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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陳筱薇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被上訴人 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 許正孟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幼即有通靈之特殊能力,並藉此累積豐厚財富,遂發願建廟弘揚佛法,而於民國85年4 月25日以自有資金及向訴外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購地貸款),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並於90年2 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在其上興建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寺廟,委由伊父即訴外人陳永順(法號釋融宗)擔任住持,嗣於90年10月19日完成寺廟登記。伊當時因赴大陸地區就讀中醫,乃一併委由陳永順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並將伊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陳永順保管。詎陳永順未經伊同意,竟於92年間盜蓋伊印章,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擅於92年4 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更名登記),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更名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為伊之十方信眾集資購買,並非上訴人出資,系爭購地貸款亦係陳永順以伊管理人之身分與繼任住持凃傑生於00年0 月00日簽立「寺院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由凃傑生代償其中大部分,上訴人並未按期以自有資金繳付。系爭土地先前因囿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關於非自然人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之限制,始由伊當時之住持陳永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農發條例第17條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就寺廟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用土地,限期自該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起1 年內更名為寺廟所有,陳永順乃據以辦理系爭更名登記。上訴人既自承委由陳永順保管其印章及管理系爭土地,就系爭申請書內其印文之真正亦無爭執,應推定上訴人事前即同意或授權陳永順辦理系爭更名登記,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更名登記係陳永順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為,然由上訴人先前於諸多民、刑訴訟之陳述及訴訟外之行為,均可認陳永順所為無權代理行為,業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亦已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於85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於92年4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系爭更名登記)。

㈡系爭更名登記辦理當時,上訴人係委由陳永順保管其印章。

系爭申請書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

㈢系爭購地貸款係於85年間貸與,借款人為陳永順,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於85年5月1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

四、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農發條例第17條第2項於89年1月26日修正為:「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嗣該條例第17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時,本諸上揭修正內容,就寺廟或教堂(會)得為辦理更名登記之時限,進一步明定為「於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1年內」。而系爭土地於8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92年4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上揭公示登記表彰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且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所取得,僅因農發條例修正前之限制,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真實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說明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二第84-87頁;卷一第121-122、126頁)。惟:

⒈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84-87 頁),僅足說

明系爭土地曾於85年3 月5 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而與訴外人徐榮貴、徐義貴訂立買賣契約乙情,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買賣價款之事實。

⒉其次,系爭購地貸款之借款人為陳永順,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為兩造所不爭。核閱上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26 頁),僅足說明系爭購地貸款至遲於97年12月26日前全數清償完畢,而經貸與人美濃農會出具該同意書予上訴人,以供塗銷該貸款之抵押擔保設定登記;然並無從證明系爭購地貸款全數均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納。反之,被上訴人抗辯陳永順曾以其管理人身分與繼任住持凃傑生於00年0 月0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69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系爭協議書第2 條即約明凃傑生應代為清償系爭購地貸款。而系爭購地貸款之借貸本金為500 萬元,迄至貸與12年後之97年7 月18日止尚積欠4,949,959 元未償(含本金4,787,482 元、利息156,505元、違約金5,972 元);嗣凃傑生於00年0 月00日匯款新台幣3,001,133 元,及於同年12月19日持現金新台幣148,956元,償還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美濃農會函覆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56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回復原狀前案)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至上訴人代償系爭購地貸款餘額1,641,239 元,係因凃傑生認陳永順隱瞞被上訴人尚積欠近千萬元之鉅額工程款,詐騙其同意變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移轉價金給付方式,雙方衍生履約糾葛,而未續為代償;經美濃農會於97年10月間就系爭購地貸款餘額對原借款人陳永順、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始於97年12月26日清償,並轉向凃傑生請求償還,此由系爭回復原狀前案判決、美濃農會上揭函文、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寄發予凃傑生之存證信函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第94頁)。職是,足見系爭購地貸款於撥貸後長達12年期間僅清償本金212,518 元(500 萬元-4,787,482元),約6 成之本息、違約金係凃傑生於00年0 月、12月間集中代償【凃傑生代償3,150,089 元(3,001,133 元+148,9 56 元)÷(97年7 月前已償本金212,518 元+3,150,089元+ 上訴人清償1,641,239 元)≒0.629 】;且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清償系爭購地貸款餘額,係因美濃農會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追償連帶保證人責任使然,其向美濃農會清償後亦向凃傑生請求償還,而毫無清償自己債務之表徵。故以,堪認上訴人執有上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因其清償系爭購地貸款之最終餘額1,641,

239 元所致;其雖於97年底清償上開貸款餘額,然至多係屬另訴請求凃傑生返還之問題,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於85年間係其出資購買。

⒊再者,觀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21-12

2 頁),係上訴人片面出具;且其中就購地資金來源所敘「…辦理銀行貸款800 萬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與系爭購地貸款之借貸本金為500 萬元,並不相符,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所謂以青年創業貸款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據。是故,由上開說明書所敘資金來源,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完全無事證可佐,難認屬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⒋至上訴人又提出建造執照、系爭土地85年4 月至105 年6 月

之空照圖10件(原審卷一第12-16 頁、本院卷第34-43 頁),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後,伊自87年間起在其上架設竹架種植香菇,嗣於90年2 月12日獲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用途為「農業設施(蘭花栽培及培養設施)」之建造執照,而改建為二排12公尺高之一層樓磚造溫室以種植香菇、蘭花,可見系爭土地自伊購入後均作為農業使用,而與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說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將來作用農場之用」乙情相符;伊僅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100 平方公尺借予陳永順作為念佛大殿,陳永順於90年10月19日以此大殿向前高雄縣政府申請被上訴人寺廟登記獲准,惟於當年度即遭人檢舉係違建而拆除,迨系爭土地遭陳永順擅自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始將上述一層樓磚造溫室改建為三層樓之香房云云。查:

⑴核閱上開建造執照,固可佐徵前高雄縣政府於90年2 月12日

核發上開用途之建造執照予上訴人。又觀之上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自88年8 月18日起在近中央部位有一獨棟建物坐落,迄至89年5 月13日該建物猶存,然於90年11月20日即未見該建物存在;嗣自91年8 月24日起系爭土地始在地南、北邊界靠東側之位置出現二排建物坐落。據被上訴人陳稱該91年8 月24日出現之建物,其坐落位置與現今被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同(本院卷第40、63頁)。惟系爭土地於88年8 月18日前、90年11月20日起至91年8 月24日間,並無法由上開期間之空照圖辨視係供種植香菇或其他農作物使用。

⑵承此,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自其購入後,向供其作為農業使

用,而與上開說明書記載之系爭土地用途相符云云,就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坐落之期間(即88年8 月18日前、90年11月20日起至91年8 月24日),並無法由上開期間之空照圖獲得證實。

⑶至上訴人於90年2 月12日雖獲核發用途為「農業設施」之建

造執照,且上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自91年8 月24日起於南、北邊界近東側處出現二排建物坐落,而呈現建造執照核發後建物起造之外觀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時,敘稱:「…於90年2 月15日領得當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後,開始興建『寺廟』…」等詞(原審卷一第3 頁背面)。則上開空照圖顯示之二排建物,是否係依上開建造執照核准內容建造「農業設施」,顯非無疑;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二排建物是其出資興建。故上開建造執照、91年8 月24日後之空照圖,亦無法佐證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自登記名下後即供農地使用之情。

⑷遑論,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使用土地之權能,惟並不得因此

反推使用土地者必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有無使用、作何用途使用,與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或真正所有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

⑸據上,上訴人所提上開建造執照、空照圖均無從證明系爭土

地係自登記其名下後,向來供作農用,而無從佐證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說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用途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真正所有。

㈡上訴人又舉證人即其父母陳永順、陳傅清梅為證。查:

⒈該兩證人雖均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證稱:上訴人自小具通靈

能力,陳永順夫妻經商失敗後,均靠上訴人為人看因果維生;上訴人藉此能力賺取之金錢均存放在祖父之帳戶,購買系爭土地所需價金即由該帳戶提領交付;系爭購地貸款係因當時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讀書,且陳永順之家族原本即有一甲多之土地,故以陳永順為借款人,惟均由陳傅清梅持上訴人託由其保管之現金繳納後續分期款,繳至97年付清為止;上訴人是以自己的錢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07-210 頁)。惟上開兩證人與上訴人為父母子女之至親,且陳永順為系爭購地貸款之借款人,並曾任被上訴人之住持、與繼任住持凃傑生間有系爭回復原狀前案,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法律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所言難免偏頗。且其二人就所稱上訴人以自有、存放在祖父帳戶內之存款給付購地價金,並未能提出相關存摺資料以為旁佐;甚者,陳傅清梅所稱系爭購地貸款全數係由其持上訴人託其保管之金錢繳納,與美濃農會上揭函文敘明之清償情形,大相逕庭,益可見其二人上揭所言與客觀事證不符或全無事證可憑,不足為採。

⒉至證人陳永順證稱:系爭土地係85年間購買,被上訴人係91

年成立的,怎麼會是被上訴人買的乙情(原審卷一第205 頁)。與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19日始辦妥寺廟登記正式設立(原審卷一第17-18 頁),而在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後,固不相悖。惟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寺廟於依法設立之前,多經相當期間逐漸聚合其成員,並籌募資金以取得修練、祈拜所需場地,俾利辦理登記,故被上訴人雖於90年間始辦妥寺廟登記,惟並不能排除其成員在此之前已籌募資金購入系爭土地,並捐施予未來擬設立之寺廟。是陳永順此部分證詞,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反之,陳永順為被上訴人申辦寺廟登記時之住持,此觀上開登記表可明。而陳永順前與訴外人何清志因買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79建號房屋衍生履約糾紛,經何清志對其提起返還定金之訴,雙方於該事件第二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項,即包含「系爭房地(按即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屬蜜鉢蘭若寺所有,蜜鉢蘭若寺屬募建,系爭房地係由『十方信眾所集資取得』,其所有權應屬寺廟…」,此觀本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明(外放,見不爭事項㈡)。且何清志另訴請陳永順夫妻與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兩造亦同意將上開返還定金之訴業經判決何清志敗訴確定,及陳永順、何清志於審理中曾同意列載前引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各情,列入該清償債務事件之不爭執事項,亦有本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1頁)。基此,證人陳永順於本件所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與其於前揭兩事件中主張係被上訴人之信眾募資取得,明顯前後不一,而存有重大疵累,自無從認其此部分之證述可採。

⒊據上,證人陳永順、陳傅清梅之證詞,並無法佐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

㈢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

買,則其此部分主張,當非真實。至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信眾募集資金之相關帳冊資料,惟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不得因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經上訴人同意或承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更名登記係陳永順未經其同意而持其託為保管之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擅自辦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更名登記辦理當時,上訴人係委由陳永順保管其印章(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查,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申請書內其之印文為真,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其印文係陳永順未經授權或超逾其授權範圍而盜蓋。查:

㈠上訴人舉證人陳永順為證。陳永順就此雖證稱:伊為系爭更

名登記之前,並未告知上訴人,事前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06 頁)。惟證人陳永順與上訴人間有父女親誼,且其於同一期日之其餘證詞與客觀事證多所不符,已如前述,故其本部分證述,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另舉他證證明陳永順辦理系爭更名登記未經其授權或超逾授權範圍,則其主張該更名登記係陳永順未經其同意而擅為,不足為採。

㈡反之,上訴人向美濃農會清償系爭購地貸款餘額1,641,239

元後,於98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凃傑生,請求其償還,業敘如前。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即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寺產」(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8年12月底即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凃傑生受讓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允諾代償系爭購地貸款等情。惟其知悉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迄至105年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更名登記,甚至請求凃傑生履行受讓被上訴人寺產所負代償債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事前縱未同意,事後亦已承認陳永順所為系爭更名登記,自非無據。

㈢參以,上訴人前曾於98年間對美濃農會某職員提起刑事自訴

,指稱該職員將應保守秘密之系爭購地貸款資料列印交付訴外人陳鐘秀惠,陳鐘秀惠並於陳永順於99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提供予陳永順閱覽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1頁)。

而上訴人於該案9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中,具結陳稱:(妳父親要把住持的位置讓出來的那件事情,妳父親有沒有告訴過妳,新的承接者要去承受原來的180 地號的貸款?)我父親沒說,是我問他的,我問他說剩下的貸款是不是要清償掉,他說對,這是在他告訴我要讓主持的時候說的。後來我接到農會這塊土地的支付命令,因為土地擔保人還是我,支付命令告訴我說錢再沒繳就要法拍了,我就跟我父親商量,我在98年元旦過後農曆年前付清了(原審卷二第114 頁)。由是,益可徵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清償系爭購地貸款餘額之前,即知系爭土地已非登記其所有、而屬被上訴人之寺產,並經陳永順連同被上訴人之其他寺院權利讓渡與凃傑光,且約由凃傑光承擔貸款餘額;其長年就此未予爭議,可認確已承認陳永順所為系爭更名登記。

㈣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21日

以更名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未經其同意;且由其事後於98年間刑事訴訟中所為陳述及寄發存證信函予凃傑光等行為,可認已承認陳永順所辦理之系爭更名登記。則系爭更名登記對上訴人自屬合法生效。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或系爭更名登記係陳永順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辦理,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更名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塗銷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