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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陳振順即反訴被告 林順展

顏文惠陳慶賢陳泰雄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陳俊言律師蕭麗琍律師被上訴人 修一堂即反訴原告兼法定代理 陳乃川人即反訴原告被上訴人 周洪色即反訴原告

周金龍沈隆旗曾結定翁媽大沈振中張淑謓范洪秀春陳劉清華蘇秋鳳邱林玉盞楊黃鳳李宥君即李幼君倪美文梁齡云林武榮林黃玉枝林睿恩即林嘉修羅杉記羅陳春蕊蔡銀圍林季燕羅順隆張慧姿羅玉蘭劉昭雄劉王美女林黃金春林志忠林志堅邱伯智孟天香陳團湶吳楊英梅黃曾秋桂李張月桂上三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其他前賢於民國75年至79年間共同發起募建,起造完成卯○○(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作為供奉周倉爺,俾利學習其犧牲奉獻、忠義精神之修行場所。詎被上訴人戊○○竟於民國91年3 月12日未經卯○○全體信徒之同意,逕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辦理卯○○之寺廟登記,並將自己列為卯○○之負責人,其既非信徒,亦未經卯○○信徒依章程選任,卯○○與戊○○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亦不具備卯○○負責人之資格;又上開卯○○名義上之負責人雖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未○○,惟因戊○○是否具負責人資格,涉及其是否具下述各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身分,故自有確認之必要。又戊○○因不具備卯○○負責人身分,故其於91年5 月22日所造報之91年信徒名冊,其屬無權製作之人,該信徒名冊縱經主管機關公告備查,仍不生效力,故其上所列之各信徒即除被上訴人戊○○、丁○○、張月桂(下稱戊○○等3 人)以外之34名被上訴人(下稱丙○○等34人,與戊○○等3 人以下合稱戊○○等37人),與卯○○間之信徒關係自屬不存在。嗣於92年3 月27日,未實際召開92年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竟違法偽造信徒簽到簿、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一次信徒異動增加信徒名冊暨信徒增加後名冊(下稱92年信徒名冊)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送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改制後為旗山區公所,下以旗山區公所稱之)初審、高雄縣政府複審核准備查在案,上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既未召開,自無所謂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存在。上開決議既然不存在,則於該次決議會議紀錄中所記載,於該次會議中通過增加之信徒戊○○等3 人亦不具信徒身分。又戊○○既不具卯○○負責人身分,亦非依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所選出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自無召集權,然仍先後於104 年4 月26日、104年6 月7 日擔任召集人,召開104 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其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開信徒大會,該等信徒大會所通過之決議自屬無效。而在第二次信徒大會,被上訴人未○○經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於同日召開之卯○○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員聯席會議(下稱104 年管監委會議)當選為卯○○第一屆主任委員,嗣登記為負責人,然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不備要件而不存在,故未○○身為主任委員暨卯○○負責人之委任關係自亦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未○○與卯○○間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戊○○與卯○○間自91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戊○○等37人與卯○○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卯○○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㈤確認卯○○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㈥確認卯○○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91年信徒名冊屬無效之文書而不具認定信徒之效力,則上訴人均列名其上,自亦不具信徒之身分,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又戊○○係因其繼承其父就卯○○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故經前負責人邱敬德推舉而選任成為卯○○之負責人,雖初時未列在91年信徒名冊中,然實已具信徒身分,況依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負責人若經寺廟依慣例推舉,亦不以不具信徒身分為失格要件。而戊○○等37人之信徒身分,是因對卯○○有出錢出力之貢獻,經認定具卯○○之信徒資格,而造具於名冊之上,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而通過。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實有召開,上訴人申○○甚至有上台發言,其與其他上訴人亦有在該次會議中被選為管理委員,上訴人空言並無召開,實屬無據。又戊○○一直擔任卯○○之負責人,自有權召集信徒大會,10

4 年第一次、第二次信徒大會均由其召開,該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縱認其為無召集權人,此僅屬召集程序不合法令章程之決議得撤銷事由,但上訴人並未主張撤銷,其決議效力自仍存在。另未○○於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中被選為管理委員,並在其後召開之之104 年管監委會議中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此均依卯○○之組織章程為之,其具備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戊○○與卯○○間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戊○○與卯○○間自91年3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於上訴聲明,另「確認戊○○與卯○○間自104 年6 月8 日起迄今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為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9 、321 頁)。㈢確認戊○○等37人與卯○○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卯○○92年3 月27日所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㈤確認卯○○104 年4 月26日所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㈥確認卯○○104 年6 月7 日所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㈦確認未○○與卯○○間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既否認91年信徒名冊,則上訴人與卯○○間信徒關係不存在,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卯○○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卯○○於91年2 月17日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

點」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高雄縣政府於91年3 月14日發函同意,並發給寺廟登記表暨寺廟登記證,其上記載之負責人為戊○○。

㈡卯○○於91年5 月22日造報91年信徒名冊陳報主管機關,經

高雄縣政府公告1 個月,因無人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於91年7 月15日函覆驗印核發91年信徒名冊。

㈢依91年信徒名冊,除戊○○等3 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卯○○除外)均列名其上。

㈣戊○○等3 人嗣經列於92年3 月27日所製作之92年信徒名冊

,並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即於92年5 月22日以府民宗字第0920092417號函覆列冊在案。

㈤卯○○於92年3 月27日訂立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經高雄

縣政府於92年5 月22日同意用印。惟認該次同時陳報選任之管理委員,其選舉程序不符陳報之章程第24條,故不予備查,並請廟方依章程重新召開會議選舉委員。惟遲至104 年4月26日召集第一次信徒大會前,卯○○方再選舉管理委員;且至同年6 月7 日召集第二次信徒大會暨104 年管監委會議方選出主任委員及管理(監察委員),經准予備查。

㈥卯○○嗣於104 年4 月26日由戊○○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

信徒大會。在該次會議中,申○○發言質疑戊○○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後與部分信徒退席。依該時會議紀錄,主席裁示現場信徒人數尚有36位,超過半數,續行會議,而異動信徒名冊、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修正組織章程。會後將會議紀錄、信徒異動名冊、修正組織章程等件送旗山區公所備查,經旗山區公所於104 年5 月7 日認該次會議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准予備查在案。

㈦卯○○復於104 年6 月7 日由戊○○為召集人,召開第二次

信徒大會。在該次會議中,再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於同日召開104 年管監委會議,由出席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分別選出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未○○、常務監察委員為訴外人黃玉枝。會後經旗山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高市民政局)書面審查認無違宗教法令及章程,於104 年7月17日於當選名冊用印,同意負責人由戊○○(91年3 月14日登記)變動為未○○(104 年7 月17日登記)。㈧依104 年8 月13日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其上所載卯○○之負責人為未○○。

五、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所為擴張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戊○○與卯○○間自91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後,將請求之期間伸長為確認「戊○○與卯○○間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⒈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可提起。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非卯○○之信徒,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與卯○○間信徒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 頁),反訴被告表示反對(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惟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卯○○之信徒,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然為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爭執,是上訴人究否為卯○○之信徒乃本訴裁判即審酌上訴人有無提起本訴確認利益之先決依據,故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第①款之規定,提起反訴,並非無據,程序上自應准許。

六、兩造各有提起本訴、反訴之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均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範疇,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寺廟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予以備查及核印,僅係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卯○○之組織章程規定,其信徒既得參與信徒大會並行使

審議卯○○預算決算之權利、戊○○之負責人身分亦影響其是否為召集權人暨所召集之各次信徒大會決議效力、另上訴人所提之確認卯○○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存在與否、與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及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效力,因上開會議決議均有通過如訂立、修改組織章程、選任管理委員、確認信徒身分等重要事項、以及未○○是否與卯○○間成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亦影響其是否為有權召集卯○○信徒大會及對外成為卯○○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均影響卯○○信徒就卯○○相關事務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卯○○之信徒,對上開事項(除擴張之訴確認戊○○與卯○○間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今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外,詳如後述十之理由)自具有確認利益,應可提起本訴。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否認卯○○造報之91年信徒名冊,而其等亦列名其上,則依上訴人主張,其等自亦非信徒,應無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等語,進而提起反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卯○○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即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是依兩造各自主張之事實理由,可見兩造各就對造是否為卯○○之信徒,卯○○之合法負責人應為何人,卯○○有無召開信徒大會作成決議,決議效力如何等節,均有爭執,並可透過本確認判決除去爭執關係之不安狀態,且反訴聲明乃本訴審酌上訴人有無提起本訴確認利益之前提依據,故兩造各自提起本訴、反訴之確認訴訟,應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上訴人與卯○○間有信徒關係存在,反訴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所示各事項,自應先證明其等為卯○○之信徒,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於本院反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與卯○○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然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既稱91年、92年及104 年信徒名冊均為真正,並陳稱91年、92年信徒名冊係由申○○處理製作(原審卷三第117 至148 頁,本院卷一第213 至221 頁),且另提出卯○○104 年第一次、第二次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亦有將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全部列名其中即編號1 號申○○、8 號亥○○、16號玄○○、17號壬○○,58號酉○○(原審卷二第20至25頁),上開信徒名冊復經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卯○○、戊○○、未○○等向高市民政局申報寺廟登記,並依法公告而無人異議在案,此有高市民政局105 年5 月11日函暨所附信徒名冊可稽(原審卷三第20至37頁)。是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嗣於本院提起反訴否認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為卯○○之信徒,實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顯不足採。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既經戊○○、未○○及卯○○列入信徒名冊,申辦登記,則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與卯○○間自有信徒關係存在,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所示各事項,自有確認訴之利益,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與卯○○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確認「戊○○自91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與卯○○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已過去的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云云。惟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卯○○於91年2 月17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高雄縣政府

於91年3 月14日發函同意,並發給卯○○寺廟登記表暨登記證,其上記載戊○○為負責人,然上訴人否認戊○○為卯○○之負責人,則戊○○與卯○○間之委任關係有無存在暨其存在期間,卯○○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有無確實召開,戊○○等37人究否具有卯○○信徒資格,卯○○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未○○是否為卯○○之主任委員等關於卯○○歷次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成立與否,效力如何,不僅影響往後應如何執行卯○○事務,且攸關往後卯○○全體信徒權益,故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九、戊○○與卯○○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存在,期間自91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

㈠戊○○於91年2月17日申辦卯○○寺廟登記、同年5月22日造

報信徒名冊及92年3 月27日召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均具卯○○負責人身分:

⒈按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

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之,此見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九十)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示所整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內容可知(原審訴字卷三第28頁反面);再按寺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是否須具備信徒資格始得擔任,仍須於章程中規定,如章程中未規定,不得以不具信徒資格為由,不予備查選舉結果,此有高市民政局105 年10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1980400 號函復內容引用內政部102 年10月4日台內民字第1020318843號函釋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五第19至21頁)。

⒉經查,卯○○係於91年2 月17日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

記作業要點」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高雄縣政府於91年3 月14日發函同意,並發給寺廟登記表暨寺廟登記證,其上記載之負責人為戊○○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而主管機關審查後,認因後續確由戊○○造報信徒名冊,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經書面審查足以認定其為負責人一節,亦有高市民政局105 年5 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0985600 號函在卷為證(原審訴字卷三第20頁)。又當初在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雖「產生方式」係載明「依照章程規定辦理」(參同卷第26頁),然依卷證資料顯示卯○○最早可見之明文章程即於92年3 月27日於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中訂立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原審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可見卯○○於91年2 月17日申辦寺廟登記時,尚未明文訂立任何組織章程。故依前揭說明,因卯○○辦理寺廟登記時並無任何章程規定,是以,若戊○○之選任確實符合卯○○之傳授習慣或教規,即可認定其具卯○○負責人之身分。⒊卯○○創建時期係由邱敬德實質負責,戊○○出任卯○○之

負責人係由邱敬德所推舉,並經卯○○道親同意,以戊○○為卯○○負責人,申請辦理寺廟登記,且召集信徒大會,原本相安無事,之後於101 年間出現不同意見,質疑戊○○之負責人資格,當初卯○○申請寺廟登記,及製作信徒名冊均係由上訴人申○○處理,申○○有請道親鐘鳳玉幫忙打電腦,並將戊○○列名為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於87年至101年間擔任卯○○之會計鐘鳳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五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30頁),及被上訴人戊○○、未○○、丁○○、丙○○、天○○、巳○○、B○○、甲○○即李幼君、辰○○、午○○、辛○○、癸○○○、黃○○、A○○○、宙○○、庚○○、宇○○○、子○○○、寅○○、己○○、戌○○、地○○○等人陳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五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44 頁),上訴人申○○亦承認邱敬德有說戊○○為卯○○之負責人,卯○○於93年5 月18日以戊○○為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承租國有土地(卯○○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係由申○○書寫(原審訴字卷五第32頁、第15頁反面),並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五第13至15頁反面),依上開文書顯示,其上承租人為卯○○,戊○○確列名為卯○○之法定代理人。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卯○○之前任負責人邱敬德(邱經理),基於卯○○所坐落之土地係由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而提供予卯○○使用之理由,開會推舉戊○○擔任卯○○之負責人,並由與會者通過,而該時卯○○既尚無明文章程規範負責人之產生資格及方式,則依前揭說明,自可依卯○○之傳授習慣產生負責人。

⒋況據戊○○自陳因卯○○坐落之國有土地原是由洪丁仁承租

,為使卯○○可以繼續使用承租國有土地權利,戊○○因而同意由洪丁仁收養,此有戊○○戶籍謄本顯示其確係在75年10月17日被洪丁仁及洪詹春蓮夫妻收養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75 頁、卷三第108 至109 頁),而戊○○為39年次,斯時為36歲,已經成年,可以自力更生,應非為自己生計著想而出養,互核上訴人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1 號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證稱:75年要興建(卯○○)之前,由別的單位洪壇主(指洪丁仁)提供土地及50萬元給我們,邱敬德去找戊○○當向國有財產局之承租名義人,為了要繼承租約,以戊○○給洪壇主當養女,才改姓洪,後來又冠夫(指丁○○)姓周等語(另案卷二第149 頁),以及上訴人亦陳稱卯○○係於75年開始募建至79年落成,並將洪丁仁及洪詹春蓮列入已故犧牲奉獻前賢起造人員名冊內之最前兩個序號(編號1 、2 ),並加註洪丁仁及洪詹春蓮「獻地又出錢出力募建前賢」(原審訴字卷一第12頁),因洪丁仁之子女並無自耕能力,為求卯○○坐落之基地能夠永久承租使用,而於75年由洪丁仁收養戊○○為養女,再以戊○○名義繼承承租土地興建卯○○(上訴理由狀二,本院卷一第114 頁)。是戊○○抗辯其係因為配合能夠繼承洪丁仁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始同意由洪丁仁收養,堪予採信。則戊○○斯時被提名為卯○○負責人之原因,既係因其所承租之土地供卯○○使用,自可認定其符合信徒資格認定原則中之「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詳見下述)。是戊○○既為該時卯○○負責人邱敬德所提名,又經開會通過,嗣戊○○確實以卯○○負責人之身分繼續承租上開土地並參與卯○○活動,且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卯○○道親於101 年因師承糾紛之前,對戊○○擔任負責人身分,亦無其他異議等情以觀,堪認即使戊○○未列入91年信徒名冊內,但戊○○確符合信徒資格而得擔任卯○○之負責人。嗣於其在91年2 月17日申辦卯○○寺廟登記、以及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召開時,因期間尚未有章程之登記、亦未見上訴人有提出在此段期間有另行選任負責人之情事,自可確認於該段期間戊○○確實具備卯○○負責人之身分,而與卯○○間成立負責人之委任關係。

⒌上訴人雖以:戊○○不識字,應無擔任卯○○負責人之能力

云云。然擔任寺廟管理人係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之,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卯○○有何章程規定負責人應具備如何之學經歷資格或文憑條件,被上訴人抗辯戊○○係經卯○○創建時之實際領袖邱敬德經理推舉通過,並為配合承租卯○○坐落之國有土地為由而出任卯○○之負責人,即使其不識字,然卯○○堂務係採分工合作(有分文書、倫理、服務、廚務、資訊及財務等),亦有申○○及其他人員協助處理道務運作,迄101 年間兩造均相安無事,並有證人鐘鳳玉證詞可憑(原審訴字卷五第26至30頁),況由兩造所不爭曾負責卯○○創建事務之邱敬德經理亦不識字,而由申○○及陳進枝等人協助乙節,亦據壬○○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64頁),據此益證戊○○雖然不識字,但基於組織分工合作處理堂務運作事宜,其仍可擔任卯○○之負責人。

⒍上訴人壬○○雖自稱其於91、92年間為卯○○之負責人云云

【本院卷二第63頁及另案卷二第149 頁】,然壬○○對於其擔任卯○○負責人之時間究為92年起迄今,或是102 年間起迄今,前後陳述不一(另案卷二第149 頁),且林振順若為卯○○之負責人,則為何卯○○坐落之國有土地承租契約不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申○○反而係填寫戊○○為卯○○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常情。且據證人鐘鳳玉(87年起至101 年間擔任卯○○會計)證稱其是卯○○的道親,因為時常出國,所以經上訴人申○○邀約後,並未加入為卯○○信徒,堪認其與兩造應無利害關係,其亦係證稱大家皆知卯○○之負責人為戊○○,而未提及壬○○為卯○○負責人之情(原審訴字卷五第26至29頁),凡此足認壬○○自陳其為卯○○之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復舉卯○○92年11月2 日由陳進枝擔任主席、96年間

壬○○擔任主席主持道務會議等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24至131 頁、132 頁至137 頁)據為主張戊○○並非卯○○之負責人云云。然上開道務會議係○於○區○○○○○道務處理討論,此有會議紀錄內容可參,並非屬於卯○○之信徒大會,基於宗教自治、組織分工合作,自無須由戊○○出面召集主持,是僅憑上開會議紀錄並不能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戊○○應為卯○○負責人之事證。

⒏上訴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591號(下稱高等

法院另案)裁定(本院卷一第122 頁)據為主張少數人或許基於戊○○為卯○○之基地承租人,乃暫以戊○○為寺廟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應僅於卯○○補辦寺廟登記時有委任關係存在,至遲於造報名冊完成後即已結束云云,然查高等法院另案裁定之個案事實,既與本件事實不同,且該裁定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㈡91年信徒名冊所列丙○○等34人與卯○○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⒈18年12月7 日公布之監督寺廟條例並無明文規定關於寺廟信

徒資格之認定要件,而依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 九十) 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示所整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可整理出下列信徒認定原則,如:⑴寺廟之開山、創辦者、⑵出家並設居住寺廟1 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⑶依寺廟章程規定者、⑷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⑸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其信徒具上述資格者,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1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時,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通知循司法途徑處理(原審訴字卷三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據上可知,關於寺廟認定、增減信徒,主管機關係採宗教事務自治原則處理,由寺廟本身依章程或相關事由認定,並造具名冊送交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即會公告一定期間,在期間內若對公告之信徒名冊有異議者,亦會優先請所屬教會協助認定,在無所屬教會情形下,才會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通知司法機關處理。

⒉上訴人雖以:戊○○於91年5 月22日造報91年信徒名冊時不

具負責人身分,無權製作信徒名冊,故所製作之名冊屬無效之文書,縱經主管機關公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戊○○於該時具負責人身分已如前述,且據證人鐘鳳玉即卯○○之會計證稱:列名於91年信徒名冊者,係由申○○邀約,並經當事人同意,才列入名冊,之後經過民政局登記的,才成為信徒,名冊係申○○叫伊打的,當初伊也有陪同申○○去過旗山及高雄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等情(原審訴字卷五第27至30頁),核與被上訴人戊○○等37人抗辯當初係由申○○邀約加入信徒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117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213 至244 頁),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以:其未看到主管機關之公告,而無從提出異議,

故不生效力云云。然卯○○於91年5 月22日造報系爭91年信徒名冊陳報主管機關,經高雄縣政府公告1 個月,因無人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於91年7 月15日函覆驗印核發上開信徒名冊,依系爭91年信徒名冊,除戊○○等3 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卯○○除外)均列名其上;戊○○等3 人則嗣經列於92年3 月27日所製作之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增加後名冊,並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即於92年5 月22日以府民宗字第0920092417號函覆列冊在案等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上訴人雖爭執主管機關未將系爭信徒名冊公告於卯○○,然經公告一事此有高雄縣政府公函為證(原審訴字卷三第20、

33、34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公函不實,自無可採。

⒋卯○○造具91年信徒名冊及於92年名冊增加信徒戊○○等3

人時,關於卯○○信徒資格之認定尚無明文章程可依循,已如前述,是自應參酌前述信徒認定原則及卯○○內部規範決定卯○○之信徒資格。而戊○○等37人當時確因參與卯○○之興建並捐款出資,而由申○○邀請、經戊○○等37人同意,而由申○○造具列冊一節,此有其等提出陳報狀及到院陳述內容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117 頁至146 頁;本院卷一第

213 至244 頁),核與證人鐘鳳玉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申○○雖證稱:卯○○是在75年整地、76年興建、79年完成,完成後不知道為何未辦理寺廟登記,是91年才去補辦登記,我只是拿資料去給高雄縣政府,不知道內容,我只是跑腿打雜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97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丙○○等34人於91年5 月22日因對卯○○有所貢獻經造具列名於91年信徒名冊之上,申○○參與甚深,堪認申○○當時亦認可所列上開信徒確符合卯○○慣例及當時法令之信徒資格。申○○雖否認其知悉補辦登記之內容,然本院審酌其長期參與卯○○創建事務,尚專程前往旗山及高雄縣政府民政單位送件,所需耗費精神、時間非少,尤以上訴人提出之97年8 月27日「高興中體道務會議」第10頁紀錄顯示申○○於會中報告「嶺口高義良德佛堂(卯○○),目前繼續遵照規定辦理寺廟合法化,前階段已通過取得寺廟登記證,第二階段水土保持申辦已接近完成,即將申請建照,同時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用地. . . . 」等語(本院卷二第312 頁),是其稱不知申辦寺廟登記之內容,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且其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互相衝突,是其陳述之內容,難免有所迴避,及上訴人玄○○曾稱:70幾年卯○○蓋好後,共推的負責人是邱敬德,如何共推我不知道,邱敬德之後是申○○,怎麼產生的我也不知道,但因為事情都是申○○在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21 頁),適與證人鐘鳳玉所證及被上訴人陳稱卯○○之信徒多由申○○所邀、名單係由申○○參與製作並送交登記一情相符,顯見申○○應非如其所稱在卯○○僅為跑腿之職,其所稱對送件文書內容毫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而上開信徒名冊業經主管機關公告,且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方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並如前述。況上開信徒名冊經公告之後,卯○○復舉辦多次活動及會議,將近10年期間均未見上訴人或其他卯○○道親、信徒就信徒名冊有何異議,益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卯○○信徒或道親,在91年信徒名冊公告後,均同意並認可其上所列信徒符合信徒之資格,故足認被上訴人丙○○等34人與卯○○間信徒關係存在。

⒌至於被上訴人丑○○(原名林嘉修,00年0 月00日出生)於

91年名冊造具時,雖尚未成年,然其父母為辛○○、癸○○○均有參加為卯○○之信徒,有91年信徒名冊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93 至195 頁),丑○○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辛○○及癸○○○均表示同意其一併參加為卯○○之信徒(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233 至234 頁),依法自無不可。上訴人另以卯○○募建之信徒有相當之人數,但上開信徒名冊僅列65名,且多出自同一家庭,尚有未成年人,有違常理云云。然卯○○募建時,各方出錢出力者,或是基於認同其宗教教義,或是基於親誼幫忙,不一而足,參與卯○○活動者,亦非僅侷限於信徒,始得參加,此由證人鐘鳳玉前揭證詞可知,其僅為道親而未參加為卯○○之信徒,況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信徒連署書亦可見其中多有出自同一家庭者,或有當時尚未成年者如曾佳萱(89年次)、萬羽婕(89年次)、林冠蒲(89年次)、陳霈詩(89年次)、盧玥錤(91年次)(原審訴字卷一第19、28正反面、29頁反面、30頁及雄檢他字卷三第204 至231 頁),是上訴人以雙重標準質疑戊○○等37人之信徒資格,實非可採。

⒍況依上訴人主張:卯○○向來鼓勵「齊家修」,興建過程不

分年紀、男女、種族、膚色,只要誠心信奉「周昌爺」學習其犧牲奉獻、忠義精神均可參贊,過程中常有家長、長輩以家中親友老小名義盡一份心力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43頁),並將甚至是就讀幼稚園、國中小之未成年人、已移居國外僅偶回國參班進修之人都認可屬信徒之列(同上卷第43至44頁),而上訴人申○○就其自身信徒身分之認定,先稱:自己不是信徒、在92年3 月27日簽名之後才認為自己是信徒、僅是卯○○義工,平常幫忙打雜、有捐過錢給卯○○,但卯○○本身沒有收據(同上卷第97至98頁);嗣稱:卯○○本身以道親互稱,至於信徒是104 年召集信徒大會,有信徒出現,大家才知道這叫做信徒;道親是要信仰於卯○○,用一些時間參與我們課程就是道親;卯○○沒有所謂的信徒可稱呼,卯○○就分3 種人:道親、人才、壇主,我應該是道親,如果依104 年的開會,我是以信徒身分去開會,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是信徒;信徒是要信仰於卯○○、有忠義精神、出錢出力、在那裡服務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31頁正反面),於本件相關刑事偵查案件時則稱:信徒沒有資格審查,他喜歡來就來,加入也沒有填資料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卷二第95頁反面),上訴人亥○○則於原審陳稱:我是71年農曆

4 月初一來佛堂進修,75年開始在嶺口蓋卯○○,我有空就去幫忙搬土、磚塊,所以我當然是信徒;不瞭解卯○○信徒有無捐款行為,這是個人的事,我在卯○○建設時有捐過,當時交給訴外人陳進枝,陳進枝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08 、211 頁),上訴人酉○○則稱:70幾年開始建設時我就有出錢出力,從當時就參與到現在,是卯○○的信徒等語(同上卷第213 頁),上訴人玄○○則稱:我一開始就在卯○○幫忙,約70幾年的時候;卯○○建設完成後,沒有再捐獻金錢給卯○○,也沒有再參與其他事務,就只有去參拜而已等語(同上卷第217 、221 頁);上訴人壬○○則稱:我是卯○○的信徒,因為60幾年在蓋這間廟時,我就在那邊出錢出力了,當時在蓋廟時有出錢出力就可以做信徒,可以參與在這個佛堂拜拜及聽道理,這裡舊的人如果聽道理聽完覺得不錯,就會邀請他們的親戚朋友來,就會在這個團隊互相研究道理,沒講到信徒的事,只是說一起進來研究道理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77 至179 頁),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受詢問時更稱:只要來參加集會就是信徒,我們沒有做資格審查,加入時也沒有填資料等語(雄檢他字卷二第95頁反面),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駱文隆則具結證稱:

我有參與建設,我就自行認定我是信徒;建設的時候是陳進枝在收錢,蓋好後就沒有再捐錢給卯○○,我也不知道誰在管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07 、212 頁),可認上訴人對於卯○○之信徒資格認定,閃爍其詞,或有矛盾,或過於抽象,而以上訴人前揭證詞或其所提之連署書,或有盡心力、或有參與卯○○事務、或僅至卯○○參拜、或甚至是尚未成年僅與親人一同到卯○○參與活動之人,不論成年、未成年、甚僅4 歲、尚念幼稚園、國小而無行為能力之兒童,甚連抽象之具信仰、有忠義精神等無法具體實證認定者,或甚其本人不知道為何自己列為信徒、或未曾看過上訴人所提信徒連署書卻列名其上者(原審訴字卷二第17至37頁之信徒連署書、雄檢他字卷三第204 至205 、214 至230 頁之詢問筆錄),均在上訴人主張認定信徒資格之列,卻反而指摘部分被上訴人或未成年,或未清口,或無重大貢獻不得列為信徒(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戊○○等37人之信徒資格,除符合明確造冊(同意加入)、相當期間公告及無人異議此一程序上要件外,其上所列信徒實質上亦符合信徒資格,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丙○○等34人之信徒資格,尚不足採。

⒎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丙○○等34人於101 年、102 年後未

再參與卯○○活動,且改追求其他信仰,不再主祀周倉爺即放棄原卯○○之信仰(或可謂離開何宗浩老前人之金線,廢主祀神佛),應已不具信徒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頁),並提出集會活動照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戊○○等37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應為有效之卯○○寺廟登記內容及章程均明確揭載:「主祀神佛像周倉爺」、「本堂為恭奉周倉爺」(原審訴字卷一第38、58頁),嗣卯○○修改章程,將原第一條「本堂為恭奉周倉爺」等文字刪除,另於第三條第㈣款記載「舉辦本堂奉祀諸神佛祭典事項及法會事項」之內容,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21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觀諸上開兩份章程之內容,所謂「奉祀諸神佛」含義更廣,亦核與兩造所信仰之一貫道教義(五教同源、萬法歸一)相合,自難認有何排除主祀神佛周倉爺之意。此外,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戊○○等37人有何主觀上已經變更原卯○○信仰及被開除信徒資格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戊○○等37人已喪失信徒資格云云,難信為真。另據上訴人申○○自陳卯○○之集會活動照片不是每個人都照得到(雄檢他字卷二第95頁反面),故無從逕以活動照片認定誰有無參加;況兩造於101 年後因理念分歧及卯○○財產等糾紛起齟齬,互相指控對方占有或拿走卯○○之財產,故兩造既已交惡,此由卷內兩造書狀相互指責可明,是於101 年、102 年間兩造不共同出席參與活動,亦屬情理之常,實難僅憑各自舉辦活動之參與程度逕認對方缺席「正統」之卯○○活動,即非屬信徒,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其決議存在並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並無召開,固有證人駱文隆

具結證稱:沒聽說92年那次要開信徒大會,如原審訴字卷一第46頁所示之92年第一次信徒簽到名冊上編號17號之「駱文隆」簽名非我所簽,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也沒有委託任何人簽名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04 頁)。惟上訴人申○○則於原審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92年第一次信徒簽到名冊上「申○○」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文書人員拿給我簽的,說是信徒要用的,每個人都要簽,簽完之後沒有開會,我也沒有上台報告;我自己簽了之後,還幫忙簽了好幾位,就是編號8 「亥○○」、編號13「邱三龍」、編號17「駱文隆」、編號51「謝丁卯」、編號63「酉○○」,這都是當初的文書人員盧榮端要我幫這些人簽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獲得這些人同意等語(同上卷第95頁、第96頁反面),上訴人壬○○陳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壬○○」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從來不知道有這個信徒大會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80 頁)、上訴人亥○○則稱:從71年到104 年4 月26日前都沒有開過信徒大會,只有104 年4 月26日開過一次,92年那次開會沒有聽過,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亥○○」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跟我的筆跡差太多了,我從來沒看過這份資料,也沒有跟我說申○○幫我簽名等語(同上卷第208 、209 頁)、上訴人酉○○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酉○○」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14 頁),上訴人玄○○稱:92年那次開會我沒有聽說,也沒有人通知我;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玄○○」的簽名是我簽的,但那是我去打掃時,有人說今天有來就簽個名,我就簽了,但我沒收到92年要開信徒大會的開會通知等語(同上卷第21

8 至219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確有召開,並提出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信徒簽到名冊、會議紀錄、該次會議通過之92年信徒名冊、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等在卷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46至52、54至59頁),核與證人鐘鳳玉具結所證:92年那次信徒大會我知道,我有聽說要召集信徒大會,但那時我不是信徒,所以沒有去參加,開完會後有聽說信徒已經成冊,要辦寺廟登記,依我認知有人去開這個會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28頁),被上訴人未○○則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未○○」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有去開會,申○○跟我們說要成立信徒大會,要去開會,這是因為戊○○不識字,申○○幫戊○○處理,當時申○○有上台講話,開會地點就在卯○○的一樓,當時還有其他人去,並有選出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就如會議記錄所示(原審訴字卷三第186 至187 頁),其餘被上訴人均有出示書面表示其等有參與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其上簽名或為本人簽名,或為委託他人簽名等語(同上卷第117 至148 頁),被上訴人戊○○、丁○○、未○○、午○○、丙○○、巳○○、B○○、甲○○即李幼君、辰○○、辛○○、癸○○○、寅○○、己○○、地○○○、子○○○、宇○○○、宙○○、庚○○、天○○、戌○○等人並於本院到庭說明當天確有親自簽到出席或委託他人簽名開會情形,其中己○○則稱係委託申○○簽名,己○○之配偶盧冬富則屬於支持上訴人者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至244 頁),上訴人申○○亦稱:92年我知道要去開會,是丁○○發通知單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97頁反面),是以,上訴人主張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未召開,不可採信。況在該次信徒大會,申○○尚有上台報告,所報告之內容如已申請寺廟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65名信徒列名於名冊之上、並於該次開會再增加5 名、承租之土地將以卯○○名義承租等情(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均符合該時卯○○所發生之事件,此觀前揭寺廟登記文件、91年信徒名冊、系爭土地承租書等附卷可佐,而於該次會議所討論之議案,如增列5 名信徒、成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選舉包含上訴人申○○、亥○○及壬○○在內之管理委員、酉○○則為候補之管理委員及其他監事人等情(同上卷第49至52),亦與隨後卯○○於92年5 月14日檢送予旗山區公所備查之日期及文件相符,此觀旗山區公所92年5 月16日旗鎮民字第0920 005900 號函可知(雄檢他字卷一第244 至251 頁);況觀諸卯○○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上訴人申○○該時於會議中所提出質疑之程序事項,即係向戊○○質問稱:你知道有委員會選你當主任委員嗎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1頁),而卯○○係於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方訂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而有主任委員之規定,業如前述,果卯○○未召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直至104 年4 月26日方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應不可能通過前揭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並選出管理委員,申○○自無從以此為由,在104 年4 月26日之信徒大會上質問戊○○有程序瑕疵,因此被上訴人抗辯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以: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開會日期92年3 月27日

並非通知單所記載之星期日,實為星期四,主管機關不可能於放假期間派人列席,如有實際召開會議,被上訴人為何無法提出開會照片或錄影資料?且泡茶區場地狹小,不可能容納多人開會,卯○○公函記載為擬定92年3 月27日下午8 點召開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益徵根本未召開此會議云云。然查,卯○○於92年3 月13日即寄發函文通知主管機關即旗山鎮公所擬定於92年3 月27日下午八點開會乙事,旗山鎮公所收受此通知後(92年3 月14日旗鎮總收文字第2955號),承辦人員尚在其上簽核「職因當日有事,不克參加」等語,此有卯○○92年3 月13日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276 頁),卯○○若無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意,何需事前發文報請主管機關蒞臨指導,而當天確有信徒出席開會,並如前述,至於開會通知雖誤載為「星期日」及「第二次」等字樣,但仍無礙於確有召開會議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未能提出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開會之錄影或拍照存證資料,或係因距離本件訴訟時已長達10餘年,時間久遠所致,始無法提出,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泡茶區照片(本院卷二第52頁下方照片)顯示,該區尚與其他空間連通,難認空間狹小,是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亦不足認定卯○○未召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

⒊而上開會議既有召開,其召集人戊○○為兩造所不爭執,戊

○○當時確為卯○○之負責人,本院業經審認如前,其自屬有召集權人;而該時卯○○章程尚未訂定,故其會議相關程序事項應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之規定。觀諸當時之簽到名冊,其上簽到出席者共有65名,其中部分已過世者而無從查考,其他被上訴人多均表示有出席而親自簽名或授權代簽,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中之亥○○、邱三龍、駱文隆、謝丁卯、酉○○等人係申○○未經其等同意而偽簽,經扣除上開人數(本院認申○○確有出席該次大會故不予扣除),其出席人數亦已達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定足數之規定,是該次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成立。

㈣92年之增加後信徒名冊所列戊○○等3 人與卯○○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⒈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該會議中所通過之議決事項

亦屬有效成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該次會議中通過包含戊○○等3 人在內之信徒,其中戊○○甚於被推舉為卯○○負責人時,即已符合前述信徒認定資格之實質要件一節,已如前述,其他如丁○○、乙○○○其實質上及程序上要件之認定,依前揭本院認定信徒之實質及程序要件,並無不合,且核與未○○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當初戊○○和丁○○並沒有在91年信徒名冊被列進去,所以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就有講要補包含他們在內的5 個人進來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五第34頁反面),且戊○○等3 人經於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中通過後增列,經送主管機關公告,不僅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一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於公告後近10年均無人對此有何異議,是同前之判定標準,足可認戊○○等3人與卯○○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⒉至於上訴人以戊○○等3 人於101 年後未積極參與卯○○活

動為由,主張其等失去信徒資格一節,此部分本院認定同前揭㈡⒎之理由所述,不再贅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㈤104 年4 月26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效力應為有效:⒈上訴人主張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通過系爭92年管委會組織章

程後,戊○○未被選為管理委員,亦未曾被選為主任委員,不具負責人資格,復自居為負責人而召開信徒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其決議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及高市民政局105 年8 月1 日民政宗字第10531583300 號函在卷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訴字卷三第13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則抗辯戊○○於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中有被選為管理委員,仍未喪失負責人資格而屬有召集權人等語,並提出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及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係屬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決議事項,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撤銷訴訟,亦未主張此為撤銷決議事項,自不得否定決議之效力等語。

⒉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欠缺會議之成立要件,因此所作

成之決議,不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事由。是首應審酌戊○○於召開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是否具有召集權人之資格。經查:

⑴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會議中議決之事項如92年管

委會組織章程亦有效力一節,業如前述,是依該章程第7 條、第8 條所載,卯○○係採管理委員會制,其負責人則應以主任委員為之。惟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中,雖有選出包含戊○○在內之管理委員,有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81 頁),惟並未進一步召開管理委員會而選任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係遲至104 年6 月7 日方選出一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依上開組織章程或會議紀錄,亦無就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有特別規範(而係於第6 條規定卯○○之管理委員會是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所成立,並僅於第1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亦無將原負責人解任之規定或決議、亦無就原負責人有任期之規定,另相關法令如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就此部分亦無明文規定之下,考量戊○○本身亦為管理委員之一員,且在未選任出主任委員之前,其亦未受有解任之決議或規定之適用,自可認在卯○○依法選出主任委員之前,其卯○○負責人之資格仍存,自屬有召集權之人。

⑵高市民政局雖認卯○○於92年3 月27日召開信徒大會,通過

「修訂章程」及同時依據修訂後組織章程「選舉第1 屆管理(監察)委員(且未繼續選出主任委員)」部分,依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本章程係…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實施…。」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因上開章程需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用印後,方生效施行,故92年3 月27日會議中依該章程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不符章程規定而不予備查(原審訴字卷五第19頁)。然觀諸上開章程規定所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實施」,究係指報請主管備查並實施,或如高市民政局之解釋,係須待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尚有解讀空間。惟若參照卯○○嗣後於104 年所訂之104 年組織章程,於第24條則規定為「本章程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於該條即明定104 年之組織章程,須待主管機關核備後方生效施行。是互核兩份章程用語,應可認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4條,應係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實施,並不以主管機關備查作為該章程之生效要件。是依上述,該次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應無不符章程規定情事,而屬有效。

⑶另依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堂管理委員、監

事任期4 年得連選連任,以維堂務正常運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8頁),可知管理委員及監事之任期均為4 年。

倘若任期屆滿未及改選,則原管理委員之身分是否當然解任,即非無疑義。本院審酌若寺廟管理人在任期屆滿未產生新管理人之前,若無人可就寺廟事務之維持為必要之管理,則勢必如股份有限公司無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對於寺廟堂務之正常運作及信徒權利均有不利之影響,故認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199 條之反面解釋,認在不及改選且未經信徒大會決議解任之情形下,原管理委員之任期延至改選新管理委員並就任為止。因此,戊○○確實具備卯○○之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身分。上訴人主張戊○○於召開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屬無召集權人,該次會議中所作成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以: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開始前,上訴人曾

就會議程序事項及戊○○之資格表示異議後退席,而該次會議中有通過變更組織章程之決議,然依當時會議紀錄僅留36人在場(原審訴字卷二103 、106 至108 頁),該決議未達要件,故此次決議無效等語。經查:

⑴觀之卯○○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中,並無明文規定議決之程

序,依信徒大會之性質,應可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之規定。而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3/4 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2/3 以上書面之同意,民法第53條第1 項法有明文,是可知若有變更章程之決議,至少需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觀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

(二)決議內容可知。⑵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召開時,其登記在冊並仍生存之信徒

有60人一節,此觀該次會議紀錄可知(原審訴字卷二第103頁反面),自應以上開信徒人數計算出席及表決人數,是若超過30人出席,即已達法定出席數。又依該次會議紀錄顯示,在該次會議中於申○○等人退席後,與會者仍餘36人,是自已達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之要件,尚不足以構成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旗山區公所104 年5 月7 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430630900 號函亦同此認定(同上卷第102 頁)。

⒋綜合前述,卯○○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係由有召集

權人戊○○所召開,並已達法定定足數,上訴人請求確認10

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㈥104年6月7日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有效:

⒈按本堂召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會議時,均由主任委員

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無法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派任、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104 年組織章程第18條明文規定(原審訴字卷二第111 頁)。是依上開組織章程,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原則上為主任委員,若尚未選任出主任委員,雖該條僅就主任委員不能出席信徒大會時有所規定,然依舉輕明重原則,其規定亦應類推適用在更重要之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或尚無主任委員可擔任召集權人之情形,故在無主任委員可擔任召集權人時,應由管理委員互推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中,已改選管理委員,且

戊○○未列名其中,無從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自不具負責人身分,而屬無召集權人,故其所召集之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自屬無效云云,固據提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為憑(原審訴字卷二第103 頁反面)。經查,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實另選出管理委員5 名,戊○○則未列名其中,此觀前揭會議紀錄即明,固堪信為真。然此係依在該次會議中同時通過之104 年組織章程而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此觀選舉結果即可知(92年之管委會組織章程,其管理委員係11名,監事3 名;104 年組織章程則下修為管理委員

5 名,監察委員3 名,原審訴字卷二之條文對照表),惟依

104 年組織章程第24條之規定,該章程須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生效施行一節,已如前述,是該次選舉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則因不符章程規定而未具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資格,此觀高市民政局104 年5 月25日高市民政完字第10431200500 號函(原審訴字卷三第66頁)亦同此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戊○○之負責人身分,及其於92年經選任所得之管理委員身分仍存在。又104 年組織章程業經主管機關於104年5 月7 日准予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在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於同年6 月7 日召開時,自應適用104 年組織章程規定認定召集權人,而依上開章程,因尚未及選任主任委員,自應由具管理委員身分之人召集之,如前所述,戊○○既為負責人,復具管理委員身分,故其應屬有召集權之人,該次會議決議為有效,上訴人主張戊○○無召集權,所召開之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⒊未○○與卯○○之第一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即104 年6

月7 日第二次信徒大會之管監委會議選任未○○為主任委員應屬合法有效:

承前所述,卯○○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既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其決議自屬有效,故於該次信徒大會中選任出之管理委員,自具管理委員之資格。而未○○之主任委員身分,係於同日即104 年6 月7 日所召開之104 年管監委會議中,由第二次信徒大會依前揭已生效實施之104 年組織章程規定、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參加並選出,此有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4 年管監委會議紀錄、簽到簿暨當選名冊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四第37頁正反面、第51至52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104 年管監委會議有何無效情事,足認於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之管監委會議中所選出之主任委員即未○○係受卯○○合法委任,上訴人主張未○○與卯○○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正當。

十、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確認戊○○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今與卯○○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稱此所指戊○○與卯○○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與卯○○坐落國有土地承租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320 至321 頁),然被上訴人自承104 年6月7 日起卯○○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改選為未○○,戊○○已非卯○○之負責人,並於104 年7 月17日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卯○○坐落之國有土地亦係以卯○○(法定代理人未○○)之名義承租,而與戊○○無關(本院卷二第320頁反面筆錄),是兩造對於戊○○自104 年6 月8 日起迄今均非卯○○之負責人,應屬無爭執,是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確認此段期間戊○○與卯○○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上訴人雖提出高興中體道務會議及關心人會議等紀錄,據為證明戊○○非卯○○之負責人,及卯○○之信徒應為已清口、立愿之人才、壇主等(本院卷二第181 至195 頁、第306至315 頁),惟上開會議紀錄及稱謂名號應屬於上訴人基於信仰一貫道宗教之理念、戒律及參與分組道務活動之宗教事務,尚與卯○○係依法律規定,申請辦理寺廟登記,並以戊○○為登記負責人,91年及92年信徒名冊亦遵循相關法令辦理完畢,容有不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戊○○與卯○○間91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戊○○等37人與卯○○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卯○○92年3 月27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104 年4 月26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104 年6 月7 日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未○○與被告卯○○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確認戊○○與卯○○間自104年6 月8 日起迄今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反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