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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盧香吟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被上訴人 禾碩家具有限公司(Style-Craft Furniture Co.,L

td)法定代理人 王文哲(Wang, Wen-Che)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翁松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國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上訴人之董事為王文哲(Wang , Wen- Che ),且為被上訴人訴訟案件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經斐濟代表處106 年6 月28日斐濟字第10600001340 號函覆明確,並檢附SIFA管理局國際暨外國公司註冊處出具之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61頁)。是以,被上訴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簡明傑即上訴人之配偶本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已於102 年12月20日死亡,詎上訴人明知簡明傑死亡後無法自行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竟於103 年3 月27日持偽造「簡明傑」簽名之辭職書及不實之董事(會)核准決議文件,並自行於「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陳稱因簡明傑已自行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且受指定為新任董事,故上訴人受指定為被上訴人新任之董事,並持上揭文件向被上訴人之公司註冊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據此而占有被上訴人之公司鋼印及授權章。嗣被上訴人經股東會選任現任董事王文哲擔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即無繼續持有或保管被上訴人公司鋼印、授權章及華南銀行存摺暨印鑑章之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表所示之物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合法選任王文哲為董事,其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件訴訟已由合法法定代理人提起。又被上訴人乃依據薩摩亞法律所設立登記之公司,是本件適用之準據法應為薩摩亞之法律。另被上訴人僅為一設立登記於薩摩亞之紙上公司,為簡明傑於90年8 月間設立,並自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嗣簡明傑於102 年12月間死亡,簡明傑之兄弟姊妹與父親簡能圖(總計佔被上訴人3 分之2 股權之實際出資人),經數日討論後皆認為應由上訴人掛名擔任被上訴人及大陸地區禾碩木業代表人以利營運,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乃接受建議,以簽署簡明傑名義之方式,辦理指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僅知遵循簡明傑家族之決定而逕為辦理。被上訴人持股百分之98之股東曾於104 年4 月3 日召集協商會議,會中全體出席股東明確瞭解詳情,且認可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而王文哲亦在場親見親聞,上訴人並非擅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簡明傑即上訴人之配偶本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已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

㈡上訴人曾以簽署簡明傑名義之方式,辦理指派自己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㈢被上訴人鋼印、授權章,及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均在臺

灣由上訴人持有中。如能確認由被上訴人合法代表人起訴,上訴人同意交付前揭物品予被上訴人。

㈣原證12、12-1所示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在臺灣召開股

東會,會議通知列出兩項議程:㈠在不指定要遴選的董事人數下遴選新董事,及㈡指派會計師稽核被上訴人的子公司,會議通知已於104 年6 月30日以9 名股東的名義發給被上訴人所有股東,包含上訴人及其子女,持有62.72%股份且擁有表決權之9 名股東參與7 月股東會並決議指派Wang ,Wen-Ch

e 為新董事,而上訴人被解除公司董事職務,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駐斐濟代表處106 年6 月28日斐濟字第10600001340 號函記

載:該處洽薩摩亞主管機關「薩摩亞國際金融管理局」協助確認Wang , Wen-Che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獲復:請洽VISTRA信託公司查詢。該處洽VISTRA信託公司獲告,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Wang , Wen-Che。Wang , Wen-Che亦為該公司訴訟案件之法定代理人之一。

㈥原證14、14-1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簽到簿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係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

六、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王文哲?其代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若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附表所示物品是否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王文哲?其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

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次按同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 .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據薩摩亞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既屬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關於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王文哲是否能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本國法即薩摩亞獨立國法律為判斷。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在臺灣地區召開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通知列出兩項議程:㈠在不指定要遴選的董事人數下遴選新董事,及㈡指派會計師稽核SFC 的子公司,會議通知已於104 年6 月30日以9 名股東的名義發給被上訴人所有股東,包含上訴人及其子女,持有62.72%股份且擁有表決權之9 名股東參與7 月股東會並決議指派王文哲為新董事,而上訴人則被解除公司董事職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至第129 頁、卷㈡第5 頁)。又據薩摩亞獨立國西元1988年國際公司法暨2014年相關修訂(下稱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召開之前揭股東會,符合該法第94條⑴、⑵、⑷、⑸款規定,係屬有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Meredith Wulf Kerslake LAWYERS之律師Sh

ane Joseph Wulf 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暨薩摩亞獨立國公司法規定、薩摩亞最高法院訴訟律師和事務律師年度職業許可證、中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102 頁)。且經原審向駐斐濟代表處查明王文哲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經駐斐濟代表處於106 年6 月28日以斐濟字第10600001340號函覆記載:該處洽薩摩亞主管機關「薩摩亞國際金融管理局」(Samoa In 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 SIFA)確認王文哲是否為被上訴人董事獲復:請洽VISTRA信託公司查詢。該處洽VI STRA 信託公司獲告,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為王文哲,另據被上訴人申請文件之證明資料,即SIFA國際暨外國公司註冊處出具之證明顯示,王文哲亦為該公司訴訟案件之法定代理人之一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並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61頁)。足見王文哲確為經被上訴人過半數股東選任之董事,且經登記在案,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無訛。

㈢至上訴人抗辯:上開法律意見書就系爭股東會,未提及少數

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合法要件。又且依照公司章程第52條規定,須依據法律規定召集,亦即系爭股東會未符合薩摩亞公司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以持有10分之1 表決權股份之股東,應先以書面向公司請求,且須提交至薩摩亞公司登記註冊後後,再將書面提交至股東會之前置程序始合法完備。上開法律意見書模糊的方式表示,對於系爭股東會何以不適用第92條股東常會及第93條股東臨時會規定,隻字未提,僅謂適用第94條規定。被上訴人股東會召集程序未完備,王文哲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云云。然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簽到簿內容所載,除編號10陳威宇股份數2%、編號11簡伯蒼股份數2%、編號12簡明傑股份數34.28%未出席外,其餘股東出席簽到之股份數占全部股份已達62.72 %。又該法律意見書亦謂薩摩亞公司法第92條係規範股東常會及第93條係規範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㈠第97頁),與系爭股東會係依照第94條規定召集者有所不同,以及亦說明符合第94條規定即持有10分之1 以上股份之股東且於會議召開前14天送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參以上訴人自認第94條規定係針對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期間所作之規範(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未否認系爭股東會未履行第94條規定之期間,況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效一節,業已在薩摩亞獨立國提起訴訟云云,然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第165 頁)。因此,尚難逕認系爭股東會選任王文哲為董事之決議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抗辯:薩摩亞獨立國最高法院於西元2016年5 月16

日,裁定指派上訴人為簡明傑生前持有位於薩摩亞之所有財產之管理人,並認定簡明傑生前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應合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已於同年6 月29日將該薩摩亞最高法院之裁定通知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份移轉等相關手續。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變更股東名冊,以將上訴人及簡明傑之繼承人登記為股東,上開法律意見書中隱匿此部分,認上訴人不得對該次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並非事實云云,固據其提出薩摩亞最高法院遺產管理書及股份移轉請求書面暨中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至第212 頁)。然自該遺產管理書內容以觀,上訴人係經法院裁定指定為簡明傑位於薩摩亞獨立國之財產管理人,並無認定簡明傑生前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亦難採信。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物品是否有理由?㈠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臺灣持有之被上訴人所有公司印章、存摺,核屬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主張,乃依物權有所請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其等動產所在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堪以認定。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雖因配偶簡明傑死亡而可繼承簡明傑在被上訴人之股份,然被上訴人業已於105 年

7 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王文哲為董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無權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甚明。又查上訴人鋼印、授權章,及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均在臺灣由上訴人持有中。如能確認由被上訴人合法代表人起訴,上訴人同意交付前揭物品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卷㈡第101 頁、本院卷第30頁、第58頁背面、第70頁背面)。因王文哲為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我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取。

㈡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人全體取得共

識指定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後始持有被上訴人印章、存摺及印鑑章等資料,有合法權源。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33號不起訴處分肯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其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惟查:上訴人曾因實際出資人同意取得被上訴人印章、存摺及印鑑章等資料,有陳明書、104 年4 月3 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6頁),然上訴人業經事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而解除公司董事職務,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26 頁至第129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係因不諳法律而自行製作簡明傑指派自己為被上訴人董事之文書(見原審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尚難逕認其占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印章、存摺及印鑑章等財物有合法權源。此外,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係就上訴人是否偽造簡明傑辭職書及董事會核准文件上簽名而有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之處分,未曾認定上訴人有權占有附表所示財物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如此亦難逕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印章、存摺及印鑑章等財物係具有合法權源。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㈠如附圖編號㈠所示「STYLE-CRAFT FURNITURE CO . , LTDCOMM

O N SEAL」印文之鋼印1 枚。㈡如附圖編號㈡所示「STYLE-CRAFT FURNITURE CO . , LTDCOMM

O N SEAL」印文之授權章(大寫)1 枚。㈢如附圖編號㈢所示「Style-Craft Furniture Co . , Ltd」印文之授權章(小寫)乙枚。

㈣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戶名Style-Craft FurnitureC

o . , Ltd 、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摺一本及印鑑章一枚。

㈤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戶名Style-Craft FurnitureC

o . , Ltd 、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一本及印鑑章一枚。

㈥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戶名Style-Craft Furniture Co . ,Lt

d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一本及印鑑章一枚。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