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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藍子鴻被 上訴人 蔡艾淇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附表一編號⒌、⒍所示文件不存在;㈡確認附表二編號6 之93-97 年度部分、編號12之93-98 年度部分、編號17之93-98 年度部分所示文件不存在;㈢命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有關上述文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㈣命上訴人不得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99年度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依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 條規定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命被上訴人將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拉拉聖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提供予其查閱,經高雄地院民國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99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查閱拉拉聖薔公司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嗣上訴人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因拉拉聖薔公司未曾製作,或因不曾取得,或因拉拉聖薔公司早已於98年

3 月間即申請停業,或已逾保存年限,而客觀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提出之可能及義務,又系爭執行名義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資料,則均已全部提出,或由執行法院函調相關資料而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分別有不成立(自始不存在)、消滅(已履行完畢)或妨礙(罹於保存年限)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詎執行法院仍就被上訴人早已履行完畢、或無履行可能而理應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再於103 年6 月

3 日核發執行命令,復於103 年12月2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自動履行命令之內容履行,顯係誤依上訴人重複聲請執行所為不適法行為,而應予撤銷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於附表一所示部分不存在。㈡確認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於附表二所示部分不存在。㈢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一、二範圍內應予撤銷。㈣上訴人不得以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99年度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確實存在,拉拉聖薔公司雖已於98年3 月間申請停業,但停業期滿,若仍要繼續停業,應依法令規定繼續申請停業,且因公司迄今尚未辦理清算作業,故仍應繼續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停業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方屬合法;拉拉聖薔公司款項遭被上訴人挪用,股東權益大幅改變,必須製作股東權益表,屬重大會計事項,必須揭露,仍要編制,否則違法;拉拉聖薔公司曾在97年度分配股利,必有股東股利分配表;拉拉聖薔公司於98年間停業後仍有營業,雇用員工,給付薪資,且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有薪資轉帳情形,必有員工名冊及銀行薪資轉帳清冊;依健保局投保單位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擔任拉拉聖薔公司董事期間有支領報酬,必有董事報酬之支付證明;拉拉聖薔公司從事美容化妝品公司,採會員制,必有會員資料清冊,以確認每個會員美容課程堂數;公司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等為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及公司組織章程要求製作,被上訴人必有編制;普通序時帳簿為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要求支作業規範,公司之交易事項均需製作傳票,並據以製作每日普通序時帳簿,進而編制月結的總分類帳,且年度終了要提交股東會簽名確認,屬「未結會計事項」而不受5 年保存期限的規範,故被上訴人以文件「逾保存期限而無保存義務且事實上不存在」為由,已悖離會計作業規範,且有違法令,自無理由;拉拉聖薔公司既符合成立之有限公司,自無可能未有設立時選任董監事會議之紀錄?且公司章程第三章第9 條亦有明文規定,若無選任,則要由何人代表公司並運作?顯然必有設立時選任董監事會議之紀錄;公司必留存員工扣繳憑單,此乃總分類帳之憑證,員工離職證明書亦為勞健保退保依據,不可能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就拉拉聖薔公司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資料並未全部提出,部分雖由執行法院查調取得,然拉拉聖薔公司係擴大書面審查案件之公司,法院查調者僅能取得被上訴人向國稅局「報稅用」之相關表冊,無法取得不必向國稅局申報之其他帳冊、簿據、憑證等。況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或確定前向審理之法院表明有所爭執,復於接獲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定後,亦未提出抗告爭執未有製作,直至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後再予爭執,自難遽為有利之確認。另系爭執行名義皆強調被上訴人應將拉拉聖薔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提供予上訴人查閱,惟被上訴人歷年來所提供者均為影本,且刻意在碳粉不足情形下影印,數據模糊難辨,並用線裝訂,上訴人無法拆線影印,導致眾多數據被蓋住,無法得知正確會計資訊。又被上訴人誤導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調取刷卡機,然被上訴人所用之刷卡機合作對象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並請求刷卡機業務之相關資料等語置辯。

四、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依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 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命被上訴人將拉拉聖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提供予其查閱,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99年度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查閱拉拉聖薔公司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㈡原審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裁定,業經該院98年度抗字

第4 號駁回抗告確定,該院99年度聲字第189 號已裁定確定。

㈢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649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否存在?㈢附表三、四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否已履行完畢?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審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8469 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一、二範圍內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

、99年度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4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不存在,進而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並辯稱:上開資料確實存在等語,是以,系爭執行名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是否存在,兩造間即有爭議,且此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出義務,並有遭執行法院裁罰之風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解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中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

164 號及99年度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都已經確定,被上訴人不能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乃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所為之裁定,復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而得為執行名義,其並未經法院就實體上權利存否為審查,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而為實體之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否存在?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3 「股東權益表(93-97 年度)」及附表二編號3 「股東權益表(98-99 年度)」: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已履行93-9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而「股東權益表」乃「資產負債表」之附屬報表,資產負債表中有關「累積盈虧」應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並據此編製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42條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且被上訴人在95年4 月間有加盟東森De Mon會館,重大影響股東權益,必須揭露編製股東權益表,否則違法,且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3 月9 日提起100 年度雄簡字第52

8 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此關係到股東往來科目,影響股東權益甚大,應有製作「股東權益表」始知有此借款情事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經查,拉拉聖薔公司股東人數僅3 人,且依後述證人即為該公司記帳之永宸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員工劉豫君之證言,可見該事務所為拉拉聖薔公司記帳並不精細,且該公司已於98年3 月停業,其事務所並未於該公司停業後為該公司作帳,故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此部分文件存在,應屬合理。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4 「股東股利分配表(93-96 年度)」及

附表二編號4 「股東股利分配表(98-99 年度)」,附表二編號13「公司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股東同意書(含簽名)(93-99 年度)」,附表二編號19「盈餘分配表(93-99 年度)」:上訴人辯稱:拉拉聖薔公司曾在96年度發放股利,並於97年分配股利並通知上訴人,故必有股東股利分配表,且被上訴人已在一審提出96年度股東同意書,且被上訴人曾在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36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表示其曾將拉拉聖薔公司之利潤自新光商銀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在永豐銀行之帳戶達23

9 萬4230元,可見公司確有利潤分配,且資產負債表有關「累積盈虧」應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故被上訴人必有編製此部分文件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3頁、一審卷㈠第61頁反面、第64頁),並提出97年(分96年)拉拉聖薔公司股東股利分配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2 份為證(一審卷㈠第209 、211 頁),經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97年(分96年)拉拉聖薔公司股東股利分配表及股東同意書2 份,惟上訴人表示未經查帳,故該次未簽署同意(見原審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卷第5 頁反面及第6 頁),可知上訴人反對該次股利分配而未能分派股息或紅利,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執行程序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未分配盈餘繳款書觀之(見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執行卷㈠,下稱系爭執行卷㈠,第205 、206 、303 頁),亦可證明拉拉聖薔公司自93年起至99年均未分配股利及盈餘,足證未曾製作附表一、二編號4 之股東股利分配表、附表二編號13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股東同意書及編號19之盈餘分配表,又被上訴人未製作營業報告、財務報表是否違反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屬主管機關得否對被上訴人課以行政罰鍰之問題,尚難依此推論被上訴人必有製作,上訴人對此未盡舉證責任,難認確屬存在。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5 「員工名冊(93-97 年度)」及附表二

編號5 「員工名冊(98-99 年度)」,附表一編號6 「薪資轉帳清冊(93-97 年度)」及附表二編號6 「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員工之銀行薪資轉帳清冊(93-99 年度):上訴人辯稱:證人劉豫君在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3987號背信案件具結證稱「蔡小姐會給我們員工名單,姓名、住址,每個員工任職之期限或時數,並告知‧‧‧薪資支出‧‧‧」且依永豐商銀(原建華商銀)在二審之回函可知薪資轉帳明細表上之印章確為拉拉聖薔公司之章,故必有員工名冊及銀行薪資轉帳清冊等語(本院卷㈡第40、41、42頁),並提出拉拉聖薔公司95年5 月間之加盟館現有人員名單,95年1 月份及96年5 月份、96年9 月份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為證(一審卷㈠第210 、212 、21

3 、242 頁)。經查,為拉拉聖薔公司記帳之永宸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員工劉豫君於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3987號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薪資支出總分類帳依據來源?)蔡小姐(指蔡艾淇)會在12月底報告幾個員工,給我們員工名單、住址、姓名,及每個員工任職的期限或時數,並告知我們整個年度的薪資支出,我們再將薪資支出除以12‧‧」等語(本院卷㈡第93、94頁),又經本院向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查詢結果,該行函覆稱:本院卷㈠第41頁之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係拉拉聖薔公司自行提供之資料(本院卷㈠第48、49、90頁),是依常理,拉拉聖薔公司應有製作附表一編號5 「員工名冊(93-97 年度)」及附表一編號6 「薪資轉帳清冊(93-97 年度)」及附表二編號6 「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員工之薪資轉帳清冊(93-97 年度)」,至於附表二編號5 「員工名冊(98-9

9 年度)」及編號6 「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員工之銀行薪資轉帳清冊(98-99 年度)」部分,上訴人主張拉拉聖薔公司已於98年3 月間申請停業,且證人劉豫君證稱:「(問:拉拉聖薔公司停業後是否仍有委託永宸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沒有,因為停業後就不可以再營業,國稅局是會查的,至於停業後,拉拉聖薔公司有無營業我不清楚」、「(問:拉拉聖薔公司有無員工薪資轉帳資料?)我不知道,我們只做外帳,拉拉聖薔公司不會給我這些內部資料」、「(問:永宸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有無製作公司員工薪資資料表?)如果客戶有提供給我們,我們就會報,我們不會幫忙製作員工薪資資料表,我們是依照憑證做帳」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8、19頁),是被上訴人於申報停業且未委任他人記帳之情形,未製作此部分帳冊,應屬合理。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1 「資產負債表(99年度)」、編號2 「

損益表(99年度)」、編號11「財產目錄(99年度)」、編號22「停業損益表」:上訴人辯稱:拉拉聖薔公司雖已於98年3 月間申請停業,但停業期滿,若仍要繼續停業,應依法令規定繼續申請停業,且因公司迄今尚未辦理清算作業,故仍應繼續編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停業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方屬合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停業後未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停業損益表等是否違反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屬主管機關得否對被上訴人課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且依上述證人劉豫君之證言可見拉拉聖薔公司於停業後,其事務所已未替該公司記帳,是依常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製作此部分之文件。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7 「銀行刷卡機資料(99年度)」:據三

信商銀回覆本院函可知,拉拉聖薔公司(負責人為蔡艾淇即蔡淑玲)曾於95年9 月4 日與該行簽刷卡分期特約店契約,第一筆刷卡時間為95年9 月16日,最後一筆刷卡時間為96年10月25日,撥入銀行為新光商銀七賢分行,於96年11月12日解約(本院卷㈠第202 頁,其詳細交易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29 、230 頁),又據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稱:拉拉聖薔公司於93年12月3 日經該行核准簽訂分期特約商店,於95年9 月20日解約,期間無交易資料,於95年6月28日經該行核准簽訂一般特約商店,於95年9 月20日解約,期間撥款849574元,並附請款明細及契約書(本院卷㈠第54至61頁),是堪認附表二編號7 「銀行刷卡機資料(99年度)並不存在。

⒍關於附表二編號8 「董事報酬之支付證明(93-99 年度)

」:上訴人辯稱:依健保局投保單位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擔任拉拉聖薔公司董事期間有支領報酬,必有董事報酬之支付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縱然有支領董事報酬,亦未必製作董事報酬支付證明,且由被上訴人歷年所得資料,亦可得知被上訴人支領拉拉聖薔公司之薪資金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製作董事報酬之支付證明,難認此支付證明確實存在。

⒎關於附表二編號9 「中興保全公司契約(含緊急聯絡人資

料)(99年度)」:經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執行事件向中興保全公司調取拉拉聖薔公司93至99年之保全契約相關資料(見系爭執行卷㈠第32頁),該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函覆稱:拉拉聖薔公司93年至98年為其服務客戶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7頁),可知拉拉聖薔公司於停業後已無繼續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約,自無99年度之契約資料存在。

⒏關於附表二編號12「拉拉聖薔公司所有會員資料清冊(93

-99 年度)」:上訴人辯稱:拉拉聖薔公司從事美容化妝品公司,採會員制,必有會員資料清冊,以確認每個會員美容課程堂數等語,經查東森蝶蒙公司向本院函覆稱:拉拉聖薔公司曾於95年7 月1 日至96年7 月1 日間加盟東森得易購公司經營、東森De Mon SPA系統,館名為「高雄左營館」,依管理作業,若客戶購買東森美容課程,加盟館需以系統及晶片卡記錄客戶購買及使用課程之狀況,作為結算帳款之依據,惟加盟館是否另行設置紙本之會員購買記錄卡、會員療程記錄卡以方便記錄客戶所購買之東森美容課程或店內其他美容課程,東森得易購公司並不清楚,且亦非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管理範圍(本院卷㈠第204 頁),基此,依常理自必需製作會員資料,且該公司也採會員制,此有招募會員之廣告在卷可參(本院㈠第148 頁),至於會員資料並不拘泥紙本或電腦檔案,否則,若無會員(客戶)資料,則在預收客戶款項或經刷卡機刷卡後,做完一次美療等課程後,若會員(客戶)不在資料卡上簽名,將難確認尚有多少堂數未做,甚而,若有退費換貨情形,亦須會員(客戶)在資料卡簽名確認退費金額,故此部分應有會員資料清冊(93-98 年度)(無論紙本或電腦檔)存在,至於99年度部分因該公司已不營運(如後述),故尚難認「99年度」部分存在。

⒐關於附表二編號14「公司普通序時帳簿(93-99 年度)及

總分類帳簿(98-99 年度)」:上訴人辯稱:普通序時帳簿為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要求支作業規範,公司之交易事項均需製作傳票,並據以製作每日普通序時帳簿,進而編制月結的總分類帳,且年度終了要提交股東會簽名確認,屬「未結會計事項」而不受5 年保存期限的規範等語,並辯稱:拉拉聖薔公司既有98年資產負債表,就須先編製98年度有月結性質之每月各科目之「總分類帳」否則無法編製98年之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就是憑空杜撰造假等語,惟查,證人劉豫君證稱:「(問:永宸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製作的總分類帳的依據是什麼?)是依據客戶所提供的發票單據製作」、「(問:拉拉聖薔公司是否有提供普通序時帳簿或日記簿?)沒有,我們不會做那麼細,因為只是書審,所以只會做總分類帳」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8、19頁),可知拉拉聖薔公司確無製作公司普通序時帳簿,且於停業後亦無委託永宸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製作總分類帳簿,自無上開資料之存在。

⒑關於附表二編號15「公司於93年4 月設立時,選任董監事

之會議(簽名)紀錄」:上訴人辯稱:拉拉聖薔公司既屬合法成立之有限公司,自無可能未有設立時選任董監事會議之紀錄,且公司章程第三章第9 條亦有明文規定,顯然必有設立時選任董監事會議之紀錄等語,然依拉拉聖薔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表(見原審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卷第

11、15頁),確無設置監事,自無選任董監事之會議紀錄,且縱有選任董事之會議紀錄,然距今已10餘年,被上訴人未能留存亦有可能,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確有製作並保存中,惟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⒒附表二編號17「公司所有員工扣繳憑單、健保、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員工離職證明書(93-99 年度)」:

上訴人辯稱:公司必留存員工扣繳憑單,此乃總分類帳之憑證,員工離職證明書亦為勞健保退保依據,不可能不存在等語,經查,上開資料為公司經營有關人事管理之基本資料,且依上述證人劉豫君之證言可見,其事務所有替拉拉聖薔公司製作總分類帳,基此,依常理拉拉聖薔公司應保存此部分93-98 年度之資料,至於99年度之資料,因該公司已停業,是尚難認有99年度之資料存在。

⒓關於附表二編號18「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自93至98年度之歷

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稅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營業處所)」、編號20「歷年公司承租店面之租金費用證明(憑證)」:被上訴人主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經國稅局核章確認公司已報稅,此外並不存在任何報稅證明等語,上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18、20被上訴人已全部履行等情,於原審已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8、20之資料確無留存而不存在,應屬可信。上訴人雖於本院更異前詞而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惟未能證明其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⒔附表二編號23「98年3 月間之「停業展延申請書」(含會

議紀錄及國稅局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拉拉聖薔公司於98年3 月間係首次申請停業,並非展延停業,故無「停業展延申請書」等語,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100 年10月17日函文檢附之停業申請書觀之(見系爭執行卷㈠第43至46頁),可知拉拉聖薔公司於98年3 月間確係首次申請停業,自無停業展延申請書之存在。又拉拉聖薔公司自98年3 月起申請停業迄今,而無營業之事實,亦未僱用員工,且無營業費用支出及營業收入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覆該公司停業申請書、勞工保險局函覆該公司歷來投保勞保之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局函覆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之人員加、退保資料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3至46、91、166 至167 、386 、92至123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10月8 日函覆拉拉聖薔公司自93年起至98年止,歷年營所稅結算申報相關財產報表,及左營稽徵所函覆該公司停業資料相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72 至494 、43至46頁),難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有關99年度部分確實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㈢附表三、四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否已履行完畢?

查上訴人對於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裁定附表編號

1 、2 、7 全部履行完畢,編號3 、4 已履行96年度,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附表編號1 、2 、3 、4 、11、19、21、22、23已履行至98年度,編號10有關93年度到99年度存提明細已履行,編號18、20已全部履行等情業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審卷㈡第38頁),上訴人雖於本院更異前詞而為爭執(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惟除前述銀行刷卡機資料業已由銀行函附外,其餘均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茲就附表三、四部分是否已履行完畢判斷如下: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8 「中興保全公司契約(含緊急聯絡人資

料)(93-97 年度)」及附表四編號9 「中興保全公司契約(含緊急聯絡人資料)(98年度)」,業經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執行事件向中興保全公司調取拉拉聖薔公司93至99年之保全契約相關資料(見系爭執行卷㈠第32頁),該公司已於100 年10月19日函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㈠第47頁),可知已由執行法院向第三人調取相關資料而執行完畢。

⒉附表四編號7 「銀行刷卡機資料(98年度):依上述本院

向三信商銀及中國信託銀行調取之資料,可見並無97、98年度之銀行刷卡機資料,故附表四編號7 「銀行刷卡機資料(98年度)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執行為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四編號10「拉拉聖薔公司所有存摺(含永豐銀行

三民分行等)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及93-99 年度轉帳明細」:業經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執行事件函查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及三民分行、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自93年度至99年度之存提款及轉帳明細(見系爭執行卷㈠第34頁),並經永豐銀行三民分行、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函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㈠第60至90、151 、152 ),至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則函覆拉拉聖薔公司未於該行開立帳戶等語(見系爭執行卷㈠第390 頁),可知除存摺部分外,已由執行法院向第三人調取相關資料而執行完畢。

⒋關於附表四編號14「公司總分類帳簿(93至97年度)」: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執行程序提出101 年3 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 之拉拉聖薔公司93至97年度之總分類帳(見系爭執行卷㈠第213 至302 頁),復經執行法院令其補正93年度總分類帳第7 、9 、11、14、17、18頁之缺頁部分(見系爭執行卷㈠第306 頁),固經被上訴人予以補正(見系爭執行卷㈠第307 至314 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者均為影本,且刻意在碳粉不足情形下影印,數據模糊難辨,並用線裝訂,上訴人無法拆線影印,導致眾多數據被蓋住,無法得知正確會計資訊等語,經本院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總分類帳,確有數據模糊難辨或數據被蓋住之情形,此情形被上訴人本應提出原本,始能認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表示拒絕提出原本,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履行完畢。

⒌關於附表四編號16「公司與東森demon Spa 加盟簽約文件

、加盟金支付憑證」:業經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拉拉聖薔公司加盟該公司De Mon SPA館之契約及加盟金支付憑證等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3、124 至141 頁),可知此部分已由執行法院向第三人調取相關資料而執行完畢。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原審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 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一、二範圍內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如前所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資料有部分存在,如本院認定欄所示,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469 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存在之範圍內予以撤銷為無理由,就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

、99年度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5 、6 及附表二編號6 (93-97 年度)

、編號12(93-98 年度)、編號17(93-98 年度)所示資料仍存在,附表四編號14所示資料,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完畢(有關附表三編號7 部分,上訴人已於本院閱卷取得本院向三信商銀及中國信託銀行調取之拉拉聖薔公司之刷卡機資料,無執行之必要),則上訴人仍得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附表一、附表二文件,部分不存在,部分存在,如本院認定欄所示,就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仍需依系爭執行名義予以履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文件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自有未合。另銀行刷卡機資料,上訴人已於本院閱卷取得,無執行之必要。附表四編號14所示資料,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裁定附表不存││ 在之項目 │├──┬─────────────────────┬─────┤│編號│公司之財產、帳簿、表冊名稱 │本院認定 │├──┼─────────────────────┼─────┤│ 3 │股東權益表(93-97年度) │不存在 │├──┼─────────────────────┼─────┤│ 4 │股東股利分配表(93-96 年度) │不存在 │├──┼─────────────────────┼─────┤│ 5 │員工名冊(93-97年度) │存在 │├──┼─────────────────────┼─────┤│ 6 │薪資轉帳清冊(93-97年度) │存在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附表不存在之項目 │├──┬───────────────────────────┬──────┤│編號│公司之財產、帳簿、表冊名稱 │本院認定 │├──┼───────────────────────────┼──────┤│ 1 │資產負債表(99年度) │不存在 │├──┼───────────────────────────┼──────┤│ 2 │損益表(99年度) │不存在 │├──┼───────────────────────────┼──────┤│ 3 │股東權益表(98-99年度) │不存在 │├──┼───────────────────────────┼──────┤│ 4 │股東股利分配表(98-99年度) │不存在 │├──┼───────────────────────────┼──────┤│ 5 │員工名冊(98-99年度) │不存在 │├──┼───────────────────────────┼──────┤│ 6 │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員工之銀行薪資轉帳清冊(93-99 │93-97存在 ││ │年度) │98-99不存在 │├──┼───────────────────────────┼──────┤│ 7 │銀行刷卡機資料(99年度) │不存在 │├──┼───────────────────────────┼──────┤│ 8 │董事報酬之支付證明(93-99年度) │不存在 │├──┼───────────────────────────┼──────┤│ 9 │中興保全公司契約(含緊急聯絡人資料)(99年度) │不存在 │├──┼───────────────────────────┼──────┤│ 11 │依稅法規定登記為「財產目錄」(99年度) │不存在 │├──┼───────────────────────────┼──────┤│ 12 │拉拉聖薔公司所有會員資料清冊(93-99年度) │93-98存在 ││ │ │99不存在 │├──┼───────────────────────────┼──────┤│ 13 │公司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股東同意書│不存在 ││ │(含簽名)(93-99 年度) │ │├──┼───────────────────────────┼──────┤│ 14 │公司普通序時帳簿(93-99 年度)及總分類帳簿(98-99 年度│不存在 ││ │) │ │├──┼───────────────────────────┼──────┤│ 15 │公司於93年4 月設立時,選任董監事之會議(簽名)紀錄 │不存在 │├──┼───────────────────────────┼──────┤│ 17 │公司所有員工扣繳憑單、健保、勞保局之申請書及停保資料、│93-98存在 ││ │員工離職證明書(93-99 年度) │99不存在 │├──┼───────────────────────────┼──────┤│ 18 │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自93至98年度之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 │報稅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52│不存在 ││ │號營業處所) │ │├──┼───────────────────────────┼──────┤│ 19 │盈餘分配表(93-99年度) │不存在 │├──┼───────────────────────────┼──────┤│ 20 │歷年公司承租店面之租金費用證明(憑證) │不存在 │├──┼───────────────────────────┼──────┤│ 22 │停業損益表 │不存在 │├──┼───────────────────────────┼──────┤│ 23 │98年3 月間之「停業展延申請書」(含會議紀錄及國稅局證明│不存在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4號裁定附表已履行完 ││畢之項目 ││ │├──┬─────────────────────────────┤│編號│公司之財產、帳簿、表冊名稱 │├──┼─────────────────────────────┤│ 1 │資產負債表(93-97年度) │├──┼─────────────────────────────┤│ 2 │損益表(93-97年度) │├──┼─────────────────────────────┤│ 7 │銀行刷卡機資料(93-97年度) │├──┼─────────────────────────────┤│ 8 │中興保全公司契約(含緊急聯絡人資料)(93-97年度) │└──┴─────────────────────────────┘┌────────────────────────────────┐│附表四:被上訴人主張被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附表已履行完 ││畢之項目 ││ │├──┬─────────────────────────────┤│編號│公司之財產、帳簿、表冊名稱 │├──┼─────────────────────────────┤│ 1 │資產負債表(98年度) │├──┼─────────────────────────────┤│ 2 │損益表(98年度) │├──┼─────────────────────────────┤│ 7 │銀行刷卡機資料(98年度) │├──┼─────────────────────────────┤│ 9 │中興保全公司契約(含緊急聯絡人資料)(98年度) │├──┼─────────────────────────────┤│ 10 │拉拉聖薔公司所有存摺(含永豐銀行三民分行等)之支票存款、活││ │期存款帳戶及93-99 年度存、提、轉帳明細 │├──┼─────────────────────────────┤│ 11 │依稅法規定登記為「財產目錄」(93-98年度) │├──┼─────────────────────────────┤│ 14 │公司總分類帳簿(93-97年度) │├──┼─────────────────────────────┤│ 16 │公司與東森demon Spa 加盟簽約文件、加盟金支付憑證 │├──┼─────────────────────────────┤│ 20 │國稅局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歷年證明 │├──┼─────────────────────────────┤│ 21 │98年3 月間停業申請書(含會議紀錄及國稅局證明)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