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陳建名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上訴人 陳盈彰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41 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551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2比例共有。上訴人前代表兩造與訴外人劉坤福簽訂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坤福經營「御宿汽車旅館」,租期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其中計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業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及本院10

4 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應得部分之租金在案(下稱前案訴訟)。而就103 年3 月1 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30,013 元。另系爭房地亦由上訴人代表出租予訴外人吳懋典經營「鞋子大王」,租期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其中計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亦經前案訴訟判決在案。惟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1,365,000 元。為此,爰依委任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4,895,013 元及自言詞辯論總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除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外,尚包含收取後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租金分配在內,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依受任意旨為租金之分配,被上訴人應受該分配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租金。而縱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變更原分配方式之意,被上訴人亦應說明其請求依據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按應有部分1/2 比例共有,並出租予劉

坤福經營「御宿汽車旅館」,租期自93年12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

㈡系爭土地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

246,942 元;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254,350 元。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收取租金共計7,275,484 元。如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權利,扣除訴外人李馥年應分配部分,上訴人可取得3,530,013 元租金。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1/2 比例共有,出租予吳懋典經

營「鞋子大王」,租期自94年4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103 年3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7 萬元,上訴人已收取此期間之租金共計273 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委託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及房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4 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前案起訴之前,租金主要由伊分配,99年4 月

以後,伊未再幫雙方報稅,分配內容與99年4 月以後相同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提出兩造與訴外人陳建全於93年至102 年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地兌領之各年份租金支票計算明細、財政部高雄國局楠梓稽徵所104 年12月25日函文暨附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19-124 、161-202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授權分配情事。而上訴人與陳建全於前案訴訟一致指陳99年4 月被上訴人與其等交惡之前,均係由被上訴人統籌管理其等名下有關家族不動產收益及稅捐事務等情(參見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上訴人事後又辯稱被上訴人授權租金由伊分配云云,已有矛盾。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99年4 月後租金收益全歸伊所有(本院卷第23頁背面),然此為陳建全所否認(本院卷第24頁),則上訴人辯稱所謂分配內容與99年4 月以後相同云云,更屬無據。而上訴人就其所謂授權分配租金之具體內容、方式、範圍為何,迄未能為明確之說明;所提之資料大都為102 年以前之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103年3 月1 日以後之租金仍有授權上訴人分配情事,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既無授權上訴人分配租金情事,自無何變更原分配方式可言,附此敘明。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房地登記為兩造所有,兩造與陳建全、陳姿妙雖於另案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中就系爭土地其中428、429 地號土地之產權歸屬有所爭執,但此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以土地登記現況認定權利歸屬,即兩造各有系爭土地及房地之應有部分1/2 。而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共計7,275,484元,扣除李馥年應分配部分,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1/2 比例可取得3,530,013 元租金;另上訴人已收取系爭房地103 年

3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期間之租金共計27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95,

013 元【計算式:3,530,013 元(系爭土地租金)+1,365,

000 元(2,730,000 元÷2 )=1,365,000 元,系爭房地租金)=4,895,01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委任關係中受任人物之交付及權利移轉義務而為請求,並非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另說明其他請求依據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95,01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