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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江宗毅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 月8 日以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屏東地院於同年月12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9909號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7 月17日確定。系爭借據簽訂時間為87年5 月25日,惟上訴人早於87年5 月2 日將原名「江德柏」改為「江宗毅」,同時申請變更印鑑證明,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江德柏」之簽名及蓋章,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未於簽約時到場實際對保,且無授權上訴人父親即借款人江西村代為簽訂,故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江德柏」之簽章係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將支付命令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主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父江西村於80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潮州分行借款500 萬元,連帶保證人為江西村配偶蔡香月及朋友李正祥,期間2 年;借款期間屆滿後並未清償,江西村於83年1 月2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以貸放同時收回現欠方式(即借新還舊)貸放

400 萬元,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期間2 年),並由借款人江西村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持分5218/138930 )及其上建物2808建號、同段265-63、265-64 、265-4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屆期後,江西村申請繼續申貸,被上訴人潮州分行再於85年2 月3 日以貸放後收回現欠方式處理轉期(期間2 年),繼續申貸,至87年2 月3 日屆期,因無法清償而再申請轉期,被上訴人潮州分行於87年2 月5 日核准轉期貸放系爭借款。於89年2 月3 日屆期未經清償,被上訴人遂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否認系爭借據為偽造。又縱被上訴人無從提出上訴人有授權江西村在借據代其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書面,惟上訴人於83年間即簽立授信約定書表明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願遵守其所立約定,其若有因名稱等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通知被上訴人,否則願負其責。嗣後又出具申請書、切結書,自承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每月繳款方式抵充強制執行之扣款,可見其事先明知而同意其父代為,或事後追認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㈢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87年5 月25日簽訂之借據向屏東地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內容為:上訴人及江西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88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計算之利息,即自88年11月3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屏東地院審查後,核發支付命令。於89年

6 月22日送達授信約定書所載上訴人○○○鎮○○路住址,由江西村代收,於89年7 月17日確定;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於83年1 月19日簽訂授信約訂書,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以擔保上訴人之父江西村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借400 萬元債務,該授信約訂書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章(惟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簽署所生連帶保證效力,於經過2 年後,即已於85年間失效)。

㈢上訴人原名「江德柏」,於87年5 月2 日改名「江宗毅」;

訟爭借據日期記載「87年5 月25日」,連帶保證人記載「江德柏」。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以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江德柏」之簽名及用印,非上訴人所為,而係其父江西村擅為,已據江西村證陳無訛(原審卷第120 、121 頁),本院核對借據上借款人「江西村」簽名,與連帶保證人「江德柏」之簽名及地址記載各筆跡(原審卷第31頁),以肉眼觀察即可確認係出諸同一人即江西村之手,再衡諸上訴人既係於87年5 月2 日改名為江宗毅,而系爭借據為87年5 月25日簽立,斯時上訴人既已更名,當無於87年5 月25日簽訂訟爭借據時,仍再使用舊名之理,堪信訟爭87年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江德柏」簽名及用印確均非上訴人所自為。訟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署、用印,固非上訴人所親為,惟有無授權其父江西村為之?上訴人就此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兩造所爭。經查:

⒈上訴人因其父江西村向被上訴人貸款事宜,曾於83年1 月19

日親至被上訴人潮洲支庫對保,出具授信約定書,有不爭執真正之授信約定書可稽(原審卷69、70頁)。上訴人亦陳稱其83年間其父親因需款,曾多次到多家行庫(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辦理借貸手續(本院卷第49頁),徵諸至銀行出具授信約定書者,經驗上若非係自己擔任向銀行借貸之借款人,即是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始會此為。上訴人出具授信約定書後,既未曾自任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其與江西村至被上訴人處,當係如被上訴人所述,係擔任江西村所貸40

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⒉上訴人雖以:該83年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二年後(85年)

即已屆滿,上訴人自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依授信約定書第2 條約定「立約人(指上訴人)因名稱. . . .. . 、印鑑. . . . . . 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指被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須負其責任. . . . . . 」、第10條約定「凡持有. . . . . .立約人印鑑,前往貴庫請求. . . . . . ,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 . . . . . 」、第11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 . . . . . ㈡如貴庫. . . . . .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之保證責任。...」。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江德柏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為同一印鑑,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是而上訴人雖以其於87年5月2 日即更名為江宗毅,惟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及更改或註銷印鑑,是則依約定書所立約定,江西村代上訴人蓋用該印鑑章,視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依約就江西村所欠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況,上訴人先後曾於96年、104 年親筆或打字以書面與被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有申請書2 份及切結書1份可考(原審卷第83至87頁),且為上訴人所肯認(原審卷第144 頁)。該104 年7 月1 日申請書記載「本人為江西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益證上訴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授權其父江西村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以其名義簽名及用印。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債務協商時,被上訴人規避提及系爭借據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背面下方記載「江宗毅5/27.2016 」(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陳稱:該記載係其至被上訴人處搜尋資料,伊所紀錄影印之日期(本院卷第34頁),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閱資料並未受阻,被上訴人既願充分揭露資訊,被上訴人當無於債務協商時,反刻意隱瞞系爭借據之理。依上訴人尚且特意紀錄其影印日期之舉,而起訴狀所附系爭借據卻未有類似記載,足認該紙借據非向被上訴人查閱而得。系爭借據乃上訴人起訴時自行提出,可見上訴人早知該紙借據之存在。是而上訴人否認其書立申請書、切結書當時知悉系爭借據存在云云,核無足信。至於江西村證陳,伊在系爭借據上簽下上訴人名字,上訴人不知情,伊亦不知道上訴人何時去找該授信約定書,也不知其詳細情形云云(原審卷第121 頁)。矧證人江西村與上訴人乃父子關係,其左袒上訴人乃情理之常,徵諸上訴人陳稱83年間其父多次攜其前往金融行庫辦理借款事宜(已如前述),而本件乃上訴人擔任江西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而立下該授信約定書,然江西村竟稱其不知情,顯見其係事後特別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係同意擔任其父江西村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依渠等約定,上訴人應就江西村對被上訴人未償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就系爭借據並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所指「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資料,均無碍上開之認定及結果,爰不一一論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