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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陳振順

林順展顏文惠陳慶賢陳泰雄上五人共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修一堂等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改判:㈠確認周洪色與修一堂間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周洪色與修一堂間自91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

7 日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於上訴聲明,另「確認周洪色與修一堂間自104 年6 月8 日起迄今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為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9 、321 頁)。㈡確認周洪色等37人與修一堂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修一堂92年3月27日所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㈣確認修一堂104 年

4 月26日所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㈤確認修一堂104 年

6 月7 日所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㈥確認陳乃川與修一堂間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中上訴聲明㈠、㈡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00 元(計算式:4,500元×37人=166,500 元)。上訴聲明㈤、㈥之訴訟利益同一(因陳乃川係於104 年6 月7 日修一堂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所選任),應一併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毋庸另徵。上訴聲明㈢至㈥部分,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

3 =4,9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7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1,507 元(計算式:166,500 元+75,007元=241,5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