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許立經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睿方律師

吳珮瑜律師上 訴 人 陳 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立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猛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立經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猛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許立經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猛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許立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立經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3年4 月5 日起迄104 年

9 月8 日止,為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291-736 (下稱736 土地)、291-817 至291-828 (下稱817 等12筆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陳猛則為龍華山莊度假村(下稱系爭度假村)之實際負責人。陳猛為經營系爭度假村,於736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搭建鐵皮屋、圍牆等物(下稱A1、A2等建物),於817 等12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 紅色直線位置搭建圍牆(該圍牆於起訴後已拆除○○○區○○鄰○○段○○○○○○○號土地部分下稱C 區域),而分別無權占用414 平方公尺(A1為191 平方公尺、A2為223平方公尺)、2,255 平方公尺之面積土地。又伊於95年1 月

2 日向訴外人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賃公司)承租同上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6土地,與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取得其永久通行與使用權,惟陳猛竟於其上如附圖一所示B1、B2、B3部分各興建水池、牌樓及庭園設施(下稱B1至B3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共

943 平方公尺之土地(B1為24平方公尺、B2為16平方公尺、B3為903 平方公尺),致伊無法通行使用。陳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度假村,至伊出賣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並於104 年9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止之11年間,依無權占有面積占系爭度假村面積18% 計算,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營業利益約新台幣(下同)656 萬1849元,致伊受有損害;且陳猛明知為伊之事務,而為其自己利益管理,伊亦得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陳猛應對伊負返還利益責任,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僅請求陳猛返還

475 萬2,000 元。若認伊不得為上開營業利益請求,陳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A1、A2、B1至B3及C 區域之土地(面積共3,612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應得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之標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共234 萬7,80 0元。且陳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非農牧之用,致伊無從利用伊所有與之相鄰如附表及附圖二(黃色螢光區域)所示其他41筆土地(面積共1 萬8,614 平方公尺,下稱相鄰41筆土地),亦受有依相鄰41筆土地公告地價10% 計算之5 年相當租金損失計

268 萬0,416 元,並因此無法取得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使伊於出賣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時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計72萬0,294 元,總計為574 萬8, 510元,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亦僅請求陳猛給付478 萬8,990 元。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陳猛應給付許立經

47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陳猛應給付許立經478 萬8,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猛則以:系爭度假村係伊以所有坐落同上段291-94地號土地(下稱94土地)上之合法建物依法申請設立,使用土地範圍係依重測前界址,並未越界占用許立經所有土地。嗣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於102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導致界址位移,伊依重測前界址使用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自非無權占用。而許立經所指建物、圍牆等均係在93年以前即已存在,並非伊所搭建。至1126號土地自93年8 月1 日起即由訴外人黃進源向台灣租賃公司承租,並由其設置B1至B3等地上物設施,黃進源退租而由許立經承租後,伊亦無妨害其就1126土地為通行使用之行為。另許立經未曾向伊請求拆屋還地,其自行出售土地繳納土增稅,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猛應給付許立經23萬0,602 元及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諭知依職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許立經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許立經就其敗訴中之一部提起上訴,並更正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立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猛應給付許立經452 萬1,398 元及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177 條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

184 條規定);㈢對造上訴駁回。陳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立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許立經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㈠許立經於93年2 月24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北勢段54筆土地(

含736 土地、817 等12筆、相鄰41筆土地在內),並於同年

4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嗣於104 年8 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溫肇御等人,並於同年9 月9 日為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9 至11頁、第43至132 頁)。

㈡陳猛為系爭度假村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6 、8 頁及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第225頁反面)。

㈢陳猛及訴外人陳秋鳳等人前因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對許立經

及台灣租賃公司等提起確認不動產經界訴訟(下稱另案界址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旗簡字第53號為判決,陳猛等人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於105 年4 月6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二第74頁)㈣陳猛對A1、A2等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C 區域之

土地。(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208 頁)

五、本件爭點:㈠陳猛是否無權占用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A1、A2及C 區域之土地?㈡陳猛就B1至B3等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1126土地?㈢許立經所有相鄰41筆土地,是否因陳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損害?㈣許立經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177 條規定,請求陳猛就其無

權占有部分,給付以經營系爭度假村所獲營業額計算之金額?㈤許立經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陳猛給付就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面積依公告現值10% 及相鄰41筆土地依公告地價10% 計算之5 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㈥許立經得否依民法184 條規定,請求陳猛賠償因無法取得農

用證明而繳納土增稅之損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猛是否無權占用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上之如附圖一

所示A1、A2及C 區域之土地?⒈許立經主張伊自93年4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為73

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陳猛為系爭度假村之實際負責人,其中為陳猛有事實上處分權之A1、A2等建物乃無權占用736 土地共414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817 等12筆土地上之C 區域共2,255 平方公尺(原搭建圍牆,於起訴後已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 至11頁、第43至132 頁、第186 至202 頁),並經原審會同旗山地政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至64頁、第86頁),陳猛除否認為無權占有外,餘不為爭執。

⒉陳猛雖抗辯系爭度假村係以伊所有94土地上合法建物申請設

立,使用土地範圍均依重測前界址,並未越界,C 區域之原圍牆亦非伊所興建云云,並提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惟上開使用執照,僅能證明系爭度假村之建築基地係坐落於94土地上,並無法證明其使用範圍之界址及嗣後有無擴充、改建,或其圍牆、庭園部分有無占用許立經所有土地,無法憑此逕為有利於陳猛之認定。又陳猛及陳秋鳳等前因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對許立經及台灣租賃公司等提起另案界址之訴,該案經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雙方間之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為界址,經法院審酌後依此為界址之判決,並已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外放另案界址之訴卷二第51至61頁),並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無訛。以另案界址之訴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既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如附圖一所示A1、A2及C 區域乃原審囑託旗山地政依上開判決認定重測前之經界線為測量基準所測得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62頁),該A1、A2等建物自未依重測前之界址興築,且原圍牆範圍內之C 區域部分亦均已越界使用自明,陳猛所辯並無足採。

⒊至陳猛雖否認C 區域之原圍牆係其所興建,並提出新設圍牆

照片(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及證人周明清證述新設圍牆係許立經所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為證。惟如附圖一所示C 紅色直線位置之原有圍牆於本件起訴後業已拆除,此經原審勘驗明確,並為兩造於勘驗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陳猛所提上開照片所示之新設圍籬,與其在此前之原占有狀況自無關連。又依原審勘驗筆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4至58頁、第63頁),原圍牆乃自系爭度假村出入口即如附圖一B2所示牌樓之處一路延伸至817 等12筆土地止,其走勢已圍繞系爭度假村內部腹地幾為全部範圍,足徵原圍牆應為系爭度假村整體之一部,且原圍牆之設立位置既接連度假村之牌樓,復橫斷817 等12筆土地之中段,對該等土地之使用顯有妨礙,衡情土地所有權人之許立經或其前手要無如此設置,以阻礙自身使用之必要,陳猛所辯非其興建云云,與常情未合,洵無可採。從而,陳猛不爭執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A1、A2等建物及為其占有使用之C 區域,既分別無權占有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占有各該土地具何正當權源,所辯非無權占有云云,核屬無據。許立經主張陳猛無權占用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A1、A2及C 區域部分,應堪採信。

㈡陳猛就B1至B3等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1126土地?

許立經主張其就台灣租賃公司所有1126土地有永久通行與使用之權,而B1至B3等地上物為獨立之定著物,或應屬系爭度假村之重要部分而為陳猛所有,陳猛既占有使用,自負無權占用1126土地之責云云,並提出95年1 月2 日台灣租賃公司證明書、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98 至199 頁),惟此業為陳猛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1126土地上確有如附圖一所示B1至B3等地上物之水池、牌樓、圍牆內含花圃等,並分別占用24、16、903 平方公尺之面積,業經原審勘驗及囑託旗山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至64頁、第86頁)。

又1126土地係於94年9 月13日由同上段291-103 地號分割所增加之地號,而291-103 地號土地原由黃進源於93年8 月1日向台灣租賃公司承租,租期至96年7 月31日止,黃進源則於租賃期間內興建B1至B3等地上物,並於租約到期後將各該地上物暨土地返還予台灣租賃公司,有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函文暨地籍圖謄本、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外放96年度偵字第30119 號卷第59至66頁、第36至37頁),並為黃進源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96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97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第52頁,外放調偵字卷第16、28頁),復有雄檢97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第11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外放調偵字卷第31至32頁)。是B1至B3等地上物既為黃進源所興建,並經黃進源於租期結束後連同土地一併返還予台灣租賃公司領受,則B1至B3等地上物即難認為陳猛或系爭度假村所有。且許立經嗣既向台灣租賃公司承租1126土地,並經台灣租賃公司以其管領土地之現狀交付使用,雙方並約定許立經僅有通行與使用之權,有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外放96年度偵字第30119 號卷第26頁),是縱許立經認B1至B3等地上物之存在有阻擋或妨害其通行及使用1126土地之情形,基於其與台灣租賃公司間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亦應向出租人之台灣租賃公司主張排除妨害,交付無瑕疵物供其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始為正當。況經原審勘驗結果,B1至B3等地上物雖存在於1126土地上,然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1126土地而無阻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4至60頁),則台灣租賃公司既將已存在B1至B3等地上物之1126土地交付予許立經占有使用,B1至B3等地上物自均屬承租人之許立經可得使用之範圍。此外,許立經復未舉證證明陳猛有阻礙其使用含B1至B3等地上物在內之1126土地及無法通行等情事,其主張陳猛以B1至B3等地上物妨害其通行及使用1126土地而無權占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許立經所有相鄰41筆土地,是否因陳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損害?許立經主張因陳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所有相鄰41筆土地無法利用,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業為陳猛所否認。陳猛雖無權占用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A1、A2及C 區域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 惟依許立經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相鄰41筆土地(即附圖二黃色螢光所示區域)係毗鄰817 等12筆土地,並由同上段291-763 地號土地(下稱763 土地)由中間分成上下二部。又736 土地、

763 土地及同上段297-751 (下稱751 土地)均為聯外道路,有現場照片、GOOG LE 實景圖、地籍圖與地形圖套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第

174 至175 頁),A1、A2建物雖位於736 土地中央位置而占據路面,惟該建物四周均係舖設水泥地面之空地,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192 頁、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且A1、A2僅與相鄰41筆土地中之737 、752 、723 土地相連接,而737 土地可經由751 土地出入,752 、723 土地可經由763 土地通行,此觀之附圖二即明,自均得與外聯絡,未遭阻隔妨礙成為袋地。另陳猛就817 等12筆土地僅占有其東南側之如附圖一所示C 區域部分(即如附圖二橘色營光色區域),並未占有西北側,自不影響與817 等12筆土地西北側相連之相鄰41筆土地出入。準此,相鄰41筆土地既仍得與外聯絡,自未因A1、A2等建物及

C 區域之存在致無法利用之情形。此外,許立經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相鄰41筆土地有如何因陳猛無權占有部分致無法利用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許立經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177 條規定,請求陳猛就其無

權占有部分,給付以經營系爭度假村所獲營業額計算之金額?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參照)。許立經主張陳猛無權占用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A2及C 區域部分之土地以經營系爭度假村,依其占用面積比例計算,已獲得營業利益約656 萬1,84

9 元,陳猛自應給付以所獲營業額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然陳猛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因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本身,許立經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陳猛所受之利益為度,即其可能獲得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而已。雖陳猛所占有該部分土地為系爭度假村之經營範圍,然其營業是否獲利係基於自身經營旅宿業之法律行為,非僅本於該占有土地之利益而已,許立經請求陳猛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已足矣,則其請求系爭度假村所獲營業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⒉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不法管理仍以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作為自己事務管理為要件,倘管理人主觀上認係自己之事務而管理,即與不法管理之要件不符。許立經主張陳猛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1、A2及C 區域部分之土地經營系爭度假村,因不法管理而生有營業利益,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將營業利益償還予伊云云。惟兩造各土地間之界址既因重測生有上開訴訟爭議,陳猛主觀上自係以未越界而屬自己所有土地之意思而占有使用A1、A2及C 區域之部分,並以經營系爭度假村所生利益歸屬於自己之意思而為營業,故陳猛自無以為許立經管理事務而占有使用A1、A2及C 區域土地之意思自明。依上揭說明,此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即有不符,許立經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從而,許立經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177 條規定,請求

陳猛就其無權占有部分,給付以系爭度假村所獲營業額為計算之不當得利或利益,即無理由。

㈤許立經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陳猛給付就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面積依公告現值10% 及相鄰41筆土地依公告地價10% 計算之5 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⒈陳猛於許立經為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之

93年4 月5 日起迄104 年9 月8 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1、A2及C 區域部分之土地各414 平方公尺、2,255 平方公尺,共2,669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則陳猛既無權占有許立經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其於上開期間自受有使用收益上開占有土地之利益,許立經因而受有損害,是許立經就此請求陳猛償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近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見原審卷一第5 頁反面、卷二第109 頁),即屬有據。

至許立經雖併請求陳猛給付如附圖一所示B1至B3部分土地及相鄰41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惟陳猛無權占有上開土地部分,並未就許立經之相鄰41筆土地受有利益,致許立經受有損害,且其就B1至B3等地上物亦未無權占用1126土地,已如上述,許立經就B1至B3部分及相鄰41筆土地為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⒉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736 土地、817等12筆土地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63至85頁),是上開土地既均為林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原不得供為建築之用,而該區域亦非城市地方,其地租自應參考上開規定,即不得超過地價8%。又

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位處高雄市○○區○○段郊區,距旗山醫院車程約5 、6 分鐘,聯外交通情況尚可,四周多為農業用地,商業活動零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旗山郊區,缺乏生活及商業機能,且均屬山坡之農牧用地而不具相當經濟價值,認許立經請求陳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陳猛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核屬相當。許立經請求依公告現值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與前揭土地法規定不符,則非可採。又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

5 年1 月前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 元,有查詢電話紀錄、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

258 至282 頁)。據此,許立經如上述既係請求陳猛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4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近5 年之相當租金,由此往前回溯5 年即應至100 年1 月1日止,惟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均係於104 年9 月9 日移轉登記予溫肇御等人,為兩造所不爭,許立經於此後自不得請求,得請求者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共56月又8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為21萬6,233 元【計算式:288 元×2,669 ㎡×0.06÷12月×(56+8/30 )=216,233 元,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許立經得否依民法184 條規定,請求陳猛賠償因無法取得農

用證明而繳納土增稅之損失?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

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許立經主張陳猛無權占用本為農牧用地之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供為建築及系爭度假村營業之非農牧使用,致其出賣上開土地時,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而遭課徵土增稅共72萬0,294 元,故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而應由陳猛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稅捐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26頁),陳猛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許立經於104 年間並未以817 等12筆土地向高雄市旗山區公

所(下稱旗山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有旗山公所106 年12月11日高市旗區農字第10631575800 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4 頁),且經證人蔡明蓉即旗山公所農業課人員到庭證稱:許立經代理人溫宥璽申請農用證明前,有先拿土地謄本來諮詢,817等12筆土地因謄本上註記重測界址爭議未決,故依農業用地使用辦法規定建請聲請鑑界,若地政單位無法解決重測界址爭議,即無法依現況核發,其代理人考量後,於送件時即未包含817 等12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至209 頁)。是許立經既考量817 等12筆土地因存有重測界址爭議未決,農業課並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而未送件申請,此部分土地之未取得農用證明,自與陳猛無權占用C 區域土地使用並無直接關連。則許立經因未取得817 等12筆土地之農用證明,於出售該等土地時依法繳納土增稅,此與陳猛之不法占用,尚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自不得請求陳猛賠償所受損害。

⒉又許立經就736 土地於104 年5 月21日申請農用證明後,經

旗山公所派員勘查,因其上有鐵皮建物、水泥鋪面、廢木等物,旗山公所命其於應同年7 月20日前補附建物相關證明文件,並清除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廢棄物而回復作農業使用,惟許立經因無法補正致未能取得農用證明以免課土增稅,有旗山公所上開函件暨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照片、旗山公所104 年6 月23日高市旗區農字第10430906700 號函、農用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複查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80 頁),且經證人蔡明蓉證稱:申請部分有些不符相關規定,有讓申請人補正排除非農用狀況,或提供相關佐證文件,再到現地勘查確定是否符合農用,代理人第二次申請時並無檢附相關核發佐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736 土地既因存有陳猛具有事實處分權之A1、A2等建物,致許立經無法於補正期間內排除該非農用狀況或提出農用佐證文件,衡以A1、A2等建物面積非小,且供系爭度假村營業所用,加以如上述兩造自96、97年間起即因B1至B3等地上物互為提告爭執而不睦,嗣103 年間再有另案界址之訴爭議而至105 年4 月間始行確定,衡情陳猛為系爭度假村之繼續營業獲利,在該案確定前之104 年6 、7 月間,自不可能依許立經所請,於旗山公所命補正期間內自為拆除回復農用。則736 土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自係因陳猛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1、A2之土地而非農業使用所致。準此,許立經於出售736 土地時,因無法取得該地之農用證明而遭課徵土增稅14萬9,771 元,有稅捐處土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此損害與陳猛不法占用736 土地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陳猛自應就許立經因此而需繳納之土增稅負損害賠償責任。許立經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陳猛賠償其原應免繳之土增稅14萬9,771 元,自屬有據,逾此即無理由。

七、綜上,陳猛就無權占用736 土地、817 等12筆土地部分,應給付許立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6,233 元,並應賠償許立經因無法取得736 土地農用證明所繳納之土增稅14萬9,

771 元,共36萬6,004 元。從而,許立經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陳猛給付36萬6,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判決已諭命陳猛應給付23萬0,602 元本息,許立經請求陳猛再給付其13萬5,40

2 元本息(36萬6,004 元-23萬0,602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許立經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立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許立經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13萬5,402 元本息部分,為許立經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23萬0,602 元本息,為許立經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陳猛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許立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許立經敗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陳猛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重測○○○區○○段 │ 面 積 │備註 ││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 291-723 │ 588 │附圖二│├──┼───────────┼───────┤黃色螢││ 2 │ 291-724 │ 459 │光色區│├──┼───────────┼───────┤下部 ││ 3 │ 291-725 │ 472 │ │├──┼───────────┼───────┤ ││ 4 │ 291-726 │ 474 │ │├──┼───────────┼───────┤ ││ 5 │ 291-727 │ 452 │ │├──┼───────────┼───────┤ ││ 6 │ 291-728 │ 451 │ │├──┼───────────┼───────┤ ││ 7 │ 291-729 │ 445 │ │├──┼───────────┼───────┤ ││ 8 │ 291-730 │ 427 │ │├──┼───────────┼───────┤ ││ 9 │ 291-731 │ 410 │ │├──┼───────────┼───────┤ ││ 10 │ 291-732 │ 396 │ │├──┼───────────┼───────┤ ││ 11 │ 291-733 │ 409 │ │├──┼───────────┼───────┤ ││ 12 │ 291-734 │ 316 │ │├──┼───────────┼───────┤ ││ 13 │ 291-735 │ 6 │ │├──┼───────────┼───────┤ ││ 14 │ 291-764 │ 3 │ │├──┼───────────┼───────┤ ││ 15 │ 291-765 │ 20 │ │├──┼───────────┼───────┤ ││ 16 │ 291-766 │ 34 │ │├──┼───────────┼───────┤ ││ 17 │ 291-767 │ 46 │ │├──┼───────────┼───────┤ ││ 18 │ 291-768 │ 57 │ │├──┼───────────┼───────┤ ││ 19 │ 291-769 │ 71 │ │├──┼───────────┼───────┤ ││ 20 │ 291-770 │ 88 │ │├──┼───────────┼───────┤ ││ 21 │ 291-771 │ 103 │ │├──┼───────────┼───────┤ ││ 22 │ 291-772 │ 114 │ │├──┼───────────┼───────┤ ││ 23 │ 291-829 │ 650 │ │├──┼───────────┼───────┤ ││ 24 │ 291-830 │ 652 │ │├──┼───────────┼───────┤ ││ 25 │ 291-832 │ 704 │ │├──┼───────────┼───────┼───┤│ 26 │ 291-737 │ 74 │ │├──┼───────────┼───────┤ ││ 27 │ 291-752 │ 901 │ │├──┼───────────┼───────┤上部 ││ 28 │ 291-753 │ 810 │ │├──┼───────────┼───────┤ ││ 29 │ 291-754 │ 785 │ │├──┼───────────┼───────┤ ││ 30 │ 291-755 │ 774 │ │├──┼───────────┼───────┤ ││ 31 │ 291-756 │ 756 │ │├──┼───────────┼───────┤ ││ 32 │ 291-757 │ 797 │ │├──┼───────────┼───────┤ ││ 33 │ 291-758 │ 773 │ │├──┼───────────┼───────┤ ││ 34 │ 291-759 │ 861 │ │├──┼───────────┼───────┤ ││ 35 │ 291-760 │ 730 │ │├──┼───────────┼───────┤ ││ 36 │ 291-761 │ 840 │ │├──┼───────────┼───────┤ ││ 37 │ 291-762 │ 819 │ │├──┼───────────┼───────┤ ││ 38 │ 291-775 │ 617 │ │├──┼───────────┼───────┤ ││ 39 │ 291-776 │ 242 │ │├──┼───────────┼───────┤ ││ 40 │ 291-808 │ 280 │ │├──┼───────────┼───────┤ ││ 41 │ 291-809 │ 708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