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凌榮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美玲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民國106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09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第三審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1,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