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邱基峻律師賴柏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楊文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股權轉讓許可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文禮於民國88年5 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310 萬元向楊文禮購買被上訴人60%股份即300 萬股,楊文禮已移轉其中200 萬股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宏(下稱陳吳金菊等4 人),惟拒不移轉剩餘之10
0 萬股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楊文禮履行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楊文禮應將被上訴人股份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確定在案。嗣楊文禮仍拒不履行股份移轉登記,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申請股權轉讓許可,尚不得為變更股東名簿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又因上訴人已將上開100 萬股中之70萬股股份轉讓給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另就其餘3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向NCC提出股份轉讓許可之申請,NCC 卻以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規定之申請主體應為廣播電視事業,上訴人為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確定在案。而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可知股權受讓之股東在未過戶(即股東名簿變更)前,僅不得主張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惟股權受讓之股東應有要求公司依法作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就楊文禮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乙事,有向NCC 提出系爭股權許可轉讓之申請之義務。又廣電法第14條關於股權之轉讓應經NCC 許可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兩造於締約時未經NCC 許可,亦不影響系爭股權業已轉讓之效力。故上訴人為系爭股權受讓之股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向NCC 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之許可。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及依前開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就其股東楊文禮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向NCC 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楊文禮於88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惟當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嗣改制為NCC )依廣電法限制楊文禮不得出售逾被上訴人50%股份予他人,楊文禮遂先移轉40%股份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陳吳金菊等4 人,再於89年10月11日移轉9.99%股份予上訴人指定之劉世錦、劉力元,楊文禮已依約移轉49.99 %股份予上訴人,並經雙方同意認可,上訴人亦僅出資向楊文禮購買被上訴人49.9
9 %之股份。又上訴人以他人作為被上訴人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取得股數達49.99 %,已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105 年11月11日修正改為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且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超過10 %以上股份,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系爭股權移轉,是被上訴人縱向NCC 提出許可移轉股權之申請,NCC 依法亦不應准許。此外,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已敘明楊文禮未經NCC 許可出賣被上訴人股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尚不得行使股東權。另廣電法第14條所指主管機關之許可,為系爭股權轉讓之特別生效要件。上訴人與楊文禮間之系爭股權轉讓未經NCC 許可,故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股權,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權向主管機關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另被上訴人並非負有移轉系爭股權義務之相對人,無法代替楊文禮為補正移轉義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其股東楊文禮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向NCC 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楊文禮於88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5,310 萬元向楊文禮購買被上訴人60%股權即300 萬股(每股17.7元乘以300 萬股)㈡楊文禮已於88年7 月19日前轉讓被上訴人40%股權(200 萬股)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陳吳金菊等4 人。
㈢上訴人於92年間以楊文禮違約未轉讓剩餘20﹪股份為由,訴
請楊文禮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認定楊文禮確未依約轉讓剩餘20﹪股份,而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命楊文禮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00萬元,楊文禮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一)。
㈣劉世錦與被上訴人及楊文禮於88年9 月29日簽立經營契約書
,當時楊文禮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上開契約書明訂楊文禮將所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權,以每股10元釋出10% 共50萬股轉讓予劉世錦,而劉世錦應給付楊文禮800 萬元。又楊文禮已於88年11月1 日前轉讓30萬股份予劉世錦,另轉讓19萬9950股予劉世錦指定之劉力元,被上訴人並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股份轉讓許可,而於89年1 月4 日獲該局許可。
㈤上訴人於97年間,同以楊文禮未履約轉讓剩餘20﹪股份(10
0 萬股)為由,訴請楊文禮將被上訴人之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勝訴,命楊文禮應將被上訴人之股份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文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二)。
㈥楊文禮轉讓股權給上訴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㈦上訴人持前案二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但遭駁回,遂
向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之林天得持股變更為110萬股、股款變更為1100萬元(嗣於二審程序減縮上開起訴聲明變更為40萬股、股款為400 萬元),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本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認定股權移轉尚未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尚不得為變更股東名簿之請求,改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三)。
㈧被上訴人並未發行股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股權轉讓未經NCC 許可前是否生效?㈡本件有無得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之基礎?㈢若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權向NCC 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權轉讓未經NCC 許可前是否生效部分:
⒈按「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
,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廣電法第1 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對於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存在三種不同層次,即不成立、不生效力和無效。而對於民法上本可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為配合國家落實一定公共政策的管制或社會自主形成的社會控制,對該法律行為效力有所保留,公法管制規定於此則可區分為不生效力或無效等兩種類型。就不生效力之類型,公法上之管制規定即會產生是否符合而可否生效之問題,其性質上為「特別生效要件」,且於一般情形下若經補正,應可溯及發生效力;若管制法規屬於無效之類型時,該違反之效果一般會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而使之自始當然無效。關於管制法規於適用上係屬於效力未定抑或無效,應審酌法規意旨、保護法益之種類、管制強度、交易安全等綜合判斷。本件關於系爭股權轉讓,如未依廣電法第14條規定,經NCC 許可時,該股權轉讓效力,自應視廣電法第14條規定之性質及其規範意旨判斷之。
⒉查,媒體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乃資訊傳播之手段與工具,
媒體具有作為不同利益、社會觀點之公眾論壇之功能,對於反應不同社會階層,提升民主內涵,具有相當之價值,然若放任媒體無限制自由發展,未必能保證多元價值社會的實現,反可能產生諸如媒體壟斷等抑制多元言論之效果,是媒體事業,乃與公共利益有重大密切關連之事業。廣播、電視事業為傳播媒體之一種,且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之有限資源(廣電法第4 條第1 項),廣電法第
1 條並明示基於保障人民接受資訊基本權利以及增進公共利益、福祉之目的而制定之意旨,是立法者基於上開重大公共利益,賦予主管機關NCC 對於廣播事業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之許可權力,自不能僅以訓示規定視之,否則無異架空NCC 基於公眾利益審查管理媒體事業之公權力。並由廣電法對於政府、政黨、政黨黨務、政務、選任公職人員得否參與廣播、電視事業設有嚴格限制(廣電法第5 -1條)、應經許可並發給執照才可營運(廣電法第10條)、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廣電法第10-1條)、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負責人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廣電法第13條)、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之限制(廣電法第21條),足見廣播、電視事業為受高度管制之事業。又由廣電法第4 條第1 項明定廣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乃至於廣電法第14條所規範之股權轉讓(其實亦涉及經營權轉讓)「許可」,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的許可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股權轉讓交易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楊文禮,既然願意參與此一涉及公共利益並有高度管制之事業股權轉讓交易,對於存在之管制法規風險(即交易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諉為不知或不得預見,縱使當事人基於個人對於法律之理解而認為主管機關是否許可與股權轉讓不生影響,亦可認當事人對於該管制法規風險已有自行理解評估。是基於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考量,認廣電法第14條所指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性質既為特許,即應為當事人間股權轉讓之特別生效要件,與一般公司股權轉有所不同,是系爭股權轉讓,雖屬未發行股票之股權轉讓,惟非如一般股權轉讓情形,於讓與人及受讓人合意時,即發生股權轉讓之效力,是於系爭股權之轉讓經NCC 許可前,難認已發生股權轉讓效力,惟若經
NCC 許可後,則可溯及自始生效,始符法旨。⒊上訴人雖主張:若廣電法第14條為禁止規定,立法者應在廣
電法規定股權轉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該股權轉讓無效等內容,然廣電法僅於第42條規定違反廣電法第14條時,由主管機關對廣播事業給予警告之最輕行政處分,足見此非禁止規定或生效要件;若受讓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NCC 提出股權轉讓之許可申請,勢必造成廣播事業之法定代理人藉此操控股權之轉讓,對於與其意見、利益相左之股東轉讓股權時,故意不依法申請許可,使受讓股權之股東無法參與公司事務,如此豈非鼓勵廣播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以此方式壟斷廣播事業,當不符廣電法、公司法等立法目的,亦悖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規定云云。惟依修正前廣電法第14條立法理由已載明:「廣播電視事業、變更名稱與負責人,事關重要,故本條規定應先經許可」等語。又股權轉讓不但影響股權結構,更進一步影響負責廣播事業經營方向、理念之管理階層,及經營權之變動,是廣電法第14條嗣後乃修正規範股權轉讓(實涉及經營權轉讓),亦應經NCC 「許可」,其法律上性質為「特許」,以使NCC 管理媒體,維護公眾利益,故不能如一般公司股權轉讓,於當事人間達成合意時,即發生轉讓股權效力,是廣播事業之股權轉讓,應經NCC 之許可,始發生效力,方符法旨,已如前述。而廣電法並未規定股權轉讓未經NCC 許可,即為無效,惟並不代表股權轉讓即為有效,因於有效與無效之法效果間,尚有效力未定之類型,上訴人以此反推其與楊文禮間就系爭股權轉讓業已生效云云,自無可採。另行政罰係對人民或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但受裁罰無使效力未定行為,轉變為合法有效行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與楊文禮之自然人間轉讓系爭股權,若未經NCC 許可之轉讓行為之效力,與被上訴人應否依廣電法受行政罰,係屬二事。又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權轉讓攸關公益,自不能使轉讓行為僅因廣播、電視事業受警告,即可取得相當於NCC 許可之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若受讓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權轉讓之許可申請,勢必造成廣播事業之法定代理人藉此操控股權之轉讓,如此豈非鼓勵廣播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以此方式壟斷廣播事業云云,惟此涉及進行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權轉讓時,應如何處理締約事宜以及擬定契約條款之問題,核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上訴人應本於如何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涉及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與系爭股權轉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尚未生效乙節無關,上訴人尚不得以上開事由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㈡本件有無得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之基礎:
⒈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
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二之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股份轉讓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楊文間已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思表示,已生楊文禮將被上訴人之未發行股票之股份100 萬股移轉予上訴人效力,即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股份100 萬股(含系爭股權),否則將使廣電法第42條規定違反第14條處以警告處分之條文成為具文,故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65 條以及上揭判例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並為一定作為之義務,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及上揭判例,請求被上訴人申請NCC 許可云云。惟查,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雖可依同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固有前開判例可參;然股份有限公司如屬廣播事業者,其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此開規定乃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係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規定就上揭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之限制,基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對世之作用,具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廣電法第1 條、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參照),是上訴人受讓楊文禮之股權並未經NCC 許可,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持股及股款變更登記,業經系爭前案三確定裁判認定在案,對上訴人已生既判力及拘束力。又上訴人另申請NCC 許可,亦經NCC 以廣電法第14條申請許可之主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駁回上訴人行政訴訟請求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25 、31-39 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楊文禮之系爭股權轉讓,迄今尚未經NCC 許可。則廣電法第14條關於股權轉讓應經主管機關即NCC 許可方生轉讓股權之效力,業經論述如前,堪認本件尚未發生系爭股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股權,應可認定。
⒉公司法第165 條以及上揭判例乃以取得股份者可請求公司為
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上訴人既尚未取得系爭股權之股份,上訴人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已為系爭前案三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公司法第165 條乃針對過戶之對抗效力與閉鎖期間之規定,關於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自59年9 月4 日修正以來並無變動,然廣電法係於65年1 月
8 日制定,其目的係為了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則關於「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與「請求公司對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股權轉讓許可」,於性質上是否相同而得以類推,亦有疑義。況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與廣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不同,公司法第
165 條第1 項修正於59年間,難謂當時立法者已知悉廣播、電視事業之管制,卻於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漏未規定而形成法律漏洞,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云云,應有誤會。遑論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均以已取得公司股份為前提,然上訴人就系爭股權既未經NCC 許可而尚未取得股份,更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餘地,故上訴人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或依前揭判例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權向NCC 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廣電法第14條第1 項主管機關就股權轉讓之許可為系爭股權轉讓之特別生效要件,上訴人就系爭股權轉讓既尚未經NCC 許可,難認已取得系爭股權之股份,亦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或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股東楊文禮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向NCC 提出准予許可之申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