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志一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亞婕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複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上訴人 歐陽勳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14日、18日及8 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上訴人;另於100 年10月4 日、25日亦分別各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前開各筆匯款均作為投資上訴人之股款。惟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發給股單,復否認被上訴人有投資之行為。則兩造對於投資入股一事既未達成合意,上訴人受領前開各筆匯款共計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歐陽良吉為訴外人承達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承達公司)之負責人,因承達公司欲於台灣南部拓展營運,乃與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協商配合方案(下稱配合方案),約定由上訴人為承達公司於台灣南部進行設立倉庫、尋找及銷售石材等事宜,相關管銷費用由承達公司負擔,所得利潤則由承達公司取得6 成,上訴人取得4 成。上訴人為執行上開配合方案,陸續支出倉庫租金及裝潢、購置設備、印製名片等費用,並以相關單據向承達公司請款,承達公司則以系爭匯款給付管銷費用。被上訴人固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匯款人,惟其資金係承達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確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 、14、18日及8 月30日各收受匯款新
25萬元,於同年10月4 日、25日收受匯款50萬元,合計收受匯款金額為200 萬元,上開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欄位記載「歐陽勳」。
㈡被上訴人之父歐陽良吉為承達石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達公司與上訴人曾協商業務配合事宜。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上訴人所收受系爭200 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收受系爭200 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收受系爭200 萬元,而受有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上訴人,系爭2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股款,然上訴人迄今均未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即無受領系爭2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云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登記為其股東並不爭執,然抗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200 萬元係基於上訴人與承達公司間之配合方案,為支付管銷費用而匯款,故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 、14、18日及8 月30日各收受匯款2
5 萬元,於同年10月4 日、25日收受匯款50萬元,合計收受匯款金額為200 萬元,上開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欄位記載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 、5 頁、卷㈡第1 、2 頁)。自形式上以觀,系爭2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給付。至於系爭2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自承達公司、歐陽良吉及訴外人陳俊仰之帳戶提領或轉帳而得,系爭200萬元中於100 年10月4 日及同年月25日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地址,並非被上訴人戶籍地址等情,固有新北市八里區農會105 年6 月6 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05200383 號函、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 、121 頁),惟匯款申請單之填寫及提出,原非必須由匯款人本人為之,匯款人地址欄位亦非必須填載匯款人之戶籍地址,況且系爭200 萬元之資金如何取得,乃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均無礙於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直接給付而取得系爭200 萬元之事實。從而,系爭200 萬元係被上訴人所給付一節,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系爭200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應證明他方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無法律上原因,即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股款,然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成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受領系爭20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為投資上訴人並成為其股東之目的,因而給付系爭200 萬元,而其給付已欠缺此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歐陽良吉與上訴人商談由被上訴人入股
上訴人200 萬元已成為上訴人股東之方式進行合作,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遂將系爭200 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亦即兩造間有協議由被上訴人入股成為上訴人股東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協議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股東等語。查:據證人歐陽良吉證述:曾與黃志元、洪亞婕商談過與志一公司業務合作事宜,第一次在99年底或100 年初,因他們在南部有銷售的點,承達公司的石材問他們南部有無興趣銷售,當時沒有達成合作協議。100 年的農曆年前後有再商談,當時商談的合作方式是黃志元、洪亞婕分租倉庫,承達公司寄賣石材。100年5 、6 月最後一次黃志元、洪亞婕來承達公司談,在二樓我的辦公室,確定以股東的模式合作,我會給我兒子即被上訴人錢,讓我兒子加入他們的股東,也就是新公司的股東,洪亞婕有提議延用志一公司的名稱。. . 最後在100 年6 月有達成業務合作協議,但協議沒有書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並提出合作方案一紙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1頁)。復證稱:(問:被上訴人主張要入股成為上訴人股東,為何是歐陽良吉與洪亞婕、黃志元談?)那時候被上訴人在當兵。之前洪亞婕、黃志元說要分租倉庫的位子,因為我是承達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的石頭運到倉庫寄賣,當時拆帳的方式利潤是承達公司6 成,洪亞婕、黃志元4 成,一般都是月結,看客戶開的期票是多少期限,客戶都是開給志一公司,志一公司再把貨款給我,一般都是開票,除非是客戶給現金。(問:拆帳方式進行多久才談被上訴人入股的事?)實際上沒有執行,從99年底到100 年3 、4月,談兩、三次關於合作寄賣石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則由證人歐陽良吉上開證述,雖證稱其有與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股東之協議,然衡諸證人歐陽良吉為被上訴人父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且所提出之合作方案一紙內容復與被上訴人於選任檢查人事件所提出之合作方案內容不同(見下述㈣),故證人歐陽良吉證述其與上訴人商談達成以被上訴人入股成為上訴人股東之協議一節,尚難逕採。
㈣自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承達公司間配合方案(見原審卷㈠第
54頁)以觀,記載之日期為100 年4 月,內容略謂:「日期為承達石業/ 志一石業配合方案…開會內容如下:承達/志一利潤比例:⒈放置南/ 北倉零售石材利潤比例:承達6【經塗改為60】%/志一4 【經塗改為40】% (管銷費用由承達石業負擔(如:成本、運費、場租、油資等)。…承達與志一合作方案確定後,名片板【應為版】本需修改資料如下:⒈公司名稱:承達石業/ 志一石業。⒉統一編號:承達00000000 /志000000000。⒊北倉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⒋南倉地址:敏達倉庫地址。⒌北倉電話:
…。⒍南倉電話:…」等語,依該配合方案所載,管銷費用由承達公司支付,而關於管銷費用即承租廠房、購買辦公設備、進行水電、泥作、油漆、冷氣及鐵皮架設工程、訂製廣告看板、進行裝潢、倉庫押金等款項,以及承達為履行配合方案而交付月報表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銷貨單、支票收訖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支票、估價單、收據、請款通知單、轉帳傳票、貨品寄存單、支票收訖簽回單、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至112 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配合方案之真正,雖陳稱:上訴人與承達公司開會時提出討論,尚未定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3 日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曾於聲請狀自陳:承達公司與上訴人曾就合作方案進行討論,上訴人曾要求承達公司入股,遂分別陸續匯款共200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合作方案一紙為證(見聲請狀後附證據),業有屏東地院104年度司字第2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可稽(見外放影印卷)。
本院審酌上開選任檢查人事件中,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承達公司間之合作方案內容,核與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配合方案內容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於前選任檢查人事件先行提出,本件上訴人提出之配合方案應為上訴人與承達公司間之業務合作協議,應已達成協議定案,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作為支付管銷費用之單據,數額總計200 餘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
9 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200 萬元係基於上訴人與承達公司間之配合方案,作為支付管銷費用而給付一節相符。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200 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為承達公司履行配合方案因而匯款系爭200 萬元作為管銷費用一節,可資採信。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秀姿到庭證述,然據證人吳
秀姿證述:洪亞婕、黃志元曾於100 年4 月間找我一起合作投資石材業。我認識歐陽良吉是因為要共同組一間公司,當初只談到我要出25%資金,洪亞婕、黃志元出25%,歐陽良吉要出50%在燕巢成立做石材業的門市。後來我沒有參加出資是因為我在佳聯石業有限公司上班。我只陪過黃志元、洪亞婕去看過廠房,上述投資案後續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則從證人吳秀姿之證詞,僅能證明洪亞婕、黃志元邀其參與石材投資,然證人吳秀姿並未參與投資,其證言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投資入股上訴人之情事,自難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上訴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銷貨表明細,係要證明被上訴人是以股東身分入股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頁);然自上開上訴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銷貨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54頁)以觀,僅記載有上訴人之成本、毛利、營收及資產負債等情形,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匯款系爭200 萬元的目的是欲以股東身分入股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提出承達公司之收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往來明細、收款單、進貨表、付款單、石片庫存表、進貨單對照帳、進貨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165 至196 頁背面),係承達公司提供給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頁),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談好入股,並匯款200 萬元給上訴人後,就認為上訴人應將相關會計報表提供給股東審視云云。惟上訴人表示這些會計報表不知如何製作,所以詢問承達公司是否有相關報表可提供參考,承達公司因而提供,係因承達公司表示可以參照此文件製作相關報表,掌握配合方案履行之情形等語。則自難僅憑承達公司提供上訴人關於承達公司之會計報表一節,即認定兩造間有協議由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公司之情事可言。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入股上訴人目的因而匯款系爭
200 萬元云云,不足採信。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
爭200 萬元,惟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給付系爭200 萬元目的係因協議以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股東,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系爭200 萬元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0 萬元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