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于性剛
黃維宸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上 訴 人 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俊能被上訴人 康進福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陳慧玲、于性剛、黃維宸與高雄博愛鎮H 座大樓「全體住戶」間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更正為:確認被告陳慧玲、于性剛、黃維宸與高雄博愛鎮H 座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確認高雄博愛鎮H 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博愛鎮管委會)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成立,並確認陳慧玲、于性剛、黃維宸(下稱陳慧玲等3 人)與高雄博愛鎮H 座大樓(下稱博愛鎮大樓)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慧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于性剛、黃維宸、博愛鎮管委會,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于性剛、博愛鎮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博愛鎮管委會於民國104 年12月20召開之104 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並據此請求:確認陳慧玲等3 人與博愛鎮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後者聲明中有關博愛鎮大樓「全體住戶」部分應更正為博愛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35 頁)。以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項規定,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於住戶中選任,而陳慧玲等3 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繫於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效或有無得撤銷原因,以區權人會議依該條例第25條規定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則其起訴真意應在確認陳慧玲等3 人與區權人會議之組成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間,因選任所發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於本院請求更正上開聲明為:陳慧玲等3 人與博愛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非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與原訴並未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不得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博愛鎮管委會於104 年6 月7 日召開10
4 年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會議),惟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人數,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且會中管理委員之改選係以輪流排定產生,違反博愛鎮大樓住戶規約(下稱規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由各樓層推派一人擔任委員」方式,其決議內容亦為無效。又陳慧玲於系爭第一次會議後已非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竟仍於104 年12月20日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且該次會議非屬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所重新召集,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同條例第31條規定人數,會中所為決議自不成立。另系爭第二次會議復決議讓前主委、監察委員(下稱監委)、財務委員(下稱財委)即陳慧玲等3 人均再「續任」1 年,顯係增加上屆委員之權利,該決議內容應為無效,況該會議復以規約所未規定之「郵寄」參與議程方式計算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人數比例,被上訴人亦有權訴請撤銷該決議,陳慧玲等3 人之自無得續任管理委員暨主委等三職。又非主委之陳慧玲復於105 年6 月26日再以召集人身分召開105 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三次會議),會中復決議由陳慧玲等3 人再留任主委、監委、財委1 年,此決議亦屬無效,故陳慧玲等3 人與博愛鎮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即無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公寓條例第31條及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陳慧玲等3 人與博愛鎮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第一、二次會議決議內容不成立或無效(擇一判決)。備位聲明:㈠博愛鎮管委會104 年度主委陳慧玲、監委于性剛、財委黃維宸之當選撤銷,且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與博愛鎮大樓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撤銷。
二、上訴人陳慧玲、黃維宸則以:系爭第一、二次會議分係依公寓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所召開,且系爭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比率為57.14%、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6 %,每項決議均超過20戶,自合乎規定。又系爭各會議於會後15日內均已公告並送達會議記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已參加會議,復皆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 項以書面對會議記錄表示反對,足認其已認同會議決議內容,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況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2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間。再者,博愛鎮管委會自104 年7 月起即與新任委員溝通接任遭拒,陳慧玲等3 人係在無人願意交接始勉為續任,且陳慧玲早於104 年9 月2 日即函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惟主管機關並不指定卻要求陳慧玲依公寓條例第32條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故在原審判決前,陳慧玲均為博愛鎮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請求自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于性剛、博愛鎮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有關系爭第一、二次會議決議部分確認為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博愛鎮管委會於104 年6 月7 日由當時擔任主委之陳慧玲合
法召開系爭第一次會議。又博愛鎮大樓共91戶,當日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數為6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0.6518,惟記載出席之訴外人藍桂芳、程瑛雪、林珊璟、蘇慶松、周冠傑、陳紹隆、黃創偉等人(下稱藍桂芳等7 人)並未提出委託書。會中決議修改規約,並改選出不含陳慧玲等3 人在內之管理委員。
㈡系爭第一次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4 年8 月18日召開會議
,會中因委員僅訴外人陳秋英願擔任副主委,無人願擔任主委、監委、財委,後由11位出席委員表決,7 票同意由陳慧玲等3 人續任主委、監委、財委1 年。
㈢陳慧玲於104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當日會議紀
錄記載出席人數52人(被上訴人有出席),會中就主委、監委、財委交接問題,決議由陳慧玲等3 人再續任1 年。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第一、二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成立?或無效?㈢系爭第二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㈣陳慧玲等3 人與博愛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04 年
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博愛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主張系爭第一、二次會議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等事由,且陳慧玲等
3 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以系爭二會議已決議修改規約、改選管理委員等重大事項,適法與否涉及往後區權人會議是否合法召集暨其效力、管委會之組成及運作、區分所有權人應否受新規約之規範拘束等,是該等會議決議是否成立、生效,或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將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第一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經一定額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此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必須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定額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及表決,如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定額,而重新召開會議者,尚須將會議紀錄按法定程序送達予各區分有權人,於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觀諸公寓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規定可明。而此係希冀透過定額數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以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作成決議,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範,再由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以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所在公寓大廈之自治機制。而踐行前開法定要件,係為避免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主導、操控會議決議之作成,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如欠缺前述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結論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亦同此旨)。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欠缺應有基本形式要件,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或成立,且須決議成立後,甫有再探究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⒉經查,博愛鎮管委會於104 年6 月7 日由當時擔任主委之陳
慧玲召開系爭第一次會議,而博愛鎮大樓共91戶,當日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數6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0.6518,惟記載出席之藍桂芳等7 人並未提出委託書,為兩造所不爭。博愛鎮管委會、陳慧玲雖辯以:藍桂芳、程瑛雪、林珊璟、陳紹隆雖非本人出席,惟已委託他人到場,蘇慶松、周冠傑、黃創偉則係委託配偶出席等語(原審卷㈠第190 至191 頁),惟公寓條例第27條第3 項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藍桂芳等7 人既均無法親自出席,無論係委由配偶或他人到場,自均須出具書面委託代理出席始為適法,且不容許事後提出書面證明其當時委託代理之意思。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代理藍桂芳等7 人於是日出席所應提出之委託書,自不得僅憑出席簽到(原審卷㈠第74至80頁),即得將之計入區分所有權人已出席人數。故系爭第一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於剔除該7 人後即僅餘54人。
⒊又博愛鎮大樓共91戶,依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修改前之88年5 月14日規約第3 條僅規定區權人會議依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原審審訴卷第32頁),而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則系爭第一次會議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即須達61人以上(91×2/3 =60.7,四捨五入為61)。而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於剔除未出具委託書之7 人後既僅有54人,依上揭說明,系爭第一次會議所作之決議,因欠缺一定人數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成立要件,當屬不成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自屬有據。又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既不成立,自無再別事探究該次決議是否無效之必要。
㈢系爭第二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不成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條例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區權人會議得依上開規定人數比例作成決議者,須以區權人會議前已召開而因未獲致決議、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定額,而再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區權人會議,始得適用之。
⒉查系爭第一次會議已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公寓
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議決大數外牆整修事項及公安責任歸屬問題、修改規約、改選委員等議案確定,惟因改選之委員無人願意接任主委、監委、財委,為討論該3 委員之交接問題、大樓外牆整修相關事項,始再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有該二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邀請函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
143 至144 頁、本院卷㈠第102 至108 頁)。是系爭第一次會議既已作成決議,自與因該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定額之原因而再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第二次會議不合,此次會議當無公寓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系爭第二次會議出席及決議定額數,仍須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系爭第二次會議依當日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人數僅為5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人數既未達區分所有權人61人以上,系爭第二次會議所作之決議,自亦因欠缺一定人數出席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會議之決議全部不成立,自有理由。又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既不成立,本院亦無再探究該決議是否無效或有無得撤銷事由之必要,被上訴人於此之其餘請求及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
㈣陳慧玲等3 人與博愛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04 年
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查系爭第二次會議乃決議由舊任之主委、監委、財委即陳慧
玲等3 人再續任1 年,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07 頁背面)。惟系爭第二次會議所作決議,既因欠缺一定人數出席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陳慧玲等3 人自無從依該決議續任,是自決議日即104 年12月20日起,陳慧玲等3 人與博愛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均無委任關係存在,可堪認定。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博愛鎮管委會於105 年6 月5 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惟因人數不足流會,陳慧玲乃於同年月26日以主委身分再召開系爭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會中改選出不含陳慧玲等3 人在內之管理委員,並由訴外人蘇慶松、洪秋香、黃淑紅(下稱蘇慶松等3 人)分別擔任主委、監委、財委,惟經住戶臨時動議而決議如新選委員無法勝任時,由陳慧玲等3 人留任至外牆整修完工時止。而蘇慶松等3 人會後並未接任,且黃淑紅、洪秋香復於105 年7 月10日提出公告拒絕受任管理委員,故仍由陳慧玲等3 人繼續留任1 年,有公告、聲明啟事、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122 至124 頁、卷㈡第48頁、卷㈢第175 至178 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69 頁)。以陳慧玲並不得因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而續任主委,其自無權召集系爭第三次會議,該次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陳慧玲等3 人可因蘇慶松等3 人無法勝任即為留任之決議當然無效,則陳慧玲等3 人自不得因蘇慶松等3 人均拒絕接任而可續為留任主委等3 職
1 年。故陳慧玲等3 人於105 年6 月26日會後起至106 年6月26日止,與博愛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
⒊綜上,系爭第二、三次會議之決議分別為不成立或無效,陳
慧玲等3 人自均不得因各該決議而得續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慧玲等3 人與博愛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系爭第二次會議即104 年12月20日起至系爭第三次會議決議後1年即106 年6 月26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一、二次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且陳慧玲等3 人與博愛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論。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已就確認陳慧玲等3 人與博愛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業如前述,即應將原判決主文第1 項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