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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余全忠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陳泆璇律師被上訴人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6 月4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至104 年9 月25日離職。被上訴人曾承諾發給伊

101 年度工作奬金11.13 個月即被上訴人股票25張(即25,000股),並於102 年6 月間制定「員工認股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總則」(下稱系爭認股辦法),且於同月間舉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說明會,與員工協議就101 年度之工作獎金,以員工認股權取代,員工自受領認股權憑證屆滿2 年後可行使百分之50之認股權,2 年半後可行使百分之100 之認股權,認股價格為每股淨值新台幣(下同)31元,被上訴人將於103 年度工作獎金發放時,一併發給認股權股數等值之認股金,由員工決定是否繳納股款換取股票。嗣伊於104 年

7 月間第一次得行使認股權時,即依循系爭認股辦法交付認股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行使百分之50即12,500股之認股權,並依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7 月24日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惟迄至同年9 月25日伊離職前,被上訴人並未發給等值認股金775,000 元(25,000股×31元),或給付股票予伊。爰依兩造間認股協議及被上訴人允與101 年度工作奬金之承諾,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給付387,50

0 元(即百分之50之認股金)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公開發行之股票12,500股。退步而言,倘認兩造間並無認股協議存在,爰依被上訴人允與101 年度工作奬金之承諾,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公開發行之股票25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5,000 元本息。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公開發行之股票25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承諾發放101 年度工作獎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1 年工作時間僅半年,並經職工考核考績列為四等,伊不可能同意發給上訴人主張之101 年度工作獎金。又伊未曾發給認股權憑證予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第一次認股權。縱使上訴人有員工認股權,依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歷年考績均為三等以下,並不符合認購標準;且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離職,依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5 項約定,其權利亦已自動失效。另伊係於上訴人離職後之105 年7 月始開始進行第一次員工認股權發放相關作業,上訴人並未繳納股款,未完成認股程序,上訴人請求交付股票25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101 年6 月4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至104年9 月25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制定系爭認股辦法,並於同月間舉辦各部門、廠區「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說明會。

四、被上訴人是否曾承諾發給上訴人101 年度工作獎金11.13 個月即被上訴人股票25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發給其101 年度工作獎金11.13 個月即被上訴人股票25張,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發給工作獎金之字條、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 、14、1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發給其102 年度工作獎金之字條(原

審卷一第10頁),與上開101 年度工作獎金字條之文詞、格式,除年度別、獎金數額外,均無二致。而被上訴人自承曾發給上訴人102 年度工作獎金10.05 個月共70萬元乙情(扣減應扣稅額35,000元後為665,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36頁),與上開102 年度工作奬金字條之記載係相符合。又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喬澤煦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所提出其獲發10

1 、102 年度工作獎金之字條(原審卷一第220 、221 頁),與上訴人所提上開兩字條之文詞、格式,除姓名、獎金數額外,亦無相異。基此,足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發給其10

1 年度工作奬金之字條,係具相當憑信度。㈡其次,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制定系爭認股辦法,並於同

月間舉辦各部門、廠區「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說明會,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針對101 年度工作奬金與員工協議以認股權取代,並未就102 年度工作奬金提供轉換為認股權之機會(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認股權憑證通知書所載:⑴獲認單位25,000股;⑵可行使認股權之始期為104 年7 月11日、比例為百分之50;⑶認股價格以發行當日(102 年7 月11日)最近一期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價格31元計算各情,與上開各說明會會議紀錄所顯示上訴人對各部門、廠區員工表明之換購價格(31元)、股數(每張股票1,000 股,上訴人獲允給25張股票)、行使認股權之起始年度(104 年),俱屬一致。且證人喬澤煦及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徐美淑、李佳勳於原審作證時(或後)所提出其等接獲之「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除姓名、獲認單位外,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者,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18-219、216 頁;原審卷二第47-48頁)。另上訴人與喬澤煦等3 人提出之前揭「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所載可行使認股權之始期104年7月11日,亦與被上訴人申請股票興櫃之「公開說明書」記載之員工得認股始期為104年7月11日,係屬相符(原審卷一第240 頁)。綜此,足認上訴人所提上開「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確係被上訴人發給,而非上訴人擅行偽製。而上開通知書之核發,係以受領人獲被上訴人允與101 年度工作奬金為前提,上訴人既收受上開通知書,益徵其所稱被上訴人曾允諾發給其101年度工作奬金11.13個月即被上訴人股票25張,係屬真實。

㈢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字條、通知書之真正,惟

該等字條、通知書與證人喬澤煦等3 人所提出者,除姓名、工作奬金數額、認股權單位數各有差別外,其餘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度工作奬金字條缺少公司之大小章,並非真正,惟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發給其他員工工作奬金之「真正」樣張,其空言否認上訴人所提上揭文書,自不足憑採。甚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稽核人員林雪梅證稱:被上訴人於102年決定將101年度之工作獎金改為員工認股權制度,印象中2年可認股一半,2年半後再認另一半;102 年伊有製作並發放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通知書是考核確認後發放;104 年發放認股申請書,由員工交回申請書給伊;伊記得有發給上訴人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及認股申請書,因為當初發給上訴人之股數特別多,所以有印象(見原審卷二第32至39頁)。以林雪梅即為職司製作上開認股權通知書及申請書之人員,且其業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與兩造均無經濟或法律上利害關係,當無故為偏頗任一方證述之理,所言當足採信。鑑此,再再可佐上訴人曾獲被上訴人允諾發給上開數量股票之101 年度工作奬金,否則證人林雪梅當不致發給上訴人認股權憑證通知書或申請書,且留有上訴人獲發股數甚多之印象。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1 年度僅到職半年,且當年度

之考績分數為57分、列為四等,伊不可能同意發給上訴人主張之101 年度工作奬金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1 年度職工考核(績)表為證(原審卷一第91頁)。惟上訴人否認該考核表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2 年度職工考核(績)表所載(原審卷一第92頁),上訴人該年度平均得分為64分,應列為三等;倘係為真,以被上訴人之考績等級共分為五等(同上頁碼),此一年度之列等難謂優良。然上訴人於102 年度仍獲發10.05 個月工作獎金、未稅前為70萬元,已敘如前。是自無從以上開真實性堪予質疑之101 年度考核表,推論被上訴人就當年度必不可能發給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工作獎金。

㈤被上訴人再稱:伊102 年6 月26日第一屆第一次薪酬委員會

,審核經理人員工認股權憑證配發數名單中,並未配給上訴人認股股數;該會議結論且經伊102 年6 月27日第13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無異議通過云云,並提出該兩次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4頁證物袋、卷一第141-142 頁)。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屆第一次薪酬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為真。且被上訴人此節所辯與證人林雪梅前揭證詞明顯不符,自無可採。

㈥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發給其101 年度工作獎金

11.13個月即被上訴人股票25張,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認股協議及被上訴人允與101 年度工作獎金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5,000 元,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允諾發給上訴人101 年度工作奬金,並於102 年6

月26日制定系爭認股辦法,且於同月間舉辦各部門、廠區「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說明會,嗣並核發「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予上訴人等員工各節,俱述如上。而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可按下列時程及比例行使認股權…屆滿2年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50%,屆滿2年半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100%等詞(原審卷一第101 頁)。又被上訴人所核發「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之「可開始行使日」欄分別記載104年7月11日(屆滿2年)、105年1月11日(屆滿2年半)。

再者,上開各說明會會議紀錄均載明:「…104 年可行使時,公司會在發行103 年考績奬金時連同本次認股金額…一起發放,由員工個人自行判斷是否繳納股款換取股票…」等詞(原審卷一第50、53、58頁)。證人李佳勳亦證述:在認股權憑證通知書還沒有發之前,董事長有在每個月主持一次會議,解釋說公司要作員工配股,還在白板舉例說如果公司以30元讓員工認領,到時候公司配股給你,股票價值比30元低,你可以選擇不要認股,如果不認股的話,公司就發錢給你;參加會議的有研發部、品保部、生管部所有員工及各單位一級主管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鑑此,綜合系爭認股辦法、上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可認被上訴人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間,已於102 年6 、7 月間達成將101 年度工作奬金轉換為自104 年7 月11日起,分兩次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所載每股淨值,由被上訴人發給與所認股數等值之股款予員工,由員工自行決定是否認購被上訴人股票之協議。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縱使上訴人有員工認股權,依系爭認股辦

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歷年考績均為三等以下,並不符合認購標準,其認購權已自動失效云云。查,系爭認購辦法第5 條第3 項約定:「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評等為三等(含)以下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之」(原審卷一第102 頁)。

證人林雪梅證述其於102 年間即已製作並發放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3頁)。而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2、103 年度職工考核(績)表,固記載上訴人該兩年度之平均得分依序為64分、63分,應列等級均為三等(原審卷一第

92、93頁)。然上訴人否認此等考核表為真(原審卷一第10

7 頁)。且觀之此兩件考核表,102 年度、103 年度依序於

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3 日經董事長簽核確定,兩年度之考核於相距不到5 日內完成,且於103 年度初始即已評定全年度之工作表現,顯然悖於社會生活常情,自無足取。遑論,依系爭認股辦法前引約定,被上訴人僅係「有權」將符合該款情事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收回並註銷」,並非一旦有符合該款所定情事,員工執有之認股權憑證即當然失效;而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其曾收回或註銷上訴人原已受領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據上,被上訴人徒以不具憑信性之上開考核表及系爭認股辦法前引規定,主張上訴人不符認購標準,而喪失認股權云云,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離職,依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其權利亦已自動失效。查:

⒈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5 項第1 款、第9 款約定:認股權人

如自願離職,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認股權利失效;認股權人若未能於上述情形前行使認股權利者,即視為認股權利失效,不得於事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利(原審卷一第102 頁)。申言之,上訴人如欲保有兩造認股協議之權利,需繼續任職至該權利行使完畢為止。

⒉依上開說明會會議紀錄顯示,兩造間認股協議所約定之認購

方法,係104 年可行使認股權時,被上訴人於發放103 年度考績奬金時,一併發給與所認股數等值之股款(每股以31元計),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換購股票,已敘如前。惟被上訴人敘稱:伊並無定期發放工作奬金之政策,就歷年工作奬金亦無定時於隔年第四季或隔年年底發放之慣例等詞(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徐美淑所證稱:我任職期間自99年至104 年5 月,任職期間大概領3 次工作奬金,每個年度發放工作奬金之時間不固定,在公司承諾後多久才發放也是不一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95-196 頁),尚無歧異,而可採取。準此,兩造間就101 年度工作奬金更改轉換為認股權,雖有自104 年7 月11日起、105 年1 月11日起分二次行使之協議內容,惟被上訴人發放認購所需股款之時間,實質並不明確。加以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5 項第1 、9 款約定限制上訴人需繼續任職始得行使認股權,無異致使上訴人為獲取認購股款或換得股票,於不確定期間內無法行使離職權利。衡諸上揭認股權係自被上訴人允與、上訴人允受之101 年度工作奬金更改轉換而來,被上訴人片面藉由發放認購股款之時程,即得不定期限限制上訴人主動離職,按其情形顯有失公平。又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5 項第1 、9 款約定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與允獲101 年度工作奬金之員工協議更改轉換為認股權之內容,其既有上述限制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情事,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不受之拘束,不因離職而喪失認股權。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授與認股權本為激勵所屬員工及提升向

心力,而上訴人已非伊之員工,亦未於任職期間內行使認股權,故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5 項第1 、9 款關於認股權人離職時認股權即失效之約定,並無違於系爭認股辦法之目的,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查,系爭認股辦法第1 條約定固表明被上訴人係「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人才,並激勵員工及提昇員工向心力,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而訂定系爭認股辦法(原審卷一第101 頁)。惟被上訴人基於吸引員工留任或激勵員工之目的而授與員工認股權,並非單純給與員工利益,員工需對應負擔留任義務,始得獲取。而權利義務之行使、履行,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14 8條第2 項規定可明。故被上訴人以授與認股權吸引員工留任,自不得漫無限制,而需使員工得比較衡量其留任獲取股權之利益,與離職他就可能獲致之薪給利益,何者較優或劣,始合於誠信原則。惟被上訴人與員工間之前揭認股協議,係置員工於留任期間不明確,全然繫於被上訴人片面決斷之處境,基此,員工既缺乏明確留任期間可為損益評估,自難認被上訴人課以員工不定期留任義務、始得行使認股權之授與條件及方法,係合乎誠信。是被上訴人未與員工明確釐定留任期間,一味以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5 項第1 、9款約定排除員工於離職後行使認股權,自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辯稱此等約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云云,殊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再稱:伊係於上訴人離職後之105 年7 月始開始進

行第一次員工認股權發放相關作業,上訴人並未繳納股款,未完成認股程序,不得行使認股權云云。惟由被上訴人實際進行第一次員工認股權發放相關作業之事證(原審卷二第15-17 頁),相較於其核發予上訴人等之「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所載第一次認股權行使之始期為104年7月11日,兩者相距長達1 年,適可佐徵兩造成立認股協議之時,上訴人並無從預估其應留任之確實時間,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第5項第

1、9款所定認股權人離職時其認股權即失效,顯失公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以為採。

㈤末者,上訴人就所稱其於離職前之104 年7 月間曾提交認股

權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乙情,雖未能舉證證實。惟上訴人並不受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5 項第1 、9 款約定之拘束,迭敘如前。且上訴人業於105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達行使25,000股認股權之意思,經被上訴人收受乙情,有存證信函2 件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8-20 頁)。而依兩造間認股協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示行使認股權後,應將上訴人所認股權等值之款項給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換購股票,已敘如上。又按被上訴人核發之「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所載認購淨值每股31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為775,000 元(25,000股×31元)。則上訴人依兩造認股協議、被上訴人允與101 年度工作奬金25張股票(即25,000股)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5,000 元,洵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兩造認股協議、被上訴人允與101年度工作奬金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5,000 元,及自

105 年8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一第2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下限數額,惟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75,000 元,則有超逾,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得上訴第三審。而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依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其勝訴,就其備位之訴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