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何承翰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複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被上訴人 張慎思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父母離婚後由其母即訴外人何宜芳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成年,並已追認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
127 頁),本件應由上訴人單獨為訴訟行為,毋庸再列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母本為男女朋友,伊於98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7,及其上同段580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與同段5971建號即地下2 層編號29號停車位應有部分萬分之63(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為領取殘障津貼之故,乃與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即於98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兩造及何宜芳共同居住使用。詎近期何宜芳竟無故更換門鎖拒絕伊進入居住,並驅趕伊離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2 項規定及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 日發生工傷意外,伊母見其傷勢嚴重,當即辭掉工作以照顧被上訴人。至98年間,被上訴人因勞保二級殘廢領取強制退保金一次給付,加上5年內每月有新台幣(下同)1 萬7,000 元補助,乃以3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為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即與伊及伊母協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至98年底,因被上訴人再與其雇主達成1,329 萬0,653 元職災和解,被上訴人為求伊母不要外出工作,在家照顧其起居,乃以系爭房地抵看護費及照顧伊及伊母往後生活之費用,並表明無須再更改登記而直接讓與伊,伊自已因讓與合意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於本件訟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
與何宜芳曾共同於系爭房地居住與生活,至105 年9 月起未再同住。
㈡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分次由何宜芳自被上訴人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後,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再給付予出賣人,或逕匯入出賣人指定帳戶,或由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扣取開立予出賣人之支票金額,合計385 萬3,351 元。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其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等,於被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地前,亦均由其繳納。㈢系爭房地目前為上訴人與其母居住使用。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8年底將系爭房地讓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主張已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為
合法之終止,是否有理由?
七、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且經上訴人之母何宜芳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為真實,可堪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固具狀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惟此已反於其歷來自承及其母之證陳,其未舉證推翻其自認,所辯不足為採。
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房地於借名登記後,被上訴人已於98年底以系爭房地抵伊母看護被上訴人及充照顧伊及伊母往後生活所需之費用,直接讓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云云,並舉證人陳柏維、何宜芳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柏維固證稱:伊與兩造及何宜芳同住系爭房地期間,
有聽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以後不用像同年齡小孩要打拚就有房子住,就有新娘房可以住,並交待上訴人不要聽信任何人把房子拿去貸款之語,故伊覺得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至275 頁)。惟陳柏維上開所言至多僅得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長大後,願繼續將系爭房地供其居住及結婚成家之用,並告誡其須守住系爭房地而已,尚難解為其於當時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且陳柏維又證陳其未了解系爭房地係何人所有之語,則其所稱「覺得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之語,自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而已,尚難憑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何宜芳雖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後,
因伊自被上訴人受傷後一直照顧他,被上訴人即以伊之照顧費用抵系爭房地之代價,將系爭房地直接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此亦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要給他,他不用再買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惟何宜芳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訟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亦自陳何宜芳於被上訴人在97年10月工傷後,旋即辭去工作協助其就醫、照顧其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以被上訴人遭遇大難時,何宜芳願辭職全力照顧、付出關懷,可見當時其等間之感情應為深厚。則何宜芳於被上訴人購屋後仍續為照護被上訴人並共同生活,為基於其間男女感情之交往,或視彼為家人而願為之付出即不無可能,非定係以金錢為兩者間價值之考量,其所為之照護是否以換取系爭房地作為對價,即非必然,難謂即為系爭房地之對價,且何宜芳既為上訴人之母,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以系爭房地抵何宜芳歷來照顧之費用情事。
3.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因職災事故共領得1,329 萬653 元,其已將該金額投入保險中,因往後生活無虞,始合意將系爭房地讓與上訴人云云。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被上訴人雖確有於99年1 月5 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富邦人壽豐利養老保險」(繳費年限6 年、每期保費441 萬5,350 元、躉繳)、「富邦人壽富利多增額終身分紅壽險」(繳費年限20年、每期保費29萬1,116 元、年繳,已於106 年4 月20日解約),有富邦人壽107 年1 月8 日、2 月8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0111、1070000725號函所附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84至85頁),惟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足否支應其生活、可否支持至終老,本隨社經環境變化、風險而不可知,以被上訴人已因重大職災而無工作能力,其端賴職災所得生活,而系爭房地既係以此購入並憑以住居,其是否會於甫購入未久,即因已投保商業保險之原因而讓與非其子女之上訴人,自非無疑,難憑上訴人推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讓與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九、又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及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何宜芳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業於106 年2 月21日送達,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及第107 頁)。則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以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之通知,系爭借名契約於上開通知送達之時,自已合法終止自明。準此,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後,並未讓與其所有權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