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陳秀雲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王又真律師李吟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分稱2695、2696、28

74、287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無權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造平房及廁所、磚(木)造平房、鋼架平台、階梯及鐵棚,並種植果樹、樹木、桂花、草皮,且放置水塔、桌椅及鋪設石磚地、護坡,而占用如原審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面積、位置及範圍之土地合計4,78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82年7 月21日之前,即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並依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之指示,整地及從事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且持續繳清歷年補償費,詎被上訴人自10

0 年1 月1 日起未開發單據,供上訴人繳納,經上訴人請求開單,亦遭拒絕,始自100 年1 月1 日起變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已具備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租要件,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向被上訴人請求租賃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合計4,781 平方公尺土地(含地上物占用及使用範圍內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578元,及其中12,595元,自105 年4 月20日起;其中2,983 元,自106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及附圖(2695土地面積3,746 平方公尺、2695⑸土地面積473 平方公尺、2695⑹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2695⑺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2695⑻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2695⑼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2696⑴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2874⑴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2874⑵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2875⑴土地面積314 平方公尺、2875⑵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合計4,781 平方公尺)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5,578元本息,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以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後:

(一)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伊於82年7 月21日之前,即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並依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之指示,整地及從事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且持續繳清歷年補償費,已具備國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租要件,得依作業程序規定,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5 年4 月26日高雄費核證字第105000970 號函(下稱營業處函)、原審法院83年度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被上訴人通知繳交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下稱系爭通知)及繳納補償至10

5 年2 月16日之證明(下稱系爭證明,上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附卷(下稱見原審卷第77-80 、99-106頁)為證,暨聲請向原審法院調取刑事判決全部卷證、向高雄地檢調取處分書全部卷證、檢附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12月4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0018849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向高雄市政府調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鎮○○段○○○○○號國有土地整坡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下稱國土水保處理)全部相關資料。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不符合承租系爭土地要件,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承租,自不得資為有權占用土地之依據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國有非公用部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附卷(見原審卷第11-26 、181-19

2 、42- 44、51、195-197 頁)為憑,復據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岡山地政106 年8 月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670800100 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52-159 、167-168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們確實沒有占有(系爭土地)的權源…我們正在補件申中」(見原審卷第200 頁)等語;暨於本院陳稱:「上訴人並非否認曾於原審承認無權占有4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詞無訛,堪可認定。而按上訴人既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3、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得逕予出租。國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申租人依國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效期限內),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四)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1.申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3.承租土地位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附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亦為作業程序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文件,抗辯其得依國產法及作業程序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其既僅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則於被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前,難謂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為檢附相關資料,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系爭土地,曾於原審聲請合意停止,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嗣仍無法租得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復有合意停止陳報狀附卷(見原審卷第120-122 頁)可稽,益堪認上訴人未曾合法向被上訴人租得系爭土地,則其檢據系爭文件,抗辯得依法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末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另聲請向原審法院調取刑事判決全部卷證、向高雄地檢調取處分書全部卷證、檢附0000000000號函向高雄市政府調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製作國土水保處理全部相關資料,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5,578元本息,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以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搭建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地上物及土地範圍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15,578元,及其中12,595元,應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其中2,983 元,亦應加自被上訴人

106 年9 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以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73-179 、199 頁)乙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計算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53頁),復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可稽,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利益及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而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面積合計4,781 平方公尺土地(含地上物占用及使用範圍內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78元,及其中12,595元,自105 年4 月20日起;其中2,983元,自106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