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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王瓊香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被上訴人 姜昶名

姜世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姜昶名、姜世軒每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編號8 、編號17、18、22、24、25、27,編號29至32及編號37至39所示之利得金額予各該編號者,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姜世軒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曾擔任高雄人物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其授權被上訴人姜昶名以管委會名義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立附表二所示租約,將部分頂樓平台出租,合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271,027 元。詎姜世軒、姜昶名竟共同將租金悉數侵占入己,致如附表一所示王瓊香等39人(渠等選定王瓊香為原告)受有如附表四「被上訴人共同侵占租金」欄所示損失合計1,007,67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㈡又姜昶名未經大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無權占

有頂樓平台,將之出租供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係友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信)設置基地台、水塔,收取如附表三所示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157,093 元,致上訴人受有附表四「姜昶名無權占有之損害」欄所示損失,合計4,881,343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姜昶名賠償損害或返還所獲利益。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7,67 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書狀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姜昶名應給付上訴人4,881,343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姜世軒僅於民國87年9 月起至88年8 月間掛名擔任管委會

主委,其所有職務均委由姜昶名執行,姜昶名代表管委會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已全數用於大樓開銷。況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3日起訴,距其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起造人東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出售

人物大樓時,與各買受人約定,頂樓平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區域,由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被上訴人之父姜茂財於81年間,購得12樓之1 房地,並向訴外人即12樓之2 房地之共有人姜茂全、姜茂金、姜茂隆(以下合稱姜茂全等3 人)承租該屋,進而取得斜線區域之專用權,姜茂財嗣將該斜線區域交由姜昶名管理,姜昶名代理姜茂財將之出租予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電信業者使用,姜昶名並非無權占有之人,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又好樂迪公司,因在頂樓平台架設水塔產生振動及噪音,為補償12樓住戶而支付姜茂財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補償金,並非因承租頂樓平台而支付租金。又人物大樓於99年3 月31日召開之所有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就頂樓平台出租之租金分配及租約所生糾紛,決議授權管委會與12樓住戶進行協商討論,嗣經管委會主任委員劉明義與姜茂財、姜茂全等3 人於99年10月21日達成協議,簽署協議書約定:①管委會不追究過去頂樓已收入之租金及民刑事責任②自100 年1 月1 日起有關頂樓平台之所有收入雙方同意由管委會收3/5 ,其餘2/5 由頂樓姜員等自行分配。

該協議對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力,姜茂財受領頂樓平台之租金即有合法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下列「上訴聲明㈠之請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7,670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姜昶名應給付上訴人4,860,622元,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指聲明㈠)縱使時效完成,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本院卷第79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得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人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其所代表之選定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姜世軒擔任人物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將其職務委由姜昶名代為執行。

㈢姜世軒以人物大樓管委會代表人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約,將部分頂樓平台(指斜線以外部分)出租,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租金。

㈣被上訴人為姜茂財之子,姜茂財於81年間購得人物大樓12樓

之1 號房屋,並向姜茂全等3 人承租其共有之12樓之2 房屋,嗣授權姜昶名管理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

㈤姜茂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點,與台哥大公司簽立該編號

1 所示內容之租約,將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出租予該公司使用,並按該號所示方式收取租金。台哥大公司則在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E 所示位置架設基地台。

㈥姜茂財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點與好樂迪公司簽立切結書,

約定好樂迪公司因架設冷卻水塔,向姜茂財租用頂樓平台使用權,租用期間及條件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共收取租金501,433 元。好樂迪公司則在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J 、K 所示位置放置水塔。

㈦姜昶名經姜茂財授權,於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時間,

與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大同電信公司簽立租約,按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條件,將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出租供其使用,並按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方式收取租金。遠傳公司則在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架設基地台,於編號G 所示位置內設置編號④之天線;中華電信公司則在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架設基地台,於編號G 所示位置內設置編號②、⑤、⑥之天線;大同電信公司則在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架設基地台,於編號G所示位置內設置編號⑨之天線(據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記載,因面積太小及天線本身為不規則狀,而無法測量)。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共同:以管委會名義出租頂樓平台「斜線

區域以外」之部分(即附表二部分)⒈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

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附表二所示期間以管委會名義,將頂樓平台斜線以外區域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並未進入管委會之帳戶內,而共同侵占入己。經查,被上訴人在附表二所示期間以管委會名義,將屋頂平台斜線以外區域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行為,分別於91年1 月31日(台哥大公司部分)、92年9 月14日(遠傳公司部分)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租金損失之各該加害行為,至遲於91年1 月31日、92年9 月14日已經發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稱2 年短期時效,固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訴,惟同條後段所稱10年時效,則不以權利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為要件,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而是自侵權行為發生時亦即自損害原因之加害行為發生時起算,是以民法第197 條後段規定乃同條前段之特別規定,此觀諸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至明。本件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稱10年時效期間,應分別自91年1 月31日、92年9 月14日起算,時效依序已於101 年1 月31日、102年9 月1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3 年6 月13日始就此起訴請求賠償侵權所致之損害(原審卷一第238 頁),其請求權即因罹於10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上訴人猶主張應自知悉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核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而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侵占附表二所示租金之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四「被上訴人共同侵占租金」欄所示損害,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姜世軒擔任主委期間,委由姜昶名以管委會名義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約,出租頂樓平台斜線以外區域,卸任後仍繼續,却未將所收租金繳回管委會,而共同侵占入己。查,台哥大公司自86年11月起向人物大樓管委會承租該部份之頂樓平台,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實收租金」,有台哥大103 年8 月6 日台信南維簡字第1030000488號函暨檢附88年11月1 日至93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86年11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間之租金支付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28 、130 、135 頁)、姜世軒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交易明細(外放)。又被上訴人以管委會名義與遠傳公司簽訂出租頂樓平台之租賃契約,約定87年9 月15日起,每年租金20萬元,租金逐年調升4 %,租約存續期間共分3 期,每期5 年,嗣遠傳公司已依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實收租金」,有遠傳公司103 年7 月2 日遠傳發字第10310606077 號函暨檢附支票收據、該租賃契約(原審卷二第86、88至91頁)、姜世軒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8年1 月

1 日起之交易明細(外放),即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21日至92年9 月14日間共收取租金1,013,623 元(見附表二編號2 備註)。被上訴人對於出租、收取上揭租金並不爭執,雖辯稱已將各該以管委會名義出租之租金全數用於大樓開銷云云,惟各該租金既係入姜世軒個人之帳戶等,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用於大樓開銷之事實,空言其取之用於大樓開銷,自非可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代理管委會出租頂樓平台斜線以外區域予附表二所示之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論是否在姜世軒擔任主委之期間,所獲得之租金本應歸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經手大樓收入,卻未將租金繳回,則該款項係於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時發生,並非民法第126 條所定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亦即上該事實係被上訴人侵占本應歸屬大樓全體所有權人之金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援引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旨(無權占有他人房地而為出租)之見解,抗辯上該利得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已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本院卷第81至83頁),既與本件情形有異(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是上訴人無權使用房地之代價),是而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已罹於5 年時效云云,要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依民法第125 條前後規定,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未罹於時效。惟查,被上訴人固收取上揭租金,惟部分被選定人(附表五編號9、10、11、12、13、14、15、16、19、20、21、23、26、

28、33、34、35、36)於上開期間內,並非人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各該人自未受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應予排除。又多數人受有不當得利,應各自返還自己之利得,該數人無就全部負連帶責任可言,即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並不合民法第272 條連帶債務之要件,按民法第27

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本件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渠等二人內部間,究各分取所得金額(637,854 元)各若干之額度,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各給付318,927 元予上訴人。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乃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其判決效力及於選定人。附表二所示各選定人,選定王瓊香為原告(上訴人),各該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是本院為判決時,就各該潛在當事人應分別記載,以明確判決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爰命為給付及不准許給付請求之範圍各如附表五所示。

㈡被上訴人姜昶名以姜茂財、姜昶名名義出租頂樓平台部分(

附表三部分)⒈12樓住戶有無頂樓平台「斜線區域」之專用權?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

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若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人物大樓46名所有權人僅其中10餘戶同意斜線專用權云云,惟據姜茂財證稱:我購買12樓之1 房屋,並向姜茂全等3 人承租12樓之2 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係專屬12樓住戶使用,之後我因身體不好,將房屋交給姜昶名管理,並授權姜昶名與電信業者簽約(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刑事竊占案件之偵查卷一第110頁、偵查卷三第111頁),及東利公司員工洪允中在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出售人物大樓時,東利公司有與12樓之1 、2 房屋所有權人約定,頂樓平台如附圖斜線區域給12樓住戶專用(該案高雄地院卷二第66-69 頁),並有東利公司交付姜茂隆之「屋頂平台權屬同意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04 頁),佐以80年7 月10日東利公司與買受人林音吉簽訂之合約書第5 條明載:頂樓平台如附圖㈠斜線部分其使用權專屬於12樓住戶使用,其餘部分則為公共使用部分(原審卷一第68頁),且有該附圖可考(原審卷一第50頁),並經林音吉在另案證述:屋頂平台權屬同意書是80年買屋時候建設公司要我們簽的,斜線部分12樓有使用權利(高雄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61號卷二第142 頁),衡諸東利公司與買受人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係由建商預先擬定之契約,在契約第5 條約定由12樓住戶取得斜線專用權等情,足見起造人東利公司出賣人物大樓時,有與全體買受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頂樓平台如該圖示斜線部分為12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姜茂財及姜茂全等3人)所專用,至於斜線以外區域,則為全體住戶共有共用等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

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人物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之81年8 月

4 日建築完成(原審卷二第225 頁),該分管契約不因該條例施行而失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上訴人主張斜線專用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頂樓平台不得專用之規定,容有誤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人物大樓之頂樓平台圖示斜線部分,係約定由12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姜茂財及姜茂全等3 人專用,已如上述,東利公司與買受人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係由建商預先擬定之制式契約,契約第5 條既約定由12樓住戶取得斜線專用權,倘無此事,上訴人王瓊香既於81年買受人物大樓

9 樓之6 ,為原始承購戶(建物謄本見原審卷六第262頁),上訴人當可自行提出所簽「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以為反證,其捨此未為,僅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全部住戶簽署之「屋頂平台權屬同意書」,依上開說明,自未盡其證明責任。

⑶又上訴人主張斜線區專用權人共有4 人,姜茂財未得姜

茂全等3 人授權,逕自使用云云,並以姜茂全等3 人出具之切結書為憑(原審卷三第221 頁)。惟觀該切結書內容,係記載:姜茂全等3 人表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招租,及未因而獲取租金利益等文字,並未否認其專用權交由姜茂財使用,上訴人執此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況,上訴人該主張若屬實,則係姜茂全等3 人私權受損,應由姜茂全等人向姜茂財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之範疇,上訴人就此並無請求權可言。至上訴人另以:

基地台設置未依電信法第33條第4 項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云云乙節(按:91年

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3條方增訂此一同意條款),惟姜茂財等既有斜線區域之專用權,其得使用收益,上訴人並無租金收取權,則被上訴人縱未獲同意,上訴人亦未因此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租金利益,亦既無損害,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指姜昶名出租頂樓平台斜線區域以外部分,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好樂迪公司在頂樓平台斜線區域以外如附圖編號J 、

K 所示位置放置水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好樂迪公司未曾見過姜茂財,姜昶名卻利用姜茂財名義與好樂迪公司簽約,侵吞附表三編號3 所示租金云云,姜昶名則否認其與好樂迪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辯稱好樂迪公司係為給付補償金予12樓住戶始與姜茂財簽立切結書等語。經查,據好樂迪公司人員熊倩玉在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好樂迪公司在人物大樓營業,須在頂樓平台架設冷卻水塔,因為冷卻水塔會造成噪音及震動,因此給頂樓12樓住戶即姜茂財補償金,類似賠償之用意,但因公司財務人員表示補償金無法每年列入會計科目,如改以租金名目即可每年入帳,因此名目上改以租金名義支付等語(該案高雄地院卷二第231-233 頁),足見好樂迪公司係因在頂樓平台J 、K 位置放置冷卻水塔,造成12樓住戶困擾,始與姜茂財簽立切結書,按月支付附表三編號3 所示補償金予姜茂財。好樂迪公司支付附表三編號3 所示金額予姜茂財,並非使用頂樓平台之租金。上訴人主張姜昶名占有頂樓平台,並將之出租予好樂迪公司云云,核屬無據。又好樂迪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對於12樓住戶承受水塔震動、噪音等干擾之補償,非在補償全體住戶,上訴人主張該租約縱認性質上為補償金,補償金亦應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云云,自屬無稽。

⑵上訴人以:姜昶名未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將

斜線以外區域分別將附圖編號G 其中編號④位置出租予附表三編號2 遠傳公司,編號②、⑤、⑥出租予附表三編號4 中華電信公司,編號⑨位置出租予附表三編號5 大同電信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等情。經查,人物大樓於99年3 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平台(含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及該區域以外之平台)出租之租金分配及租約問題所生糾紛,授權第三屆管委會與12樓住戶進行協商討論,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專案報告協議結果。嗣經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劉明義於99年10月21日與姜茂財、姜茂全、姜茂隆等3 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協商,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今99年10月21日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頂樓姜員等就頂樓基地台收入分配問題達成協議內容如下:一、管委會不追究過去頂樓已收入之租金及民刑事責任。二、自民國10

0 年1 月1 日起有關頂樓平台之所有收入雙方同意由管委會收3/5 ,其餘2/5 由頂樓姜員等自行分配。以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有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一第54、51頁),該協議書亦經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對姜茂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據為主張(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堪信真實。

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授權第三屆管委會與姜茂財及姜茂全等3 人協商,劉明義斯時乃管委會主委,劉明義即有權代表管委會與姜茂財等3 人簽訂協議書之人,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管委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管委會既已執行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該協議對人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發生效力。是而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係由管委會所簽,上訴人非簽署協議書之人,且未授權劉明義代理,上訴人不受協議書拘束云云,即屬無稽。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以:協議書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始生效力,及遵守「(租金全由管委會取得等之)12條但書」之授權底線,劉明義違反授權範圍云云,並提出12條但書暨其問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19 至148 頁),惟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授權管委會與12樓住戶進行協商討論,並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專案報告協議結果,該決議內容並沒有上訴人所稱之附同意條件或授權限制,倘有此要求,簽訂協議書時,豈會不於協議內加註協議結果應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生效力,甚至協議結果抵觸12條但書之內容?佐以姜茂財嗣後亦依協議陸續給付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之平台收入,有匯款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此附同意條件或授權限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稽。至於上訴人另以:協議時姜茂財向管委會謊稱有全部頂樓平台之專用權,未告知事實上僅有1/3 專用權,協議書實為管委會遭詐欺與傳達錯誤之意思表示,管委會已於民國100 年

9 月28日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管委會徵詢住戶意見之12條但書暨問卷記載「⒑至於姜員另有將公有非約定專用地,租與他人(按:好樂迪)搭建冷凝塔收取租金. . . . . . 」、「二、依姜員自稱擁有之所有權占頂樓平台之比例,經計算還不足總面積的1/6.. . . . . 」(原審卷一第119 至120 頁),而上訴人自承該12條但書一紙嗣於99年11月21日協調時發給與會人士,並由邱佩芳律師朗讀(原審卷一第149 頁),顯見協議書作成前,姜茂財並未向管委會誆稱有全部頂樓平台之專用權,並為管委會成員及多數住戶所知悉,上訴人主張受姜茂財欺瞞,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亦無足取。又前揭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本件即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主張:該協議之簽署係主委逾權,未經決議及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故於協議為無效等情,請求姜茂財賠償債權之損害或返還不益利得,經第一、二審法院認該協議係有效之協議,且無被詐欺而得撤銷之情,而為管委會敗訴之判決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42 頁以下),人物大樓管委會在該案為原告,乃人物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訴訟擔當。綜上各情則就頂樓平台出租之租金分配及租約之問題已達成和解,應認上訴人就「99年12月31日前」頂樓已收入之租金及民事責任,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不得再就姜茂財於該日以前占有使用頂樓平台並出租一事再為求償,而姜茂財授權姜昶名為其管理頂樓平台,姜昶名即為姜茂財之占有輔助人,其所為非為自己利益而為占有,姜昶名所為亦屬協議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姜昶名占有使用頂樓平台之責任,自屬無據。

⑷至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管委會名義,將頂

樓平台斜線以外區域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而應每人各給付318,927元不當利部分(即前述㈠2部份),該行為係被上訴人將應歸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款項,侵占入己,與協議係管委會與姜茂財等3 人為協議之對象及內涵均有間,並不在該協議契約效力所及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此亦為協議契約效力所及云云,核不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姜昶名以自己及姜茂財名義出租附表三所示期間之屋頂平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姜昶名給付4,881,343 及本息部分,或因有權使用(指斜線部分),或因已先前和解而不得再事請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以管委會名義訂約所收取之租金,共同侵占入己,其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審就上各該部份,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應判如附表五所示給付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他指陳被上訴人有侵權或不當利得各情,均非在本件訴訟請求之範疇,不予贅載。又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選定人 │建號│登記為區分│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 │出處 │備註 ││ │ │ │所有權人之│ │ │ │ ││ │ │ │起迄期間 │ │ │ │ │├──┼─────┼──┼─────┼─────┼──────┼──────┼──────────┤│1 │陳王美麗 │1584│83.8.26 至│建工路431 │1194/10000 │原審(下同)│100.4.15區分所有權人││ │ │ │100.3.31 │號B1 │ │卷二P224、卷│變更為簡志坤(卷三第││ │ │ │ │ │ │三P60、P72、│72頁) ││ │ │ │ │ │ │P143、卷五 │ ││ │ │ │ │ │ │P109、卷六 │ ││ │ │ │ │ │ │P29 │ ││ │ │ │ │ │ │ │ │├──┼─────┼──┼─────┼─────┼──────┼──────┼──────────┤│2 │呂春榮 │1585│81.10.30至│建工路431 │641/1000 │卷二P225、卷│⒈原審附表未列1585建││ │ │ │今 │號一、二樓│ │三P73、P138 │ 號。 ││ │ ├──┼─────┼─────┼──────┤、卷五P109、│⒉1585建號即建功路43││ │ │1586│81.11.7 至│建工路431 │707/1000 │卷六P29 │ 1 號1 、2 樓為榮裕││ │ │ │今 │號三樓 │ │ │ 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 (卷六P231),該公││ │ │ │ │ │ │ │ 司為一人公司,代表││ │ │ │ │ │ │ │ 人為呂春榮 │├──┼─────┼──┼─────┼─────┼──────┼──────┼──────────┤│3 │林瑞卿 │1587│92.2.26 至│建工路431 │757/10000 │卷三P64、P74│103.3.2 區分所有權人││ │ │ │103.3.28 │號四樓 │ │、P145-P146 │變更為空中英語股份有││ │ │ │ │ │ │、卷五P109、│限公司(卷三P62-P65 ││ │ │ │ │ │ │卷六P29 │、P7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瑞得 │ │ │ │ │ │ ││ │ │ │ │ │ │ │ │├──┼─────┤ │ │ │ │ │ ││5 │林妏澤 │ │ │ │ │ │ │├──┼─────┼──┼─────┼─────┼──────┼──────┼──────────┤│6 │春發科技股│1591│81.12.22至│建工路431 │265/10000 │卷二P226、卷│ ││ │份有限公司│ │今 │號五樓之4 │ │三P75、卷五 │ ││ │ │ │ │ │ │P109、卷六 │ ││ │ │ │ │ │ │P29 │ │├──┼─────┼──┼─────┼─────┼──────┼──────┼──────────┤│7 │楊欣倩 │1592│94.3.15 至│建工路431 │759/10000 │卷二P227、卷│ ││ │ │ │今 │號六樓 │ │三P76、P140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 ││8 │王惠珍 │同上│87.8.6至 │同上 │同上 │ │ ││ │ │ │94.3.14 │ │ │ │ ││ │ │ │ │ │ │ │ │├──┼─────┼──┼─────┼─────┼──────┼──────┼──────────┤│9 │莊施傑 │1593│93.3.23 至│建工路431 │109/10000 │卷二P228、卷│持有期間應為93.3.23 ││ │ │ │今 │號七樓之1 │ │三P77、P140 │至今(卷六P241),原││ │ │ │ │ │ │、卷五P108、│審誤載為96.3.23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王洪美英 │1594│95.6.5至今│建工路431 │100/10000 │卷二P229、卷│ ││ │ │ │ │號七樓之2 │ │三P78、P141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11 │李佳玲 │1595│100.7.4 至│建工路431 │205/10000 │卷二P230、卷│ ││ │ │ │今 │號七樓之3 │ │三P79、P143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12 │阮玉春梅 │1596│100.9.30至│建工路431 │85/10000 │卷二P231、卷│ ││ │ │ │今 │號七樓之4 │ │三P80、P144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13 │武紅燕 │1597│101.3.30至│建工路431 │78/10000 │卷二P232、卷│ ││ │ │ │今 │號七樓之5 │ │三P81、P144 │ ││ │ │ │ │ │ │、卷五P109、│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14 │王文祺 │1599│99.12.24至│建工路431 │128/10000 │卷二P234、卷│ ││ │ │ │今 │號七樓之7 │ │三P83、P142 │ ││ │ │ │ │ │ │-P143、卷五 │ ││ │ │ │ │ │ │P108、卷六 │ ││ │ │ │ │ │ │P29 │ │├──┼─────┼──┼─────┼─────┼──────┼──────┼──────────┤│15 │譚宗寧 │1598│97.6.13 至│建工路431 │198/10000 │卷二P233、卷│ ││ │ │ │今 │號七樓之6 │ │三P82、P142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16 │黃志銘 │1601│96.6.29 至│建工路431 │100/10000 │卷二P235、卷│ ││ │ │ │今 │號八樓之2 │ │三P85、P141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17 │邱垂卿 │1602│81.9.24 至│建工路431 │100/10000 │卷二P236、卷│ ││ │ │ │今 │號八樓之3 │ │三P86、P135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18 │林泰成 │1604│82.1.5至今│建工路431 │78/10000 │卷二P237、卷│ ││ │ │ │ │號八樓之5 │ │三P87、P139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19 │陳亭瑜 │1606│102.12.9至│建工路431 │128/10000 │卷二P238、卷│ ││ │ │ │今 │號八樓之7 │ │三P88、P145 │ ││ │ │ │ │ │ │、卷五P109、│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20 │李鴻仁 │1607│96.8.29 至│建工路431 │109/10000 │卷二P239、卷│ ││ │ │ │今 │號九樓之1 │ │三P89、P142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21 │王駿茂 │1608│102.2.21至│建工路431 │100/10000 │卷二P240、卷│ ││ │ │ │今 │號九樓之2 │ │三P90、P145 │ ││ │ │ │ │ │ │、卷五P109、│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22 │何崇加 │1609│81.10.3 至│建工路431 │100/10000 │卷二241、卷 │ ││ │ │ │今 │號九樓之3 │ │三P91、P136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23 │楊佳穎(原│1610│96.7.26 至│建工路431 │85/10000 │卷二P242、卷│ ││ │名楊淑芳)│ │今 │號九樓之4 │ │三P92、卷五 │ ││ │ │ │ │ │ │P108、卷六 │ ││ │ │ │ │ │ │P29 │ │├──┼─────┼──┼─────┼─────┼──────┼──────┼──────────┤│24 │蘇莉莉 │1611│81.10.6 至│建工路431 │78/10000 │卷二P243、卷│ ││ │ │ │今 │號九樓之5 │ │三P93、P136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25 │陳美蓮 │1613│81.9.24 至│建工路431 │227/10000 │卷二P245、卷│ ││ │ │ │今 │號九樓之7 │ │三P95、P136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26 │吳珮綺 │1614│99.1.4至今│建工路431 │109/10000 │卷二P246、卷│ ││ │ │ │ │號十樓之1 │ │三P96、P142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27 │萬劉議 │1615│81.9.30 至│建工路431 │100/10000 │卷二P247、卷│ ││ │ │ │今 │號十樓之2 │ │三P97、P136 │ ││ │ │ │ │ │ │、卷五P109、│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28 │周惠玲 │1616│94.5.31 至│建工路431 │100/10000 │卷二P259、卷│101.10.1區分所有權人││ │ │ │今 │號十樓之3 │ │三P67 -P68、│變更為黃彥傑(卷三 ││ │ │ │ │ │ │P98、P144、 │P67-P68 、P98 、P144││ │ │ │ │ │ │卷五P108、卷│) ││ │ │ │ │ │ │六P29 │ ││ │ │ │ │ │ │ │ │├──┼─────┼──┼─────┼─────┼──────┼──────┼──────────┤│29 │歐美燕 │1617│81.9.29 至│建工路431 │85/10000 │卷二P249、卷│ ││ │ │ │今 │號十樓之4 │ │三P99、P137 │ ││ │ │ │ │ │ │、卷五P108 │ ││ │ │ │ │ │ │-P109、卷六 │ ││ │ │ │ │ │ │P29 │ │├──┼─────┼──┼─────┼─────┼──────┼──────┼──────────┤│30 │黃麗琴 │1618│81.10.6 至│建工路431 │78/10000 │卷二P250、卷│ ││ │ │ │今 │號十樓之5 │ │三P100P137、│ ││ │ │ │ │ │ │卷五P109、卷│ ││ │ │ │ │ │ │六P29 │ ││ │ │ │ │ │ │ │ │├──┼─────┼──┼─────┼─────┼──────┼──────┼──────────┤│31 │何成 │1619│81.9.30 至│建工路431 │192/10000 │卷二P251、卷│ ││ │ │ │今 │號十樓之6 │ │三P101、P137│ ││ │ │ │ │ │ │、卷五P109、│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32 │魯子成 │1620│87.8.14 至│建工路431 │128/10000 │卷二P252、卷│ ││ │ │ │今 │號十樓之7 │ │三P102、P140│ ││ │ │ │ │ │ │、卷五P109、│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33 │石幸家 │1621│93.4.12 至│建工路431 │109/10000 │卷二P253、卷│ ││ │ │ │今 │號十一樓之│ │三P103、P141│ ││ │ │ │ │1 │ │、卷五P109、│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34 │邱秀好 │1622│93.4.2至今│建工路431 │100/10000 │卷二P254、卷│ ││ │ │ │ │號十一樓之│ │三P104、P140│ ││ │ │ │ │2 │ │、卷五P109、│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35 │林盟景 │1623│100.1.12至│建工路431 │100/10000 │卷二P255、卷│ ││ │ │ │今 │號十一樓之│ │三P105、P143│ ││ │ │ │ │3 │ │、卷五P109、│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36 │梁思韻 │1624│100.3.28至│建工路431 │85/10000 │卷二P256、卷│ ││ │ │ │今 │號十一樓之│ │三P106、P143│ ││ │ │ │ │4 │ │、卷五P109、│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37 │林文文 │1626│81.10.2 至│建工路431 │92/10000 │卷二P257、卷│ ││ │ │ │今 │號十一樓之│ │三P107、P137│ ││ │ │ │ │6 │ │、卷五P109、│ ││ │ │ │ │ │ │卷六P29 │ ││ │ │ │ │ │ │ │ │├──┼─────┼──┼─────┼─────┼──────┼──────┼──────────┤│38 │陳姿諭 │1627│88.4.16 至│建工路431 │227/10000 │卷二P248、 │102.1.22區分所有權人││ │ │ │102.1.22 │號十一樓之│ │P258、卷三 │變更為高薇評(卷三 ││ │ │ │ │7 │ │P70、P108、 │P69-P71 、P108、P14 ││ │ │ │ │ │ │P144、卷五 │4 ) ││ │ │ │ │ │ │P109、卷六 │ ││ │ │ │ │ │ │P29 │ │├──┼─────┼──┼─────┼─────┼──────┼──────┼──────────┤│39 │王瓊香 │1612│81.9.24 至│建工路431 │92/10000 │卷二P244、卷│ ││ │(被選定人│ │今 │號九樓之6 │ │三P94、P135 │ ││ │) │ │ │ │ │、卷五P108、│ ││ │(上訴人)│ │ │ │ │卷六P29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7928/10000 │ │└──┴────────────────────┴──────┴─────────────────┘附表二:以管委會名義出租系爭平台┌──┬───┬─────┬─────────┬─────┬─────────┬─────────┬─────────┬─────────┐│編號│承租人│租賃期間 │簽約租金 │實收租金期│實收租金 │匯入帳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備註(本院認定) ││ │ │ │ │間 │ │ │所受利益 │ │├──┼───┼─────┼─────────┼─────┼─────────┼─────────┼─────────┼─────────┤│1 │台哥大│86.11.1 起│【缺契約】 │86.11.1- │月管理費5,000 元,│⒈86.11.1-91.1.31 │88.1.21-88.10.31,│⒈原審附表誤認請求││ │公司 │(卷二P128│ │88.10.31 │合計120,000 元 │ 戶名:姜世軒 │5,000 元/ 月,共計│ 期間自87.11. ││ │ │) │ │ (卷二P135│( 卷二P135,88.1.1│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46,500元 │ 1開始,正確日期 ││ │ │ │ │) │起之大眾銀行歷史交│ 000000000000 │( 卷五P102) │ 應為88.1.21。且 ││ │ │ │ │ │易紀錄,外放) │ (卷二P135) │ │ 每月租金為5,000 ││ │ │ │ │ │ │ │ │ 元,原審將年租金││ │ │ │ │ │ │ │ │ 60,000,誤載為月││ │ │ │ │ │ │ │ │ 租金60,000元(卷││ │ │ │ │ │ │ │ │ 五P102)。 ││ │ │ │ │ │ │ │ │ ││ │ │ │ │ │ │ │ │⒉經核算,該期間租││ │ │ │ │ │ │ │ │ 金收入為46,7 74 ││ │ │ │ │ │ │ │ │ 元,但上訴人僅請││ │ │ │ │ │ │ │ │ 求46,500元(金額││ │ │ │ │ │ │ │ │ 不同之原因在於,││ │ │ │ │ │ │ │ │ 88.1.2 1- ││ │ │ │ │ │ │ │ │ 88.1.31上訴人僅 ││ │ │ │ │ │ │ │ │ 以9天計算租金, ││ │ │ │ │ │ │ │ │ 見卷五P1 02計算 ││ │ │ │ │ │ │ │ │ 式),故88.1.21 ││ │ │ │ │ │ │ │ │ -88.10. ││ │ │ │ │ │ │ │ │ 31被上訴人所受租││ │ │ │ │ │ │ │ │ 金利益,為46 ││ │ │ │ │ │ │ │ │ ,500元(即同上訴││ │ │ │ │ │ │ │ │ 人主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11.1- │每兩年租金調漲百分│88.11.1- │88.11.1-91.1.31 │⒉91.2.1- 93.10.31│88.11.1-90.10.31,│同上訴人主張 ││ │ │93.10.31,│之十 │93.10.31,│同簽約租金 │ 戶名:陳美蓮 │共計2 年,72,000×│ ││ │ │共計5年 │ │共計5年 │( 卷二P135,大眾銀│ 中國商銀東高雄分│2 =144,000 元 │ ││ │ │( 卷二P130│①88.11.1-90.10.31│(卷二P135)│行歷史交易紀錄,外│ 行00000000000 │( 卷五P102) │ ││ │ │) │ 每月6,000 元 │ │放) │ (卷二P135) │ │ ││ │ │ │②90.11.1-92.10.31│ │ │ │ │ ││ │ │ │ 每月6,600 元 │ │ │ │ │ ││ │ │ │③92.11.1-93.10.31│ │ │ ├─────────┤ ││ │ │ │ 每月7,260 元 │ │ │ │90.11.1-91.1.31 ,│ ││ │ │ │ ( 卷二P130) │ │ │ │共3 個月,6,60 0×│ ││ │ │ │ │ │ │ │3 =19,800 │ ││ │ │ │ │ │ │ │ (卷五P102)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10,300元 │ │├──┼───┼─────┼─────────┼─────┼─────────┼─────────┼─────────┼─────────┤│2 │遠傳公│87.9.15起 │每年租金20萬元,每│87.9.15 │87.9.15-92.9.14 │⒈首年租金以支票支│①88.1.21-88.9.14 │⒈上訴人主張①至 ││ │司 │,租約存續│年租金調升百分之四│-88.9.14 │同簽約租金 │ 付,抬頭:姜世軒│ ,8 個月6 日, │ ⑤之年租金,經查││ │ │期間共分三│ │ │(卷二、P86 、88,│ (卷二P89) │ 208,000 元/ 年,│ :均係引用「次││ │ │期,每期五│①87.9.15-88.9.14 │ │大眾銀行歷史交易紀│ │ 則為142,131 元 │ 年度」之租金,││ │ │年( 卷二 │ 每年20萬元 │88.9.15- │錄,外放) │⒉88.9.15 起匯款:│②88.9.15-89.9.14 │ 而非該年度之租││ │ │P89) │②88.9.15-89.9.14 │92.09.14 │ │ 戶名:姜世軒 │ ,216,320 元 │ 金,其計算顯然││ │ │ │ 每年208,000元 │ │ │ 大眾商業銀行苓雅│③89.9.15-90.9.14 │ 有誤 ││ │ │嗣88.7.20 │③89.9.15-90.9.14 │(下略) │ │ 分行 │ ,224,973 元 │⒉就上訴人主張①,││ │ │立協議書變│ 每年216,320 元 │ │ │ 000-0000000-00-0│④90.9.15-91.9.14 │ 88.1.21-88.9 .14││ │ │更付款方式│④90.9.15-91.9.14 │ │ │ 114645 │ ,233,972 元 │ 經核算係「7個月 ││ │ │為匯款(卷│ 每年224,973元 │ │ │ (卷二P91 反) │⑤91.9.15-92.9.14 │ 又25日」 ││ │ │二P91 反)│⑤91.9.15-92.9.14 │ │ │ │ ,243,331 元 │ (其中88.1為11日││ │ │ │ 每年233,972元 │ │ │ │ ( 卷五P102反) │ ,88.9為14日),││ │ │約定92.9.1│⑥92.9.15以後,非 │ │ │ │ │ 並非是上訴人所稱││ │ │5 起年租金│ 本件請求範圍,內│ │ │ │ │ 8個月又6日,其計││ │ │243,60元,│ 容略 │ │ │ │ │ 算顯然有誤 ││ │ │每年調升百│ ( 卷二P89反) │ │ │ │ │⒊是以,被上訴人於││ │ │分之四,並│ │ │ │ │ │ 該期間收取之租金││ │ │改匯入陳美│ │ │ │ │ │ 依序為 ││ │ │蓮中國商銀│ │ │ │ │ │ ①130,358 元 ││ │ │東高雄分行│ │ │ │ │ │ ②208,000 元 ││ │ │0000000000│ │ │ │ │ │ ③216,320 元 ││ │ │5 (卷二P9│ │ │ │ │ │ ④224,973 元 ││ │ │) │ │ │ │ │ │ ⑤233,972元共 ││ │ │ │ │ │ │ │ │ 1,013,623元係 ││ │ │兩造已於 │ │ │ │ │ │ 屬有據。逾此範││ │ │98.4.14 終│ │ │ │ │ │ 圍之請求,則屬││ │ │止租約(卷│ │ │ │ │ │ 無據。 ││ │ │一P184)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060,727元 │ │├──┼───┼─────┼─────────┼─────┼─────────┼─────────┼─────────┼─────────┤│ │ │ │ │ │ │ │總計1,271,027 │ │└──┴───┴─────┴─────────┴─────┴─────────┴─────────┴─────────┴─────────┘附表三:以姜茂財、姜昶名名義出租系爭平台┌──┬───┬────┬─────┬────────┬─────────┬─────────┬──────────┬───────────┐│編號│承租人│出租人 │ 租賃期間 │簽約租金 │實收租金 │匯入帳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備註 ││ │ │ │ │ │ │ │受利益 │ │├──┼───┼────┼─────┼────────┼─────────┼─────────┼──────────┼───────────┤│1 │台哥大│【缺契約│86.11-1- │每月租金15,000元│86.11.1-87.10.31 │戶名:姜茂財 │88.1.21-88.10.31,9 │ ││ │公司 │】 │88.10.31 │(卷二P128) │180,000元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個月9日,即135,000+│ ││ │ │ │(卷二P136)│ │87.11.1-88.10.31 │0000000000 │4,500=139,500元(卷 │ ││ │ │ │ │ │180,000元 │(卷二P136) │五P102) │ ││ │ │ │ │ │(卷二P136) │ │ │ ││ │ │ │ │ ├─────────┤ │ │ ││ │ │ │ │ │合計:360,000元 │ │ │ ││ │ ├────┼─────┼────────┼─────────┼─────────┼──────────┼───────────┤│ │ │姜茂財 │88.11.1- │88.11.1-90.10.31│88.11.1-89.10.31 │戶名:姜茂財 │88.11.1-90.10.31 │ ││ │ │ │93.10.31,│月租費18,000元 │216,000元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18,000元/月,即 │ ││ │ │ │共計5 年 │ │ │0000000000 │216,000元/年(計算式│ ││ │ │ │(卷二P129)│ │89.11.1-90.10.31 │(卷二P136) │:216,00 0×2= │ ││ │ │ │ │ │216,000元 │ │432,000) │ ││ │ │ │ │ │(卷二P136) │ │ │ ││ │ │ │ ├────────┼─────────┼─────────┼──────────┤ ││ │ │ │ │90.11.1-92.10.31│90.11.1-91.10.31 │戶名:姜茂財 │90.11.1-92.10.31 │ ││ │ │ │ │月租費19,750元 │237,600元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19,750元/月,計算式 │ ││ │ │ │ │ │ │0000000000 │237,600×2=475,200 │ ││ │ │ │ │ │91.11.1-92.10.31 │(卷二P136) │ │ ││ │ │ │ │ │237,600元 │ │ │ ││ │ │ │ │ │(卷二P136) │ │ │ ││ │ │ │ ├────────┼─────────┼─────────┼──────────┤ ││ │ │ │ │92.11.1-93.10.31│92.11.1-93.10.31 │戶名:姜茂財 │92.11.1-93.10.31依實│ ││ │ │ │ │月租費21,780元 │235,224元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收金額235,22 4元請求│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卷二P129、136) │(卷二P136) │(卷二P1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142,424元 │ │合計1,142,424元(卷五│ ││ │ │ │ │ │(卷二P136) │ │P102-102反) │ ││ │ │ │ │ │ │ │ │ ││ │ ├────┼─────┼────────┼─────────┼─────────┼──────────┼───────────┤│ │ │姜茂財 │93.11.1-98│月租費23,000元(│93.11.1-94.3.31 │1.93.11.1- 94.3.31│248,400元/年,5年租 │ ││ │ │ │.10.31,共│含稅) │103,500元 │ 現金付款 │金1,242,00 0元 │ ││ │ │ │計5 年 │ │ │2.94.4.1- 98.10.31│ │ ││ │ │ │ │ │94.4.1-94.10.31 │ 支票付款抬頭:姜│ │ ││ │ │ │ │ │144,900元 │ 昶名 │ │ ││ │ │ │ │ │ │(卷二P136) │ │ ││ │ │ │ │ │94.11.1-95.10.31 │ │ │ ││ │ │ │ │ │24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95.11.1-96.10.31 │ │ │ ││ │ │ │ │ │24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96.11.1-97.10.31 │ │ │ ││ │ │ │ │ │24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97.11.1-98.10.31 │ │ │ ││ │ │ │ │ │24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242,000元 │ │ │ ││ │ │ │ │ │(卷二P136) │ │ │ ││ │ ├────┼─────┼────────┼─────────┼─────────┼──────────┼───────────┤│ │ │姜茂財 │98.11.1-10│每年258,000元( │98.11.1-99.10.31 │戶名:姜茂財 │98.11.1-99.12.31為1 │101.11.1起暫停付租金,││ │ │ │3.10.31(卷│含稅) │232,200元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 │年2個月,270,900元( │卷二P136 ││ │ │ │二P133) │(卷二P133、P136)│ │000000000000 │卷五P102反) │ ││ │ │ │ │ │99.11.1-100.10.31 │(卷二P133、P136)│ │ ││ │ │ │ │ │232,200元 │ │ │ ││ │ │ │ │ │ │ │ │ ││ │ │ │ │ │100.11.1-101.10.31│ │ │ ││ │ │ │ │ │232,200元 │ │ │ ││ │ │ │ │ ├─────────┤ │ │ ││ │ │ │ │ │合計696,600元 │ │ │ ││ │ │ │ │ │(卷二P136) │ │ │ │├──┼───┼────┼─────┼────────┼─────────┼─────────┼──────────┼───────────┤│ │ │ │ │ │ │ │合計2,794,824元 │ │├──┼───┼────┼─────┼────────┼─────────┼─────────┼──────────┼───────────┤│2 │遠傳公│姜昶名 │92.9.7-97.│每月19,000元 │【缺轉帳資料】 │戶名:姜昶名 │92.9.7-97.9.6,共計5│ ││ │司 │(姜茂財│9.6 ,共計│(卷二P87) │ │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年,19,000元/月,5年│ ││ │ │出具授權│5 年 │ │ │行000-00-000000-0 │租金為114萬元(卷五 │ ││ │ │同意書)│( 卷二P87)│ │ │ │P10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姜昶名 │98.9.15-10│每月13,000元 │【缺轉帳資料】 │戶名:姜昶名 │98.9.15-99.12.31,共│ ││ │ │ │3.9.14( 卷│(卷二P94) │ │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計15.5月,租金為 │ ││ │ │ │二P94 ) │ │ │行000-00-000000-0 │13,000×15.5= │ ││ │ │ │ │ │ │ │201,500元(卷五P10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341,500元 │ │├──┼───┼────┼─────┼────────┼─────────┼─────────┼──────────┼───────────┤│3 │好樂迪│姜茂財 │85.12.1 起│月租金3,000 元,│【缺轉帳資料】 │開立支票1張 │88.1.21-88.12.31 │【已於85.11.27架設冷卻││ │公司 │ │【契約未載│年付36,000元( 卷│ │ │33,900元(卷五P103) │水塔】 ││ │ │ │終止日】 │二P107) │ │ │ │ ││ │ │ │(卷二P1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姜茂財 │89.1.1起(│月租費3,000元, │【缺轉帳資料】 │【契約未載】 │89.1.1-96.12.31共 │ ││ │ │ │契約未載終│年付36,000元 │ │ │316,869元(計算式: │ ││ │ │ │止日】 │ │ │ │36,000 +36,000+ │ ││ │ │ │( 卷二P108│(卷二P108) │ │ │36,000 +37,800+ │ ││ │ │ │) │ │ │ │39,600 +41,675+ │ ││ │ │ │ │ │ │ │43,758 +45,946= │ ││ │ ├────┼─────┼────────┼─────────┼─────────┤316,86 9) │ ││ │ │姜茂財 │91.1.1- │月租費3,000元, │【缺轉帳資料】 │【契約未載】 │ │ ││ │ │ │93.12.31 │餘每年調幅5% │ │ │(卷五P103) │ ││ │ │ │(卷二P109)│第一年付36,000元│ │ │ │ ││ │ │ │ │第二年付37,800元│ │ │ │ ││ │ │ │ │第三年付39,690元│ │ │ │ ││ │ │ │ │(卷二P109) │ │ │ │ ││ │ ├────┼─────┼────────┼─────────┼─────────┤ │ ││ │ │姜茂財 │94.1.1- │年租費41,675元,│【缺轉帳資料】 │【契約未載】 │ │ ││ │ │ │96.12.31 │餘每年調幅5% │ │ │ │ ││ │ │ │(卷二P110)│第一年付41,675元│ │ │ │ ││ │ │ │ │第二年付43,758元│ │ │ │ ││ │ │ │ │第三年付45,946元│ │ │ │ ││ │ │ │ │以上金額不含稅 │ │ │ │ ││ │ │ │ │(卷二P110) │ │ │ │ ││ │ ├────┼─────┼────────┼─────────┼─────────┼──────────┤ ││ │ │姜茂財 │97.1.1- │共45,000元(含稅│【缺轉帳資料】 │【契約未載】 │97.1.1-99.12.31,共 │【100.11.15起暫停付租 ││ │ │ │97.11.14 │) │ │ │150,000元(計算式: │金,卷二P118】 ││ │ │ │(卷二P112)│(卷二P112) │ │ │50,000元/年×3年=15│ ││ │ │ │ │ │ │ │0,000) │ ││ │ ├────┼─────┼────────┼─────────┼─────────┤ │ ││ │ │姜茂財 │97.11.15- │97.11.15- │【缺轉帳資料】 │支票1張(支票號碼 │ │ ││ │ │ │102.11.14 │100.11.14, │ │AI0000000 、付款銀│ │ ││ │ │ │(卷二P115)│每年5 萬元 │ │行玉山銀行、帳號43│ │ ││ │ │ │ │( 卷二P115) │ │0000000、票據金額 │ │ ││ │ │ │ │ │ │45,000元、到期日99│ │ ││ │ │ │ │ │ │.12.15、支票抬頭姜│ │ ││ │ │ │ │ │ │茂財) │ │ ││ │ │ │ │ │ │(卷二P1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00,769元 │ │├──┼───┼────┼─────┼────────┼─────────┼─────────┼──────────┼───────────┤│4 │中華電│姜昶名 │95.10.1- │每月2萬元(含稅 │代扣10%租賃所得稅│戶名:姜昶名 │95.10.1-99.12.31,共│ ││ │信公司│ │100.9.30,│),五年共120 萬│後,每年實付216,00│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計51個月,2萬元/月,│ ││ │ │ │共計5年 │元 │0 元,合計108萬元 │行0000000-00000000│共計102萬元(卷五P103│ ││ │ │ │(卷二P69) │( 卷二P69) │(卷二P72) │10672 │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大同電│姜昶名 │97.12.1- │每月2萬元(含稅 │每月實付18,000元(│戶名:姜昶名 │97.12.1-99.12.31,共│ ││ │信公司│(姜茂財│101.11.30 │) │代扣所得稅),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25個月,2萬元/月,共│ ││ │ │出具授權│,共計4年 │(卷三P32、34) │97.12.1-100.12.30 │行0000000000000 │計50萬元(卷五P103反)│ ││ │ │同意書)│(卷三P32、│ │合計234,000 元( 卷│ │ │ ││ │ │ │34) │ │三P45-51) │ │ │ │├──┼───┼────┼─────┼────────┼─────────┼─────────┼──────────┼───────────┤│ │ │ │ │ │ │ │總計6,157,093元 │ │└──┴───┴────┴─────┴────────┴─────────┴─────────┴──────────┴───────────┘附表四:上訴人及選定人個別請求金額┌──┬───────┬─────────────┬───────────────┐│編號│選任人 │姜昶名無權占有之損害 │被上訴人共同侵占租金(新臺幣)││ │ │(新臺幣) │ │├──┼───────┼─────────────┼───────────────┤│1 │陳王美麗 │735,157 │151,761 ││ │ │【4,881,343 ×1194÷7928=│【1,007,670×1194÷7928=151, ││ │ │ 735,157】 │ 761】 │├──┼───────┼─────────────┼───────────────┤│2 │呂春榮 │829,976 │171,335 ││ │ │【4,881,343 ×(707+641)÷7│【1,007,670 ×( 707+641)÷7928││ │ │928=829,976 】 │ =171,335】 │├──┼───────┼─────────────┼───────────────┤│3 │林瑞卿 │466,092 │96,217 ││ │ │【4,881,343 ×757÷7928=4│【1,007,670×757÷7928=96,217││ │ │ 66,092】 │ 】 │├──┼───────┼─────────────┼───────────────┤│4 │林瑞得 │同上 │同上 │├──┼───────┼─────────────┼───────────────┤│5 │林妏澤 │同上 │同上 │├──┼───────┼─────────────┼───────────────┤│6 │春發科技股份有│163,163 │33,682 ││ │限公司 │【4,881,343 ×265÷7928=1│【1,007,670×265÷7928=33,682││ │ │ 63,163】 │ 】 │├──┼───────┼─────────────┼───────────────┤│7 │楊欣倩 │467,323 │96,471 ││ │ │【4,881,343 ×759÷7928=4│【1,007,670×759÷7928=96,471││ │ │ 67,323】 │ 】 │├──┼───────┼─────────────┼───────────────┤│8 │王惠珍 │同上 │同上 │├──┼───────┼─────────────┼───────────────┤│9 │莊施傑 │67,113 │13,854 ││ │ │【4,881,343 ×109 ÷7928=│【1,007,670×109÷7928=13,854││ │ │ 67,113】 │ 】 │├──┼───────┼─────────────┼───────────────┤│10 │王洪美英 │61,571 │12,710 ││ │ │【4,881,343 ×100 ÷7928=│【1,007,670×100÷7928=12, ││ │ │ 61,571】 │ 710】 │├──┼───────┼─────────────┼───────────────┤│11 │李佳玲 │126,220 │26,056 ││ │ │【4,881,343×205÷7928=12│【1,007,670×205÷7928=26,056││ │ │ 6,220】 │ 】 │├──┼───────┼─────────────┼───────────────┤│12 │阮玉春梅 │52,335 │10,804 ││ │ │【4,881,343×85÷7928=52,│【1,007,670×85÷7928=10,804 ││ │ │ 335】 │ 】 │├──┼───────┼─────────────┼───────────────┤│13 │武紅燕 │48,025 │9,914 ││ │ │【4,881,343×78÷7928=48,│【1,007,670×78÷7928=9,914】││ │ │ 025】 │ │├──┼───────┼─────────────┼───────────────┤│14 │譚宗寧 │121,910 │25,167 ││ │ │【4,881,343×198÷7928=12│【1,007,670×198÷7928=25,167││ │ │ 1,910】 │ 】 │├──┼───────┼─────────────┼───────────────┤│15 │王文祺 │78,811 │16,269 ││ │ │【4,881,343×128÷7928=78│【1,007,670×128÷7928=16,269││ │ │ ,811】 │ 】 │├──┼───────┼─────────────┼───────────────┤│16 │黃志銘 │61,571 │12,710 ││ │ │【4,881,343×100÷7928=61│【1,007,670×100÷7928=12,710││ │ │ ,571】 │ 】 │├──┼───────┼─────────────┼───────────────┤│17 │邱垂卿 │61,571 │12,710 ││ │ │【4,881,343×100÷7928=61│【1,007,670×100÷7928=12,710││ │ │ ,571】 │ 】 │├──┼───────┼─────────────┼───────────────┤│18 │林泰成 │48,025 │9,914 ││ │ │【4,881,343×78÷7928=48,│【1,007,670×78÷7928=9,914】││ │ │ 025】 │ │├──┼───────┼─────────────┼───────────────┤│19 │陳亭瑜 │78,811 │16,269 ││ │ │【4,881,343×128÷7928=78│【1,007,670×128÷7928=16,269││ │ │ ,811】 │ 】 │├──┼───────┼─────────────┼───────────────┤│20 │李鴻仁 │67,113 │13,854 ││ │ │【4,881,343×109÷7928=67│【1,007,670×109÷7928=13,854││ │ │ ,113】 │ 】 │├──┼───────┼─────────────┼───────────────┤│21 │王駿茂 │61,571 │12,710 ││ │ │【4,881,343×100÷7928=61│【1,007,670×100÷7928=12,710││ │ │ ,571】 │ 】 │├──┼───────┼─────────────┼───────────────┤│22 │何崇加 │61,571 │12,710 ││ │ │【4,881,343×100÷7928=61│【1,007,670×100÷7928=12,710││ │ │ ,571】 │ 】 │├──┼───────┼─────────────┼───────────────┤│23 │楊佳穎(原名楊│52,335 │10,804 ││ │淑芳) │【4,881,343×85÷7928=52,│【1,007,670×85÷7928=10,804 ││ │ │ 335】 │ 】 │├──┼───────┼─────────────┼───────────────┤│24 │蘇莉莉 │48,025 │9,914 ││ │ │【4,881,343×78÷7928=48,│【1,007,670×78÷7928=9,914】││ │ │ 025】 │ │├──┼───────┼─────────────┼───────────────┤│25 │陳美蓮 │139,766 │28,852 ││ │ │【4,881,343×227÷7928=13│【1,007,670×227÷7928=28,852││ │ │ 9,766】 │ 】 │├──┼───────┼─────────────┼───────────────┤│26 │吳珮綺 │67,113 │13,854 ││ │ │【4,881,343×109÷7928=67│【1,007,670×109÷7928=13,854││ │ │ ,113】 │ 】 │├──┼───────┼─────────────┼───────────────┤│27 │萬劉議 │61,571 │12,710 ││ │ │【4,881,343×100÷7928=61│【1,007,670×100÷7928=12,710││ │ │ ,571】 │ 】 │├──┼───────┼─────────────┼───────────────┤│28 │周惠玲 │61,571 │12,710 ││ │ │【4,881,343×100÷7928=61│【1,007,670×100÷7928=12,710││ │ │ ,571】 │ 】 │├──┼───────┼─────────────┼───────────────┤│29 │歐美燕 │52,335 │10,804 ││ │ │【4,881,343×85÷7928=52,│【1,007,670×85÷7928=10,804 ││ │ │ 335】 │ 】 │├──┼───────┼─────────────┼───────────────┤│30 │黃麗琴 │48,025 │9,914 ││ │ │【4,881,343×78÷7928=48,│【1,007,670×78÷7928=9,914】││ │ │ 025】 │ │├──┼───────┼─────────────┼───────────────┤│31 │何成 │118,216 │24,404 ││ │ │【4,881,343×192÷7928=11│【1,007,670×192÷7928=24,404││ │ │ 8,216】 │ 】 │├──┼───────┼─────────────┼───────────────┤│32 │魯子成 │78,811 │16,269 ││ │ │【4,881,343×128÷7928=78│【1,007,670×128÷7928=16,269││ │ │ ,811】 │ 】 │├──┼───────┼─────────────┼───────────────┤│33 │石幸家 │67,113 │13,854 ││ │ │【4,881,343×109÷7928=67│【1,007,670×109÷7928=13,854││ │ │ ,113】 │ 】 │├──┼───────┼─────────────┼───────────────┤│34 │邱秀好 │61,571 │12,710 ││ │ │【4,881,343×100÷7928=61│【1,007,670×100÷7928=12,710││ │ │ ,571】 │ 】 │├──┼───────┼─────────────┼───────────────┤│35 │林盟景 │61,571 │12,710 ││ │ │【4,881,343×100÷7928=61│【1,007,670×100÷7928=12,710││ │ │ ,571】 │ 】 │├──┼───────┼─────────────┼───────────────┤│36 │梁思韻 │52,335 │10,804 ││ │ │【4,881,343×85÷7928=52,│【1,007,670×85÷7928=10,804 ││ │ │ 335】 │ 】 │├──┼───────┼─────────────┼───────────────┤│37 │林文文 │56,645 │11,694 ││ │ │【4,881,343×92÷7928=56,│【1,007,670×92÷7928=11,694 ││ │ │ 645】 │ 】 │├──┼───────┼─────────────┼───────────────┤│38 │陳姿諭 │139,766 │28,852 ││ │ │【4,881,343×227÷7928=13│【1,007,670×227÷7928=28,852││ │ │ 9,766】 │ 】 │├──┼───────┼─────────────┼───────────────┤│39 │王瓊香 │56,645 │11,694 ││ │(被選定人) │【4,881,343×92÷7928=56,│【1,007,670×92÷7928=11,694 ││ │(上訴人) │ 645】 │ 】 │├──┼───────┼─────────────┼───────────────┤│合計│ │4,881,343 │1,007,670 │└──┴───────┴─────────────┴───────────────┘附表五:

┌──┬───────┬─────────────┬───────────────┐│編號│選定人 │被上訴人每人各應給付之不當│【計算式:持有期間被上訴人之租││ │ │得利(新臺幣) │金收益×上訴人應有部分×被上訴││ │ │ │人各負擔1/2 ÷共有人數】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王美麗 │73,068 │【1,223,923 ×1194/10000×1/2 ││ │ │ │=73,068】 │├──┼───────┼─────────────┼───────────────┤│2 │呂春榮 │82,492 │【1,223,923 ×( 707 +641 ) ││ │ │ │/10000×1/2 =82,492】 │├──┼───────┼─────────────┼───────────────┤│3 │林瑞卿 │1,617 │【遠傳128,174 ×757/10000 ×1/││ │ │ │÷3 =1,617 】 │├──┼───────┼─────────────┼───────────────┤│4 │林瑞得 │1,617 │同上 │├──┼───────┼─────────────┼───────────────┤│5 │林妏澤 │1,617 │同上 │├──┼───────┼─────────────┼───────────────┤│6 │春發科技股份有│16,216 │【1,223,923 ×265/10000 ×1/2 ││ │限公司 │ │=16,216】 │├──┼───────┼─────────────┼───────────────┤│7 │楊欣倩 │0 │ │├──┼───────┼─────────────┤ ││8 │王惠珍 │46,448 │【1,223,923 ×759/10000 ×1/2 ││ │ │ │=46,448】 │├──┼───────┼─────────────┼───────────────┤│9 │莊施傑 │0 │ │├──┼───────┼─────────────┼───────────────┤│10 │王洪美英 │0 │ │├──┼───────┼─────────────┼───────────────┤│11 │李佳玲 │0 │ │├──┼───────┼─────────────┼───────────────┤│12 │阮玉春梅 │0 │ │├──┼───────┼─────────────┼───────────────┤│13 │武紅燕 │0 │ │├──┼───────┼─────────────┼───────────────┤│14 │譚宗寧 │0 │ │├──┼───────┼─────────────┼───────────────┤│15 │王文祺 │0 │ │├──┼───────┼─────────────┼───────────────┤│16 │黃志銘 │0 │ │├──┼───────┼─────────────┼───────────────┤│17 │邱垂卿 │6,120 │【1,223,923 ×100/10000 ×1/2 ││ │ │ │=6,120 】 │├──┼───────┼─────────────┼───────────────┤│18 │林泰成 │4,773 │【1,223,923 ×78/10000×1/2 =││ │ │ │4,773 】 │├──┼───────┼─────────────┼───────────────┤│19 │陳亭瑜 │0 │ │├──┼───────┼─────────────┼───────────────┤│20 │李鴻仁 │0 │ │├──┼───────┼─────────────┼───────────────┤│21 │王駿茂 │0 │ │├──┼───────┼─────────────┼───────────────┤│22 │何崇加 │6,120 │【1,223,923 ×100/10000 ×1/2 ││ │ │ │=6,120 】 │├──┼───────┼─────────────┼───────────────┤│23 │楊佳穎(原名楊│0 │ ││ │淑芳) │ │ │├──┼───────┼─────────────┼───────────────┤│24 │蘇莉莉 │4,773 │【1,223,923 ×78/10000×1/2 =││ │ │ │4,773 】 │├──┼───────┼─────────────┼───────────────┤│25 │陳美蓮 │13,892 │【1,223,923 ×227/10000 ×1/2 ││ │ │ │=13,892】 │├──┼───────┼─────────────┼───────────────┤│26 │吳珮綺 │0 │ │├──┼───────┼─────────────┼───────────────┤│27 │萬劉議 │6,120 │【1,223,923 ×100/10000 ×1/2 ││ │ │ │=6,120 】 │├──┼───────┼─────────────┼───────────────┤│28 │周惠玲 │0 │ │├──┼───────┼─────────────┼───────────────┤│29 │歐美燕 │5,202 │【1,223,923 ×85/10000×1/2 =││ │ │ │5,202 】 │├──┼───────┼─────────────┼───────────────┤│30 │黃麗琴 │4,773 │【1,223,923 ×78/10000×1/2 =││ │ │ │4,773 】 │├──┼───────┼─────────────┼───────────────┤│31 │何成 │11,750 │【1,223,923 ×192/10000 ×1/2 ││ │ │ │=11,750】 │├──┼───────┼─────────────┼───────────────┤│32 │魯子成 │7,833 │【1,223,923 ×128/10000 ×1/2 ││ │ │ │=7,833】 │├──┼───────┼─────────────┼───────────────┤│33 │石幸家 │0 │ │├──┼───────┼─────────────┼───────────────┤│34 │邱秀好 │0 │ │├──┼───────┼─────────────┼───────────────┤│35 │林盟景 │0 │ │├──┼───────┼─────────────┼───────────────┤│36 │梁思韻 │0 │ │├──┼───────┼─────────────┼───────────────┤│37 │林文文 │5,630 │【1,223,923 ×92/10000×1/2 =││ │ │ │5,630 】 │├──┼───────┼─────────────┼───────────────┤│38 │陳姿諭 │13,236 │【(台哥大196,467 +遠傳969,69││ │ │ │)×227/10000 ×1/2 =13,236】│├──┼───────┼─────────────┼───────────────┤│39 │王瓊香 │5,630 │【1,223,923 ×92/10000×1/2 =││ │(被選定人) │ │5,630 】 ││ │(上訴人) │ │ │├──┴───────┼─────────────┴───────────────┤│合計 │被上訴人每人各應給付318,927元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