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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陳嘉慶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 洪蔡幼

洪靖茹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建春被上訴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廖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洪蔡幼、洪建春、洪靖茹(下稱洪蔡幼等3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出售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33、538、584、540、5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嘉慶,請求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陳嘉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洪蔡幼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茂雄積欠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986,840元暨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洪茂雄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洪蔡幼等3人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復於系爭土地仍在查封登記中之104年10月23日,出售予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陳嘉慶,並於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後,旋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11月12日將540、5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嘉慶,又於104年11月17日將533、538、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嘉慶;且系爭土地於法院之拍賣底價為5,660,000元,上訴人間買賣價金竟為高於拍賣底價之6,506,681元,顯違交易常態,堪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受讓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嗣於原審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求為判決:(一)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債權行為,以及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7日所為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上訴人就540、578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2日、就533、538、584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陳嘉慶除對洪茂雄有2,000,000元之抵押債權外,又以4,70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淑嬌購買其對洪茂雄之6,000,000元債權,則陳嘉慶對洪茂雄之債權金額高達8,000,000元。陳嘉慶為盡速實現債權,故願折讓部分債權,以6,506,681元受讓系爭土地,債權則全部充作買賣價金。是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洪蔡幼等3人就既存債務為代物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且陳嘉慶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前遭查封之情,並非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洪茂雄積欠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務本金2,986,840元暨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

2、洪茂雄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洪蔡幼、洪建春、洪建文。嗣洪建文於103年5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洪靖茹,故洪茂雄遺留之系爭土地登記為洪蔡幼等3人所有。

3、洪茂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30日,遭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查封登記,台東區中小企銀於104年8月2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嗣由洪蔡幼等3人繼承後,於104年10月23日出售予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陳嘉慶,爾後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陳嘉慶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4、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506,681元。

(二)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洪蔡幼、洪建春、洪靖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陳嘉慶之有償行為是否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如是,上訴人是否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蓋債務之清償,固為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為消極財產之減少,由債務人之總財產上觀之,並無變化,且債務人亦不能因有甲債權之故,對於乙債權拒絕清償;而與清償有同一效力之代物清償,只要依相當之評價而為之者,自亦不得認為屬詐害行為。

(二)經查,上訴人陳嘉慶自第三人洪毓罄受讓對被繼承人洪茂雄之2,000,000元抵押債權,又以4,700,000元向訴外人林淑嬌購買對洪茂雄之6,000,000元債權,則陳嘉慶對洪茂雄之債權金額達8,000,000元等情,業據陳嘉慶提出債權讓與合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良債權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80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上訴人為洪茂雄之債權人,而洪蔡幼等3人為洪茂雄之繼承人,洪蔡幼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於104年10月23日以6,506,681元出售予上訴人陳嘉慶,嗣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7日登記陳嘉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陳嘉慶對於洪蔡幼等3人原有債權8,000,000元,嗣洪蔡幼等3人於104年10月23日,與陳嘉慶簽訂買賣契約,以6,506,681元價格,將系爭土地抵償其等積欠陳嘉慶之債務等情,應屬可採。是以,洪蔡幼等3人既係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債務,則洪蔡幼等3人與陳嘉慶所為係屬有償行為。

(三)次查,系爭土地原由抵押權人陳嘉慶於104年1月聲請拍賣,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定,系爭土地價格共計10,948,000元,然經執行法院進行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拍賣底價分別為11,050,000元、8,840,000元、7,072,000元),嗣於公告應買期間仍無人應買,經陳嘉慶聲請減價拍賣,依最低價額5,660,000元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結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38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即系爭土地以最低價額5,660,000元進行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顯見其市場價值應低於上開拍賣最低價額。而洪蔡幼等3人將系爭土地以6,506,681元價格,抵償積欠陳嘉慶之債務8,000,000元,該抵償之價格或債務已高於無人應買之價格近百萬元,尚難認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或不相當。則洪蔡幼等3人上開代物清償行為,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對於洪蔡幼等3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至被上訴人抗辯稱:陳嘉慶明知有他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為買賣,規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強制規定債權人應聲明承受,陳嘉慶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與債務人協議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於法並無不合,且抵償之價格亦無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綜上,陳嘉慶主張對於洪蔡幼等3人有8,000,000元之債權,嗣洪蔡幼等3人於104年10月23日,與陳嘉慶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6,506,681元價格抵償上開債務,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詐害被上訴人債權,自屬可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得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准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