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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陳慧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進福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確認二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各以165 萬元核定,即165 萬元×2 =33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0,505 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