由?⒈陳新德2 人主張系爭稅務約定,應及於協議後之各年度稅務
負擔等語,李中元則抗辯兩造系爭稅務協議限於99年度之稅款等語。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後附有關於繳稅條款約定之保證書(下稱稅款保證書),有契約書、稅款保證書可憑(原審卷一第7 至12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合作經營業務所生之稅務及負擔,達成按保證書所載內容辦理之約定,則除兩造嗣後合意變更稅款保證書約定外,自均應受系爭稅款保證書約定之拘束。又兩造雖於100 年5 月27日就稅務等另行協議成立,而依會議記錄
7 ,4.標明協議議題為「99年所得稅仁惠、RCW 病房如何負擔」,結論記載:⑴. 仁惠內帳執行業務所得計算李中元院長個人綜所稅....仁惠應負擔稅額。⑵. 仁惠、RCW 合併執行業務所得計算李中元院長個人綜所稅....99年仁惠、RCW共應繳稅額。⑶. ⑵-⑴=RCW 應負擔稅額,有該會議紀錄
7 可憑(原審卷一第154 頁),即無論依該會議紀錄7 ,4.議案名稱及協議細項⑵. 均明確指明係針對「99年」之所得稅款為約定甚明。參以兩造100 年5 月27日會議7 ,4.所為結論,其真意如係指兩造間合作業務99年以後之每年所生所得稅等均有適用,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知就稅款負擔等以後附稅款保證書方式為約定,並於100 年5 月27日再度認有就稅款負擔予以協議等過程以觀,足認雙方均認知此部分稅款約定攸關其等契約權利義務甚巨,且兩造已達成會議紀錄7 ,4.結論,衡情,自無不於該會議結論直接載明該結論適用於99年以後合作期間之各年度所得稅,以杜爭議。卻於該會議4.標明協商內容為「『99年』所得稅仁惠、RC
W 病房如何負擔」,並於4.結論⑵. 記載仁惠、RCW 合併執行業務所得計算李中元個人綜所稅....「99年」仁惠、RCW共應繳稅額,此與常情顯然有悖。是陳新德2人主張101 年度之所得稅款負擔等,亦有上開會議4.結論之適用云云,為不可採。則陳新德2 人依系爭稅務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李中元返還1,673,051 元,即非可採,請求自非有據。
⒉又兩造對被證11即102 年5 月31日之協商(原審卷一第74頁
)是否成立及其適用範圍雖各自陳述。即陳新德2 人主張該部分為兩造嗣於原審106 年6 月6 日和解筆錄和解範圍所含括(原審卷二第144 頁);李中元則主張和解筆錄範圍不包括102 年5 月31日協商內容第2 段等語。然本院已認定100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7 ,4.結論僅適用99年所得稅,業如前述,則兩造間102 年5 月31日之協商是否成立及其範圍等,均無申論必要。
㈢陳新德2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中元返還護理獎勵
金249,332 元,有無理由?⒈陳新德2 人主張仁惠醫院,並未申報住院護理費,僅系爭RC
W 病房申報住院護理費,且該病房及護理人員,依契約第1條第1 款、第6 款約定,是由陳新德2 人自費建置、聘用及管理,系爭獎勵金應全數歸屬於陳新德2 人等語。李中元則辯以系爭獎勵方案既以全院護理人力配置情形為評核標準,自當以實際護理人力比例作為分配依據。何況系爭獎勵方案是為鼓勵醫院重視護理照顧,對通過考核之申報住院護理費特約醫療院所,而非對個別病房之獎勵,而其營運之婦產科,亦配有住院急性病房、開刀房及門診等護理人力,自應受分配獎勵金等語。
⒉經查,依衛福部100 年護理獎勵方案所載,獎勵目的為:鼓
勵醫院重視護理照護,提高住院病人醫療照護品質;獎勵對象則為:屬醫院總額範圍內有申報住院護理費之特約醫療院所,有該年度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可參(原審卷一第106頁)。又依101 年護理獎勵方案,其獎勵目的為:鼓勵醫院重視護理照護,「增加護理人力配置」、提高住院病人醫療照護品質;102 年護理獎勵方案記載獎勵目的,與101 年獎勵方案目的相同(原審卷一第101 、96頁),即100 年獎勵方案記載之獎勵目的僅用語稍微略化(即無「增加護理人力配置」等語)。又101 年獎勵方案記載對象為:屬醫院總額範圍內「有申報住院護理費」之特約醫療院所,而與100 年獎勵對象相同。102 年獎勵方案對象記載:屬醫院總額範圍內之特約醫療院所(原審卷一第96頁),即102 年之獎勵方案對象並無「有申報住院護理費」等語。惟陳新德2 人自承該獎勵金屬有申報住院護理費者,才可請領等語,足認102年獎勵方案對象用語雖較省略,但與100 、101 年獎勵方案規定者應屬相同,僅用語略有不同,應堪認定。
⒊陳新德2 人雖主張上開獎勵方案是對有住院病人之醫療院所
護理人員獎勵。然此或係受上開獎勵方案中記載:提高「住院病人醫療照護品質」、「申報住院護理費」等文義之誤會所致。蓋依100 年獎勵方案伍、支付方式:一、品質指標報告:醫院於每季次月20日前填報前季出院病人數中曾發生跌倒意外人數、院內感染、壓瘡發生人數、出院病人數以及年資3 個月以上護理人員離職率與該院2 年以上年資護理人員比率....、二、護理人力:係以院所每月實際申報門急診人次及住院病床日數,按本計畫方案依醫院評鑑相關護理人力設置標準所議定之每位護理人員每月服務量,計算每月實際所需相關護理人力後,以「全院」登錄之護理人員數/ 前開計算之護理人數之比值結果,並按月依各層級醫院數納入獎勵之比率由多到少排序前70% 者,以每月申報住院護理費支付標準加成6%獎勵等規定。足認該獎勵方案,係鑑於醫療院所常因護理人力不足,負荷過重,導致紛紛求去,病人未能受妥善照護,影響護理品質及病人權益,故而以給付獎勵金方式,使醫療院所擴充護理人員編組,以減輕護理人員之負荷,俾提升院所之護理照護品質所採取之補強措施。約言之,上開獎勵方案目的,是藉由各該醫療院所應有相對、適當之護理人員配置,以達到醫療院所「住院」病房護理人員可為妥適之因應等,自非專為獎勵各該醫療院所之「住院」護理人員。此由上開品質指標是參酌全院護理人數、離職率,而非專就住院護理人數及其離職率比率計算,護理人力亦以全院登錄之護理人數為比值,另獎勵方案柒、亦將「非住院」之「非精神科門診」、「精神科門診」等護理人力計入可徵(原審卷一第107 頁)。是陳新德2 人僅以各該獎勵方案名稱記載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獎勵目的有提高「住院」病人醫療照護品質及申請對象有申報「住院」護理費之特約醫療院所等住院文字,遽指仁惠醫院縱有其他護理人員,亦不得請領獎勵金,即有誤會。何況如依獎勵方案評鑑人力標準公式,申請地區醫院評鑑者之備註欄所示,病床數以「急性」病床數計:指「急性」一般病床及「急性」精神病床,並依實際登記病床數計(原審卷一第97頁),而RCW 病房並非急性病房,為其所不爭,RCW 病房與上開獎勵方案之地區醫院評鑑要求不符,自不得申請獎勵,是李中元抗辯應以申請評鑑之全院而非RCW 病房之護理人力據以計算並分配獎勵金,即屬可採。又陳新德2 人僅爭執系爭獎勵金應全數由其受領,並未就李中元本其院長職權及就RCW 病房與仁惠醫院其餘護理人員比例表所示(原審卷一第111 頁)事實,及各自得分得之獎勵金額有何抗辯,是李中元抗辯仁惠醫院其他部分可分得獎勵金249,332 元,即屬可信。陳新德2 人否認上情為不可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中元返還249,332 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陳新德2 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李中元超額扣留分配款937,619 元等語,為可採。又其主張仁惠醫院無權領取系爭獎勵金249,332 元,及未按100 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7 ,4.結論意旨計算稅款,李中元應返還稅款1,673,05
1 元等語,均為不可信。是陳新德2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中元給付937,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26日(原審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新德2 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李中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陳新德2 人其餘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陳新德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新德2 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