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黃豐林
林義翔林汪素琴林桂足林櫻蓉陳清吉鍾勝雄鍾林秀鑾李鄭錦綢李金獅王洪霞鄭月裡林文福林蘇彌文王陳玉枝楊宏基許麗容成春梅劉敏坤劉莊珠英黃淑靜王李淑美王百功陳金坤劉貞夆陳林美惠駱怡吟駱彥谷鄭華馨陳鄭蘭碧陳雯妮張文萍陳淑子盧威辰陳淑金周李崙李泳宗陳麒雄(原名陳瑞和)蔡金津高坤許麗娟 高雄市○○區○○路○○○○號顏伯有李德成吳素梅顏佑琳王蔡玉欵林瑋晉洪美娥林靖娟林麗花林李美玉林温哲林春文曹啓川曹劉汶曹順傑曹家展(原名曹志雄)卓齊郎卓秀麗蔡文號林家嫻李萬成陳高明陳金象陳蘇美姬林明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被上訴人 修一堂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75年至79年間參與被上訴人主體建築之募建過
程,後於93至95年間募資增建兩翼建築工程,前後共有4 、
500 人出錢出力,並有興建過程照片即起造募建團隊成員名冊,且上訴人均清口茹素、持戒修行、參與班會、研讀經典、修習道心、推廣信仰,與其他已列入信徒名冊之人同具符合信徒之資格,亦無須申請加入始能成為信徒之法律要件,是以上訴人應均為信徒。且被上訴人係由壇人會共治模式,並無負責人職務,此與行政機關為便利管理設定寺廟登記負責人一事不同,故訴外人周洪色擔任負責人與教制不符,周洪色復明知被上訴人未舉辦過信徒大會,仍於91年間偽造91年5 月22日被上訴人第一屆信徒名冊(下稱91年信徒名冊),未將上訴人列名其中,亦未曾公告於被上訴人之公佈欄或門口,致上訴人無法參與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及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及表決權等權利,亦無從知悉未被列為信徒。周洪色於91年間未將自身列入信徒名冊,自無權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造報信徒名冊,且信徒名冊未經上訴人等真正信徒開會通過,亦無推舉周洪色為負責人,更未曾授權周洪色製作信徒名冊,信徒名冊顯屬偽造。上訴人於信徒名冊公告時雖未異議,然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僅為達行政管理目的而為便宜措施,實際上各寺廟與信徒間權利義務關係非以信徒名冊公告、備查而發生確定效力,如就信徒關係有所爭執,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維權益。又被上訴人援引訴外人陳振順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下稱2478號判決),與上訴人無關。
㈡周洪色於92年間明知被上訴人未召開信徒大會,仍製作被上
訴人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被上訴人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增加後名冊(下稱92年信徒名冊)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92年組織章程),將自身列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假造表決結果使其當選管理委員,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縣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在案,嚴重妨害上訴人享有制訂章程、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及被選為管理委員會成員等權利,上訴人有確認被上訴人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之必要。
㈢周洪色明知無召集權,仍於104 年4 月26日及同年6 月7 日
分別寄發開會通知予65位信徒,召集被上訴人之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下分別稱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於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下,逕自通過修改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信徒除名、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等決議,惟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未曾召開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92年組織章程實為周洪色擅自製作,非有效存在之章程,是10
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自始欠缺有效權源,違反民法第72條、第73條,應屬無效。縱認92年組織章程存在,惟未明定修改組織章程之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3條規定,周洪色僅通知65位信徒,而未通知上訴人,並無過半數之出席人數,依民法第53條、第56條2 項、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自為無效。縱依周洪色偽作規定,仍須經管理委員間相互推選且當選,始得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負責人,惟觀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未見管理委員間有相互推選之程序,顯見周洪色未當選為主任委員,是周洪色為無召集權人而召集104 年二次信徒大會,故104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均當然無效。縱認周洪色於92年被選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依其擅自做成之92年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其任期業於96年已屆滿,周洪色至少於96年3 月27日起不具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身分,其召集所做成104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均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自91年起至今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㈡確認91年信徒名冊係偽造。㈢確認被上訴人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㈤確認被上訴人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律上之信徒關係應符合信徒資格並加入成為信徒,有成為信徒之意思表示,及經主管機關完成一定程序,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開山、創辦者,既非均有參與主體建築之募建,復難認有重大貢獻,亦未曾申請加入成為信徒,更未經過造具名冊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之行政程序,且信徒「資格」與信徒「身分」係屬二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倘依上訴人所言只要有參與寺廟興建、道務運作、不定時捐獻、班會或讀經典者均可自動成為信徒,甚或將年僅4 歲尚念幼稚園或國小而無行為能力者亦列為信徒,幾認並無資格標準可言,又清口並非信徒資格要件,亦非一貫道教制。況被上訴人於9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迄今,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情。另訴外人陳振順、林順展、顏文惠、陳慶賢及陳泰雄等5 人(下合稱陳振順等5 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經合法程序成為被上訴人信徒周洪色等37人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業經2478號判決駁回其訴(陳振順等5 人不服上訴,由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5號審理,下稱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自認具有信徒資格與陳振順等5 人之主張同屬不可採,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主張91年及92年信徒名冊係偽造,除經2478號判決否定外,陳振順對周洪色等37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869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駁回再議,再經聲請交付審判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91年信徒名冊未將上訴人列名其中。
㈡訴外人周洪色於104 年4 月26日及同年6 月7 日分別寄發開
會通知予65位信徒召集被上訴人之104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未通知上訴人,並通過修改組織章程、信徒除名、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等決議。
㈢2478號判決陳振順等5 人全部敗訴,陳振順等5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另案審理,兩造同意援用本院另案卷證(本院卷第7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信徒之利益?㈡上訴人自91年起至今,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信徒?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年信徒名冊係偽造,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有無
理由?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及第二次信徒大
會決議均為無效,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有提起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均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範疇,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寺廟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予以備查及核印,僅係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自91年起至今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詎被上訴人卻
未將上訴人列入信徒名冊,91年5 月22日訂立之被上訴人第一屆信徒名冊(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應屬偽造,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一第4 、138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其信徒,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規定,其信徒既得出席參與信徒大會,提名及選舉管理委員,行使審議被上訴人預算決算之權利並管理處分被上訴人資產等重要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應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兩造爭執關係之不安狀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自91年起至今,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上訴人主張其等自91年起至今均為被上訴人之信徒,無非係以:上訴人於75年至79年間參與被上訴人主體建築之募建過程,後於93至95年間募資增建兩翼建築工程,前後共有4 、
500 人出錢出力,且上訴人均清口茹素、持戒修行、參與班會、研讀經典、修習道心、推廣信仰,與其他已列入信徒名冊之人同具符合信徒之資格,亦無須申請加入始能成為信徒之法律要件,周洪色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無權造具信徒名冊,亦無權召開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不能為有效決議,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未召開,104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均為無效,是以上訴人應均為信徒等情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周洪色於被上訴人申辦寺廟登記時為合法之負責人:
上訴人雖以:周洪色於91年5 月22日時不具負責人身分,無權製作91年信徒名冊,故所製作之名冊屬無效之文書,縱經主管機關公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⒈按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
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之,此見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九十)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示所整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內容可知;再按寺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是否須具備信徒資格始得擔任,仍須於章程中規定,如章程中未規定,不得以不具信徒資格為由,不予備查選舉結果,此有高市民政局105 年10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1980400 號函復內容引用內政部102 年10月4 日台內民字第1020318843號函釋可佐。
⒉被上訴人係於91年2 月17日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
業要點」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高雄縣政府於91年3 月14日發函同意,並發給寺廟登記表暨寺廟登記證,其上記載之負責人為周洪色,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認因後續確由周洪色造報信徒名冊,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經書面審查足以認定其為負責人一節,亦有高市民政局105 年5 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0985600 號函為證。又當初在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雖「產生方式」係載明「依照章程規定辦理」,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最早可見之明文章程即於92年3 月27日於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中訂立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可見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17日申辦寺廟登記時,尚未明文訂立任何組織章程。故依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時並無任何章程規定,是以,若周洪色之選任確實符合被上訴人之傳授習慣或教規,即可認定其具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⒊被上訴人創建時期係由邱敬德實質負責,周洪色出任被上訴
人之負責人係由邱敬德所推舉,並經被上訴人道親同意,以周洪色為被上訴人負責人,申請辦理寺廟登記,且召集信徒大會,原本相安無事,之後於101 年間出現不同意見,質疑周洪色之負責人資格,當初被上訴人申請寺廟登記,及製作信徒名冊均係由陳振順處理,陳振順有請道親鐘鳳玉幫忙打電腦,並將周洪色列名為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於87年至
101 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鐘鳳玉於另案原審證述明確,及周洪色、陳乃川、周金龍、沈隆旗、曾結定、張淑謓、蘇秋鳳、李宥君即李幼君、倪美文、梁齡云、林武榮、林黃玉枝、羅杉記、羅陳春蕊、蔡銀圍、林季燕、劉王美女、林黃金春、邱伯智、孟天香、陳團湶、黃曾秋桂等人於另案陳述在卷,陳振順亦承認邱敬德有說周洪色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8日以周洪色為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承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係由陳振順書寫,依上開文書顯示,其上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周洪色確列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邱敬德(邱經理),基於被上訴人所坐落之土地係由周洪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而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理由,開會推舉周洪色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並由與會者通過,而該時被上訴人既尚無明文章程規範負責人之產生資格及方式,則依前揭說明,自可依被上訴人之傳授習慣產生負責人。
⒋綜上各節,有本院另案判決及卷證可稽,足認周洪色於被上訴人申辦寺廟登記時具有負責人身分。
㈡上訴人均未列名於被上訴人91年及92年信徒名冊內:
⒈18年12月7 日公布之監督寺廟條例並無明文規定關於寺廟信
徒資格之認定要件,而依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 九十) 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示所整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可整理出下列信徒認定原則,如:⑴寺廟之開山、創辦者、⑵出家並設居住寺廟1 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⑶依寺廟章程規定者、⑷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⑸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其信徒具上述資格者,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1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時,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通知循司法途徑處理(另案原審訴字卷三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據上可知,關於寺廟認定、增減信徒,主管機關係採宗教事務自治原則處理,由寺廟本身依章程或相關事由認定,並造具名冊送交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即會公告一定期間,在期間內若對公告之信徒名冊有異議者,亦會優先請所屬教會協助認定,在無所屬教會情形下,才會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通知司法機關處理。又符合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始得申請加入為信徒,是以首揭依據僅係信徒「資格」有無一事,非謂符合資格者當然成為信徒,嗣內政部90年3 月1 日(90)台內民字第906844
9 號函所引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亦同,否則寺廟無法確定其信徒成員及人數,致無法合法召開信徒大會,自不利寺廟事務運作及管理。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有申請加入成為信徒之行為,始能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等語,應屬可採。
⒉承上所述,周洪色於91年及92年信徒名冊造具時,具有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身分,且據證人鐘鳳玉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於另案證稱:列名於91年信徒名冊者,係由陳振順邀約,並經當事人同意,才列入名冊,之後經過民政局登記的,才成為信徒,名冊係陳振順叫伊打的,當初伊也有陪同陳振順去過旗山及高雄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等情,核與另案周洪色等37人所抗辯當初係由陳振順邀約加入信徒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造具91年信徒名冊及於92年名冊增加信徒周洪色等3 人時,關於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認定尚無明文章程可依循,已如前述,是自應參酌前述信徒認定原則及被上訴人內部規範決定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而列名於91、92年之信徒名冊者,當時確因參與被上訴人之興建並捐款出資,係由陳振順邀請、經其等同意,始由陳振順造具列冊一節,此有其等於另案提出陳報狀及到院陳述內容可佐,陳振順雖只承認係由其將信徒名冊送件登記,但否認其知悉辦理登記之內容,然本院審酌其長期參與被上訴人創建事務,尚專程前往旗山及高雄縣政府民政單位送件,所需耗費精神、時間非少,尤以97年8 月27日「高興中體道務會議」第10頁紀錄顯示陳振順於會中報告「嶺口高義良德佛堂(被上訴人),目前繼續遵照規定辦理寺廟合法化,前階段已通過取得寺廟登記證,第二階段水土保持申辦已接近完成,即將申請建照,同時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用地. . . . 」等語,是陳振順稱不知申辦寺廟登記之內容,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況以顏文惠於另案曾稱:70幾年被上訴人蓋好後,共推的負責人是邱敬德,如何共推我不知道,邱敬德之後是陳振順,怎麼產生的我也不知道,但因為事情都是陳振順在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21 頁),適與另案證人鐘鳳玉所證及另案周洪色等37人陳稱被上訴人之信徒多由陳振順所邀、名單係由陳振順參與製作並送交登記一情相符,顯見陳振順應非如其所稱在被上訴人僅為跑腿之職,其所稱對送件文書內容毫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而上開信徒名冊業經主管機關公告,且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方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並如前述。況上開信徒名冊經公告之後,被上訴人復舉辦多次活動及會議,將近10年期間均未見上訴人或其他被上訴人道親、信徒就信徒名冊有何異議,益證在91年、92年之信徒名冊公告後,均同意並認可其上所列信徒符合信徒之資格,上訴人既均未列名於91及92年信徒名冊之內,自難認上訴人自91年間起即為被上訴人之信徒。
㈢另證人林順展雖證稱:修一堂原係顏文惠之父親顏江海他們
自己家庭之修一堂,伊於64年間加入,當時就有修一堂之名稱,被上訴人之佛堂於75至79年間蓋設,顏江海去世後,由邱敬德負責,邱敬德找周洪色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名義人,為了要繼承租約,周洪色給一名洪壇主當養女,改姓洪,後來又冠夫姓周,當時500 多位信徒都有出錢、出力,包括原告,只要有到佛堂拜拜,有出錢、出力,就可以算是信徒,伊沒有看過信徒名冊,邱敬德去世後由陳進枝負責,陳進枝於91、92年間過世後,改由伊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147至152 頁),核與周洪色結證:被上訴人於50幾年間成立,伊於60幾年間拜拜加入等語(原審卷二第116 頁),與顏文惠於雄院2478號案件證稱:伊於00年0出生前就有被上訴人,由伊父親顏江海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233 頁背面),及證人陳乃川於另案證稱:伊於60幾年間就加入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所謂信徒,91年因應寺廟合法化才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20 頁),相符無訛,足見被上訴人雖於75至79年間始蓋設建築主體、91年間始補辦寺廟登記,然實際上至遲早於64年以前即有此一宗教團體,嗣延續、壯大成為91年間為寺廟登記之修一堂,故上訴人應非被上訴人之開山、創辦者甚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均依被上訴人教制清口茹素、持戒修行、參與
班會、研讀經典等行為,各成為信徒之具體事蹟如上訴人等信徒資格一覽表所示(本院卷第91至97頁),並據提出起造名冊及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15至40頁),被上訴人不否認部分上訴人即黃豐林、陳清吉、鍾勝雄、鍾林秀鑾、李鄭錦綢、李金獅、林汪素琴、王洪霞、鄭月裡、林文福、林蘇彌文、王陳玉枝、許麗容、成春梅、劉敏坤、劉莊珠英、王百功、陳金坤、劉貞夆、陳林美惠、鄭華馨、陳鄭蘭碧、陳雯妮、陳淑子、周李崙、蔡金津、高坤、許麗娟、顏伯有、李德成、吳素梅、王蔡玉欵、洪美娥、林麗花、林李美玉、林春文、曹啓川、曹劉汶、卓齊郎、卓秀麗、蔡文號、林家嫻、李萬成、陳金象、陳蘇美姬、林明輝有參與被上訴人75年至79年間興建出錢、出力,但並表示實際參與情形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50 至151 頁附表、卷二第61頁),然上訴人提出其等之求道日、清口日、75-79 年間開山創建被上訴人時出錢出力,93至94年間參與被上訴人廟舍兩翼增建工程出錢出力,平日三施(財施、法施或無畏施)並行,即使均為屬實,然此應為上訴人基於宗教信仰理念求道(天榜掛號、地府除名)行功、立德及了愿之修行,據此仍無從逕認上訴人於91年、92年時已有申請參加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
㈤上訴人另稱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知道有信徒名冊等語(原
審卷二第62、162 頁),並舉上訴人林蘇彌文、陳淑金及黃豐林說詞及證人林順展證詞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未曾公告信徒名冊。然具有成為信徒之資格,及是否已經成為信徒,應屬二回事,即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重大貢獻,符合可以申請加入信徒之要件,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1年間有申請加入被上訴人成為信徒之積極行為,並依前揭法定程序列名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名冊中;嗣被上訴人於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尚有增列周洪色等5 人為信徒(91年信徒名冊共65名,92年名冊增列5 名,合計70名信徒,原審卷一第49頁),且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22日造報91年信徒名冊陳報主管機關,經高雄縣政府公告1 個月,因無人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於91年7 月15日函覆驗印核發上開信徒名冊,周洪色等人則嗣經列於92年3 月27日所製作之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增加後名冊,並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即於92年5 月22日以府民宗字第0920092417號函覆列冊在案等節,上訴人雖爭執主管機關未將信徒名冊公告於修一堂,然經公告一事此有高雄縣政府公函為證(另案原審訴字卷三第20、33、34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公函不實,自無可採。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於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前或開會時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後,其信徒已經明確造冊、相當期間公告及無人異議此一程序上要件外,其上所列信徒實質上亦符合信徒資格,均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理由可稽,即使上訴人主張其等符合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要件,但其等既尚未列名於信徒名冊內,則與被上訴人間自不存在信徒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自91年起至今,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自屬無據。
㈥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曾於106 年9 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文
到三日內將上訴人列入被上訴人信徒名冊,但遭被上訴人拒絕為由,認其已符合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之要件云云,固據提出律師函二份為佐(本院卷第28至45頁),但觀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回覆上訴人之信函內容乃:「有關黃豐林等67人(指上訴人,下同)向本堂(指被上訴人,下同)申請列入被上訴人信徒名冊,尚請先將黃豐林等67人之名單(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個資)造冊寄送予本堂,並請分別具體臚列各人對本堂之貢獻事蹟,以便作業。又本堂管理委員會初步審查後,尚須提案送請信徒大會表決通過後,始能將通過之新增信徒名冊送呈主管備查並依法公告,是黃豐林等67人請求本堂直接將渠等列入信徒名冊,實非適法之程序。. . . 況黃豐林等67人對本堂提起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訴訟,. . . 是否待訴訟確定後再行申請較妥,蓋若法院判決確認黃豐林等67人與本堂間有信徒關係存在,則渠等自無再為申請之必要. . 」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否決上訴人申請成為其信徒,上訴人若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可另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四條規定申請,經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認可後,成為其信徒,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其等自91年間起至今均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91年信徒名冊係屬偽造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現既非被上訴人之信徒,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未召開,該次決議不存在,周洪色無權召集104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該二次決議均為無效云云,自屬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內政部84年1 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 號函釋之信徒資格,請求確認自91年起至今,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及被上訴人之91年信徒名冊係屬偽造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現既非被上訴人之信徒,則其等主張被上訴人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及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均為無效,則均屬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