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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鐘慧玲(日本名:樹中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上訴 人 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被 上訴 人 鄔綺琳

蔡秀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上訴人具日本國籍,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或為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㈡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件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惟兩造間並無明示該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以兩造既均依我國民法為請求及抗辯,且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住所地為我國,依前揭規定,我國法律即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938 、938-1 至10、950-2 、95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潘雪娥等18人(下稱潘雪娥等18人)及伊等之父鐘泰庭與訴外人鐘寬微、鐘寬霜、鐘寬敏、鐘麗崑,共23人所共有,鐘泰庭業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潘雪娥等18人於民國102 年間,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由潘雪娥出面委由被上訴人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禾公司)居間出售,且由被上訴人鄔綺琳承辦。然太禾公司、鄔綺琳與伊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未提供任何服務,鄔綺琳竟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擅自就伊等可分得之買賣價金扣除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5萬2,664 元(下稱系爭仲介費),其已構成侵權行為,太禾公司為鄔綺琳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鄔綺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太禾公司、鄔綺琳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仲介費之不當利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出售時,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惟承辦代書即被上訴人蔡秀緞於申請繳納土增稅時,竟違背上開規定為申報,致伊等溢繳329 萬9,441 元,直至105 年5 月25日始由國稅局退還,從繳納土增稅最終日至退還之日止,伊等計損失利息共35萬4,804 元,且伊等因蔡秀緞之疏失,耗時往返台灣與日本之間,復須諮詢律師及地政、國稅局人員,造成伊等精神上之損害甚鉅,蔡秀緞應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共95萬4,804 元。爰對太禾公司、鄔綺琳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規定,對蔡秀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太禾公司、鄔綺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2,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秀緞應給付上訴人95萬4,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請求,於本院不再主張,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太禾公司、鄔綺琳部分:太禾公司係受潘雪娥等18人委託居

間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其等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以消滅共有關係,惟上訴人亦因此取得處分共有土地之對價,對上訴人非屬不利行為。且不動產委由仲介居間出售,為目前不動產交易常態,有利於土地買賣交易之進行,因此所必須支出之仲介費,性質上屬於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按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仲介費。是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擔之仲介費,自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價款中予以扣除,以支付予太禾公司,自屬有據。而系爭仲介費既為系爭土地出賣人所應給付、負擔,太禾公司、鄔綺琳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非屬不當得利,且鄔綺琳亦未侵害上訴人應得價金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仲介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秀緞部分:系爭土增稅係由王綉環地政士而非伊所申報,

伊對於當時申報事宜並不知情,且參照制式土增稅申報書之內容,其上並無得填載土增稅數額之欄位,可知應納稅額,係由稅捐機關核定,非地政士可逕行計算申報,故縱稅捐機關所核定之數額有誤,亦非可歸責於代理申報之地政士。又上訴人於本件土增稅申辦當時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稅捐機關始以登記名義人即鐘泰庭為納稅義務人,而未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計算土增稅,上訴人溢繳329 萬9,441 元稅款,應與代理申報之地政士無關,其請求上開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太禾公司及鄔綺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2,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秀緞應給付上訴人95萬4,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為潘雪娥等18人與上訴人之父鐘泰庭,及鐘寬微、

鐘寬霜、鐘寬敏、鐘麗崑等23人共有。鐘泰庭已於101 年12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太禾公司於102 年間受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潘雪娥等18人委託,居間辦理出售事宜,並由鄔綺琳為承辦人。

㈢系爭土地由同意出售之潘雪娥等18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102 年6 月1 日出售予訴外人陳秀桃等5 人,嗣於

103 年4 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應取得之價金經扣除代書費、鑑界費(共2 萬6,500 元)、土增稅(427 萬0,15

5 元)及以3%計算之系爭仲介費後,由蔡秀緞將剩餘之1,68

0 萬6,177 元向原法院以103 年存字第700 號辦理提存在案(下稱提存事件)。

㈣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出售,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

徵處)大寮分處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第3 項,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核課土增稅427 萬0,155 元。嗣經稅捐稽徵處鳳山分局重新核定其土增稅為107 萬4,060 元,並加計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以利率1.

37 %計算之利息12萬9,183 元(扣繳20% 利息所得後淨額10萬3,346 元),退還溢繳款項319 萬6,095 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太禾公司、鄔綺琳取得系爭仲介費,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鄔綺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蔡秀緞應否就上訴人溢繳土增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是,上訴人得否請求利息損失35萬4,804 元、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太禾公司、鄔綺琳取得系爭仲介費,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方可,倘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太禾公司、鄔綺琳間並無居間關係存在,太禾公司、鄔綺琳擅自就伊等可分得價金扣取系爭仲介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太禾公司、鄔綺琳就已取得系爭仲介費不予爭執,惟辯以伊等係受潘雪娥等18人委託居間出售系爭土地,於居間成功後,依約向委託人收取仲介費,自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太禾公司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6 至228 頁)。

⒉經查:太禾公司與潘雪娥於102 年1 月1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

約,並受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委託,由鄔綺琳承辦本件居間事宜,而系爭土地已由潘雪娥等1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102 年6 月1 日出售予陳秀桃等5 人,在103年4 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託銷售契約在卷可憑。則太禾公司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出售之居間工作,潘雪娥等18人依雙方委託契約之約定,自有給付仲介費之義務,太禾公司基於與潘雪娥等18人之契約約定,收取應含系爭仲介費金額在內之報酬,此無論係由潘雪娥等18人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或授權他人逕為扣取後交付,均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至明。

⒊又上訴人取得之價金係經扣除代書費、鑑界費(共2 萬6,50

0 元)、土地增值稅(427 萬0,155 元)及以成交價額3%計算之系爭仲介費後,由蔡秀緞將剩餘之1,680 萬6,177 元向原法院辦理提存,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提存事宜係由潘雪娥等18人及鐘寬敏出具委任書,並在繕列應扣除上開支出之應收款明細單用印後,由蔡秀緞辦理提存,亦經本院調閱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有提存書所附名冊、應收款明細單、委任書為證。且經證人潘雪娥證稱:提存書所附委任狀係伊與所有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蓋章委任蔡秀緞辦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6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另蔡秀緞於本院陳稱:本件買賣價金係買方開票後直接交予賣方,並未透過太禾公司或其他人員轉交,交付提存款當日,賣方都有親自出面簽收各人應得價金,並有確認每人應負擔之仲介費,提存款應係賣方委託買方把上訴人應得之價金,扣除相關之代書費、增值稅及仲介費後,交給伊去辦理提存,故應係賣方委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核與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委託人)同意以現金支付,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地價款中直接給付予乙方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216 頁),是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仲介費,及餘額如何分配,應係買賣雙方與代書蔡秀緞所為之計算,再由蔡秀緞將買方依約計算後所交付之上訴人可分得款項辦理提存,則自上訴人買賣價金中扣除系爭仲介費,仍應認係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所為或其授權買方而為,縱太禾公司曾從旁為佐,其亦非有權或擅自為之,非得認係太禾公司向上訴人索取,上訴人若認自己無須負擔系爭仲介費,自應向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請求。是太禾公司受領系爭仲介費與上訴人受損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⒋另鄔綺琳承辦仲介業務,係受僱於太禾公司或為承攬,其薪

資或酬庸乃太禾公司依約所應給付,鄔綺琳因此取得其應得之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上訴人受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⒌至證人潘雪娥固證稱:伊不知上訴人應否負擔仲介費,亦不

知各共有人之仲介費如何算、契約約定報酬多少、嗣後如何調降,亦不知提存時有扣3%仲介費,不記得太禾公司曾與伊溝通過仲介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惟潘雪娥同亦陳稱:每個共有人都要扣仲介費,伊有允諾若有人未付足3%之仲介費,即由伊負擔,如上訴人已經負擔,伊即不用付,伊同意於提存時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3%仲介費,使伊無庸負擔此部分仲介費之算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反面至265 頁),其顯知悉上訴人分配之價金有扣除仲介費,且潘雪娥係與太禾公司簽約之人,自應知悉服務報酬之約定,且太禾公司應得報酬由4%降為3 % ,當係雙方交涉之結果,而潘雪娥既同意各共有人如有未付足3%仲介費之部分即均由其負擔,攸關其權益甚鉅,對於各共有人仲介費之計算及結果,當無不知之理,況辦理提存之上開應收款明細單係由含潘雪娥在內之全體同意出賣人所簽章,潘雪娥所述與蔡秀緞前開陳述及提存之事實不符,有避免其自陳願負擔共有人未付足仲介費之嫌,尚難為採。

⒍上訴人雖請求傳喚鄔綺琳本人到庭,以釐清將買賣價金扣除

系爭仲介費之人,係由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所決定並分配,抑係太禾公司或鄔綺琳所為乙情,惟系爭仲介費如何扣除,已經蔡秀緞陳明,復有委託銷售契約之授權約定可參,且經本院審認如上,況此與潘雪娥等18人係依約給付仲介費,太禾公司、鄔綺琳則按約收取報酬間並無必要關連,自無傳喚鄔綺琳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太禾公司、鄔綺琳之受益係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系爭仲介費,即非有據。

㈡太禾公司、鄔綺琳受領系爭仲介費,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鄔綺琳明知與伊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竟逕自

伊等所應得之價金扣除系爭仲介費,已違法侵害伊等應得價金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太禾公司則應基於僱傭人之地位而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此為鄔綺琳、太禾公司所否認。而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所領得之價金,雖經扣除系爭仲介費,然太禾公司基於委託銷售契約原可取得之報酬,依上述為系爭土地總成交價即1 億8,103 萬2,00 9元之4%(見本院卷第91頁),計724 萬1,280 元,縱嗣因賣方爭取服務費折扣,太禾公司同意降為3%,其可向賣方取得之總報酬亦計有543 萬0,960 元。且依上述,賣方同意由買方應給付之購地價款中直接給付予太禾公司,依此,太禾公司已領取之報酬,即係賣方給付或授權蔡秀緞於計算後逕予扣取而來,至於上訴人應否按其應有部分負擔系爭仲介費暨其數額,係其等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與鄔綺琳或太禾公司無涉。則應含於總報酬數額內之系爭仲介費既為太禾公司或鄔綺琳基於委託銷售契約所可取得,此屬正當之法律上原因,難認其領取報酬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鄔綺琳所為既無歸責性、違法性,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至上訴人所遭扣除之系爭仲介費數額是否合理乙節,僅係渠等共有人間之問題,不影響太禾公司、鄔綺琳依約所得收取報酬之適法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鄔綺琳另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太禾公司、鄔綺琳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㈢蔡秀緞應否就上訴人溢繳土增稅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蔡秀緞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疏失,致伊等溢繳

土增稅329 萬9,441 元,因此受有利息損失35萬4,804 元及精神損害各30萬元云云,此為蔡秀緞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固以蔡秀緞已列名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縱其未辦理土增稅之申報業務,亦僅係內部分工,不得免除其應負之責任云云。惟查,承辦系爭土增稅申報之地政士為王綉環,且王綉環與蔡秀緞及訴外人蔡錦雲同列名為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有土增稅申報書、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116 頁、第214 頁反面),則蔡秀緞既非土增稅之申報人,且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則其究係依何內部關係而須就王綉環所為申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責,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主張蔡秀緞為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⒊又鐘泰庭死亡後,上訴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

爭,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6 年9 月1 日高市稽寮地字第1069156648號函所示:本案代辦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理共有土地申報移轉,納稅義務人鐘泰庭為未會同申報之共有人,鐘泰庭已於101 年12月13日死亡,本分處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第3 項所述,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核課土增稅,又制式土增稅申報書並無欄位可供說明有無發生繼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稅捐機關係因系爭土地移轉時,鐘泰庭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始依法以鐘泰庭為納稅義務人加以核課,此係上訴人未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稅捐機關在無繼承人申請之情下,未能依稅法有關土地繼承免徵土增稅之規定始致溢徵。而蔡秀緞既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自與上訴人被核課土增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況稅捐稽徵處鳳山分局於重新核定其土增稅後,已加計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5月23日止按年利率1.37% 計算之利息12萬9,183 元(扣繳20% 利息所得後淨額10萬3,346 元),而退還溢繳款項319 萬6,095 元予上訴人,亦有上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文可參。則蔡秀緞既未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過戶業務,亦非系爭土增稅之申報人,且上訴人所受溢徵土增稅之損失亦非蔡秀緞所造成,其等依地政士法第26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秀緞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8 條規定,請求太禾公司及鄔綺琳連帶給付65萬2,664 元本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蔡秀緞給付95萬4,804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