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永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燕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之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次序十之李燕受分配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零參拾肆元予以剔除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永進主張:劉永進對訴外人陳國泰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債權,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劉永進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國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20466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326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7522 號事件進行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4 年12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5 年1 月25日實行分配。詎陳國泰為逃避對劉永進之清償責任,竟與其大嫂李燕(大陸地區人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4,600,000元之本票,由李燕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國泰核發
102 年度司促字第5635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陳國泰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悖於常情而未聲明異議,使系爭支付命令得予確定。嗣李燕持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共分得3,168,708 元,致使劉永進無法全額受償。然依民法第87條規定,李燕與陳國泰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應屬無效,劉永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李燕受分配併案執行費116,804 元、次序10李燕受分配普通債權3,051,808 元及次序11李燕受分配程序費用96元部分,均應全部剔除。
二、被上訴人李燕抗辯:李燕為陳國泰兄長陳國清之妻,陳國清為遠洋漁船船長,收入非低。陳國泰自96年間開始,以投資創業為由,陸續向李燕及陳國清借錢,借款共約13,000,000元,並約定月息為2 分半,多是由李燕或陳國清匯錢至陳國泰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另有因資金不足,向黃沛玲借款2,000,000 元現金後,再轉借給陳國泰,並有向吳麗俐借款480,000 元後,由吳麗俐直接匯款至陳國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陸續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因陳國清長年在海上工作,故將其對陳國泰之借款債權讓與李燕,由李燕負責追討,嗣經李燕與陳國泰對帳後,由陳國泰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由李燕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非虛偽債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之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於超過51,560元、次序10之李燕受分配金額於超過2,678,034元部份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劉永進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之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116,804 元、次序10之李燕受分配金額於超過3,051,808 元部份及次序11李燕受分配程序費用96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李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燕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劉永進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劉永進對陳國泰有1,320,000 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債權,業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嗣劉永進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國泰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
2、李燕持陳國泰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4,600,000元之12張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國泰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陳國泰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李燕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058號受理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3、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李燕受分配併案執行費116,804 元、次序10李燕受分配普通債權3,051,808 元及次序11李燕受分配程序費用96元。
4、陳國泰與李燕、陳國清、吳麗俐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5、原審法院定於105 年1 月2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14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反對陳述,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30日通知有關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乙節,即於105 年2 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與陳國泰間是否確有上開14,600,000元之債權?
2、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李燕受分配併案執行費116,804 元、次序10李燕受分配普通債權3,051,808 元及次序11李燕受分配程序費用96元應否列入分配?應剔除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該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發生於李燕與陳國泰間,劉永進並未受該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劉永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自得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之李燕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李燕辯稱:我與陳國清均有借款給陳國泰,但因陳國清長年在外而無法向陳國泰追討,遂將其債權移轉給我,我之後拿陳國泰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核與證人陳國清到庭證稱:我有跟我弟弟陳國泰說,如果要還錢的話,就還給我太太,因為我人在外海,債務問題就跟李燕處理,我於105 年間有寫張債權讓與的證明書給李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證人陳國泰到庭證稱:在我的認知裡面,向李燕借錢或陳國清借錢都是一樣的,如果我哥陳國清在海上時,就跟李燕開口;因為陳國清長期在海上,他出港時就會跟我說,這些借款要還的話,就還給我大嫂李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且李燕所提出陳國清所簽署文件(見原審卷第99頁、第165 頁),確有記載其因長年在海上工作,故全權由李燕處理陳國泰借款事項及將債權全數轉讓李燕等語,堪認李燕係受讓陳國清對陳國泰之債權,並以自己所有及受讓而來之債權,一併聲請對陳國泰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李燕此揭所辯應可採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內容,除包含李燕對陳國泰之債權外,尚包含陳國清對陳國泰之原債權在內。又陳國清確有將其對於陳國泰之債權讓與給李燕,已如前述,至於陳國清所簽署之上開文件,係於原審審理中為證明李燕為合法權利人所簽署,尚難以上開文件在聲請支付命令後所製作,即遽認李燕所主張之債權係屬偽造。
(三)被上訴人抗辯:我先生很信任我,家裡的錢都是我打理,陳國泰自96年開始向我及陳國清借錢,陸續跟我們借了約13,000,000元,多是用我的帳戶匯錢給他,匯款都是匯到陳國泰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等語,核與證人陳國泰於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供稱:我從96年開始,有向我大哥陳國清及大嫂李燕借錢,總共陸續借了13,000,000元,有的是匯款,都是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1頁背面)。參以李燕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陳國泰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示,李燕、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自98年9 月起至
1 02年12月止,按月有頻繁的相互匯款紀錄,此有李燕、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易卷二第5 頁至第12頁、第5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189 頁)。且證人陳國清亦到庭證稱:我當大哥的有義務幫助弟弟陳國泰,我前後總共匯款3 筆或4 筆款項,後來我要出國,就委任我太太李燕負責,在我弟弟需要用錢的時候,讓我太太全權處理,是我太太跟弟弟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復有陳國清匯款至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足見李燕或陳國清陸續借給陳國泰之款項,都是匯到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永進雖主張: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匯款即認為交付借款,且通謀製造假債權,通常以己名義代他人匯款,以製造匯款證明云云。然陳國清及李燕所匯款至陳國泰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借款之交付,業據證人陳國清、陳國泰到庭證述明確,且其等匯款紀錄自96年至102 年間,交易往來長達6 年,當時陳國泰亦尚未發生財務困難,核與通謀製造匯款紀錄之常情不同,是劉永進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借款給陳國泰的金錢,除了匯款至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另有向黃沛玲借2,000,000 元現金轉借給陳國泰等語。核與證人陳國泰於系爭刑案供稱:我向我大哥、大嫂借款,他們除了匯款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大約在100 年時,還有拿1 筆現金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卷第51頁背面);證人黃沛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李燕跟我說她小叔陳國泰要用錢做生意,所以跟我借錢,我在100 年8 月1 日匯2,000,000 元到李燕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利息算民間2 分半,100 年8 月5 日,李燕去領錢,我們在白天的時候給陳國泰1,950,000 元,我當時在現場,另外50,000元利息,李燕是另外拿給我,沒有在1,950,00 0元裡面,這筆錢目前還沒有還清,大約還了1,790,000 元等語相符(見刑案易卷四第4 頁),並有李燕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足憑(見刑案易卷一第65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抗辯:借款給陳國泰之金錢中,另有向吳麗俐借款480,000 元後,由吳麗俐直接匯款至陳國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吳麗俐於原審證稱:我與李燕認識很久了,在大陸就認識,我是從大陸嫁來臺灣,李燕在99年11月2 日有跟我借480,000 元,她說她要用到錢,我沒有問她借錢要做什麼用途,她給我陳國泰的帳號,叫我直接匯到陳國泰的帳戶,我不認識陳國泰,那是李燕交代我直接匯到陳國泰的帳戶內的,這筆借款後來李燕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4 頁),並有吳麗俐匯款至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準此,足認陳國泰之大哥陳國清、大嫂李燕借給陳國泰之金錢,除李燕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至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及陳國清自行匯入陳國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外,尚包括李燕向黃沛玲轉借之現金,及李燕向吳麗俐轉借之款項,由吳麗俐直接匯入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永進雖主張:吳麗俐證述係由玉山銀行轉帳,然依原審函詢資料,吳麗俐並非由玉山銀行轉帳,足見其證詞虛偽云云。然證人吳麗俐所述匯款及李燕清償內容,與卷附陳國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等證據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107 頁);況人之記憶原為有限,於近6 年以後,如因記憶有誤而所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因此即推定證言必屬虛偽,是劉永進僅執此否定證人吳麗俐證言之證明力,要非可採。
(五)又李燕抗辯:陳國泰自96年間開始,以投資創業為由,開始向我及陳國清借錢,並有約定月息2 分半等語。核與陳國泰於系爭刑案供稱:我從96年起跟大嫂李燕借錢,利息是月息2 分半,利息我都有匯款紀錄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卷一第25頁背面);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從96年起跟李燕借錢的時候,就是約定月息2 分半的利息,我從99年9 月7 日至102 年12月2 日匯給李燕4,630,
000 元,都是付利息,沒有還本金,我本金還不出來,但生意都做下去了,就是追錢,不然要怎麼辦,我向陳國清借款2,300,000 元,每月利息也是2 分半,每個月固定匯57,500元給李燕,因為他們是夫妻,本來總欠款1,200 多萬元,再加上我還欠她200 多萬元利息,14,600,000元是有加利息,另外還有一筆1,000,000 元,就是投資劉炳儀期貨,那是李燕要我承擔的部分,利息是累積在算,並不是總和後再計算利息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卷四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參以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9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確有多次匯入57,500元之紀錄,此有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再依據陳國泰匯入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9年9 月7 日起至102 年12月2 日止,共計匯入4,633,356 元,而陳國泰、李燕均表示這些是利息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卷四第9 頁、第15頁背面),勾稽這段期間雙方彼此借貸關係,另參酌證人黃沛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借李燕週轉2,000,000 元,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半,利息是李燕先拿現金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
4 頁背面),此與以月息2 分半計算利息相符。況且李燕係因陳國泰投資做生意且有持續給付利息,始願意陸續長期借錢,甚至向友人週轉轉借予陳國泰,此尚無悖於民間借貸關係之常情,尚難以其等間屬於親屬間借款,即遽認約定高額利息為有違常情。
(六)又陳國泰確有於100 、101 年間,投資劉炳儀所招攬之期貨交易業務,然遭劉炳儀詐騙虧空,劉炳儀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28 號、第960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劉炳儀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
再者,陳國泰於系爭刑案供稱:我與蕭世歷是合夥關係,我們於99年底在台南文化中心對面開設PUB ,登記負責人是蕭世歷,但蕭世歷於101 年2 月捲款潛逃,來找我的債權人不知道有多少人,我會跟李燕借錢,就是怕如果倒下去後,我自己也是求償無門,但是如果繼續營運的話,或許可以經營起來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且陳國泰確曾因遭蕭世歷捲款潛逃,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蕭世歷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9799號),嗣因蕭世歷將其名下不動產以(下稱上開不動產)不實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謝旻學,陳國泰亦對其等提起撤銷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552 號),謝旻學嗣於102 年6 月11日與陳國泰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之內容略為「陳國泰於簽訂和解書後7日內,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2 號民事事件之起訴,謝旻學於陳國泰撤回上開民事事件後,7 日內解除莊美寬之信託,並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授權陳國泰出賣至賣出為止,惟自102 年6 月起之每月銀行分期貸款應由陳國泰負擔,並由被告謝旻學先行墊付,惟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取得之價金除支付相關稅捐、費用、清償剩餘貸款外,扣除被告謝旻學先行墊付之上述每月貸款後,全數由陳國泰取得」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書所載理由附卷足憑(見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1 2頁至第119 頁)。另參酌證人黃沛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李燕向我借錢,說他小叔陳國泰要用錢要做生意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4 頁)。準此,足認陳國泰長期經營各項投資作為個人理財事業,乃至因遭友人劉炳儀詐騙虧空,或遭友人蕭世歷捲款潛逃,始無法按期支付本利,益證其向李燕之借貸,應為屬實。
(七)依上說明,陳國泰自96年間開始,以投資創業為由,開始向李燕及陳國清借錢,並有約定月息2 分半,多是由李燕或陳國清匯款至陳國泰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李燕另有向黃沛玲借2,000,000 元現金轉借給陳國泰,並有向吳麗俐借款480,000 元後,由吳麗俐直接匯款至陳國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陸續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對於陳國泰與李燕、陳國清、吳麗俐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又關於陳國泰向陳國清及李燕借款之日期及金額,以及李燕自承陳國泰現金清償及陳國泰匯款清償之情形,茲敘述如下(借款日期、金額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1、陳國清於96年10月22日匯款350,000 元至陳國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下匯款之往來,皆係同一帳號);同年月31日匯款600,000 元給陳國泰。李燕於96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150,000 元給陳國泰,陳國泰取得現金後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約定月息2.5 分,累計借款共1,100,000 元,每月應付利息27,500元,利息當時都是現金拿給李燕,沒有清償本金。
2、陳國清於97年11月6 日匯款500,000 元給陳國泰;於同年月匯款250,000 元給陳國泰。又李燕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200,000 元給陳國泰;於97年12月1 日交付現金150,
000 元給陳國泰;於同年月2 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給陳國泰;於同年月8 月交付現金100,000 元給陳國泰,陳國泰將取得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97年間借款約定之利息皆為月息2.5 分,陳國泰皆僅交付現金清償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故累積借款總額為2,400,000 元(350,000+600,000+150,000+500,000+250,000+200,000 +150,000+100,000+100,000 =2,400,000 ),陳國泰每月應給付利息60,000元(2,400,000 ×0.025=60,000) 。
3、李燕於98年3 月23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給陳國泰;於同年月31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給陳國泰;於98年4 月13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給陳國泰;於98年4 月15日交付現金140,000 元給陳國泰,陳國泰於借得上開現金後,皆將之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4、陳國泰於98年9 月9 日向陳國清借款600,000 元,因陳國泰先前有託李燕買東西,要給李燕16,859元,故陳國清於匯款時,將前揭代購之16,859元扣除後,匯583,141 元給陳國泰。
5、李燕於98年9 月14日匯款268,500 元給陳國泰;於98年11月13日匯款200,000 元給陳國泰;又於98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150,000 元給陳國泰,陳國泰將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陳國泰僅給付利息,皆未清償本金,則陳國泰在98年間向陳國清及李燕借款合計1,658,500 元(100,000+100,000+100,000+140,000+600,000+268,500+200,00
0 +150,000 =1,658,500 ),李燕與陳國泰在98年12月曾會過一次帳,累計借款金額為4,058,500 元,陳國泰於會帳後,清償58,500元之本金,嗣即以整數4,000,000 元計算以後之利息。
6、陳國清於99年2 月11日匯款750,000 元給陳國泰;李燕於99年2 月22日交付現金350,000 元借給陳國泰,陳國泰將之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陳國泰先前尚有4,000,00
0 元本金未清償,於99年2 月又借款1,100,000 元,累積借款金額為5,100,000 元,自99年3 月起,每月應給付利息為127,500 元(5,100,000 ×0.025=127,500 )。嗣陳國泰又向陳國清借款,陳國清於99年4 月21日匯款487,50
0 元,累積借款共5,587,500 元(5,100,000+487,500=5,587,500 ),自同年5 月起,利息增加12,000元(487,50
0 ×0.025=12,187,協議取整數12,000),應給付利息共139,500 元。陳國泰又向李燕借款,李燕於99年4 月29日匯款194,000 元給陳國泰,因已月底,本次借款之利息自99年5 月開始計算,自99年6 月起增加利息4,850 元(194,000 ×0.025 =4,850),合計應給付利息144,350 元(139,000+4,850=144,350 ),雙方協議取整數144,000 元,累計借款金額5,781,500 (5,587,500 +194,000=5,781,500 )。
7、陳國泰於99年8 月3 日向李燕借款100,000 元,李燕交付現金,增加利息2,500 元(100,000 ×0.025=2,500 ),自99年9 月起每月應付利息146,500 元(144,000+2,500=146,500 ),累計借款金額共5,881,500 元(5,781,500+100,000= 5,881,500 )。李燕於99年8 月30日匯款150,
000 元給陳國泰,增加利息3,750 元(150,000 ×0.025=3,750 ),自99年10月起每月應付利息150,600 元,雙方協議給付150,000 元,累計借款共6,031,500 元(5,881,500+150,000=6,031 ,500),陳國泰累計尚未給付99年1至8 月之利息金額共計1,026,500 元(100,000+100,000+127,500+127,500+139,5 00+144,000+144,000+144,000=1,026,500 )。陳國泰於99年10月18日清償李燕180,000元利息,因李燕當時有請陳國泰代購物品12,244元,故陳國泰於99年10月18日匯167,756 元至李燕帳戶(180,000-12,244=167,756 )。
8、李燕於99年10月26日匯款60,000元給陳國泰,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嗣陳國泰又向李燕借款,因李燕當時沒有足夠資金,便向朋友吳麗俐借款,李燕請吳麗俐於99年11月2日直接匯480,000 元至陳國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筆借款增加利息自99年12月起每月利息162,000 元,累積借款金額6,571,500 元(6,031,500+60,000+480,000=6,571,500)。
9、陳國泰因缺小額金錢周轉而向李燕借款,李燕於99年11月15日匯款30,000元、11月18日匯款40,000元、11月22日匯款30,000元給陳國泰,此三筆借款未約定利息。嗣陳國泰幫朋友以月息3 分向李燕借款300,000 元,李燕於扣除3個月利息27,000元後,於99年12月7 日匯款273,000 元至陳國泰國泰世華帳戶,由陳國泰轉交,此筆借款後來因為陳國泰的朋友避不見面,故由陳國泰代償該筆借款,雙方約定由陳國泰代為清償300,000 元,但不計利息。
10、陳國泰向李燕借款260,000 元,李燕於9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230,000 元給陳國泰,同年12月28日匯30,000元給陳國泰,利息增加6,500 元(260,000 ×0.025=6,500 ),故自100 年2 月起利息為168,500 元,且借款已累計7,231,500 元(6,571,500+30,000+40,000+30,000 +300,000+230,000+30,000=7,231,500 ),雙方會帳後,陳國泰清償31,500元給李燕,調整借款金額為7,200,000 元。綜上,陳國泰於99年整年應給付之利息總額為1,635,000 元(1,026,500+146,500+150,000+150,000+162,000=1,635,35
0 ),惟陳國泰於99年間僅給付利息556,000 元(陳國泰匯款給付利息之日期及金額:99年9 月7 日匯30,000元+9
9 年9 月15日匯57,500元+99年9 月15日匯50,000元+99年10月18日清償180,000 元〈陳國泰扣除代墊款後匯167,
765 元〉+99年11月9 日匯93,500元+99 年11月16日匯87,500元+99年12月17日匯57,500元),尚不足1,079,000元(1,635,000-556,000 =1,079,000 ),李燕與陳國泰於99年12月會帳,陳國泰給付現金79,000元給李燕,故尚欠99年度利息1,000,000 元。至99年間所借60,000元、30,000元、40,000、30,000元,因陳國泰以生活費或臨時急用為理由借款,故雙方沒有約定利息。
11、李燕於100 年1 月31日匯款40,000元給陳國泰,於同年3月8 日匯款50,000給陳國泰,此二筆款項係因陳國泰欠缺生活費而向李燕借款,故皆未約定利息。嗣陳國泰再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0 年3 月24日交付現金300,000 元給陳國泰,增加利息7,500 元,自100 年4 月起利息增加為176,000 元(300,000 ×0.025 =7,500),借款則累計為7,590,000 元(7,200,000+40,000+50,000+300,000=7,590,
000 )。
12、李燕於100 年6 月27日匯80,000元給陳國泰,但係因陳國泰無生活費而向李燕借款,故未約定利息。嗣陳國泰再向李燕借款2,000,000 元,因李燕當時資金不足,故向朋友黃沛玲借款2,000,000 元,黃沛玲要求利息2 分半,且先扣1 個月利息,因此李燕僅交付1,950,000 元給陳國泰。
然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應以李燕實際交付之1,950,000 元作為借款本金,從而,自100 年10月開始,每月增加利息48,750元(1,950,000 ×0.025=48,750),每月利息為224,750 元(176,000+50,000=224,750)。累積借款9,620,000 元(7,590,000+80,000+1,950,000=9,620,000)。
13、陳國泰因欠缺生活費用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0 年8 月29日匯50,000元、100 年9 月21日匯40,000元、100 年10月19日匯40,000元給陳國泰,此三筆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嗣陳國泰再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0 年10月28日匯款475,00
0 元給陳國泰,每月增加利息11,875元,自100 年12月起每月利息為236,625 元(224,750+11,875=236,625)。累積借款共10,225,000元(9,620,000+50,000+40,000+40,000+475 ,000=10,225,000)。
14、李燕於100 年11月21日匯款40,000元給陳國泰,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陳國泰累計借款10,265,000元(10,225,000+40,000=10,265,000)。累計99、100 年二年應給付之利息總額為3,241,125 元(99年尚欠利息1,000,000 +162,
000 +168,500+168,500+176,000+176,000+176,000+176,000+176,000+176,000+224,750+224,750+236,625=3,241,
125 ),陳國泰在100 年間共給付利息1,586,000 元(陳國泰匯款給付利息之日期及金額:100 年1 月6 日匯58,500元+100年2 月8 日匯60,000元+100年2 月15日匯57,500元+100年3 月7 日匯194,000 元+ 100 年4 月1 日清償18,000元〈因扣除陳國泰幫李燕代墊購物費用800 元故匯17,200元〉+100年4 月6 日匯22,000元+100年4 月18日匯10,000元+100年5 月9 日匯120,000 元+100年5 月17日匯57,500元+100年6 月23日清償160,000 元〈因扣除陳國泰代購物品款項4,900 元故匯155,100 元〉+100年7 月4 日匯45,000元+100年8 月25日匯381,000 元+100年9 月16日匯57,500元+100年10月11日匯60,000元+100年10月13日匯20,000元+100年10月17日匯57,500元+1 00 年11月15日匯57,500元+100年12月8 日匯150,000 元=1,5 86,000 元)。
陳國泰於99、100 年尚有利息1,655,125 元未給付(3,241,125-1,586,000=1,655,125 ),二人會帳後,陳國泰給付現金58,500元給李燕,故尚欠利息1,596,625 元。
15、李燕於101 年1 月18日交付現金400,000 元給陳國泰,增加利息10,000元(400,000 ×0.025= 10,000 ),自101年2 月起每月利息為246,625 元(236,625+10,000=246,625)。陳國泰再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1 年2 月8 日匯200,000 元、同年2 月17日匯1,300,000 元給陳國泰,借款共1,500,000 元,每月增加利息37,500元(1,500,000 ×
0.025=37,500),自101 年3 月起每月利息為284,125 元(246,625+37,50 0=284,125 )。李燕於101 年2 月20日匯款60,000元給陳國泰,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陳國泰再向李燕借款,李燕於101 年3 月6 日匯款192,000 元給陳國泰。
16、李燕與陳國泰於101 年3 月間會帳,陳國泰累計借款本金為12,417,000元(10,265,000+400,000+200,000+1,300,000+60,000+192,000=12,417,000 );累計尚欠利息為2,214,000 元(1,596,625+236,625+246,625+284,125-150,
000 =2,214,000)(101 年2 月2 日陳國泰有給付150,00
0 元利息);陳國泰欠款總額共計14,631,000元(借款本金12,417,000+利息2,214,000 =14,631,000)。然因李燕與陳國泰會帳時,將李燕向黃沛玲借款而轉借款項1,950,000 元,以2,000,000 元計算借款本金及計息,所以誤認為陳國泰欠款總額共計14,687,000元(借款本金12,467,000元+利息2,220,000 元=14,687,000元),故陳國泰乃給付現金87,000元給李燕,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4,600,000元之本票12張給李燕收執。
(八)綜上,陳國泰自96年起,陸續向陳國清及李燕借款,並以月息2 分半計算利息,迄至101 年3 月為止,陳國泰累計借款本金共12,417,000元,尚欠利息共2,214,000 元,欠款總額共計14,631,000元,二人會帳後,因誤認欠款總額共計14,687,000元,遂由陳國泰給付現金87,000元給李燕後,合意陳國泰積欠李燕之債務總額為14,600,000元,並依此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從而,陳國泰積欠之債權金額應為14,600,000元。是李燕以上開債權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核屬有據。故劉永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有關李燕14,600,000元債權所分配之款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劉永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李燕受分配併案執行費116,804 元、次序10李燕受分配普通債權3,051,808 元及次序11李燕受分配程序費用96元部分,均應全部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之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於超過51,560元、次序10之李燕受分配金額於超過2,678,034 元部分,尚有未洽。李燕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永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劉永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陳國泰簽發予李燕之本票一覽表):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新臺幣)│ │├──┼───┼─────┼─────┤│ 1 │261614│250萬元 │101.3.20 │├──┼───┼─────┼─────┤│ 2 │261415│ 50萬元 │101.3.20 │├──┼───┼─────┼─────┤│ 3 │261416│ 50萬元 │101.3.20 │├──┼───┼─────┼─────┤│ 4 │261417│250萬元 │101.3.20 │├──┼───┼─────┼─────┤│ 5 │261418│150萬元 │101.3.20 │├──┼───┼─────┼─────┤│ 6 │261419│ 60萬元 │101.3.20 │├──┼───┼─────┼─────┤│ 7 │261620│100萬元 │101.3.20 │├──┼───┼─────┼─────┤│ 8 │261621│200萬元 │101.3.20 │├──┼───┼─────┼─────┤│ 9 │261622│100萬元 │101.3.20 │├──┼───┼─────┼─────┤│10 │261623│ 50萬元 │101.3.20 │├──┼───┼─────┼─────┤│11 │261624│100萬元 │101.3.20 │├──┼───┼─────┼─────┤│12 │261625│100萬元 │101.3.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