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 人 陳三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4號就伊與訴外人林佳威、林義信、蔡秀梅(下稱林佳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為判決(下稱本院第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乃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1058號裁定),選任律師即被上訴人為伊之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怠於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撰寫書狀、攻防辯護,以維護伊之權益,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始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理由狀)。伊當時即告知被上訴人該書狀草率、錯誤不當、理由不足、未表明上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等情事,必然會遭最高法院駁回,而指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撰狀補充理由。伊並費盡心血、用心鑽研法理及卷證資料,撰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下稱系爭理由㈡狀),指示、請求被上訴人審閱後或加以潤飾修正後,在該書狀署名再提出法院。且伊具備相關法學知識,本身為受害者,經歷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審理以及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就系爭事件卷證十分瞭解,系爭理由㈡狀指摘本院第44號判決諸多違法之處,事實及法律論述綦詳,深具參考價值,被上訴人竟以伊非律師為由,不予採納伊之請求,拒絕於該書狀署名。伊並再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理由㈡狀以書狀之附件方式提出,徵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162 號裁判意旨並非合法,必遭最高法院不予審酌而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未經伊同意,片面逕自將系爭理由㈡狀以書狀之附件方式提交最高法院,致最高法院未予審酌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288 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又伊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有告知及指示被上訴人,就該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對伊有利之重要證據即林佳威簽署之自白同意書,應提出書狀詳加闡述攻防,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而未撰狀論述,致伊遭受敗訴之不利益。此外,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於102 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撤銷指定其為訴訟代理人之職務,且自終止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亦無任何為防衛伊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終致系爭事件於103 年2 月20日遭最高法院第28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長達2 個半月審理期間,對於伊上開請求指示不予理會,亦怠於再提出任何上訴補充理由狀,未有任何積極訴訟行為,全然無視伊權益,而未忠實執行法院所賦予工作,以善盡律師職責,違反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致伊系爭事件敗訴確定。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林佳威等賠償新臺幣(下同)229 萬6627元因而喪失,並需負擔該事件歷審訴訟費用9萬5080元,受有損失,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中159 萬6627元。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及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9 萬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未善盡律師職責、無視上訴人權益,而造成上訴人損害情事,上訴人所請無據。又律師工作乃具有獨立性,獨立執行法律服務工作,不受任何外在干涉。國家、社會團體、法院、律師之委任人、律師公會、以及律師相互間,原則上均不得指示、干涉或限制律師執行職務行為。且律師與當事人間屬委任關係,受任人有獨立裁量權,是律師乃依其專業獨立執行職務,不受當事人之指揮。上訴人要求伊於其自書之系爭理由㈡狀上簽名,伊因該書狀用語及內容明顯不具專業性,或雜有情緒性用語,或與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部分重複,或其內容非足為上訴第三審理由,而本於專業判斷,拒絕於該書狀簽名,僅將系爭理由㈡狀以伊所撰書狀之附件方式轉送最高法院,處理方式並無不當,亦無違背職責情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04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均認定伊無任何背信之事實,乃援引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 萬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聲明,惟於原審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

227 條、律師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上訴人前因與林佳威於100 年4 月29日,在高雄市○

○區○○○路與同路612 巷交岔口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而依侵權行為、自白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林佳威及其父母林義信、蔡秀梅連帶賠償229 萬6627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並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第1058號裁定選任律師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12月6 日為上訴人提出系爭理由狀,又於同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該狀並以系爭理由㈡狀為附件,陳報至最高法院。嗣最高法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第288 號裁定,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節,此有系爭事件歷審卷宗附有本院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第1058號裁定、系爭理由狀、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併附系爭理由㈡狀、最高法院第288 號裁定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伊費盡心血、用心鑽研法理及卷證資料,撰妥

系爭理由㈡狀,指示、請求被上訴人審閱後或加以潤飾修正後,在該書狀署名再提出法院,惟被上訴人拒絕於該書狀署名,而以書狀之附件方式提出,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162 號裁判意旨並非合法,致最高法院未予審酌而駁回伊上訴,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162 號裁判意旨所示:「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揆其內容,係基於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前,並無表明上訴理由之法律專業能力,於此情況之下,不得以上訴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而逕予駁回其上訴,以保障上訴人權益,並未限制上訴人本身提出上訴理由,更無從解為律師出具書狀並將當事人之書狀為附件方式即為不合法,致最高法院不能審酌當事人書狀內容。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6 日為上訴人提出系爭理由狀,業已憑其法律專業就系爭事件論述上訴理由,難認有何不適任之處;且被上訴人再於同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載明:「今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因認日前所提上訴理由尚有不足,緣再補充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述,請鈞院就當事人前述補充上訴理由,一併審酌,依法廢棄原審違法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審理」等語,而將系爭理由㈡狀為附件陳報至最高法院,顯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書狀,請求最高法院審酌附件即系爭理由㈡狀所示內容,至為明甚。佐以最高法院第288 號裁定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及以附件方式提出系爭理由㈡狀係屬不合法,而不予斟酌,上訴人片面推認最高法院因系爭理由㈡狀未經被上訴人署名,故不予審酌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請求調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卷宗,以證明最高法院不予審酌當事人出具之書狀,僅審酌律師具名之書狀云云,惟上開裁判並無此等內容之記載,核無調閱之必要。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有告知及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林佳

威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對伊有利之重要證據即林佳威簽署之自白同意書,應提出書狀詳加闡述攻防,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而未撰狀論述,致伊遭受敗訴之不利益,受有損害云云。惟林佳威於第三審所提之民事答辯狀,該內容僅敘述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改制後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年法院)裁定諭知訓誡及假日輔導與肇事責任無關,車禍鑑定報告亦未認定其有過失,其所簽自白同意書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不生效,本院第44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情,此有該答辯狀附於最高法院第288 號事件卷可稽,乃就車禍之責任歸屬及賠償為實體抗辯。而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係因上訴未表明本院第44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認定上訴不合法而為裁定駁回,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民事答辯狀內容無涉,究難認被上訴人未就該答辯狀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導致上訴人因上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之結果。況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1176號裁定,雖諭知林佳威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此有該裁定可參(原審卷第55頁),惟少年法院裁定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少年法院裁定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是上訴人以本院第44號判決未審酌上開少年法院裁定,確有違誤云云,亦無足取。又上訴人固以林佳威出具之自白同意書內載「本人騎乘機車821-ENH 於100 年

4 月29日下午4 :15許,在高雄市○○○路○○○ 巷華克山莊,因緊急剎車致甲○○騎乘機車來不及剎車摔車倒地受傷」等語,應生法律上效力,系爭事件第二審應依該事實為裁判,其恝而不論,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主張該自白同意書為其有利之重要證據云云。惟最高法院第288 號裁定已認定:本院第44號判決已論斷林佳威簽署自白同意書時,為未成年人,未獲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事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該自白同意書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此為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泛言指摘,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等語,足徵最高法院已斟酌自白同意書而判斷為事實審之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並非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林佳威簽署之自白同意書具狀詳加攻防,為其受敗訴之原因,要無足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於102 年12月24日具

狀聲請撤銷指定其訴訟代理人職務,且自終止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亦無任何為防衛伊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致系爭事件第三審上訴遭裁定駁回云云。惟系爭事件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因上訴人之聲請,選任被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02 年10月間各自具狀聲請重新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24日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裁定,認兩造之聲請並非正當理由,而駁回聲請。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4日又具狀以:伊與當事人(即上訴人)意見相左,難以溝通,無法符合當事人之要求,伊能力有限,無法再為當事人提出有益之主張,實難勝任訴訟代理人之工作,請求撤銷選任並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聲請選任其他律師為上訴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仍經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於102 年12月30日函覆其聲請不符規定,且被上訴人業與當事人討論案情及審閱卷證,並提出系爭理由狀,難認有何不適任情事,而未予准許。以上各節均有該卷可參,且最高法院第288 號裁定當事人欄仍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訴訟代理人職務。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怠於再提出任何上訴補充理由狀,未有任何積極訴訟行為,致伊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被上訴人提出該民事陳報狀至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期間,有何被上訴人所應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且其因被上訴人不為而致獲敗訴判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遑論上訴人就本院第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得取得勝訴判決,除訴訟代理人是否善盡其責外,亦繫諸本院第44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尚難僅以上訴人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遽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未完全給付,或有所懈怠或疏忽。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本院第44號判決確有違反法令,存有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被上訴人未積極就此為訴訟行為或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狀,始致其上訴遭駁回,其上開主張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 萬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