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林義翔
林汪素琴林桂足林櫻蓉陳清吉鍾勝雄鍾林秀鑾李鄭錦綢李金獅王洪霞鄭月裡林文福林蘇彌文王陳玉枝楊宏基許麗容成春梅劉敏坤劉莊珠英黃淑靜王李淑美王百功陳金坤劉貞夆陳林美惠駱怡吟駱彥谷鄭華馨陳鄭蘭碧陳雯妮張文萍陳淑子盧威辰陳淑金周李崙李泳宗陳麒雄(原名陳瑞和)蔡金津高坤許麗娟 高雄市○○區○○路○○○○號顏伯有李德成吳素梅顏佑琳王蔡玉欵林瑋晉洪美娥林靖娟林麗花林李美玉林温哲林春文曹啓川曹劉汶曹順傑曹家展(原名曹志雄)卓齊郎卓秀麗蔡文號林家嫻李萬成陳高明陳金象陳蘇美姬林明輝兼上6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黃豐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修一堂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改判:㈠確認上訴人自91年起至今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
㈡確認91年信徒名冊係偽造。㈢確認被上訴人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㈤確認被上訴人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其中上訴聲明㈠、㈡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000 元(計算式:4,500 元×66人=297,000 元)。上訴聲明㈢至㈤部分,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 =4,9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7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2,007 元(計算式:297,000 元+75,007元=372,
0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