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楊文禮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被上訴人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8年5 月1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售
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之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入股當時,因有意擴大營運,故兩造於簽約前原約定過戶60% 股份,如日後主人電台發射站成功遷移至高屏地區,被上訴人須另給付增值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予上訴人,惟嗣後因故僅過戶49.95%股份,兩造遂於91年間協商後口頭約定「如日後主人電台發射站成功遷移至高屏地區,被上訴人願給付增值費用1,500 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發射站設立事務,上訴人並允為處理,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嗣主人電台於93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被上訴人另允諾訴外人劉世錦如辦理發射機進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發射站成功,將支付200 萬元報酬予劉世錦。因兩造於88年間合意約定之委任契約仍存在,嗣因劉世錦未辦理成功,被上訴人乃改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遂向新聞局申請,並於91年12月5 日經新聞局核准主人電台將「恆春廣播區」擴大至「高屏廣播區」,並增設泰武山發射站,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發射站遷移事務後,仍繼續享有主人電台營運利益,未曾為反對發射台遷移之意思表示,足見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8 條之規定,兩造間得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1,500 萬元;縱認兩造未約定報酬,亦得比照被上訴人原與訴外人劉世錦約定之報酬,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78 條規定
,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 萬元,本件僅請求確認其中
200 萬元債權存在等語。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00 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原曾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經其上訴,爰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約定,前後陳述不一,亦與原審所主張不同。又系爭前案既判力及於上訴人抵銷抗辯之300 萬元,就本案請求確認委任報酬1,500 萬元之其餘1,200 萬元中200 萬元存在部分,亦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況若兩造確有於88年間達成系爭約定,卻未將此重大影響兩造權益之約定載明於股份讓渡契約書中,與常情有違,且兩造自92年起即有多起訴訟,上訴人亦主張其於91年12月5 日即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多年來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顯悖於常理。另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有
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縱認得追加,亦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況上訴人於89年間逼退另名股東劉世錦,並對外發文表示主人電台於89年10月1 日改聘其兼任總經理,自此主人電台即由上訴人夫妻掌控,縱使上訴人確有辦理發射站遷移事務,亦是受主人電台委任,難謂為被上訴人為無因管理,上訴人主張其所為顯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增值利益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77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及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即系爭前案);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均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本件請求訴訟標的是否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如否,
是否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拘束?㈢就主人電台遷移發射站事務乙節,兩造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200 萬元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㈣就主人電台遷移發射站事務乙節,若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契
約關係,兩造是否有成立無因管理關係?
六、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本件得否於二審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債權或無因管理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究為若干,自足以影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七、本件請求訴訟標的是否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如否,是否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拘束?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反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查系爭前案中上訴人係以「主人電台於88年10月3 日召開股
東會會議,決議由股東即兩造各出資250 萬元更換大寮發射機,兩造已於同年月30日出資完畢,並由訴外人劉世錦負責採購發射機及相關配備,惟劉世錦卻將之改裝置於高雄市大寮區,因新聞局尚未核准不合法,因而於91年9 月所設置之發射機及相關設備均遭沒收,主人電台復於92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購置土地及機房設備,為臨時申請泰武山發射地基地急需,並須辦理申請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棄置電台於不顧,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自93年起陸續添購主人電台必要設備,代墊如機房設備費3,812,575 元,及如泰武山發射基地費用5,355,701 元,共計9,168,276 元等語,又依照前揭88年股東會決議,約定辦理完畢時可獲得報酬200 萬元,嗣因劉世錦無法辦理完成,遂改委由上訴人辦理完成,故應將報酬給付予上訴人,而因上訴人處理事務共計2 次,得請求報酬共計400 萬元,爰僅請求委任報酬300萬元」為由,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至第93頁)。則本件與系爭前案雖當事人同一,均為兩造,然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主張委任報酬債權或無因管理債權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所主張委任報酬請求權及追加無因管理之原因事實相異,且依系爭確定判決,並無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前揭委任報酬債權或無因管理債權得予抵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委任報酬請求權或無因管理債權部分,自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八、就主人電台遷移發射站事務乙節,兩造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200 萬元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達成委任之合意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間股權移轉當時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承諾給付處理事務費予負責辦理主人電台遷移與擴大,增值費用為3,000 萬元,被上訴人係同意委任上訴人處理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並同意給付報酬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5 月1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由上
訴人出售主人電台股份,由被上訴人入股主人電台,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主人電台股份讓渡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為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間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日後主人電台發射站申請核准遷移於高雄,被上訴人得須再給付上訴人5,000 萬元,遷移於屏東則再給付2,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正背面),固引用訴外人陳俊吉及劉世錦於另案之證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795號訴外人陳俊吉訊問筆錄及訴外人劉世錦於90年10月29日於高雄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3636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偵案)之答辯狀所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91頁)。惟查:自訴外人陳俊吉於高雄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795號詐欺案件中係陳述:「問:補充?陳俊吉:當時買賣時,他( 指本件上訴人) 說如果可以從恆春移到高雄時,要劉世錦、林天得(指本件被上訴人)再給錢」等語以觀,陳俊吉係陳述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要求再給付電台遷移款項一節,並未陳述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給付上訴人關於遷移電台事務之款項。再依訴外人劉世錦於詐欺偵案之答辯狀所載:「88年3 月間答辯人有幾位節目主持人有意承購主人電台,經答辯人(即劉世錦,更名為劉上豪)徵詢楊文禮(即上訴人)其答覆甚悅,急意讓售,並委託答辯人劉上豪承諾仲介處理…並附帶發射站遷移條件,若申請核准設立屏東市須加付新台幣貳千萬元,設立高雄市加付新台幣伍仟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依劉世錦上開答辯狀陳述為上訴人讓售主人電台股份,委託劉世錦處理,並承諾發射台遷移並申請核准事宜給付共5,000 萬元一節,並未陳述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處理主人電台發射台遷移擴大事宜並承諾給付上開款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開陳俊吉、劉世錦之陳述不符,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就上開給付金額,協商時上訴人降低金額,
要求發射站如設置於高屏地區,被上訴人須給付其3,000 萬元,被上訴人仍認金額過高,兩造考量雙方持股比例約各半,遂合意以1,500 萬元為發射站遷移成功之費用,為口頭約定,雖未有書面協議,惟上訴人配偶林珍妮於兩造協商時均在場聽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背面),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據證人林珍妮證述:「(問:有無談到發射站遷移的事?
)證人:有。交給劉世錦經營後有開會,劉世錦是總經理,陳俊吉為副總經理繼續做,這當中有講到遷移費用,劉世錦說也想要爭取,他說有認識新聞局的長官,可以幫忙申請,有要求成功遷移的話,來高雄或高雄縣也可以,要給他報酬兩百萬元,楊文禮(上訴人)也說好,可以,當然他很高興去做。一方面做節目,一方面要遷移等語;(問:剛剛講到的200 萬元是誰向誰講的?)劉世錦開口向上訴人(楊文禮)講。」「(問:你們有提到電台遷移的時候有辦成的人可以拿到200 萬元?)辦成有200 萬元是劉世錦自己講的,結果他沒有辦成,是跟我還有楊文禮講,林天得(被上訴人)也有聽到。」「(問:向楊文禮還是向林天得講?)他們雙方都有講,我們都知道。他有向楊文禮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背面)。則依證人林珍妮前揭證詞,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電台遷移事宜並承諾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00 萬元。⑵又嗣後關於發射台遷移事項,證人林珍妮係證述:談到說
如果遷來這裡,有信心能遷來,遷移費要多少,楊文禮(上訴人)有提出高雄市5 千萬元,屏東2 千萬元,高雄縣
3 千萬元,林天得(被上訴人)說這樣好,也努力看看。入股後,劉世錦跟陳俊吉繼續經營節目,到了90年他就不做了. . . . (指3,000 萬元、5,000 萬元)是電台發射站增值款。林天得要付給楊文禮遷移發射站成功架設完成後的增值款. . . 先由上訴人提出,得到被上訴人的認同,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趕緊辦理,後來被上訴人回電上訴人,我剛好在旁邊,上訴人說電台增值款我一直在努力了,如果成功的話,被上訴人說股份一人一半,所以遷移成功就1,500 萬元,這是被上訴人承諾的,劉世錦也知道,陳俊吉也知道,陳俊吉在另案也有提到知道楊文禮成功遷移電台到高雄發射的話要給楊文禮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
9 頁至第240 頁)。然查,訴外人陳俊吉於高雄地檢署90年他字2795號詐欺案及劉世錦於高雄地檢署90年發查字3636號詐欺案件中之陳述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主人電台事務,已如前述(如八、㈡所載)。且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具狀主張:「91年12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 . , 並討論預定. . . . 重新改善主人電台發射功率,費用預計先行支出將近千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吵著要退股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要退幾% ,被上訴人回答49.99%全部退股讓渡上訴人3,500 萬元,上訴人表示得否分期付款等語。被上訴人於92年間要退股,於92年主人電台公司就要增設發射站一台,又購買發射機兩台. . . . 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下旬提起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利息. . . 劉世錦去申請,上訴人要200 萬元給劉世錦,劉世錦辦不下來,上訴人才去跑,更應該要多給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6 年審訴字173 號第3 至6 頁)。足見上訴人原係主張兩造並未合意委託上訴人辦理並給付報酬,係上訴人自行要求比照劉世錦之報酬請求,故上訴人嗣改稱其與被上訴人先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有承諾給付報酬云云,自難採信,證人林珍妮前揭證詞,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明顯不符,係附和上訴人事後之詞,尚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是陸續的,應該是91年
12月5 日後因新聞局核准電台從恆春擴大到高屏廣播區,持續至96年4 月12日完成泰武發射站無限廣播電台申請。被上上訴人在93年7 月24日主人電台召開股東常會時,有先允諾訴外人劉世錦如果能完成遷移,就要給付200 萬元報酬,後來因劉世錦沒有辦法完成,實際上是委由上訴人接續辦理且申設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另上訴人就委任契約何時成立及內容為何?陳述:88年兩造就股權移轉當時就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發射台的遷移與擴大。當時口頭約定如果完成,委任報酬為3,000 萬元。依上訴人記憶所及,因後來被上訴人在92年間表示股權約僅佔一半,所以改約定委任報酬為1,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嗣上訴人復陳述:本來是3,000 萬元要過戶60% 股權,但當時沒辦法過戶60% 股權,只過戶49.9% ,討論後才降為1,500 萬元。1,500 萬元是增值的部分,劉世錦的錄音譯文講的很清楚,3,000 萬元是簽約時就已經當場協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惟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劉世錦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被上訴人爭執該譯文之真正,況且綜觀其對話內容,上訴人與劉世錦係就主人電台辦理採購機器及申請許可手續相關事宜為討論,核屬主人電台事務之處理,縱有委任契約,亦應係存在於主人電台與上訴人間,若須申請處理費用或相關報酬,亦應由主人電台支出,難謂由公司股東私下約定另行給付報酬,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一節,自難採信。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之合意,其
依委任契約,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八、就主人電台遷移發射站事務乙節,若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兩造是否有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200 萬元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有管理意思及無法律上義務為要件;若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發射站遷移事務未受被上訴人委任,本無
為被上訴人進行遷移之義務,然其於訴外人劉世錦辦理發射站遷移失敗,致主人電台因其違法於大寮私設發射站而遭抄台後,上訴人自行購買機器、土地,申請架設電台、發射機、發射站,並於91年12月5 日取得新聞局核准將原「恆春廣播區」擴大至「高屏廣播區」,並成功設立泰武山發射站,陸續於93至95年間為發射站申請執照、購置設備及完成相關工程,成功將主人電台廣播收聽區自恆春單一區域擴大到高屏區,電台價值亦隨之提升,其所為顯有利於股東被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一節,固提出行政院新聞局91年12月5 日函文、泰武山發射基地費用表及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6頁背面)。然查,據上訴人陳述:係主張上訴人因無因管理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電台增值的利益等語,並自承:請求增值款1,500 萬元中之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90頁)。惟據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局91年12月5 日函文係新聞局核准主人電台發射台准予擴大至高屏廣播區之函文,而泰武山發射基地費用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而單據所載係證明有上載項目之支出,但均無從證明主人電台增值1,500 萬元一節,則上訴人主張主人電台增值1,500 萬元之事實,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遷移發射站成功後,主人電台續為營運,發射站自恆春遷移至高雄,聽眾群擴張,廣告收益亦增加,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發射站遷移事務後,仍繼續持有主人電台股權、享有主人電台營運利益,未曾為反對發射台遷移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之意云云。然據上訴人起訴狀自承:於91年12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時討論改善主人電台發射功率,費用支出將近千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即表示要退股以及嗣後於92年間又表示退股、並於92年
4 月間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違約金及利息一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辦理主人電台遷移發射站事務,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若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應係為主人電台(法人)管理事務,況且被上訴人於91年即表示退出主人電台股份,嗣於92年間起訴請求,難謂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前述行為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據無因管理得對請求主人電台增值款1,
500 萬元,請求確認200 萬元債權存在一節,然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債權存在,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確認200 萬元債權存在,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委任債權及無因管理債權均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200 萬元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