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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李啟宏被上訴人 王凱葳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達成離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於簽立系爭協議當日給付1,500 萬元,剩餘之500 萬元(下稱系爭500 萬元)則於往後每月給付10

0 萬元。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至104 年5 月31日給付完畢,嗣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惟上訴人自103 年12月起即未按系爭協議給付,經伊於105 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後仍拒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就系爭500 萬元之給付,約定以被上訴人應先返還伊存放在伊子李柏穎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300 萬元存款後,始為給付(下稱系爭返還存款約定),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尚不得對伊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已得請求,惟系爭協議並未載明自何時起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6 月1 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3 年11月24日達成系爭協議,並已辦妥離婚登記。

㈡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 萬元,於簽立協

議時給付1,500 萬元,往後每月給付100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500 萬元完畢,惟迄未給付系爭500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就系爭500 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㈡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元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就系爭500 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於離婚後應給付系爭

500 萬元,惟其經催告後迄未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8 至10頁),堪信真實。上訴人就此雖辯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返還存款約定,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公司會計陳怡朵到庭為證,惟陳怡朵僅證稱:上訴人有以兩造之子李柏穎、李承達名義在中華票券投資,李柏穎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28頁),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返還存款約定存在,且上訴人亦已自陳為系爭協議時僅有兩造在場(見原審卷第40頁),自難以證人所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協議既已特別載明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500 萬元義務及方式,倘兩造同時另為系爭返還存款約定,乃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理應會同時記載明確,以避免後續爭端,惟系爭協議於此竟無隻字片語載述,上訴人所辯已悖於常情,不足為採,其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00 萬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元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供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500 萬元應自103 年12月起至104年4 月底前給付完畢,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伊至遲自得請求自104 年6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系爭協議係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000 萬元,今付1,500 萬元,往後每月付100 萬元(500 萬)」等語,對比文句中「今付1,500 萬元」即緊接「往後每月付100 萬元」之語,其文義既已表明今、後之時間關係,以「今付」既已特定為協議當日即103 年11月24日,其連接之「往後」二字所指時程,解釋上,當係指緊接於付款當日以後之每個月而言,非得反捨系爭協議文字,曲解為係泛指協議後之任一時間點而言,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並未載明自何時起給付系爭500 萬元云云,自無足採。又依民法第12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兩造就系爭500 萬元既已約定於103 年11月24日往後之每個月給付100 萬元,上訴人第一次應給付期日即為103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其應給付500 萬元完畢之最後期限則為104 年4 月24日,故系爭500 萬元應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甚明。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應負全部給付之遲延責任,即屬有據,不因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之105 年12月27日再另以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履約給付而有異。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500 萬元於104 年4 月24日全部屆期後,併同請求自同年

6 月1 日起計算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正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為前揭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