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綉央訴訟代理人 葉清財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桐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3 月12日以澳幣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之金融商品,兩造約定103 年3 月20日到期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澳幣16萬100元或澳幣16萬元,詎到期後,除被上訴人撥入伊帳戶之澳幣
4 萬9,492.08元伊同意抵充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萬507.92元(160,000 -49,492.08 =110,507.92),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11萬507 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如原審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金錢信託被上訴人用於投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others Treasury Co .B .V .)發行、債權條件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Bothers Holdings Inc .)之連動債,並非直接向上訴人買受連動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信託,並非買賣。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重整程序,本件已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被上訴人僅能陸續將國外匯入之清算款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失係屬信託投資失利,本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上訴人所請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六年期澳幣真利
HIGH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預告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於97年3 月12日申購金額為澳幣10萬元。
㈢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向美
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重整程序。截至105 年9 月1 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澳幣4 萬9,492.08元。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
之金融商品?㈡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
之金融商品?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12日簽立信託申購申請書及系
爭預告書,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乃被上訴人總公司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得LM14連動債,再分割為每一單位為澳幣1,000 元之債券,重新包裝成為另一類連動債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再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兩造間係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本院卷第74頁),惟以:上訴人僅信託被上訴人投資買受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債權條件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連動債,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買受連動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信託,並非買賣等語為辯。
⒉經查:
⑴上訴人親簽之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申購申請書記載:
「申請日期:97年3 月12日」、「委託人林綉央(即上訴人)」、「投資標的名稱真利HIGH連動債六年期澳幣」、「申購金額澳幣10萬元」、「特別約定事項:一、本申請書之內容為信託服務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委託人已充分了解本申請書、本申請書背面所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款項及風險預告書』及信託服務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所載全部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等語。該申請書背面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款項及風險預告書」及信託服務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第1 條亦載明:本特約條款及風險預告書係委託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指示貴行以受託人名義運用投資國外投資標的及其相關事宜;本特約條款係補充委託人與受託人原所簽訂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信託服務約定書」之約定等語(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已明示上訴人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用以投資之意旨,並無任何向被上訴人買受債券之敘述。又上訴人親簽之系爭預告書,同時印有「
6 Year AUD Note linked to a Hong Kong Index 」字樣,並載明債券發行條款為:「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債券條件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債券面額澳幣1,000 元」、「發行日預計2008/04/02。
如該日並非預定交易日,則為下一個預定交易日」、「到期日預計為期末評價日後第五個營業日。目前暫訂債權到期日為2014 /04/02 」等語,核與後附英文「WARING」即提醒投資人注意事項(下稱英文注意事項),所載債券發行機構、債權條件保證機構、債券面額、發行日、到期日相符(原審卷第74、77頁背面)。佐以,系爭預告書每一頁下方均載明「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等語(原審卷第7 至10頁),足認兩造係於97年
3 月12日約定上訴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用以投資買受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預計於97年4 月
2 日發行之債券,核與銀行公會關於此類連動債銷售爭議之說明:「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係於國內集合欲投資相同標的連動標的之投資人所委託資金,向國外發行機構或經理機構進行投資,個別客戶投資權益則依其投資金額佔總金額比例計算,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國外連動債,由於國外連動債尚非得在國內發行、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規定銀行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目前尚無發現銀行先買入國外連動債,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給投資人之情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6 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以金錢信託其用以投資買受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債權條件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連動債,並非直接向上訴人買受連動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信託,並非買賣等語,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信託申購申請書所載投資標
名稱為「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的是LM14連動債,即「6 Year AUD Note」,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未發行「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云云。然上訴人親簽之系爭預告書,同時印有「
6 Year AUD Note linked to a Hong Kong Index 」字樣,已如前述,且系爭預告書連同後附之英文注意事項,共計13頁乃同一份文件,並由上訴人於第3 頁親簽確認收受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原審卷第75頁),該後附英文注意事項亦有「6 Year AUD Note linked to a HongKong Index」字樣。可見,「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與「6 Year AUD Note 」,實係同一,僅係語言使用之差別而已,上訴人據此主張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並未發行「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之金融商品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預告書有解圈扣款日,英文注意事
項則無;系爭預告書有記載最低申購金額,英文注意事項記載則最低交易金額;系爭預告書有標的代碼,英文注意事項則無,及二者之銷售限制記載不同亦不同等情形,足認其係向被上訴人買受連動債云云。然系爭預告書與後附英文注意事項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無非係因系爭預告書乃針對兩造間信託投資風險之預告,英文注意事項則係發行債券機構對投資人注意事項之說明,系爭預告書所載債券發行條款記既已註明「實際發行條件依照發行機構英文說明書」等語(原審卷第74頁),自難以上述內容之差異,遽予推認系爭預告書及後附英文注意事項所載之標的債券係屬不同。至於,系爭預告書及最終產品說明書之第3 頁到期贖回金額計算說明以到期價格160.1%、160%計算,與第1 頁之到期贖回金額以到期價格162.1%、162%計雖有不同,惟仍記載到期贖回金額請參考本說明書第1 頁之「到期贖回金額」(原審卷第66、75頁),而第1 頁之「到期贖回金額」與後附英文注意事項,並無差異,是上訴人執上述金額計算之不同,主張兩造間係買賣關係,並無可採。又系爭預告書亦有載明交割幣別為澳幣,與英文注意事項之結算貨幣相同,上訴人指系爭預告書並無結算貨幣之記載,應有誤會。再者,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將金錢信託與被上訴人,即移轉金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及其他信託投資者交付之金錢,用以投資買受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債券,並非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將債券直接售予上訴人及其他信託投資者,上訴人執系爭預告書及最終產品說明書所載之連動債不得在台灣銷售予自然人等語,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連動債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總公司與雷曼兄弟國際亞洲商
業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0日之前,已達成購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97年4 月2 日所發行「ISIN XZ0000000000 」等連動債之協議,並約定於97年3 月20日進行銀貨兩訖之交易,且以97年3 月20日為期初評價日,103 年3 月20日為期末評價日,當然被上訴人總公司於97年4 月2日發行日始依約持有雷曼連動債之7,599 張債券云云,無非以最終產品說明書及後附英文注意事項為其論據。然上訴人親簽之系爭預告書及後附英文注意事項,並未記載7,599 張債券(原審卷第74、77頁背面);且最終產品說明書乃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實際發行債券後始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留存,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此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最終產品說明書並無上訴人簽名而僅有被上訴人總行信託部97年4 月23日戳章即明(原審卷第65至70頁背面)。是以,最終產品說明書所載7,59
9 張債券,係被上訴人募集資金後買受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債券數量,難認係上訴人於97年3 月12日親簽特定金錢申購申請書、系爭預告書時,被上訴人已預購或購買之數量,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係進口轉內銷,由總公司先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入7,599 張債券,被上訴人再轉售「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之金融商品予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謂:倘兩造間係被上訴人所辯之信託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終止投資信託契約後,返還債券,被上訴人既無法返還,足見兩造間並非信託關係云云,然上訴人係以金錢信託被上訴人用以投資買受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債券,已如前述,而觀之特定金錢申購申請書、系爭預告書及最終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並無到期或提前贖回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債券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債券為由,而為上述主張,應非足採。
⑹至於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總公司於97年3 月20日
向雷曼公司購買LM14連動債之證據文件、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6 Year AUD Note 」之英文契約文件及中譯本,均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上訴人信託投資之事宜而已,無法推論兩造契約性質係買賣,自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行政院金管會鑑定系爭預告書、風險說明書及後附英文注意事項內容不同,以證明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並未發行「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而係發行「6 Year AUD Note 」連動債,且該連動債不得在台灣銷售予自然人,被上訴人總公司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該連動債7,599 張之買賣契約,成立於97年
3 月12日之前等節,然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僅係比較系爭預告書、最終產品說明書及各後附英文注意事項(含中譯本)之差異而已,認無釐清本件爭點之作用,且最終產品說明書所載7,599 張債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金融商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103 年3 月20日到期時,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澳幣16萬100 元或澳幣16萬元乙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重整程序,本件已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被上訴人僅能陸續將國外匯入之清算款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失係屬信託投資失利,本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上訴人所請並非有理等語為辯。
⒉經查:
⑴系爭預告書及最終產品說明書第3 頁到期贖回金額計算
說明乙欄(原審卷第66、75)固有記載:假設投資人於期初投資澳幣10萬元,①於到期日時,假設連結標的之收盤價大於或等於其期初價之70% ,且假設符合此條件之到期價格為160.1%,則投資人到期時,即可獲得下列金額:100,000 元×160.1 % =160,100 元澳幣。②於到期日時,假設連結標的之收盤價小於其期初價之70%,且假設符合此條件之到期價格為160 % ,則投資人於到期時,且即可獲得下列金額:100,000 元×160 % =160,000 元澳幣等語,然另記載「到期贖回金額請參考本說明書第一頁之到期贖回金額」等語,而系爭預告書、最終產品說明書之第1 頁「到期贖回金額」,均提及「於到期日時,對每一單位債券而言,發行機構將依計算機構按下列公式決定之澳幣金額,配發給債券持有人」等語(原審卷第65、74頁),而上訴人係以金錢信託被上訴人用以投資買受債券,已如前述。故債券到期贖回,係由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依計算機構按公式決定之澳幣金額,配發給債券持有人即被上訴人,應可認定。
⑵至於兩造間之信託利益返還、風險負擔,依信託申購申
請書背面之條款第3 條約定:本信託資金運用管理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孽息等收益,悉數歸委託人所享有;其投資所生之風險、費用及稅捐亦悉數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不為信託本金及投資收益之保證(原審卷第6 頁背面)。據此,被上訴人僅以其受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配發澳幣金額,對上訴人負收益返還責任,惟若未獲配發澳幣金額,此投資失利風險悉數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無於到期日按系爭預告書及最終產品說明書第3 頁到期贖回金額計算說明乙欄全數給付之義務。
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重整程序,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已無法受理債券贖回,應係有據。被上訴人已陸續將國外匯入之清算款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澳幣4 萬9,492.08元,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另有取得發行機構配發之澳幣金額,而未返還於上訴人,即依按系爭預告書及最終產品說明書第3 頁到期贖回金額計算說明乙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澳幣11萬507 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澳幣11萬507 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