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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任玉成人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上 訴 人 呂宥慧

吳順益林秀文陳凱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良 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6上 訴 人 張美華 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6被上訴人 林國治

侯忠南陳福山蘇勇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需合一確定,上訴人張美華撤回上訴,不利於全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不生撤回上訴效力。又上訴人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更易為上訴人任玉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06 年11月15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632022300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4、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張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國治、侯忠南、陳福山、蘇勇宜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分別為系爭管委會104 、105 年度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任期均自104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蘇勇宜則為系爭大廈管理室組長。林國治於105 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大廈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A 會議),擬改選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遭上訴人王正良率領多名非系爭大廈住戶之男子,強行霸佔會議桌,強取住戶委託書及阻擾議事進行,主席林國治見狀當場宣布散會,並由系爭管委會委託之永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員工葉偉民,作成散會會議紀錄(下稱A 會議紀錄)。然王正良竟當場另行召集銀座大廈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上訴人吳順益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B 會議、B 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召集人:林國治、主席:王正良,開票結果:當選委員共有9 位,即王正良、林秀文、呂宥慧、陳凱興、吳順益、李明德、張美華、霍勉樺、任玉成」等語,及另行刻製系爭管委會印章用以行文、公告,及持B 會議紀錄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請備查。王正良僅有陳凱興、吳順益、任玉成推舉為主席,非銀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合法推選,無權召集B 會議,B 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決議不成立。縱認王正良為合法主席,然B 會議中所為管委會選舉,不合於系爭大廈規約第5 條、第7 條第3 款委員名額應按分區分配之規定,B 會議決議自不存在,則王正良、林秀文、呂宥慧、陳凱興、吳順益、李明德、霍勉樺、張美華、任玉成(下稱王正良等9 人),與系爭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銀座大廈住戶規約等起訴,聲明:㈠確認王正良於105 年12月24日召開之B 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王正良等9 人與系爭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上訴人(除張美華外)則以:否認霸佔會議桌、阻撓A 會議之進行及林國治曾宣布散會,而係林國治召集系爭A 會議後,發現支持伊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少,而逕行離去,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陳凱興、吳順益、任玉成推選王正良為主席,接續A 會議之進行,王正良並未另行召開會議。縱認林國治曾宣布散會,惟觀諸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公佈會議規範第37條「應先提出散會動議始得宣布散會」規定,林國治恣意宣布散會亦違反議事規則,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由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主席繼續開會,而當時出席人數85人,達系爭大樓規約所定4 分之1 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門檻,故由王正良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自屬有效。又林國治係為改選下屆管理委員而召開

105 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經區分所有權人完成領票及投票等行為,依法自得進行開票,開票結果係由王正良等9 人當選管理委員,自無不合,足認王正良等9 人與系爭管委會間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張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林國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

至105 年12月31日止。林國治、陳福山均係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侯忠南、蘇勇宜係系爭大廈之住戶,各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管理室組長。吳順益、張美華、霍勉樺、任玉成均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正良、林秀文、呂宥慧、陳凱興非區分所有權人,但為大廈住戶,且等均持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推薦書,依規約為有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

㈡林國治於105 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大廈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依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82 人,林國治因故離去,由葉偉民作成A 會議紀錄。嗣王正良於同地進行B 會議,並由吳順益做成B 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林國治、主席:王正良,開票結果:當選委員共有9 位即王正良、林秀文、呂宥慧、陳凱興、吳順益、李明德、張美華、霍勉樺、任玉成」等語,並蓋用自行製作之系爭大廈管委會印章使用。

㈢王正良等9 人於105 年12月2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紀載:「召集人王正良、推選結果:主任委員由王正良擔任、監察委員由林秀文擔任」等語。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㈤系爭大廈住戶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加表決。

㈥系爭大廈規約並無議事規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另訂議事規則。

㈦林國治召集A 會議時,係以105 年12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及應有部分據以開會,其出席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權利,均合於系爭大廈規約規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及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才成立會議。

六、被上訴人主張:林國治、侯忠南、陳福山為系爭管委會104至105 年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蘇勇宜係系爭管委會管理室組長。吳順益、張美華、霍勉樺、任玉成均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正良、林秀文、呂宥慧、陳凱興係系爭大廈之住戶,持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推薦書,為有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王正良非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竟於林國治主持之A 會議宣告散會後,自行召開B 會議,作成選任王正良等9 人為系爭大廈105 年度之管理委員之決議,決議自不存在,王正良等9 人與系爭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王正良是否召集系爭大廈105 年度區權人會議?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B 會議選任王正良9 人為管理委員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大廈管委會與王正良9 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另為便於論述,仍依被上訴人主張以A 、B 會議稱之)。

七、本院論斷:㈠王正良是否召集系爭大廈105 年度區權人會議(即B 會議)

?被上訴人主張林國治自其召開之系爭A 會議離去後,由林國治另行召開B 會議,並作成B 決議等語。惟上訴人辯以王正良於A 會議開會後,發現其支持之人數較少而逕行離去,王正良才於任玉成等人之推選下擔任主席,接續主持A 會議之改選委員程序等語否認。按所謂會議之召開,係指有召集權人將會議之時間、地點及議案,通知會議成員之程序,亦即應有「召集」之事實行為。然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見就其就王正良有何召集會議之事實為具體陳述及舉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王正良另行召集B 會議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B 會議選任王正良9 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

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既未陳述及舉證王正良另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上訴人自承王正良是於林國治離去後,被選為主席接續會議投票、開票等程序,則首應審究者,為林國治是否恣意宣布散會,及王正良被選為主席是否合法。經查:

⒈會議主席於會議中如發現會議之進行,有秩序混亂等會議不

能進行,或會議目的不達等事由,基於主席之會議程序指揮權,自得宣告散會,此與會議中經其他成員提出散會之臨時動議案,須經表決通過之情,尚有不同。惟主席指揮會議仍不可恣意為之,苟無會議不能進行等情事,自不能任意宣告散會,此情如經出席人員另行推舉成員擔任主席,接續會議之進行,該所為之會議決議,即屬有效成立,以避免主席恣意擅權、維護會議有效進行及出席會員之權益保障。

⒉經查:

⑴林國治於系爭會議離去前確宣布散會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

大廈之管理公司人員葉偉民證稱:伊是永順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的員工,銀座大廈召開A 會議時伊在場,還沒開會就到了,去協助做紀錄,當天是要選管理委員,但當天開會很亂,當日還有警察在場,警察也看到很亂,好像會起衝突,警察擔心伊的安全,就叫伊先離開,伊有聽到主席林國治宣布散會,因為很亂、很吵,其他的伊就聽不清楚,林國治宣布散會後,伊有留在那邊一會兒,王正良他們就在桌上做開會的事情,當時才剛開始選舉,剛開始在唱票,然後伊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4至38頁)。證人即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戴滄浪證稱:伊曾擔任銀座大廈管委會的環保委員及監察委員,有出席A 會議,當天還沒有開會前伊就在那裡了,坐在會議桌協助處理開會的事情,當日原本是委託蘇勇宜幫忙處理簽到,後來王正良他們把蘇勇宜趕走,就由他們自己來控制銀座大廈要開會的桌子,伊等要投票也沒辦法投,差不多晚間10點半,主委林國治看人差不多走完了,就宣布散會,要擇日再開,銀座大廈投票大部分都是委託書,不是本人到場,伊等舊的管理委員這邊(即林國治這邊)有差不多80張的委託書,但因被王正良他們霸佔著桌子,大部分住戶無法報到,伊等都不能投票,所以林國治就宣布散會,選舉也沒有完成,在林國治宣布散會之前也沒有進行唱票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9至42頁)。查證人葉偉民、戴滄浪均為實際到場參與A 會議之人,且證人葉偉民是永順管理公司員工,並非銀座大廈住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二人所證互核相符,其等所證林國治曾宣布散會之,自屬可採。⑵次查證人即當天到場之警員董奕辰於本院證述:105 年10月

24日銀座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我當時是戶口查察的勤務,因為當時人比較多,主管怕會有衝突,要我們去現場協助,避免衝突,所以我有在場;他們會議是在九十幾號(指順昌街)的道路旁邊而已,我到時他們有一張桌子,住戶都圍在旁邊,不知道在幹嘛;不知道是剛在報到、領取選票或已經在討論問題;我們幾個警員拿著塑膠椅子坐在他們坐的位置後面,避免有什麼衝突,可上前制止,我沒注意他們在做什麼,我們坐在後面而已,只知道他們圍在桌子附近,但是做什麼我不清楚,看到住戶到場大約20至30個人左右;沒有聽到宣布散會,但是我看到他們住戶陸陸續續離開,所以我們也結束任務離開;我們不會特別維護什麼會議,是他們現場人數眾多就會派人過去避免衝突;那些人圍著桌子時,有吵雜或爭執情形,但不知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1

8 至119 頁)。查證人董奕辰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系爭會議之進行如無吵雜、爭執,恐生衝突,自無未經民眾報案或請託前即主動前往關照,避免衝突發生,其證詞自屬可信。且與證人即銀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蔡金鳳(原判決誤載為蔡秋鳳)、陳秋足均分別證稱:當天開會情形混亂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至證人葉偉民另證述當時有黑衣人在場等語,雖與證人董奕辰所證其未看見黑衣人等語不合,但其等所證會議進行過程情況混亂,則無不同,是不因會議當時是否有黑衣人在場而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⑶上訴人又辯以其等在報到桌子附近,是為協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報到,並未阻止他人報到等語。然查,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實務,通常是由該任期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受僱之管理公司人員負責報到程序,上訴人既非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成員,且林國治、葉偉民既已在場,戴滄浪亦在場協助,上訴人復未舉證係受該當任管理委員會之請託協助辦理報到手續,卻占用報到桌子,造成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王正良等行為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報到,林國治於發現情況混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從繼續進行時,才宣布散會,即屬可採,且其所為散會程序,核無任意為之情形,自屬主席會議指揮權之正當行使,系爭A 會議已因主席林國治宣布散會而結束,堪予認定。上訴人雖引用證人蔡金鳳、陳秋足證述:沒有聽到林國治宣布散會等語(原審卷二第44、47頁)。然當日場面既屬混亂,縱蔡金鳳、陳秋足及董奕辰未聽見林國治宣布散會,亦不足逕認林國治並未宣布散會。上訴人另引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公佈會議規範第37條「應先提出散會動議始得宣布散會」規定,主張林國治宣布散會與上開規定有違云云。查系爭大廈規約並無會議規範之制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另訂議事規則,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內政部會議規範規定是否當然適用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非無疑,何況該會議規範亦僅就會議成員於會議進行中應如何提出散會之臨時動議案為規定,與本件係因會議主席本其指揮會議之權限,所為宣布散會情形不同,已於前述,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另管理委員會成員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

林國治召開系爭A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為選舉該大廈下屆即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有該大廈向主管機關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之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8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而林國治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既因會議不能進行,林國治本其會議主席之指揮權宣布散會,會議即行終止(結束),不得再為其他會議程序,此與前開因主席任意宣告散會之情不同。是王正良於林國治宣告散會後,縱形式上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席,亦不生推選主席之效力。

⒊A 會議既經會議主席林國治宣告散會,且無任意宣告散會之

情,A 會議即因主席宣告散會而結束,縱A 會議散會後,形式上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作成選任王正良等9 人為下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不生選任效力。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王正良等9 人之決議(即上訴人所指B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大廈管委會與王正良9 人間委任關係

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散會而結束,而未及作成選任下屆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王正良等9 人與系爭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國治於105 年12月24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會議主席林國治宣告散會而結束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另行推舉王正良為主席,並選任王正良等9 人為下任管理委員決議等語,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選任王正良等9 人管理委員之決議,及王正良等9 人與系爭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事項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1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