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林明昭(即林天成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 訴 人 林柏宏(即林天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德(即林天成之承受訴訟人)黃孟河林双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武昇上 訴 人 郭玉麟
劉継武被 上訴人 劉連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叁捌伍平方公尺;同段十四地號、地目建、面積肆肆肆平方公尺;同段十五地號、地目建、面積玖捌平方公尺;同段十六地號、地目建、面積肆玖肆平方公尺;同段十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叁柒捌平方公尺;同段十八地號、地目建、面積肆零肆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方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 ⑴部分,面積陸貳伍點陸肆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4 ⑵部分,面積壹零捌點肆伍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明昭取得;編號4 ⑺部分,面積壹零捌點肆伍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明德取得;編號4 ⑻部分,面積壹零捌點肆陸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柏宏取得;編號4⑶部分,面積叁貳伍點叁陸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双正取得;編號4 ⑷部分,面積貳肆叁點柒叁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継武取得;編號4 ⑹部分,面積壹零肆點玖壹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孟河取得;編號4 ⑸部分,面積貳陸零點壹陸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玉麟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叁壹柒點捌肆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柏宏、林明昭、林明德、林双正、劉継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上訴人劉継武、林双正應補償上訴人郭玉麟、黃孟河、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明昭(即林天成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林柏宏(即林天成之承受訴訟人)、林明德(即林天成之承受訴訟人)、黃孟河、林双正、郭玉麟、劉継武等6 人,爰併列該6 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林柏宏、黃孟河、林双正、郭玉麟、劉継武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林柏宏、黃孟河、林双正、郭玉麟、劉継武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 地號、面積385 平方公尺;同段14地號、面積444 平方公尺;同段15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同段16地號、面積494 平方公尺;同段17地號、面積378 平方公尺;同段18地號、面積
404 平方公尺,均係地目為建之住宅區用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7932/23100,黃孟河之應有部分均為2/42,林双正之應有部分均為5/28,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之應有部分各均為5/84,郭玉麟之應有部分均為2728/23100,劉継武之應有部分均為3090/23100。系爭6筆土地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訴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6 筆土地。並聲明:如附圖一編號4 ⑴部分,面積625.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4 ⑵部分,面積325.36平方公尺分歸林柏宏、林明昭、林明德按應有部分各1/3 保持共有;編號4 ⑶部分面積325.36平方公尺分歸林双正取得;編號4 ⑷部分,面積243.73平方公尺分歸劉継武取得;編號4 ⑸部分,面積260.16平方公尺分歸郭玉麟取得;編號4 ⑹部分,面積104.91平方公尺分歸黃孟河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317.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柏宏、林明昭、林明德、林双正、劉継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
三、上訴人林双正、郭玉麟、黃孟河、劉継武等4 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惟據其4 人於原審到場或具狀所為陳述,則以:其4 人均同意分割系爭6 筆土地,並均同意按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合併分割。
四、上訴人林明昭、林柏宏、林明德則以:其3 人均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6 筆土地,因兩造之前手曾於原法院57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系爭6 筆土地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重複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退而言之,縱認系爭6 筆土地得再裁判分割,其3 人亦主張應依原法院57年度訴字第363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6 筆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⑴部分,面積625.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⑵部分,面積325.36平方公尺分歸林柏宏、林明昭、林明德按應有部分各1/3 保持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⑶部分,面積325.36平方公尺分歸林双正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⑷部分,面積24
3.73平方公尺分歸劉継武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⑸部分,面積260.16平方公尺分歸郭玉麟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⑹部分,面積104.91平方公尺分歸黃孟河取得;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317.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林柏宏、林明昭、林明德、林双正、劉継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林明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6 筆土地准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①編號4 ⑴部分,面積625.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4 ⑵部分,面積108.45平方公尺分歸林明昭取得;③編號4 ⑺部分,面積108.45平方公尺分歸林明德取得;④編號4 ⑻部分,面積108.46平方公尺分歸林柏宏取得。⑤編號4 ⑶部分,面積325.36平方公尺分歸林双正取得;⑥編號4 ⑷部分,面積243.73平方公尺分歸劉継武取得;⑦編號4 ⑹部分,面積
104.91平方公尺分歸黃孟河取得;⑧編號4 ⑸部分,面積26
0.16平方公尺分歸郭玉麟取得;⑨編號4 部分,面積317.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林双正、劉継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駁回。㈡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或追加。㈢第一審被上訴人按原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法院為分配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部分詳後敍述),本件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於原審主張「縱認系爭6 筆土地得再裁判分割,其3 人亦主張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本院就前揭主張改依附圖二予以分割,核其分割方法雖有變更,惟其就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況本院於共有物之分割而為分配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林明昭等3 人前揭訴之變更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6 筆土地均為相毗鄰之住宅區用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均為7932/23100,黃孟河之應有部分均為2/42,林双正之應有部分均為5/28,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之應有部分,各均為5/84,郭玉麟之應有部分均為2728/23100,劉継武之應有部分均為3090/23100,系爭6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㈡兩造之前手即黃自得、劉福安、林憲章、林新河、林憲王及
林天成原共有系爭6 筆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經原法院57年度訴字第36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上開共有人於57年10月29日辦理登記時,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申請分割登記,而係將上開土地分別6筆即屏東縣里○鄉里○段110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地號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㈢系爭6 筆土地西北側為系爭14地號土地,如經由同段13地號
土地,則可透過訴外人吳慧美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聯外通往屏東縣里○鄉○○路;東側則為系爭4地號土地,其東側緊鄰忠孝路;系爭4 地號土地之西側為系爭18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東北側緊鄰之同段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6 筆土地之最西側,其西側為黃孟河與他人共有之同段24地號土地。又系爭
14、15、16地號土地之一部上,有劉継武所有之建物,系爭17地號土地上,則有原為里港農會搭建,現為林天成所有之鐵皮棚架,其南側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磚瓦造平房;系爭4 地號土地上有林明昭所有之鐵皮平房。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6 筆土地得否裁判分割?如得裁判分割,應以何分割方法始為適當?㈠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法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且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自和解成立時起,除以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12款情形為請求原因外,如已逾5 年,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要旨參照)。㈡經查兩造之前手即黃自得、劉福安、林憲章、林新河、林憲
王及林天成原共有系爭6 筆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里○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10 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57年
3 月20日以57年度訴字第36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㈠第79頁),惟上開共有人於57年10月29日辦理登記時,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申請分割登記,而係將系爭110 地號土地分別6 筆即屏東縣里○鄉里○段110 、110-
2 、110-3 、110-4 、110-5 、110-6 地號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4頁、卷㈣第31頁至第59頁),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並無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外,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應無足採。又系爭110 地號土地於61年2 月3 日前之所有權人除林憲章、林天成、黃自得、林憲王、林新河等5 人外,尚有郭玉麟(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87頁),乃系爭和解筆錄竟無土地所有權人郭玉麟參與簽名,反而有非土地所有權人劉福安參與簽名,此亦有系爭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是系爭和解筆錄既非系爭110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於57年間所簽立,自屬無效,即系爭和解筆錄對全體所有權人亦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自系爭和解筆錄自57年
3 月20日簽立迄今,已逾50餘年,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而系爭6 筆土地係相毗鄰之住宅用地,地目均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31頁),又系爭6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前述,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迄未能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為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使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㈣查系爭6 筆土地之西北側為系爭14地號土地,可經由訴外人
吳慧美所有同段13地號土地,聯外通往屏東縣里○鄉○○路;東側則為系爭4 地號土地,其東側緊臨忠孝路;系爭4 地號土地之西側為系爭18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東北測緊臨之同段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6 筆土地之最西側,其西側為黃孟河與他人共有之同段24地號土地。又系爭14、15、16地號土地之一部上,有劉継武所有之建物;系爭17地號土地上,則有原為里港農會搭建,現為林天成(即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之被繼承人)所有之鐵皮棚架,其南側則為林双正家族之祖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及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0頁,卷㈡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㈡第69頁、第93頁,卷㈠第124 頁至第131 頁)兩造除林柏宏、林明昭、林明德於本院陳明其三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並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外,其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6 筆土地。本院因審酌如以附圖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6 筆土地(即因林柏宏、林明昭、林明德於本院陳明其三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爰就原將附圖一所示編號4⑵分歸其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部分,再予分割為編號4 ⑵、4 ⑺、4 ⑻,面積均108.45平方公尺,依序分歸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取得,其餘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均與附圖一所示相同),除可大部分保留劉継武所有之建物外,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 部分土地作為道路聯外通行,並依兩造之同意,由有使用該道路需要之被上訴人及林柏宏、林明昭、林明德、林双正、劉継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使其等分得之土地經由該道路用地通往東鄰之忠孝路,而不致成為袋地,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直接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要求,可合法建築〔按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分得附圖三所示編號4
⑵、4 ⑺、4 ⑻,其面臨編號4 之道路面寬依序為3.66公尺、3.61公尺、3.54公尺(見本院卷㈢第7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均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線之要求〕。又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4 ⑴部分土地,與其所有同段5 地號土地相連;黃孟河所分得編號4 ⑹部分土地與其和他人共有之同段24地號土地相連,均有利於合併使用,另分得如附圖三編號4 ⑸部分土地之郭玉麟,亦經其於原審到庭同意分取該地,並陳稱:其已與同段13地號土地所有人接洽過,將用以地易地方式,取得可通往過江路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且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所分得附表三所示編號4 ⑵、4 ⑺、4 ⑻土地之位置,亦鄰近其三人所繼承林天成所有之鐵皮棚架及旁邊空地之位置(見本院卷㈡第9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至於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6 筆土地,惟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且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其三人分得土地位置既非在前揭鐵皮棚架位置,又其面積分別為108.
45 平方公尺、108.45平方公尺、108.46平方公尺,所面臨編號4 道路之面寬依序為13.53 公尺、9.04公尺、9.04公尺;然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4 ⑴所示土地面積為625.64平方公尺,惟所面臨編號4 道路之寬度僅為10.97 公尺(見本院卷㈢第7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兩者相較,顯不符比例原則。是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前揭主張顯無足取。再者,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如輔以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
6 筆土地予以鑑價結果(即附表二)對共有人間予以相互找補(按該鑑定尚屬詳實,堪予採取,詳後敍述),是以本院爰認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即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將系爭6 筆土地合併分歸兩造取得為適當。
㈤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所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送請鑑定各共有人就分取土地位置、價值之差異,並予以相互找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卷㈢第75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原判決就系爭6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尚屬合理適當,共有人間就分取之土地不需再予找補金錢云云,應無足採。
㈥查系爭6 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取之土地因基地
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寬度等因素不同,其價值亦有所不同,本院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囑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經該事務所予以鑑價,並作成分割方案二分割方法之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表(即附表二)。準此結論,被上訴人、劉継武、林双正各應補償其餘共有人郭玉麟、黃孟河、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所有權人間實際找補金額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各所有權人間實際找補金額表係綜合考量系爭6 筆土地坐落於屏東縣里港鄉都市計畫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目為建,及系爭6 筆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由不動產估價師根據估價目的,採用比較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復綜合分析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而據以決定勘估標的分割前、後各宗土地間之價格與互為補償之情形,且以之推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計算,爰得出其價值差額找補之結論。故其鑑定詳實,堪予採取。是系爭6 筆土地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6 筆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位置,對外之交通及分得土地部分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即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允,原判決固以附圖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惟未及斟酌林明昭、林明德、林柏宏表明不願再維持共有之法律關係,且未予鑑定找補分得土地之價值差額,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劉連茂 │ 7932/19272 │方案二編號4 之道路部分│├─────┼────────┼───────────┤│ 林柏宏 │ 1375/19272 │ 同 上 │├─────┼────────┼───────────┤│ 林明昭 │ 1375/19272 │ 同 上 │├─────┼────────┼───────────┤│ 林明德 │ 1375/19272 │ 同 上 │├─────┼────────┼───────────┤│ 林双正 │ 4125/19272 │ 同 上 │├─────┼────────┼───────────┤│ 劉継武 │ 3090/19272 │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