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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劉芳仁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上訴人 曾昭治訴訟代理人 林郁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慶豐珠寶銀樓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自民國96年起至9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結算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

4 之支票(下合稱系爭A 支票)以為憑證。嗣於支票屆期前,上訴人請求伊暫緩提示,並簽發附表編號5 至8 之支票(下合稱系爭B 支票)以更換系爭A 支票。詎系爭B 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上訴人並已將所營慶豐珠寶銀樓之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李金蓮,致伊求償無門。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至98年間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在10

4 年結算而簽發系爭A 支票,然伊已於105 年1 月底以現金清償該筆債務。伊事後欲另借貸他筆款項,乃先簽發系爭B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受支票後,竟拒不給付借款,故兩造間已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98年間提領金額為125 萬元,與其主張交付伊之

400 萬元借款不符;且系爭A 支票之400 萬元係統整、協商後之借款金額,包含預扣借貸期間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400萬元本金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A、B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本院論斷: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96至98年間,陸續借款予上訴人400 萬元,

上訴人簽發系爭A 支票以為憑證,事後又以系爭B 支票換回系爭A 支票,但迄今全未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兩造間有金錢往來,都是累積固定金額

後才開票;記憶中全部借款都已清償完畢,是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原證五(即系爭A 支票)係先前借的,已經清償;伊先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在104 年結算,所以簽發原證五支票,此部分已經清償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64頁)。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系爭A 支票所示之

4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之事實,顯已為自認(僅爭執該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需再就其當時所交付之借貸本金有無400 萬元乙節,為何舉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郵局於98年間提領金額為125 萬元,與其主張交付400 萬元借款不符,該400 萬元係包含預扣借貸期間之利息云云。然,400 萬元係兩造間96年至98年間之借款總和,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此期間其所支出之資金資料總計乃超過400 萬元,有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原審卷第56-58 頁);上訴人亦自承:票額

400 萬元是統整、協商後之借款金額(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其事後僅據被上訴人帳戶於98年所提領金額即指被上訴人交付金額不足400 萬元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

6 年3 月20日寄發鳳山五甲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所簽發之系爭B 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請上訴人儘速還款等語(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則以高雄灣仔內郵局71號存證信函回覆:「本人向曾昭治女士確實借款400 萬元,但已和曾昭治女士私下協議只還本金,不再收取利息…」等語(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中風,上開存證信函係其家人擅自寄發云云。然上訴人自承該函文係其配偶推斷其意思而代回覆等語(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顯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並不違反上訴人本意。則以該信函記載只還本金,不收取利息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稱

400 萬元僅為借貸本金,不包含利息等語,信非無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以推翻其前所為自認之效力。是兩造間確有40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伊於105 年3 月至被上訴人住家借貸,並一次

交付系爭B 支票,但被上訴人未付款,伊後來中風,所以未取回系爭B 支票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除前項之400 萬元債務外,另有他筆400 萬元借貸債務合意存在乙節,擔負舉證之責。然依上訴人前述,兩造都是累積固定金額後才開票等語,則上訴人一改兩造交易往例而在未取得款項前即先行交付系爭B 支票,已有可議。又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提示系爭A 支票(本院卷第153 頁)。而系爭A 支票最後到期日為104 年8 月10日,然上訴人指其係於105 年1 月底始清償系爭A 支票,則系爭A 支票既屆期未償,上訴人當時如未提出其他替代方案,被上訴人衡情應無不提示系爭A 支票以求取回欠款之理。佐以系爭A 支票與B 支票之金額相同,到期日則均約相隔1 年;坊間債務人請求延期清償而換票者亦非少見。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B 支票係更換系爭A 支票,為同一筆400 萬元債務等語,信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系爭B 支票係他筆借貸云云,則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已於105 年1 月底以現金清償400 萬元債務,並

提出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存摺內頁為憑(原審卷第6 、7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⑴上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單方面自書之文件,無足憑為上訴人

已清償債務之有利證據。至上訴人所有高雄林園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 月28日固有提領共計400 萬元現金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日有領款400 萬元現金,但並無法證明其有將該款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

⑵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不瞭解現金以外交易方式,故兩造均

以現金為之;因被上訴人不識字,多年來清償債務後,被上訴人都未交付清償證明;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A 支票足見已清償云云。然被上訴人至少自96年起即有使用郵局帳戶匯款交易之紀錄,此參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原審卷第56-58 頁),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瞭解現金以外交易方式云云,顯屬無據。而縱被上訴人不識字,上訴人亦得自行書寫清償證明後,再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以為憑據,上訴人長年經營銀樓生意(本院卷第28、29頁),對資金出入往來、流向應留存相關憑據為證乙節,應非陌生,其清償400 萬元款項,不以容易查證之匯款方式為之,亦不要求受領之被上訴人出具任何清償證明,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難以採信。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 支票係因換票之故,業如前述,上訴人以此主張清償云云,亦屬無稽。

⑶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使用訴外人曾俊穎帳戶,且被上訴人

郵局帳戶有400 萬元存入,足見其已清償云云。然上訴人所謂之400 萬元存款,係被上訴人為購買市地籌資,於106 年12月18日由被上訴人之子曾俊穎解約定存後所匯入,此據被上訴人述明在卷,並有存摺內頁資料、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9 、120 、125-133 頁)。

且該筆匯款時間與上訴人所指105 年1 月底之清償時間時隔近2 年,難認有何關連,上訴人恣意拼湊而指該款來源即為其清償之款項云云,空言無據。至上訴人主張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曾俊穎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所使用,請求調閱上開帳戶自98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歷年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6-137 頁),以證明106 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帳戶存入之400 萬元係其所清償之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帳戶內存入之400 萬元為曾俊穎所匯入,並與上訴人所指之清償時間相距甚遠,難認有何關連,業如前述。且上開帳戶縱均為被上訴人所調度使用,仍無法證明該等帳戶內所存入之款項即為上訴人用以清償所交付之現金款項。是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業已自認兩造間有4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存在

,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清償之事實,所辯清償云云,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民國)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1 │劉芳仁 │1,000,000元 │104年4月11日 │AE0000000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2 │劉芳仁 │1,000,000元 │104年4月12日 │AE0000000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3 │劉芳仁 │1,000,000元 │104年6月23日 │AE0000000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4 │劉芳仁 │1,000,000元 │104年8月10日 │AE0000000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5 │劉芳仁 │1,000,000元 │105年4月11日 │AE0000000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6 │劉芳仁 │1,000,000元 │105年4月12日 │AE0000000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7 │劉芳仁 │1,000,000元 │105年5月23日 │AE0000000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8 │劉芳仁 │1,000,000元 │105年6月23日 │AE0000000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